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訴易,2,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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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凃欣成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呂蘭蓉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乙○○主張:

一、原告乙○○與訴外人陳桂英係兄妹關係,陳桂英與被告甲○○為朋友關係。

民國(下同)96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台南市安南區溪心寮大圳產業道路農田內,原告乙○○與訴外人陳桂英二人因祖產土地認知問題發生衝突,被告甲○○在旁見狀即持預謀西瓜刀衝向前去,將原告乙○○推倒,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攻擊原告,原告遂持鋤頭抵擋,過程中其中西瓜刀砍傷原告之右手無名指,致原告受有右手第4指中段指關節截肢及右手腕2處及右小指撕裂傷等傷害,訴外人陳桂英復與被告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聯絡,提供一把鋤頭予被告,使被告持西瓜刀及鋤頭繼續攻擊傷害原告約百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依法自應負賠償之責,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㈠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7萬7,881元: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

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原告受傷後,陸續至奇美醫院、怡東診所治療,迄今醫藥費共7萬7,881元:⑴奇美醫院診療費共6萬4,660元。

⑵怡東診所共1萬2,086元:原告迄今至該診所治療86次,其中自付額共1,350元、自費共1,800元,及申請健保補助之部分共7,786元,總計1萬2,086元。

⑶必要之醫療費用用品共1,135元:因原告手指遭創傷割斷,有購買廣東苜藥粉、優碘、治腫片等清理傷口或消腫藥物之必要。

㈡慰撫金92萬2,119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右小指無名指中段指關節截肢、右手腕2處及右小指撕裂傷之傷害。

而原告於案發時為63歲,原從事於水泥工作,經被告持刀械砍斷原告右手無名指後,該指無法彎曲,難以施力以致無法再從事水泥工作。

原告除須忍受身體上之疼痛外,肇事當日所受之驚嚇亦久未平復,精神上備受極大折磨。

況原告罹患糖尿病,傷口不易癒合,較一般人更容易失血,被告與訴外人等2人卻仍共同持刀砍殺原告,使罹患糖尿病之原告對於被砍致死之驚恐更高於常人,故精神慰撫金應以92萬2,119元為適當。

㈢至於被告抗辯其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顯無理由。

蓋被告若如本案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係一開始空手抵擋原告之鋤頭攻擊,則被告豈能毫髮無傷?顯見起訴書認定被告先持西瓜刀攻擊原告,原告遂持鋤頭抵抗等情較為可信,故被告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且如被告於本案原審法院刑事庭庭訊時所述,其係於案發當日撿拾原告所遺落之鐮刀一把是要作為證據之用,顯見其於案發當時已為訴訟作準備。

故被告於案發當日若被原告所傷,必會與訴外人陳桂英一同驗傷,然被告卻又未曾提出任何驗傷資料,顯見其於案發當日根本未受傷,故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一開始徒手與原告周旋,而可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並不可採。

又「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上訴人之逞兇,雖不得謂非由被害人先用烟竿向毆而起,然被害人已受傷逃避,則其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上訴人猶復持斧追往,砍殺多傷,自不成防衛行為,更何過當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7號判例著有明文。」

可知,防衛過當是對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手段逾越必要程度而言,非謂侵害已過,仍得主張防衛過當。

故本案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猶趁原告不支而喪失還擊能力、侵害時點已過之際持刀砍殺,亦與防衛過當之要件不合。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甲○○則提出如下之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主張正當防衛之空間,亦不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以防衛過當減輕其刑,核與實情有悖。

蓋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載明:「被告甲○○雖在防衛陳桂英與自己之權利,然於被告乙○○已經敗退之後仍續予攻擊,乃屬防衛過當,仍應依法論科,僅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二、醫療單據部分,被告請求當庭核對,若數字無誤,則無意見。

而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顯然過高,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稽。

本件係原告先行攻擊訴外人陳桂英,被告出面阻止,原告轉而攻擊被告,被告為防衛自己與訴外人陳桂英之權利,始以訴外人陳桂英交付之鋤頭對抗原告,雖有防衛過當之情形,然原告先行之攻擊行為,乃本案發生之主要原因,精神上受到驚嚇之人,應係被告及訴外人陳桂英,原告僅係尋釁未遂而已,何來精神上痛苦可言。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6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

二、案發時原告受有右手第4指中段指關節截肢及右手腕2處及右小指撕裂傷等傷害。

三、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共支出醫藥費7萬7,881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台南市安南區溪心寮大圳產業道路農田內,與訴外人即其妹妹陳桂英二人因祖產土地認知問題發生衝突,被告甲○○在旁見狀即持預謀西瓜刀衝向前去,將原告推倒,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攻擊原告,原告遂持鋤頭抵擋,過程中其中西瓜刀砍傷原告之右手無名指,致原告受有右手第4指中段指關節截肢及右手腕2處及右小指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辯稱其推倒原告,係為防衛、保護訴外人陳桂英免於再受到原告之攻擊,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則係原告跌倒在地時,為其插於腰際之鐮刀割傷云云。

然經原審法院於97年8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決被告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其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確有持刀揮舞攻擊原告,並劈中原告之右手無名指導致中段指關節截肢及右手腕2處及右小指撕裂傷之情,已據原告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6號卷第79頁);

此外原告受有前開手部之傷害,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90號卷第20頁);

又原告案發當日所持之鋤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認該鋤頭之破損痕跡中,其編號1之「外側斷裂邊緣型態平整,研判可能為刀類工具所致」,該鋤頭「木質握柄近中央處有疑似血跡斑痕」,有該局97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70028173號鑑定書卷內可考(見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6號卷第60、61頁),堪信原告有於手部受傷流血之際,持有該鋤頭,且該鋤頭曾受刀類之鋒利物品砍劈。

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62頁)。

是以被告持刀傷害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右手第4指中段指關節截肢及右手腕2處及右小指撕裂傷等之損害;

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等傷害,則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7萬7,881元,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9張及怡東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張,扣除健保給付部份,原告所需自付之部分負擔總額為2萬369元(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90號卷第8-18頁),依原告受傷之程度及上開收據記載費用之名稱,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因清理傷口或消腫藥物之必要醫療用品,固據其提出光明宜康保健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90號卷第19頁),惟參酌該張收據之品名僅記載「廣東苜藥粉、優碘、治腫片」,甚且,原告因傷既已前往醫院治療,如確有使用外用藥品之必要,自可由醫生開立處方取藥。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外用藥品費用係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持刀傷害原告之行為,而受有右手第4指中段指關節截肢及右手腕2處及右小指撕裂傷等身體傷害之痛苦,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故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

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右手無名指伸縮自如無大礙,與案發時相較,已大幅改善,審酌被告實施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機會、行為後之態度、對原告造成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原為水泥工,現已退休,94年、95年及96年所得分別為2萬2,753元、3萬155元及7萬1,473元,不動產13筆;

被告則以開小貨車銷售為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95年及96年均無所得,有汽車1輛及不動產2筆(見本院卷第40至57頁)及其他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2萬2,119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總計應為8萬369元(計算式:20,369+60,000=80,369)。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揭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審理期間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於97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一紙可參(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90號卷第23頁),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自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26日起算。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未逾150萬元,應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無庸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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