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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聯勤指揮部)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3日委由上訴人自臺中運送訴外人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下稱空防砲指揮部)所有8枚麻雀飛彈(下稱系爭飛彈)至屏東作週期檢測,因上訴人新營站作業人員執行車廂連結時倒車速度過快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發生車廂間撞擊,造成裝載系爭飛彈之第三節車廂前擋板、左側擋板嚴重變形及車廂內之飛彈位移及受損。
上開裝載系爭飛彈之車廂遭強力撞擊,造成飛彈儲運箱發生位移,則依力學原理,車廂所受衝擊力亦會傳遞至飛彈各組段,而飛彈火工段不允許有任何瑕疵,且依美國空軍戰術飛彈技術協調會建議及空防砲指揮部以往處理發生意外飛彈之慣例,若對飛彈火工段接受度有任何疑慮,即應予剔退報廢,以確保飛彈品質及操作人員之安全。
應認本件系爭飛彈火箭推進器已受損而不能使用。
㈡、空防砲指揮部因本件碰撞事故受損金額為:⑴系爭飛彈火箭推進器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5,036,018元。
⑵空防砲指揮部委託中科院處理火箭推進器銷燬費用為1,064,000元,合計為6,100,018元。
伊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採購處訂有97年國軍在臺內陸軍品(含裝備)運輸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保險範圍凡國軍於臺灣本島內陸鐵路運輸或公路運輸之各類軍品裝備自啟運地裝載時至接收地卸載時接收完畢之運輸期間途中之軍品保險。
本事件發生後,伊已悉數理賠空防砲指揮部上開損失,空防砲指揮部再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且聯勤指揮部亦將基於運送契約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又上訴人承運軍品雖應優先適用鐵路軍事運輸條例之規定,惟上訴人與委託之國軍單位間成立之契約,其本質上仍屬運送契約,故對於鐵路軍事運輸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民法運送一節之規定。
系爭飛彈火箭推進器受損,係因上訴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對空防砲指揮部所受損害,自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查系爭飛彈之受損,係上訴人受僱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則上訴人自應依鐵路法之規定賠償空防砲指揮部此項損失。
爰根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代位,並依民法第634條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規定、鐵路法第62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審法院擇一判決,原審法院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㈢、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必須證明系爭飛彈之火箭推進器(火工段)確因本件碰撞事故造成「裂紋」之損害,伊始應負賠償責任,依卷內公證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見系爭飛彈外箱有4具並無明顯異常,且據司令部後勤處指出,依據飛彈技令規範,飛彈裝箱後墜落高度需超過61公分才應剔退,而本件系爭飛彈僅水平位移約25公分,顯不符剔退標準,應無損害可言。
㈡、被上訴人固提出空防砲指揮部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然該收據僅為空防砲指揮部之單方聲明,尚難據此認定空防砲指揮部即為系爭飛彈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是否能代位空防砲指揮部求償,即屬有疑。
若認系爭飛彈之所有權人係空防砲指揮部,則本件之託運人係聯勤指揮部,因聯勤指揮部並未受有損害故無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自無代位之可能。
又本件託運人向上訴人豐原站提出託運單申請時,明知託運大型飛彈物件受限上訴人為適當篷車裝載,自行同意訂定免責特約後改用敞車載運,依法已變更與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聲明同意免除運送人即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事後應無請求損害賠償轉讓之權利。
又本件被上訴人及系爭飛彈之所有權人並未對上訴人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查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日係96年3月13日,迄98年3月13日時已經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等語,資為答辯。
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聯勤指揮部於96年3月13日委由上訴人自臺中運送本件系爭八枚飛彈(序號分別為R-61265、R-43492、R-60874、R-60380、R-43703、R-40471A、R40493A、R-46099)至屏東,於當日上午6時56分許,因上訴人新營站作業人員執行車廂連結不慎之過失,致第二節車廂撞擊裝載系爭飛彈之第三節車廂,造成第三節車廂前擋板、左側擋板及右側避震器凹陷及變形,且車廂內系爭飛彈位移約25公分。
(其現場檢查報告詳如原審卷第18頁之公證檢查表、第19至23頁之公證報告記載及第73至80頁之現場照片所示。
)㈡、96年3月20日空防砲指揮部會同相關人員至屏東機場內飛彈檢驗中心進行系爭飛彈之尋標器及飛行控制器之性能及功能檢測,經現場檢測1具及由軍方自行檢測其餘7具後,於96年3月22日完成檢測工作,檢驗結果功能正常。
至於飛彈之火工段,軍方則無檢測能力。
㈢、空防砲指揮部考量系爭飛彈遭外力撞擊恐生火工藥柱斷裂,要求中科院協助執行火工段非破壞性檢驗。
中科院表示:一般X光檢測無法發現輕微裂痕瑕疵,惟火工段不應有裂痕瑕疵,只要有裂紋即須報廢,因此建議洽原廠提供火工段受撞擊影響資料。
㈣、根據美國空軍戰術飛彈技術協調會小組針對系爭飛彈檢測方式回覆摘要:「此飛彈產生橫向位移情況,並無特定的檢驗程序,若火箭馬達未存放於儲運箱內,發生墜落事件,即應予以剔退;
但若飛彈儲運箱撞擊到邊牆或其他固定表面(儲運箱),則依檢測技令第六章WP00605節說明:火箭馬達受偶發/意外事件影響,將導致飛彈無法發射或失效,故美軍戰術飛彈技術協會小組建議該批飛彈報銷處理。」
故空防砲指揮部要求將系爭飛彈報銷處理。
㈤、有關系爭飛彈火工段之單價為美金19,369.3元之空軍司令部97年4月23日空防砲後字第0970004707號令,及銷燬單價為133,000元之中科院97年4月14日備科系維字第0970004098號函文,兩造均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有「97年國軍在臺內陸軍品(含裝備)運輸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保險範圍凡國軍於臺灣本島內陸鐵路運輸或公路運輸之各類軍品裝備自啟運地裝載時至接收地卸載時接收完畢之運輸期間途中之軍品保險。
本事件發生後,並已由被上訴人給付空防砲指揮部6,100,018元之保險金(麻雀飛彈火箭推進器依美金匯率1:32.5計算,合計為5,036,018元;
銷燬費用合計1,064,000元),空防砲指揮部再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㈦、以上事實,並有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空防砲指揮部代位求償收據、現場照片、聯勤指揮部權利轉讓同意書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9-26、40、73-80、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6,100,018元之賠償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系爭飛彈是否因本件碰撞事故而受損?⑵、託運人即訴外人聯勤運輸群臺中辦公室出具之託運單「特約事項」欄記載「願裝敞車」,是否有免除上訴人責任之意思?上訴人可否根據「危險品運輸要點及貨物運送要點」之免責條款而免責?等項。
經查:㈠、系爭飛彈是否因本件碰撞而受損?⒈訴外人空防砲指揮部於96年3月20日會同相關人員至屏東機場內飛彈檢驗中心進行系爭飛彈之尋標器及飛行控制器之性能及功能檢測,經現場檢測1具及由軍方自行檢測其餘7具後,於96年3月22日完成檢測工作,檢驗結果功能正常。
至於飛彈之火工段,軍方則無檢測能力。
空防砲指揮部考量系爭飛彈遭外力撞擊恐生火工藥柱斷裂,要求中科院協助執行火工段非破壞性檢驗。
中科院表示:一般X光檢測無法發現輕微裂痕瑕疵,惟火工段不應有裂痕瑕疵,只要有裂紋即須報廢,因此建議洽原廠提供火工段受撞擊影響資料。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如前述。
⒉系爭飛彈於上開碰撞事故後,就外觀而言,除發生飛彈位移約25公分外,其中一枚飛彈(編號R-46099)之儲運箱有「外箱角柱變形(約10CM10CM)」、其中三枚飛彈(編號R-40471A、R-60380)之儲運箱有「外箱有鋼纜之刮/咬痕」,其餘四枚飛彈外箱無明顯異常情形,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寶島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影本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2、73-79頁)在卷可參。
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第二節車廂撞擊裝載系爭飛彈之第三節車廂後,該第二節車廂已然壓在第三節車廂上,造成第三節車廂前擋板、左側擋板及右側避震器凹陷及變形,及第三節車廂前擋板因而擠壓系爭飛彈儲運箱,致該等儲運箱發生位移之情狀,即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強烈。
嗣經空防砲指揮部洽原廠或美軍提供受損飛彈檢驗資料,經美國空軍戰術飛彈技術協調會小組針對系爭飛彈檢測方式回覆摘要:「此飛彈產生橫向位移情況,並無特定的檢驗程序,若火箭馬達未存放於儲運箱內,發生墜落事件,即應予以剔退;
但若飛彈儲運箱撞擊到邊牆或其他固定表面(儲運箱),則依檢測技令第六章WP00605節說明:火箭馬達受偶發/意外事件影響,將導致飛彈無法發射或失效,故美軍戰術飛彈技術協會小組建議該批飛彈報銷處理。」
⒊再者,飛彈因具有高度之殺傷力,經本件碰撞事故發生位移後,彈體部分極有可能發生問題,即使不能以非破壞性之X光檢測發現飛彈火工段之輕微瑕疵,顯然亦不能視若無睹或置之不理,而使其繼續服役,令相關操作人員無時不身處危險之境。
且中科院亦表示「飛彈火工段不應有瑕疵(裂紋),只要有裂紋就必須報廢」,換言之,從爆裂性武器及檢測規範之立場,系爭飛彈經本件碰撞事故,顯已發生中科院及美國空軍戰術飛彈技術協調會小組等專業機構所認定,於人員、設備或戰備任務,均應予避免之不可預期危險性,及無法發射或失效之可能性,是系爭飛彈火工段自不得繼續服役,且必須予以銷燬,以確保安全,,則被上訴人主張空防砲指揮部受有系爭飛彈火工段受不堪繼續使用及必須銷燬之損害,自屬可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飛彈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⒋雖上訴人又抗辯,系爭飛彈係國家採購,非屬空防砲指揮部所有,空防砲指揮部無權請求賠償云云。
然按系爭飛彈雖係國家採購,然上訴人亦不爭執該飛彈係撥交空防砲指揮部管理使用之公用財產,則應認空防砲指揮部實際上由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
空防砲指揮部既因本件碰撞事故受有系爭飛彈火工段不堪繼續使用及必須銷燬之損害,且本件碰撞事故係起因上訴人之受僱人新營站作業人員執行車廂連結過失所致,則空防砲指揮部對上訴人自得本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託運人即訴外人聯勤運輸群臺中辦公室出具之託運單「特約事項」欄記載「願裝敞車」,是否有免除上訴人責任之意思及上訴人可否根據「危險品裝卸運輸實施要點」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物運送實施要點」之免責條款而免責?上訴人雖辯稱託運人既出具願裝敞車載運免責特約託運單,故依危險品運輸要點第23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及貨物運送要點第24點第1款規定,上訴人得主張免責云云。
然根據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託運人所出具願裝敞車載運之託運單(見原審卷第102頁),其中僅於特約事項欄記載「願裝敞車」,及於附記欄記載「篷布1」,此外並無任何有關系爭飛彈運送之權利義務細節之約定。
且根據危險品運輸要點第23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內容,所規範之對象為「車站(即上訴人)」並非託運人,即上開規定係就上訴人在何種情況及條件下,「得准予使用敞車並遮蓋篷布輸送」,而非託運人一旦聲明「願裝敞車」,即生「上訴人免責」之效果。
再者,貨物運送要點第24點第1款係規定託運人同意使用不適性貨車裝運,並於託運單特約事項欄填明「願裝某車」且簽名或蓋章後,由上訴人承運,「因而」致貨物發生損害時,方才由託運人自行負責;
易言之,上開規定限於「貨物發生損害必須係因託運人同意使用不適性貨車裝運所致」之情況始有適用餘地;
然本件系爭飛彈因碰撞受有損害,乃因上訴人之受僱人即新營站作業人員執行車廂連結不慎之過失所致,與託運人是否同意「使用不適性貨車(即敞車)裝運」並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援引上開貨物運送要點,就本件碰撞事故所發生系爭飛彈火工段之損害主張免責,自屬無據。
況且,上訴人之受僱人即新營站作業人員執行車廂連結,第二節車廂撞擊裝載系爭飛彈之第三節車廂後,該第二節車廂已然壓在第三節車廂上,造成第三節車廂前擋板、左側擋板及右側避震器凹陷及變形,上訴人之作業人員就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顯著之欠缺,而有重大過失,應甚明確,依民法第222條之規定,重大過失之責任原不得預先免除,上訴人主張免責,亦無可取。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與聯勤司令部採購處訂有97年國軍在臺內陸軍品(含裝備)運輸保險契約,且於本件碰撞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已依上開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空防砲指揮部,再由空防砲指揮部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上開保險契約書、貨物運輸保險賠款收據、代位求償收據、空軍司令部97年4月23日空防砲後字第0970004707號令及中科院97年4月14日備科系維字第0970004098號函(見原審卷第14-17、88-89、84-85頁)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揆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前開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自得代位空防砲指揮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及其利息。
又本件碰撞事故係發生於96年3月13日,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3月11日向原審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時效,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代位請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分別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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