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訴易,3,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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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10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4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6日晚間8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20 號開元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因不滿原告質問其未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即擅自拆除該大廈鐵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原告轉頭撥接手機時,順手持置放在會議桌上之文件夾毆打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該傷害原告之刑事責任,復經鈞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39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542 元,又因受傷未能繼續施作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因而損失工作收入60,000元,又因頭部受傷終日頭昏腦脹,及驚嚇過度夜不成眠,及不諳法律於刑事案件訴訟期間掛念訴訟結果,並恐被告挾怨報復,致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資慰藉。

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92,542元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方法外,並補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影本4份、水電工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前往醫院掛號、檢驗、及索取證明書,而不能證明原告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臉頰挫傷等傷害,況顱內出血顯為重大傷害,足以危害生命安全,須緊急救治或住院觀察等,惟原告於當日21時45 分前往成大醫院就診,其就診做檢驗檢查,藥劑費僅9元,9 元藥劑費如何治療其顱內出血、頭部、臉頰挫傷,另其他掛號費240元、看診費438元、處置費73元、材料費32元、證明書200 元,嗣事隔4日再前往成大掛診連續2次,藥劑費分別為15元及20元,二次掛號費分別為150元共300元,證明書200 元,再事隔14日又前往成大掛號,但並未看診全部自付600 元,僅有一紙證明書,既未診察亦未領藥,是原告果真受有上揭傷害,因上揭藥劑費平均僅11元,並不足以治療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故原告既未受有傷害,何來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被告年75歲,未經營商業,亦未有證照,何來有工作上損失?且估價單於一般商務上僅供參考,況該估價單並未記載工程項目、材料、單價,是其所提估價單不實。

嗣在本院準備程序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542元、及不能工作損失5,000元。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7年度偵字第10937號乙○○傷害刑事案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6月6日晚間8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20 號開元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因不滿原告質問其未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即擅自拆除該大廈鐵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原告轉頭撥接手機時,順手持置放在會議桌上之文件夾毆打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該傷害刑責,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39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42 元、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92,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並不足證明其受有上揭傷害,原告自無精神上受有痛苦可言,且被告年已75歲,未經營商業及未持有證照,其所提之估價單亦不足以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惟在本院準備程序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542 元、及不能工作損失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97年6月6日晚間8 時許,在臺南市開元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持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傷害之刑事責任,復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既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37 號被告乙○○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因該傷害行為,致其支付醫療費用、及受有工作損失暨精神痛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二情而已。

三、被告上揭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大樓支出報告後,我是住戶現任主委,我就請教前任主委即被告為何拆大樓鐵門,剛好手機響起,我轉頭要拿手機,他就拿東西打我的左臉臉頰,我沒看到他拿什麼東西打我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31頁);

並經目擊證人吳慧嘩在該刑案證稱:當時被告站在主席台的位置,他就大聲講話,講了什麼,我忘記了,我只記得當時甲○○剛好手機在響,甲○○低頭要拿手幾,被告就雙手抓起桌上類似公文夾的東西,往甲○○的臉部打下去,及(檢察官問:你有看到主席桌上放什麼?)有,硬的塑膠公文夾,裡面一頁一頁的報告文件,及(被告問:我是否只用右手拿簿子打甲○○?)我確定不是,被告是用雙手拿公文夾由上往下打甲○○的臉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38至40頁);

另證人傅秀枔在該刑案亦證稱:(被告問:我是否用壹隻手拿簿子打告訴人?)不是,他(被告)用雙手拿公文夾由上往下打告訴人的左臉部位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43頁)。

互核原告與證人所述上揭情節均相符合,且各該證人與被告復無怨隙,當無曲意迴護原告致己陷於偽證重典之必要,況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旋於當晚9 時43分許至成大醫院診治,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 4頁),即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亦承認其有於上揭時地持物品毆打原告一下無訛(見原審刑事卷第46頁),再參以被告因上揭傷害犯行,其刑事責任復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確有上揭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足資認定。

被告徒以上揭片面情詞,否認有傷害原告之情事,要屬避重就輕之飾詞,無足取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因上揭傷害行為,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痛苦,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進而更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2,542 元,既據提出成大醫院收據影本4 紙附卷足稽,且被告亦同意如數賠償該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致使其無法繼續承攬之水電工程,因而損失工作收入60,000 元,固據提出水電工程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

惟原告在本院既陳稱其有二天沒辦法工作,一天工作收入2,500 元,被告至少要賠償二天之工作收入5,000 元在卷,顯見原告不能工作時間為二天,且被告在本院亦同意賠償原告二天之工作收入5,000 元(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致頭昏腦脹或夜不成眠或恐被告挾怨報復,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固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

惟審酌兩造均已年屆高齡經濟狀況非佳,且係為社區拆除大廈鐵門引發本件傷害事故,加以被告之傷害情節尚非重大,原告所受傷勢亦非甚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審酌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計有醫療費用2,542元、不能工作損失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元,共計13,5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揭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42元,及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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