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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戊○○
丁○○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志鵬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叁元、再給付上訴人戊○○、丁○○、丙○○各新台幣叁拾萬元,並均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上訴人戊○○、丁○○、丙○○各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上訴人戊○○、丁○○、丙○○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庚○○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9日上午7時許,沿嘉義縣鹿草鄉縣,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MAE-681號重型機車,途經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1之8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FEC-610號重型機車之徐石山,致徐石山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死亡,上訴人等均為徐石山之子女,因徐石山之死亡受有精神上苦痛,徐志璋並因徐石山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徐志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1,433,112元,另賠償上訴人等每人各2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丁○○、丙○○各25,000元;
給付乙○○221,765元,及均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有關不利於己之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雖曾看到徐石山停車待轉,但徐石山卻突然轉彎,致伊無從及時採取煞避措施,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實不可歸責於伊,伊既已依路權而行駛,應毋庸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況徐石山係因未戴安全帽,始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有關不利於己之部分)。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一)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上午7時許,沿嘉義縣鹿草鄉163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MAE-681號重型機車,途經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1之8號前時,撞及騎乘車牌號碼FEC-610號重型機車之徐石山,致徐石山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死亡。
(二)上訴人戊○○、丁○○、乙○○、丙○○均為徐石山之子女。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究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所請求之喪葬費及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一)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部分: 1、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問:那天你是否看到證人辛○○的車子?)我沒有看到辛○○的車子,那天是徐石山停在那裡,以為徐石山要讓我過去,我過去,看到徐石山突然轉過去,我要閃徐石山,我才會撞到,安全帽才會撞到對面」等語(見本院卷92頁),而案發前不久甫同向駕車行經該肇事地點之證人辛○○,亦迭於本件事故之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證稱:「(問:96年10月9日上午7點是否目擊車禍?)我在6點55分送我女兒去上學,經過嘉義縣鹿草鄉麻頭店橋,有看到一位老伯騎機車停在路邊,我怕撞到他,有按喇叭,我認得他即是我同村的人,他可能要左轉到附近的田裡工作,他當時有打方向燈……」(見相驗卷71頁)、「(問:96年10 月9日早上有無看到徐石山?在哪裡看到?)那天差不多6點55分,我在路上遇到他……我是開在他的後面,我們是同向。
他在我前面停下來,他有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問:現在是否記得載小孩上學時看到徐石山停車的位置在哪裡?)是在路邊,那邊剛好是路口,算是一條小路」、「(問:那時候他的車子是停在靠近你車道那裡嗎?或是停在路口?)我記得是路邊……」、「(問:是否因為他車子停在靠近你的車道,所以你才按喇叭?)不是,因為他有打方向燈,我才按喇叭」、「(問:那時徐石山車子如何停?)有稍微有幅度,有一點斜斜的,不是跟163縣道平行……」(見刑事一審卷37頁至39頁)、「(問:你是否有看到車禍發生的時候?)……那時我是由西向東要去嘉義,我過橋就有看到徐石山騎機車,被害人與我同村之人,我認識他,徐石山有打方向燈……我有按喇叭,徐石山停在路邊,讓我過去……」(見本院卷90頁)等語,再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後竟朝對向馬路(向東北方)滑行12.1公尺,徐石山所騎機車受衝撞後則僅朝東向滑行約2公尺餘,且徐石山所騎機車又係左側腳踏板處遭受明顯撞擊凹損,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則係右前方車身嚴重受損,堪認徐石山於案發時應係斜停於163號縣道路邊等待左轉,遭被上訴人撞及,要屬無疑。
2、被上訴人雖辯稱:因徐石山突然左轉,閃煞不及,才會撞上,實不可歸責於伊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
而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事發地點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依被上訴人於檢察官97年1月31日訊問時所供,其於10公尺前即已看見徐石山,足見其並非無從預見該風險而採取煞避措施,乃竟疏未採取有效防果措置,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地點竟無任何煞避痕跡即明,其既未採取有效防果措置,以致肇事,致徐石山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顯有過失。
被上訴人因本件過失致死犯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3、徐石山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刑事卷內可按,自屬真實。
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徐石山之死亡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徐石山死亡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害人徐石山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1、徐石山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確實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等情,業據證人辛○○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看到車禍發生的時候?)……那時我是由西向東要去嘉義,我過橋就有看到徐石山騎機車,徐石山與我同村之人,我認識他……我看到徐石山沒有戴安全帽……」(見本院卷90頁)等語稽詳,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甲○○○○亦到庭證稱:車禍現場機車旁邊確實只有遺留一頂安全帽,如同相驗卷16頁下方之現場相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88、89頁),而相驗卷16頁所拍攝之MAE-681號重型機車確係被上訴人所駕駛,又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辯稱:伊確實有戴安全帽,徐石山騎乘機車並未戴安全帽等情,堪以採信。
2、被上訴人另又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徐石山係臨停於163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上,其占用快車道待轉,亦屬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證人辛○○於本件事故之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證稱:「(問:現在是否記得載小孩上學時看到徐石山停車的位置在哪裡?)是在路邊,那邊剛好是路口,算是一條小路」、「(問:那時候他的車子是停在靠近你車道那裡嗎?或是停在路口?)我記得是路邊……」、「(問:是否因為他車子停在靠近你的車道,所以你才按喇叭?)不是,因為他有打方向燈,我才按喇叭」、「(問:那時徐石山車子如何停?)有稍微有幅度,有一點斜斜的,不是跟163縣道平行……」(見刑事一審卷37 、39頁)、「(問:你是否有看到車禍發生的時候?)……徐石山與我同村之人,我認識他,徐石山有打方向燈,我要過馬路,我有按喇叭,徐石山停在路邊,讓我過去……」(見本院卷90頁)等語,堪信本件事故發生前,徐石山原係顯示左轉燈號斜停於163號縣道路邊等待左轉,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
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15頁),徐石山遭撞擊後所駕機車之倒地位置及機車油料洩漏處,皆係位於163號縣道與垂直交岔小路的路口處,該交岔路口並未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該位置倘依被上訴人行車方向觀之,其機車車身及所洩漏之油料絕大部分係位於快慢車道分隔線所延伸直線的外側(按此處稱之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所延伸直線」,係因該處既屬交岔路口,路口處自未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故僅能依該快慢車道分隔線所延伸之直線,據以判斷徐石山所駕機車究有無占用快車道),僅有機車前輪係位於快慢車道分隔線所延伸直線的內側。
以被上訴人所駕機車於肇事後的走向係自道路外側朝向道路內側(此觀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後,尚朝對向馬路滑行12.1公尺自明),而被害人遭撞擊後,所駕機車竟僅有前輪係位於快慢車道分隔線所延伸直線的內側,其餘車身及所洩漏之油料則絕大部分仍係位於快慢車道分隔線所延伸直線的外側,被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占用快車道等待左轉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22日鑑定書雖認:本件徐石山若與被上訴人機車同向,而以二段方式待轉,則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快車道待轉妨礙車輛通行之徐石山為肇事主因,徐石山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占用快車道待轉,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
惟上開鑑定意見,既未說明其憑以認定徐石山有「占用快車道待轉」情事之依據,且該項認定又顯與上述現場跡證不符,該部分之鑑定意見,自無足取。
4、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依該項各款規定配戴安全帽。
本件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既未依上開規定配戴安全帽,已如前述,徐石山又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致死,若其有戴安全帽,其傷勢應不致如此嚴重,堪認本件損害之擴大,徐石山確屬與有過失。
(三)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徐石山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徐石山死亡,已如前述,上訴人係徐石山之子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不合,應再審究者,乃其各項請求是否合理。
2、喪葬費部分:按殯喪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徐石山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乙○○主張支出喪葬費1,433,112元等情,雖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然被上訴人已抗辯其金額過高,經原審衡酌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喪葬費用細目,認為其中有部分項目重複或金額過高,難認係殯葬所需必要費用,經剔除該部分後,其餘491,912元始屬辦理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本院認原審上開判斷應屬妥適,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喪葬費用數額不再爭執(見本院卷48頁),則本件上訴人乙○○所得請求賠償之喪葬費用數額應為491,912元。
3、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戊○○為公務人員退休,退休前任嘉義縣交通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及土地多筆;
丁○○為嘉義縣鹿草鄉後塘國民學校高級修業期滿;
乙○○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為美國西北大學管理經濟學及決策科學博士,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及土地多筆;
丙○○為安泰人壽襄理,專科畢業,名下有田賦1筆;
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擔任水電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95、96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戊○○公務人員退休證明書、丁○○畢業證書、乙○○名片及畢業證書、丙○○名片及畢業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被害人徐石山係民國21年生,及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犯後迄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因痛失至親所受之精神打擊等情,認上訴人之請求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4、以上合計上訴人戊○○、丁○○、丙○○得請求之金額皆為100萬元,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則為1,491,912元(491,912+1,000,000=1,491,912)。
5、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徐石山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其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致死,若其有戴安全帽,其傷勢應不致如此嚴重,應足認其就本件損害之擴大確屬與有過失,已詳如前述。
經斟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被上訴人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害人徐石山則僅係騎乘機車違規未戴安全帽,致使肇事之損害擴大,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則負百分之30之過失程度為當,爰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賠償責任。
故上訴人戊○○、丁○○、丙○○得請求者各為70萬元(100萬×70%=70萬,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乙○○得請求者則為1,044,338元(1,491,912×70﹪=1,044,338)。
6、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係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亦為同法第11條第1、2項所明定。
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共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保險金150萬元及醫療費3,646元等情,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款狀況查詢表可參,而上訴人均為徐石山之子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所定,該150萬元保險金即應由上訴人4人平均分配,即上訴人受領強制險金額各為375,000元,皆應予扣除。
另其中3,646元係支付醫藥費,而此分部上訴人既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不得列為應予扣除之範圍。
是上訴人戊○○、丁○○、丙○○可得請求之金額為325,000元(70萬-375,000=325,000),上訴人乙○○可請求之金額為669,338元(1,044,338-375,000=669,338)。
7、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戊○○、丁○○、丙○○各325,000元,給付乙○○669,338元,及均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丁○○、丙○○各25,000元;
給付乙○○221,765元,及均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關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447,573元、再給付上訴人戊○○、丁○○、丙○○各300,000元,並均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喪葬費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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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原告主張之金額│ 本 院 之 判 斷 │ 得請求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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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日良時(素食桌、平安餐、菜│ 73,500 │9月28日、29日共開平安餐18桌,每 │ 27,000 │
│ │飯、墓地牲禮) │ │桌3,800元顯屬過高,應以每桌1,500│ │
│ │ │ │元為合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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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會場佈置A │ 70,000 │金額過高,應認以2萬元為合理。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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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會場佈置B │ 70,000 │金額過高,應認以2萬元為合理。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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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員、文頭、龜、桃等 │ 940 │本項請求尚屬合理。 │ 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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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8、29日上經、29日送山、祭祖│ 57,500 │金額過高,應認28日上經以6,000 元│ 16,000 │
│ │先等 │ │,29日上經、送山共10,000元;寄祖│ │
│ │ │ │先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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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涴園飲食店 │ 23,180 │與第1項之請求重複。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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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三生飯、菜酒 │ 19,200 │本項請求尚屬合理。 │ 19,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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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侄女一對、侄女婿一對 │ 600 │本項請求尚屬合理。 │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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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銀紙、蓮花金、香等 │ 28,700 │請求金額過高,以5,000元為合理。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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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衣服 │ 10,000 │請求金額過高,以3,000元為合理。 │ 3,000 │
├──┼──────────────┼───────┼────────────────┼─────────┤
│ 11 │斗燭等 │ 12,200 │檀香部分以3,000元、斗燭以800元為│ 3,800 │
│ │ │ │合理。 │ │
├──┼──────────────┼───────┼────────────────┼─────────┤
│ 12 │答紙份、回牲禮 │ 8,100 │本項請求尚屬合理。 │ 8,100 │
├──┼──────────────┼───────┼────────────────┼─────────┤
│ 13 │引魂、水棠 │ 2,300 │本項請求尚屬合理。 │ 2,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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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纖維案 │ 3,500 │與2、3項會場佈置費用重複請求。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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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柑子、梨子、蘋果、甜柿 │ 1,350 │本項請求尚屬合理。 │ 1,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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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火種、烘爐等 │ 484 │本項請求尚屬合理。 │ 4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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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福旺 │ 105 │本項請求尚屬合理。 │ 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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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杯水、香菸No7、小舒、白袋、 │ 15,510 │香菸部分請求過高,應以5條為合理 │ 7,680 │
│ │紙杯、免洗杯等 │ │;其餘部分尚屬合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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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花生糖、素三牲 │ 690 │本項請求尚屬合理。 │ 6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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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香菸No7 │ 2,175 │與第18項請求重複。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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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杯水 │ 400 │與第18項請求重複。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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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衛生紙、燈管 │ 650 │非屬必要費用。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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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火種、烘爐等(96年11月5日) │ 484 │本項請求尚屬合理。 │ 4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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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火種、烘爐等(96年11月8日) │ 484 │本項請求尚屬合理。 │ 4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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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火化收據(即棺木等費用) │ 119,000 │棺木金額11萬元過高,應以3萬元為 │ 39,000 │
│ │ │ │合理;其餘請求尚屬合理。 │ │
│ │ │ │(30,000+9,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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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女/女婿、男孫、孫女、白面巾 │ 7,880 │姪女、姪女婿、答紙份之請求與第11│ 1,280 │
│ │、黃面巾、答紙份 │ │、12項重覆(或過高),應予扣除。│ │
│ │ │ │(7,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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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面巾、手巾、公祭小花 │ 6,080 │本項請求過高,應認以共2,000元為 │ 2,000 │
│ │ │ │合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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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花、面巾、公祭巾、白頭帶、黃│ │公祭巾與第27項重覆;白、黃面巾與│ 17,450 │
│ │頭帶、平安金等 │ 28,100 │第26項重複;答紙份與第12項重複,│ │
│ │ │ │應予剔除。(其餘金額:花面巾 │ │
│ │ │ │2,500 +白頭帶7,500+黃頭帶4,500+ │ │
│ │ │ │紅面巾600+平安金500+回牲禮250+工│ │
│ │ │ │費1,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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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告別式場等 │ 109,500 │告別式場一組115,000元過高,應以 │ 34,965 │
│ │ │ │30,000元為合理;蘭花25,000元非屬│ │
│ │ │ │必要;壽衣與第25項重覆,應予扣除│ │
│ │ │ │;油灯共以500元為合理;其餘部分 │ │
│ │ │ │尚屬合理。(式場30,000+小靈堂 │ │
│ │ │ │2,000 +小靈堂盆花500*3+西方被 │ │
│ │ │ │500+ 銀紙300+大小支香100+面桶65+│ │
│ │ │ │油灯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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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徐石山訃文 │ 2,000 │本項請求尚屬合理。 │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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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徐石山訃文(加印) │ 1,000 │本項請求尚屬合理。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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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治喪會場帆布 │ 13,000 │與第29項告別式場請求重覆。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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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治喪會場帆布 │ 10,000 │與第29項告別式場請求重覆。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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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貢米粉等 │ 15,500 │本項請求非必要支出。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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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新山柴 │ 10,000 │與第11項(檀香)之請求重覆。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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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青斗石板 │ 34,200 │請求金額過高,應以12,000為合理。│ 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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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阿里山烏龍茶、香煙 │ 11,800 │本項請求非必要。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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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造墓地工程款(11月8日收據) │ 170,000 │38、39項造墓費用合計27萬元,實屬│ 200,000 │
│ │ │ │過高,以20萬元計為合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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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造墓地工程款(10月10日收據)│ 100,000 │同上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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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出殯樂隊、誦經等 │ 87,000 │樂隊費用過高,應以13,000元為合理│ 13,000 │
│ │ │ │;誦經、寄祖先部分與第5項請求重 │ │
│ │ │ │覆,應予扣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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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棺木、扛棺工錢、靈堂、入殮費│ 190,000 │棺木與25項請求重複;鮮花+靈堂費 │ 12,000 │
│ │等 │ │用與29項請求重複,應予扣除;扛棺│ │
│ │ │ │24人過多,應以6人為合理,計6,000│ │
│ │ │ │元。(扛棺6,000+入殮紅包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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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做七菜錢、銀紙錢 │ 116,000 │做七菜錢、誦經費用與第7項請求重 │ 20,000 │
│ │(扣除訃聞印製費300元, │ │覆應予扣除;香、銀紙錢(應係庫錢│ │
│ │已於6-30及6-31已計入) │ │)請求過高,應以20,000元為合理;│ │
│ │ │ │訃文印製費與第30、31項請求重覆,│ │
│ │ │ │應予扣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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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491,9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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