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重上,58,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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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蔡將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即庚○碾米廠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呂郁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日及98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及其補充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主張:上訴人己○○、丁○○等人,應連帶給付伊「合格公糧980,792.8 公斤,及自民國(下同)8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1 計算合格公糧新期蓬穀之違約金,如均無實物時應以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畫收購農民稻穀價格計算。

本年合格公糧新期蓬穀計畫收購為每公斤23元,迄97年8 月20日止,其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79,013,183元,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重上字第83號、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814號等民事判決確定,並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已獲原法院核發85南院鵬執當字第5901號債權憑證在案。

詎上訴人己○○竟將所有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於96 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名下;

及將所有如附表一㈡所示7筆土地,於96年5月17日通謀虛偽設定擔保債權額 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甲○○;

另上訴人丁○○亦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先於96年5月17日通謀虛偽辦理擔保債權額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甲○○,同日復為上訴人甲○○通謀虛偽設定權利價值 1萬元之地上權登記。

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地上權設定契約均無效;

苟認其等間之各該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均足減損上訴人己○○、丁○○之財產,已侵害伊之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其等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相關物權登記,且伊於97年8月 2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未逾行使撤銷訴權1 年之除斥期間。

爰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判決:「⒈上訴人戊○○應將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由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6年3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一㈡所示7 筆土地,由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17 日,以歸地字第057080號收件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由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17日,以南麻字第040180號、04019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及備位請求判決:「⒈上訴人己○○、戊○○間就附表一㈢所示12 筆土地,於96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96年3月 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上訴人戊○○應將第1項土地,由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6年3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上訴人己○○、甲○○間就附表一㈡所示7筆土地,於96年5月17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⒋上訴人甲○○應將第3項土地,由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17 日,以歸地字第057080號收件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⒌上訴人丁○○、甲○○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於96年5月17日所為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⒍上訴人甲○○應將第5項土地,由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17日,以南麻字第040180號、04019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僅就備位請求為伊勝訴之判決,另駁回伊先位之請求,伊則對先位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對上訴人己○○、丁○○、戊○○、甲○○之上訴,合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先位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戊○○應將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由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6年3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一㈡所示7 筆土地,由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17日,以歸地字第057080 號收件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㈣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由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17日,以南麻字第040180號、04019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㈤上訴人己○○、丁○○、戊○○、甲○○之上訴駁回。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己○○、丁○○、戊○○、甲○○負擔。

三、上訴人己○○、戊○○則以:上訴人戊○○於92年6 月18日,確有代償上訴人己○○積欠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債務4,958,928元,該代償債務自92年7月18日起算至96年3 月26日止,以年利率12%計息共2,181,928元,總計代償本息7,140,856元,則上訴人己○○將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用總價 5,017,490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與96年3月26日當時之市價5,578,000元,顯屬有相當對價之代物清償,對上訴人己○○之資力並無惡化,並非通謀虛偽買賣。

且因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對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僅為2,189,060元(原審誤為1,896,310元),以96年3月26日當時之市價為5,578,000元,顯高於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其債權無受損害之虞,亦無詐害債權情事。

況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對於上訴人戊○○受讓時明知有損害債權情事,亦無民法第87條、第244條規定之適用。

另以如附表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為上訴人甲○○設定抵押借款、地上權,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約定利息是否過高,亦與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備位請求為伊等敗訴之判決,伊等不服上訴,及對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上訴,合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己○○、戊○○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負擔。

四、上訴人丁○○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惟據伊在原審陳述及上訴具狀則以: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於96年7 月,在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4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提出答辯狀時,即已悉有系爭轉移、設定抵押及地上權之行為,則其於97年8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除斥期間。

且伊向上訴人甲○○借款350萬元,實拿285萬元,用以清償向上訴人戊○○之借款4,958,928 元後,因尚有欠債,故上訴人己○○將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戊○○以抵欠款,及伊將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為上訴人甲○○設定抵押借款、地上權,均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

又伊向上訴人甲○○借款時,已告知伊與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間有龐大債務,上訴人辛○○仍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顯見上訴人甲○○為該設定行為時,亦明知伊與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間有債務尚未清償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備位請求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至對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上訴,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丁○○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負擔。

五、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於96年8 月上旬,查封系爭多筆土地,應已知上訴人己○○將如附表一㈡所示土地,及上訴人丁○○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予伊,且依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於刑事告訴狀,復自陳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4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時,已悉上訴人己○○等恐有故意脫產行為,乃竟遲至97年8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行使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

又上訴人己○○、丁○○因向伊借款350 萬元,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用以擔保債權之受償,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

又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地上權時均係有償行為,且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合計約為1,751,400 元,而系爭土地總價值顯逾擔保債權,亦無損害其他債權人債權之虞,況伊亦僅知系爭土地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該部分債權額,無從知悉上訴人己○○、丁○○等人尚積欠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其他款項,自無從明知有損害債權之虞。

尤以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並未舉證證明伊有明知詐害債權情事。

另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予伊,固生減少上訴人己○○、丁○○等人之積極財產,然因其等係將向伊所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戊○○之債務,而同時減少消極財產,本件設定抵押權、地上權行為,對上訴人己○○、丁○○等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亦無詐害債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備位請求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上訴,及對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上訴,合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辛○○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負擔。

六、經查上訴人己○○、丁○○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合格公糧新期稻穀980,792.8公斤,及迄97年8月20日止應給付之違約金79,013,183元,全案已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已取得債權憑證。

又上訴人己○○於96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戊○○名下,該12筆土地96年公告現值總額為5,203,610元,經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於96年3月26日總價值為5,578,000元,97年11月20日之總價值為5,299,000元。

又上訴人丁○○於96年5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辦理擔保債權額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甲○○,同日又為上訴人甲○○設定權利價值1 萬元之地上權登記。

另上訴人己○○亦於96年5 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㈡所示7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甲○○。

上訴人戊○○則於96年6 月18日代償上訴人己○○與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間之債務4,958,928 元等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己○○賣予上訴人戊○○之土地清冊、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之土地謄本、上訴人己○○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甲○○之土地清冊、上訴人丁○○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上訴人甲○○之土地清冊、附表一㈡所示7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癸○不動產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登記資料、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辦理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所有登記資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壬○○○○○○○○○,面額350 萬元之兌現資料暨「超額現金交易確認紀錄單」、戶名戊○○帳戶之92年6 月18日取款條、及自92年3月18日至92年6月18日之收支明細表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

惟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主張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一㈡所示7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無效,伊得先位請求塗銷各該物權設定登記;

又苟認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因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伊亦得備位請求撤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各該物權登記各情,既為上訴人己○○、戊○○、丁○○及甲○○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己○○、丁○○、戊○○、辛○○間,就如附表一㈡、㈢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如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屬詐害債權行為?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得否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各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上訴人戊○○、甲○○是否為知其情事之受益人?及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各等情。

七、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不得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塗銷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一㈡所示7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迭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2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足參。

本件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主張上訴人己○○、丁○○、戊○○、甲○○間,就附表一㈢12筆及附表一㈡7筆、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買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固以上訴人戊○○係上訴人己○○兄長之子為由,質疑上訴人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予上訴人戊○○之真正。

然查上訴人戊○○於92年6月18日,匯款4,958,928元予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用以代償上訴人己○○與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間之債務等情,既有彰化銀行92年6 月18日之匯款回條聯、行政院農委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屏東辦事處之收入款項通知單1紙,及戶名戊○○帳戶之92年6月18日取款條、暨自92年3 月18日至92年6月18日止之收支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29至131頁),足徵上訴人己○○與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間之4,958,928 元債務部分,確係上訴人戊○○所代償,已非無據。

次查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96年公告現值總額為5,203,610 元,經癸○不動產事務所估價96年3月26日總價值為5,578,000元,97年11月20日總價值為5,299,000 元,固與上訴人己○○、戊○○間,於96年3月29日以「96年3月20日之買賣總價金5,017,490 元」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約定售價超過20餘萬元;

然依上訴人戊○○於92年6 月18日,代償上訴人己○○與前糧食局屏東管理處間債務金額4,958,928 元,加計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自代償日92年6月18日起至96年3月26日登記日止共44個月,利息為2,181,928元,上訴人己○○應償還上訴人戊○○代償債務總計已達7,140,856元(本金+利息=7,140,856元),且不動產買賣價格之高低,因買賣雙方對標的或現款之需求程度,本即有起伏落差,上訴人己○○既因有償還上訴人戊○○代償其積欠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債務而有資金需求,且隨償還時間之延宕,所應負擔之利息愈重,加以不動產交易市場價格復有漲跌波動,自難執約定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一事,遽認約定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上訴人己○○、戊○○間所為之移轉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況上訴人己○○移轉該12筆土地予上訴人戊○○,係因上訴人戊○○確有代償上訴人己○○之債務4,958,928 元,用以抵償應償還上訴人戊○○之債務,仍為有對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益明。

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徒以上訴人己○○、戊○○間有親戚關係,任指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顯無足取。

㈢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雖又以上訴人己○○應償還上訴人戊○○之債務,既已因移轉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而抵償完畢,上訴人己○○、丁○○又何需向上訴人甲○○借款,用以償還上訴人戊○○為由,質疑系爭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自上訴人戊○○於92年6月18日代償迄96年3月29日抵償日止,上訴人己○○應償還上訴人戊○○之本息合計7,140,856 元,此外尚需負責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2,189,060 元,準此上訴人己○○尚積欠上訴人戊○○4,312,426元(7,140,856-5,017,490+2,189,060= 4,312,426),足認上訴人己○○、丁○○與上訴人戊○○間之債務,顯然尚未清償完畢無疑。

是上訴人己○○、丁○○所辯於96年5 月17日,向上訴人甲○○借款350 萬元,用以償還積欠上訴人戊○○之部分債務乙節,要與常理無違。

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執此主張其間之債權係通謀虛偽行為,亦非可取。

此外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復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益足認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另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主張上訴人丁○○、己○○與上訴人甲○○間之借款利息及手續費高達65萬元,顯違反民法關於巧取利益禁止規定,應認其等間如附表一㈡所示 7筆、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之設定抵押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無效乙節。

因上訴人己○○向上訴人甲○○借款雖為350 萬元,然衡諸上訴人己○○所陳報有關該借款之利息及手續費:「①利息:3 分、②每月利息:105,000元、③事先預扣3個月利息:315,000 元、④介紹費8%:280,000元、⑤代書費等:55,000 元、上訴人己○○實際拿到2,745,000 元。」

等內容(見原審重訴卷第193 頁),再揆之經由代書向金主借款恆須收取介紹費,且先由借款預扣利息之一般借款習慣,足認上訴人己○○於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實際僅取得借款金額2,745,000 元,亦與時下社會借款常情無違;

至該借款有無違反民法關於巧取利益,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亦僅屬上訴人甲○○對此有無返還借款請求權之問題,要難憑此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況上訴人丁○○、己○○為擔保與上訴人甲○○間上揭3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分別提供其等如附表一㈡所示7筆土地擔保債權額30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擔保債權額50萬元,共設定 35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甲○○,復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歸地字第057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其他特約事項契約書,及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6南麻字 40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其他特約事項契約書存卷可佐(見原審重訴卷第59至70頁),益足認上訴人己○○、丁○○以如附表一㈡所示7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資為向上訴人甲○○借款之擔保,並設定與債權額相符之抵押權,應屬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徒以系爭借款手續費高達65萬元,違反民法關於巧取利益禁止規定,遽認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同無足取。

㈤至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另主張系爭借款辦理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上訴人丁○○再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為上訴人甲○○設定權利價值1 萬元之地上權登記,僅係為供其等間借款債權之擔保,並非實際將該土地供上訴人甲○○為建築等使用,亦應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

因據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⑽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既已記載:「約定使用方法:供建築用」等語,而有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6南麻字401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足按(見原審重訴卷第75頁),顯見上訴人丁○○與甲○○對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之使用方式,已明確約定為供建築之用,核與民法第832條關於地上權設定之規定相符,至上訴人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後,是否立即充供建築使用,並不影響其地上權之成立及效力。

況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認上訴人甲○○取得之地上權,並非供建築使用而僅係擔保借款云云,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執此認該地上權之設定,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無足取。

八、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得依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撤銷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買賣移轉、附表一㈡所示7 筆土地抵押權設定、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㈠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行使本件撤銷訴權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法文既係規定「知」,而非「可得而知」,應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台上字第1941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在案。

⒉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一㈡所示7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之時間,分別為96年3月29日、及96年5月17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麻豆及歸仁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足稽,固堪認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於96年間,應已知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宜,惟尚無從得知上訴人己○○、丁○○與戊○○、甲○○間之債權究係若干、何時成立、及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時是否有對價關係,而得以確認各該債權是否確有害及其債權之事實,已難謂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對於各該土地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已危害其債權而具有可得撤銷之原因。

且因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所為之撤銷權,除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尚須「知悉」詐害債權,其除斥期間方開始進行,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有間,自難以法律行為作成時,即認債權人於斯時為「知悉」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有詐害債權之時間點。

本件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主張其原係認定上訴人己○○、丁○○與上訴人戊○○、甲○○間,就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等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遂於96年10月間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上訴人己○○等向該檢察署提出實際資金流向後,經檢察官於97年5月5日及97年8 月18日之偵查過程中,始得悉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有詐害債權情事,旋於97年8 月2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各情,既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檢察署刑事傳票、及上訴人農糧署內部函文在卷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220至227頁)。

足證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主觀上原係認定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無再主張上訴人己○○、丁○○與上訴人戊○○、甲○○間有詐害債權之認知,而係遲至97年5 月間在檢察官偵查中,始悉有詐害債權情事。

而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旋於97年8 月27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己○○、丁○○、戊○○、甲○○提起本件訴訟,既有蓋原法院該日收文日期章之民事起訴狀附卷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顯未逾行使撤銷訴權1年之除斥期間無疑。

⒊至上訴人己○○、丁○○、戊○○、甲○○等人,以各該土地分別於96年3 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戊○○、96年5 月17日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上訴人甲○○,及上訴人戊○○於96年6 月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由,認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於96年7 月前,應已悉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各情,應據此起算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乙節,因與上揭採認事證理由不符,尚無足採。

另上訴人丁○○等雖又辯稱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於96年8月間,即查封如附表一㈡所示7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應認其斯時已悉各該土地另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而開始起算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

然依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內容,並無從得知上訴人丁○○與甲○○間之債權究係若干、何時成立、及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時是否有對價關係,亦無從得知如附表一㈡所示7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拍賣後,是否足以清償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債務,以確認該債權是否有害及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債權之事實,是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雖於96年8 月已查封各該土地,亦難憑推其斯時已知各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已害及其債權而具有可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而得為上訴人丁○○等有利之認定。

㈡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⒈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

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縱獲相當對價),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在案。

⒉上訴人己○○移轉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予上訴人戊○○,用以抵償上訴人戊○○代償其積欠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債務,並約定以總價5,017,490 元折價抵償,與各該土地於96年公告現值總額5,203,610 元,及經癸○不動產事務所估價,96年3月26日總價值5,578,000元,97年11月20日總價值5,299,000 元,雖有價差然仍尚屬相當,既如上述,堪認為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對價關係。

然因上訴人戊○○係於92年6 月18日,即已代償上訴人己○○與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間之債務4,958,928 元,斯時並未立即約定以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充供買賣價金之交付,是該代償行為其性質應屬「借貸」關係,即上訴人戊○○斯時對上訴人己○○僅取得債權,而成為其普通債權人;

而上訴人己○○之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本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均有受償之權利,況上訴人己○○之總財產如附表一㈠所示土地總價值為21,942,226元,扣除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5,577, 900元後,顯已減少不足清償對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債務甚明。

準此上訴人己○○以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抵償上訴人戊○○之無擔保普通債權,而移轉各該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戊○○名下,縱該土地移轉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已難謂無損害就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有擔保債權之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

上訴人戊○○空言辯稱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債權不受影響,已無足取。

次觀上訴人戊○○係於92年6 月18日,即已代償上訴人己○○與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間之債務,乃上訴人蔡陳惜卻遲至96年3 月29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而以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作價抵償債務,則自上訴人戊○○於92年6月18日代償債務,至96年3月29日移轉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期間長達近4 年之久,且代償金額高達4,958,928元之情形下,何以遲至96年3月29日始以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作價,而需多付長達4 年高達2,181,928 元之利息,亦與常情有違;

況上訴人戊○○既為上訴人己○○代償債務,復明知上訴人己○○無力續還尚積欠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債務,益徵上訴人己○○與戊○○二人,係為圖保留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免遭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及其他債權人追償,始移轉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之所有權至明。

而上訴人己○○移轉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戊○○,既係單獨以之清償對上訴人戊○○之無擔保債務,而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此任意處分財產之行為,顯係有害有擔保債權之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且上訴人戊○○復明知該情,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應屬明知損害債權人之詐害債權行為,洵堪認定。

⒊上訴人戊○○雖辯稱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係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之抵押權人,上訴人戊○○尚須承受該抵押權金額,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抵押債權不受影響,應無侵害其債權情事云云。

然上訴人戊○○就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對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就該12筆土地抵押債權僅於1,896,310 元之範圍存在,並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既有該判決書附於原審卷足稽,而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依上揭鑑定價格則為5,299,000 元,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所得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亦僅於1,896,310 元之範圍,至其他無擔保債權就超過該金額之土地價值,即因上訴人己○○與上訴人戊○○之移轉行為而無從受償,顯已害及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債權至明,上訴人戊○○執此抗辯,當無足取。

從而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己○○與上訴人戊○○就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於96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為塗銷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如附表一㈡所示7筆土地抵押權、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部分:⒈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卷查上訴人甲○○於96年5 月16日,即對上訴人己○○、丁○○有350 萬元之債權,並於同月17日由上訴人己○○設定如附表一㈡所示7 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及由上訴人丁○○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土地抵押權及地上權予上訴人甲○○各情,既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甲○○為發票人,支票號碼壬○○○○○○○○○、發票日期96年5 月16日之支票1 張、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重訴卷第 104、60、61、77、78頁),固足認上訴人己○○、丁○○與上訴人甲○○間,確有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及設定抵押權之有償行為無訛。

又上訴人己○○、丁○○對於上訴人甲○○確有350 萬元之債務,既有如上述,且依上訴人丁○○在原審所陳稱:「我向甲○○借350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實際拿到285萬元,全數清償給戊○○,戊○○幫我向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清償4,958,928元,我還他285萬元,我還有欠戊○○錢。」

等語,固亦足認上訴人己○○、丁○○向上訴人甲○○所借之350 萬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戊○○上揭代償上訴人己○○對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債務,此復經上訴人丁○○在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重訴卷第103 頁)。

惟上訴人戊○○為上揭代償債務後,已成為上訴人己○○、丁○○之普通債權人,上訴人己○○、丁○○之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本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乃上訴人己○○、丁○○卻為清償上訴人戊○○債務,而向上訴人甲○○借款,並單獨以其等所有如附表一㈡所示7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上訴人甲○○,而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債務,此任意處分財產之行為顯係有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並減少上訴人己○○、丁○○之財產,堪認上訴人己○○、丁○○就如附表一㈡所示7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上訴人甲○○,顯有詐害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債權之情事。

況上訴人甲○○明知上訴人己○○、丁○○二人,係以上揭款項清償上訴人戊○○之債務,亦據上訴人丁○○在原審具狀陳稱:「…當初甲○○提議要求上訴人清償行政院農糧署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932,800 元,而要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伊遂當面告知尚積欠農糧署龐大債務,…甲○○得知伊與農糧署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後,當下亦同意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等語,而有上訴人丁○○99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附表一㈡所示7 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情形相符;

再參諸上訴人甲○○借款予上訴人己○○、丁○○時,非但約定高達3分之利息,並事先預扣3個月利息計315,000 元,尚要負擔介紹費8%之280,000元及代書費55,000 元,上訴人己○○、丁○○並未實際取得350 萬元等情,益徵上訴人丁○○指稱上訴人甲○○明知上訴人己○○、丁○○等人,尚積欠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龐大債務乙節,核屬實情。

上訴人甲○○空言否認知情,當無足取。

從而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己○○與上訴人甲○○就如附表一㈡所示7 筆土地,於96年5 月17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登記;

及上訴人丁○○與上訴人甲○○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於96年5月17日所為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備位之訴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先位請求,並准其備位請求,判命:上訴人己○○與上訴人戊○○間,就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己○○與上訴人甲○○間,就如附表一㈡所示7 筆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上訴人丁○○與上訴人甲○○間,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所為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各該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以上各該撤銷行為及塗銷登記均詳如原判決主文內容),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㈠:己○○之總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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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    產    明    細              │財產價值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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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南縣柳營鄉子○村14鄰389號房屋       │   935,900元│未設定抵押權│
├──┼───────────────────┼──────┼──────┤
│ 02 │臺南縣官田鄉丑○村4鄰26號房屋         │     2,320元│未設定抵押權│
├──┼───────────────────┼──────┼──────┤
│ 03 │臺南縣柳營鄉○○○段3069號土地        │ 1,293,000元│未設定抵押權│
├──┼───────────────────┼──────┼──────┤
│ 04 │臺南縣官田鄉鎮丑○小段300號土地   │   128,700元│未設定抵押權│
├──┼───────────────────┼──────┼──────┤
│ 05 │臺南縣官田鄉鎮丑○小段446-34號土地│    92,400元│未設定抵押權│
├──┼───────────────────┼──────┼──────┤
│ 06 │臺南縣仁德鄉○○段216號土地           │   188,856元│①共同設定擔│
├──┼───────────────────┼──────┤保債權額 300│
│ 07 │臺南縣仁德鄉○○段226號土地           │   792,634元│萬元抵押權予│
├──┼───────────────────┼──────┤甲○○      │
│ 08 │臺南縣仁德鄉○○段227號土地           │ 9,206,242元│②7 筆土地總│
├──┼───────────────────┼──────┤價值13,862,0│
│ 09 │臺南縣仁德鄉○○段227-1號土地         │   124,684元│06元        │
├──┼───────────────────┼──────┤            │
│ 10 │臺南縣仁德鄉○○段252號土地           │ 1,073,966元│            │
├──┼───────────────────┼──────┤            │
│ 11 │臺南縣仁德鄉○○段252-1號土地         │   152,622元│            │
├──┼───────────────────┼──────┤            │
│ 12 │臺南縣仁德鄉○○段263號土地           │ 2,323,002元│            │
├──┼───────────────────┼──────┼──────┤
│ 13 │中央葉貿易有限公司投資                │    50,000元│未設定抵押權│
├──┼───────────────────┼──────┼──────┤
│ 14 │臺南縣官田鄉○○段135號土地           │    78,800元│12筆土地移轉│
├──┼───────────────────┼──────┤登記予戊○○│
│ 15 │臺南縣官田鄉○○段135-1號土地         │   270,300元│,總價值5,57│
├──┼───────────────────┼──────┤7,900元     │
│ 16 │臺南縣官田鄉○○段136號土地           │ 1,231,600元│            │
├──┼───────────────────┼──────┤            │
│ 17 │臺南縣官田鄉○○段138號土地           │   291,800元│            │
├──┼───────────────────┼──────┤            │
│ 18 │臺南縣官田鄉○○段140號土地           │    11,800元│            │
├──┼───────────────────┼──────┤            │
│ 19 │臺南縣官田鄉○○段141號土地           │    14,000元│            │
├──┼───────────────────┼──────┤            │
│ 20 │臺南縣官田鄉○○段337號土地           │   602,800元│            │
├──┼───────────────────┼──────┤            │
│ 21 │臺南縣官田鄉○○段483號土地           │   292,600元│            │
├──┼───────────────────┼──────┤            │
│ 22 │臺南縣官田鄉○○段484號土地           │    76,800元│            │
├──┼───────────────────┼──────┤            │
│ 23 │臺南縣官田鄉○○段487號土地           │   843,700元│            │
├──┼───────────────────┼──────┤            │
│ 24 │臺南縣官田鄉○○段762號土地           │   166,600元│            │
├──┼───────────────────┼──────┤            │
│ 25 │臺南縣官田鄉○○段763號土地           │ 1,697,100元│            │
├──┴───────────────────┴──────┼──────┤
│                                      財產總額21,942,226元│            │
└─────────────────────────────┴──────┘
附表一㈡:己○○設定抵押權予甲○○之財產
┌──┬───────────────────┬──────┬──────┐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財 產 價 值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01 │臺南縣仁德鄉○○段216號土地           │   188,856元│臺南縣歸仁地│
├──┼───────────────────┼──────┤政事務所於96│
│ 02 │臺南縣仁德鄉○○段226號土地           │   792,634元│年5 月17日以│
├──┼───────────────────┼──────┤歸地字第0570│
│ 03 │臺南縣仁德鄉○○段227號土地           │ 9,206,242元│80號收件為抵│
├──┼───────────────────┼──────┤押權設定登記│
│ 04 │臺南縣仁德鄉○○段227-1號土地         │   124,684元│擔保金額300 │
├──┼───────────────────┼──────┤萬元        │
│ 05 │臺南縣仁德鄉○○段252號土地           │ 1,073,966元│            │
├──┼───────────────────┼──────┤            │
│ 06 │臺南縣仁德鄉○○段252-1號土地         │   152,622元│            │
├──┼───────────────────┼──────┤            │
│ 07 │臺南縣仁德鄉○○段263號土地           │ 2,323,002元│            │
└──┴───────────────────┴──────┴──────┘
附表一㈢:己○○移轉所有權予戊○○之財產
┌──┬───────────────────┬──────┬──────┐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財 產 價 值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01 │臺南縣官田鄉○○段135號土地           │    78,800元│臺南縣麻豆地│
├──┼───────────────────┼──────┤政事務所於96│
│ 02 │臺南縣官田鄉○○段135-1號土地         │   270,300元│年3月29日以9│
├──┼───────────────────┼──────┤6南麻字第239│
│ 03 │臺南縣官田鄉○○段136號土地           │ 1,231,600元│60、40180、4│
├──┼───────────────────┼──────┤0190號收件為│
│ 04 │臺南縣官田鄉○○段138號土地           │   291,800元│所有權移轉登│
├──┼───────────────────┼──────┤記          │
│ 05 │臺南縣官田鄉○○段140號土地           │    11,800元│            │
├──┼───────────────────┼──────┤            │
│ 06 │臺南縣官田鄉○○段141號土地           │    14,000元│            │
├──┼───────────────────┼──────┤            │
│ 07 │臺南縣官田鄉○○段337號土地           │   602,800元│            │
├──┼───────────────────┼──────┤            │
│ 08 │臺南縣官田鄉○○段483號土地           │   292,600元│            │
├──┼───────────────────┼──────┤            │
│ 09 │臺南縣官田鄉○○段484號土地           │    76,800元│            │
├──┼───────────────────┼──────┤            │
│ 10 │臺南縣官田鄉○○段487號土地           │   843,700元│            │
├──┼───────────────────┼──────┤            │
│ 11 │臺南縣官田鄉○○段762號土地           │   166,600元│            │
├──┼───────────────────┼──────┤            │
│ 12 │臺南縣官田鄉○○段763號土地           │ 1,697,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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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丁○○之總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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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    產    明    細      │財產價值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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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南縣官田鄉寅○村17鄰101號房 │     5,900元│未設定抵押權        │
│    │屋                            │            │                    │
├──┼───────────────┼──────┼──────────┤
│ 02 │臺南縣大內鄉○○段1595號土地  │ 1,518,900元│未設定抵押權        │
├──┼───────────────┼──────┼──────────┤
│ 03 │臺南縣大內鄉○○段1595-3號土地│ 1,915,400元│①設定擔保債權額50萬│
│    │                              │            │  元抵押權及權利價值│
│    │                              │            │  1 萬元之地上權予沈│
│    │                              │            │  政侃              │
│    │                              │            │②臺南縣麻豆政事務所│
│    │                              │            │  於96年5 月17日以96│
│    │                              │            │  南麻字040180號收件│
│    │                              │            │  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
│    │                              │            │  96南麻字第040190號│
│    │                              │            │  收件為地上權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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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Mercury 卯○○○○○○○汽車          │         0元│未設定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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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中華 辰○○○○○○○汽車             │         0元│未設定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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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Benz 巳○○○○○○○汽車             │         0元│未設定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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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三陽 午○○○○○○汽車              │         0元│未設定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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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中央葉貿易有限公司投資        │    50,000元│未設定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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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總額3,49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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