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重上,48,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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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起訴略以:
  4. ㈠、緣被上訴人丁○○在印尼、中國等地經商,其配偶即被上訴
  5. ㈡、被上訴人二人積欠上開貨款後,台于公司曾多次向被上訴人
  6. ㈢、於本院補稱:
  7.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
  8. ㈠、被上訴人二人否認積欠台于公司之貨款,尤其是被上訴人戊
  9. ㈡、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10. ㈢、另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明細及出貨單,日期係自93年
  11.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曾表明願以200萬元和解乙情,被
  12. ㈤、於本院補稱:
  13. ①、台于公司於96年間即將債權轉讓給上訴人丙○○,為何遲遲
  14. ②、台于公司積欠丙○○何種債權?金額若干?有何證明?完全
  15. ③、出口報關資料,為何收貨人、出貨對象均未載明是何人?如
  16. ④、被上訴人丁○○本人都在國外,甚少回國,怎可能跟太太一
  17. ⑤、被上訴人丁○○的太太即被上訴人戊○○若有承認,究係何
  18. ①、證人乙○○稱,最後一次向丁○○催討債務,是在97年初打
  19. ②、證人乙○○、甲○○父子二人為台于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二
  20. 三、得心證的理由:
  21.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
  22. 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
  23. ㈢、依民法第131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
  24. ㈣、本件提起支付命令之時間為97年12月12日,此有上訴人之支
  25. ㈤、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
  26. ㈥、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27.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28.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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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丁○○在印尼、中國等地經商,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戊○○則在臺灣負責聯絡,兩人共同向訴外人台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購買貨物,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起至94年8月22日止,共出貨十次,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59萬9,074元,除已支付1,196萬1,666元外,尚積欠1,163萬7,409元。

嗣台于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積欠上訴人購買布疋貨款1,200萬元,故於96年10月12日將對被上訴人二人上開之債權全數讓與於上訴人收取,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在案。

㈡、被上訴人二人積欠上開貨款後,台于公司曾多次向被上訴人戊○○請求返還貨款,於96年初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當時被上訴人丁○○、戊○○聲明異議並要求以200萬元和解,致台于興業公司未繳納裁判費用而遭駁回,96年10月12日台于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後,上訴人亦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非多年來均未請求返還等語。

㈢、於本院補稱:1、被上訴人二人積欠貨款後,訴外人台于公司之乙○○、甲○○父子即代理台于公司,積極會帳索討,被上訴人二人對於積欠之金額予以承認並無異議,只是一再請求原諒,被上訴人丁○○95年3月14日曾經寄信給證人乙○○稱:「於今我請求您每出五龍一櫃,我先付美金8萬元,餘額算是還您的前帳,不知您能高抬貴手原諒我並接受此條件否?」「從中國邊出貨邊還您的錢好嗎?」「如果您能高抬貴手,請您撥個電話告訴我太太一下。」

等語,更加證明雙方對於貨款金額並無爭議,只是被上訴人無法還款。

隨後雙方協商破裂,台于公司於96年間對於被上訴人丁○○發支付命令,丁○○一方面異議,另一方面則找乙○○、甲○○協商,除承認債務外,還動之以情,希望乙○○高抬貴手,乙○○一時心軟,乃答應暫不予索討,準備商討和解條件,詎料被上訴人二人仍予拖延。

96年10月12日台于公司因積欠上訴人債務,乃移轉上開債權給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且進行訴訟。

此乙○○、甲○○知之甚詳。

2、被上訴人丁○○95年3月14日承認債務,時效即應中斷並重新起算,96年間亦曾經承認債務,時效又再中斷重新起算,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未罹於時效。

3、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63萬7,409元,及自9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

㈠、被上訴人二人否認積欠台于公司之貨款,尤其是被上訴人戊○○,對於被上訴人丁○○是否與台于公司間有交易糾紛,自始至終均未曾參與過問,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完全沒有記載被上訴人戊○○與本件交易糾紛有任何關聯。

㈡、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分別陳述意見如下:1、債權轉讓證明書:形式上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否認積欠台于公司之貨款,故否認該債權轉讓證明書內容。

2、存證信函及回執: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寄信之事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台于公司貨款之證明。

3、出貨單影本11張及金額明細表1張:均是台于公司片面所製作,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且內容看不出來究竟是何人與台于公司間之交易,根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台于公司間是否有買賣關係?買賣標的物為何?價金如何計算?是否尚欠若干貨款?4、被上訴人丁○○所寄之信函: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丁○○所擬,但否認是寄給台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或寄給上訴人,且細觀內容,亦完全沒有隻字片語寫到是否積欠台于公司及貨款金額,亦無任何被上訴人戊○○指揮連絡出貨之情事。

準此,該信函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㈢、另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明細及出貨單,日期係自93年12月至94年8月間,即使上訴人日後能具體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台于公司之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才通知債權轉讓,於97年12月間才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時效而消滅。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曾表明願以200萬元和解乙情,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二人除收到上開所述之支付命令裁定外,從未接到台于公司或上訴人催告給付貨款之通知等語。

㈤、於本院補稱:1、證人乙○○之供述,有下列之瑕疵:

①、台于公司於96年間即將債權轉讓給上訴人丙○○,為何遲遲到97年11月28日才寄出存證信函表明債權轉讓?是否有違一般之商業習慣及常情常理?

②、台于公司積欠丙○○何種債權?金額若干?有何證明?完全未交待清楚。

是否有債權轉讓之事實或虛偽做假,與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能成立有關。

③、出口報關資料,為何收貨人、出貨對象均未載明是何人?如何確認買方係丁○○而非公司?金額究係如何算出共尚欠1,163萬7,409元?為何始終均未由丁○○確認過?

④、被上訴人丁○○本人都在國外,甚少回國,怎可能跟太太一起向乙○○說要和解,不要去告他,願分10次還錢?

⑤、被上訴人丁○○的太太即被上訴人戊○○若有承認,究係何時承認?承認的金額為何?此與請求權時效及金額之認定等法律要件事實有關,乙○○並未交待明確。

且戊○○若曾承認欠貨款,為何不要求其在出口報單或對帳單上簽名確認?2、證人甲○○之供述,有下列之瑕疵:

①、證人乙○○稱,最後一次向丁○○催討債務,是在97年初打電話到大陸催討云云,甲○○卻供稱最後一次是在96年間,二人所供明顯矛盾。

②、證人乙○○、甲○○父子二人為台于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二人證述內容係要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該公司貨款,形同自己證明本身的債權有效成立,且已合法轉讓,證人本身之客觀性立場容有疑義,何況欠款金額究竟仍有多少,實難僅憑債權人單方片面之主張遽爾認定。

尤其是乙○○、甲○○父子二人及上訴人丙○○之供述內容,既有上揭諸多之疑點及矛盾,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客觀而論,頂多僅能認定丁○○個人尚積欠台于公司若干貨款,惟尚難以推論所欠貨款確實尚有1,163萬7,409元,更難遽以斷定所欠貨款之事,與被上訴人丁○○之妻即被上訴人戊○○有關!3、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民法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本件系爭債權並無不得轉讓之約定,法律上亦無不得轉讓之規定,是上訴人提出台于公司96年10月12日之債權轉讓證明及臺南一支郵局97年11月28日第392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為證,自足證明台于公司業已將其所稱之1,163萬7,409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由上訴人通知其所稱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二人,因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形式上自足採信。

(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屬另一問題)。

2、依上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債權讓與人即台于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本件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抗辯台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布匹款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形式上亦足採信。

(是否確因時效而消滅,則如後述)。

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人開設某商號以供給農民豆餅肥料為其營業,其所供給被上訴人豆餅肥料之代價請求權,自不得謂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列之請求權,縱令此項代價,約明俟農產物收穫時附加利息償還,亦仍不失其商品代價請求權之性質,不能據以此即謂係以貨物折算金錢而為借貸,上訴人主張該貨款為借貸性質並非商品代價,原審認為不當,於法並無不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請求權,僅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而言,不包含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在內,關於交付出賣標的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適用第125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民國37年向上訴人之故父訂購土磚2萬7,000個,除已交外,尚欠2萬零970個,因之請求交付,自非法所不許,茲上訴人執民法第127條第8款為抗辯,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非有理由」、「民法第127條所定時效期間為二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

再同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並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

船舶建造之時間久,給付船價之期間長,船價給付請求權已非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請求權,且船舶所有權之取得、抵押權之設定,均須經登記,具有不動產之性質,船舶能否視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即非無疑」(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95號㈠、41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判參照)。

經查:1、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兩人共同向訴外人台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購買貨物,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4年8月22日止,共出貨十次,貨款共計2,359萬9,074元,除已支付1,196萬1,666元外,尚積欠1,163萬7,409元】(見上訴人98年4月3日準備書狀)。

則依上最高法院裁判說明,本件系爭布匹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二年時效之適用。

2、又查訴外人台于公司於96年5月1日對被上訴人丁○○以給付貨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以96年度促字第31817號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上訴人丁○○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原審以裁定命台于公司補繳裁判費而未繳,嗣原審於96年9月13日以未繳費為理由,以96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裁定駁回其起訴確定,有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丁○○、戊○○2人聲明異議並要求以200萬元和解一事,惟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雖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從94年起被上訴人丁○○就有承認債務.....最後一次是97年初打電話到大陸去催討....當時丁○○跟他太太說要和解,叫我不要去告,有說要分10次還我錢...(所以未繳裁判費被駁回起訴)等語。

證人甲○○證稱:伊亦有向丁○○催討貨款,最後一次催討貨款時間好像是96年。

最後一次是請求發支付命令之後,丁○○有來要求不要告他,.....等語。

然證人乙○○、甲○○為台于公司實際負責人,其2人證述內容係要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台于公司貨款,形同自己證明本身之債權有效成立,且已合法轉讓,證人本身之客觀性立場容有疑義,其證言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故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債務而中斷為不可採。

另上訴人未能提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空言在國內由被上訴人戊○○負責接洽交易,自難以其係被上訴人丁○○之配偶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依民法第131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第132條「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前開台于公司聲請之支付命令,既經異議並經駁回確定,有關本件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無容置疑。

㈣、本件提起支付命令之時間為97年12月12日,此有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原審97年度司促字第46232號卷可稽,其上蓋有原審97年12月12日之收狀章,是上訴人就本件受讓之系爭債權提起訴訟之時間為97年12月12日,亦可認定。

㈤、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

則本件系爭債權,係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4年8月22日止,其請求權自應自94年8月23日起算,計算至96年8月23日已罹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縱然如系爭布匹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2年之時效而消滅一節,應足採信。

㈥、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63萬7,409元,及自9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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