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於原審之主張:
- (一)上訴人係父女,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係兄弟。被上訴
- (二)被上訴人係與李龍山親自接洽並訂定買賣契約,於76年3
- (三)上訴人乙○○明知該土地非其所有,竟趁系爭土地於92年
- (四)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證明方法除前揭李
- (五)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乙○○向第一銀行設定抵
- (六)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後,無自耕農能力之
- (七)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 二、於本院補稱:
- (一)上訴人丙○○於上訴狀中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
- (二)上訴人丙○○於原審主張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4百萬元,
- (三)原審92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91年度執
- (四)嗣於80年12月20日上訴人乙○○邀約合夥共同購買土地,
- (五)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乙○○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謊報舊所有
- (六)上訴人乙○○是大灣舊部落地區知名的掮客,兩造合夥共
- (七)地主李龍山平時與上訴人乙○○業務往來頻繁,因乙○○
- (八)被上訴人購買系爭2筆農地資金來源,源自被上訴人於75
- (九)上訴人丙○○是在83年1月間結婚,因就業於台南縣永康
- (十)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訴人丙○○與其父即上訴人乙
-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
- 四、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 一、於原審之答辯:
- (一)被上訴人於下列事件中均自承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乙○○所
- (二)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乙○○委託被上訴人出面向李龍山購
- (三)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 (四)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家族共有土地協調會」之錄
-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上訴人乙○○謊稱遺失
- (六)上訴人乙○○於90年3月12日爭點整理狀並未就系爭土地
- (七)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係合法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
- (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之債權人第一銀行連繫後,
- (九)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上訴
- 二、於本院補稱:
-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得作為本件
- (二)系爭土地乃上訴人乙○○先行向李龍山接洽談妥買賣價格
- (三)證人李江碧蓮即被上訴人之妻於原審95年6月8日95年度易
-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之前所作承租之抗辯乃權宜之計。然查被
- (五)上訴人丙○○向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違
- (六)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
-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一、不爭執事項
- (一)於76年3月6日,由被上訴人出面向李龍山購買系爭土地,
- (二)被上訴人出面向李龍山購買系爭土地後,係登記在上訴人
- (三)被上訴人曾主張上訴人2人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為虛偽,
- (四)證據方面:
- 二、主要爭點:
- (一)76年3月6日,由被上訴人出面向李龍山購買系爭土地,係
- (二)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間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 (三)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
-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係屬真正】
- (二)【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向李龍山所購買】
-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後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並實際使
- (四)【有關家族會議錄音譯文內容】
- (五)【上訴人禁反言之抗辯】
- (六)【被告乙○○有關與被上訴人互動模式之抗辯】
- 二、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耕
- 三、【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尚屬可信。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被上訴人之主張:
一、於原審之主張:
(一)上訴人係父女,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係兄弟。被上訴人於民國76年3月6日向李龍山購買臺南縣永康巿建國段11及14地號2筆農地(重測前為網寮段220、221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若敘述地段,則記載重測前名稱),價金新臺幣(下同)132萬9600元。
被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遂借上訴人乙○○名義登記,即以被上訴人為委任人,上訴人乙○○為受任人而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係與李龍山親自接洽並訂定買賣契約,於76年3月6日先支付20萬元訂金,嗣先後於同年3月10日、13日及20日支付現金20萬元、20萬元及60萬元,俟出賣人交出有關證件時再支付尾款20萬8000元及印花稅1600元(系爭土地面積計2216平方公尺,俗稱2.216分,每分價金60萬元),付款方式可參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影本上之記載(原本不慎遺失)。
上訴人乙○○無法舉證與李龍山訂立買賣契約及支付價款之事實。
(三)上訴人乙○○明知該土地非其所有,竟趁系爭土地於92年間重測,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通知其持原所有權狀前往更換新權狀之機會,謊稱原所有權狀遺失,並簽立切結書以取得新權狀。
再於93年10月19日與上訴人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分別於同年10月29日及12月3日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
(四)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證明方法除前揭李龍山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及李龍山證言外,尚有下列事證:1.系爭土地於76年4月14日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後,所有權狀即由被上訴人保管迄今。
且曾於80年12月20日交由上訴人乙○○向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借款88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於辦畢後上訴人乙○○即交還被上訴人保管。
2.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然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於76年4月22日,上訴人乙○○曾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江碧蓮設定抵押權登記(因被上訴人為公務員不便出名登記),有手抄土地謄本可證。
3.系爭土地自76年買受迄今,均由被上訴人占有及耕種甘蔗及椰子樹。
4.被上訴人於75年4月10日出售所有高雄巿新興區○○街190巷10號之3層樓房,及高雄巿苓雅區○○○段1141之21地號土地,所得價款計235萬元,故有資力於上開時間向李龍山購買系爭土地。
5.88年7月10日家族共有土地協調會議中,根據上訴人乙○○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有關系爭土地對話部分:⑴重新整理譯文第2頁第6行下半段上訴人乙○○說:「‧‧‧你石金說:剩下的都不要,只要網寮段給我登記回去就好,你有講嘸」。
⑵重新整理譯文第12頁第10行下半段上訴人乙○○說:「‧‧‧他石金講都不要,說你網寮段那邊登記還我就好,剩下都不要。」
⑶全程譯文第15頁第10行上訴人乙○○說:「到83年2月7日你說那個網寮段是我私人土地,要登記還給我就好」。
⑷全程譯文第24頁第5行,上訴人乙○○女婿說:「880萬元是用那塊土地借880萬元。」
⑸全程譯文第24頁第6行被上訴人說:「我給你講過了,是當初用我私人網寮段那一塊土地去借的。」
⑹全程譯文第25頁第9行李美玉說:「對啦﹗本來就要算清楚,你的,他借的」。
同頁第10行上訴人乙○○說:「看什麼處理,等到我那邊土地有賣!」⑺全程譯文第40頁第11行李美玉說:「所有權登記二叔上訴人乙○○去借款這樣看銀行給你變更否?所有權人也要作保。
」⑻全程譯文第42頁第7行李美玉說:「這一陣子是在講網寮段那一塊土地﹗」同頁第8行被上訴人說:「我老早移轉申報書就拿給他蓋章,而他不蓋。」
⑼全程譯文第42同頁第9行上訴人乙○○說:「我會給你吃掉嗎?」由上協調會對話,上訴人乙○○均承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參加該協調會之家族成員也均知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李龍山購買。
6.原審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上訴人乙○○另案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法院整理「不爭執點附表」其中「編號5」有:80年12月26日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私有坐落永康巿網寮段220地號土地,提供上訴人乙○○向第一銀行貸款880萬元(按其出處參見被上訴人90年3月7日準備書狀第3頁(3)及上訴人乙○○90年3月12日爭點整理狀不爭之事實1、(3)中之部分貸款,詳該案卷第2宗第256頁被上訴人準備書狀及第250頁上訴人爭點整理狀)。
上訴人乙○○提供系爭土地向第一銀行貸款880萬元設定抵押權尚需被上訴人同意,足見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乙○○之名義登記所有權。
(五)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乙○○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後因上訴人乙○○逾期未繳利息,遭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乙○○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為上訴人丙○○名義,需先清償銀行債務,乃由上訴人乙○○籌措資金,於93年11月4日匯入上訴人丙○○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翌日再由上訴人丙○○上開帳戶匯464萬元入上訴人乙○○帳戶,加上原有存款,共500多萬元,以清償上訴人乙○○對第一銀行債務553萬元。
上訴人乙○○並於93年11月5日與銀行達成協議撤銷查封,再於93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3日以假買賣方式過戶與上訴人丙○○。
上訴人丙○○帳戶資金之零存整付匯入匯出,係上訴人乙○○慣用之資金調度技倆,製造上訴人丙○○付款假象,因此系爭土地登記上訴人丙○○名義後即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400萬元償還洪辜秀卿250萬元、李南毅100萬元,丙○○50萬元,共400萬元,上訴人丙○○未出分文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2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買賣契約無效。
縱非無效,上訴人乙○○亦屬無權處分,上訴人丙○○亦明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2人負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六)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後,無自耕農能力之自然人亦得承受耕地,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乙○○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但上訴人乙○○以系爭土地抵押債務未清償致抵押權未能塗銷為由,拖延履行回復名義登記,致遭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在法院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為捍衛系爭土地免遭拍賣,數次提出異議之訴及聲明異議,亦足見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乙○○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乙○○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
(七)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1.上訴人提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3份及「收支明細表」等證物,均發生在79年後,被上訴人係於76年3月6日向李龍山購買系爭土地。
另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面向李龍山購買,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共同購買之土地,皆由上訴人乙○○出面訂立契約。
故上開合資購買土地情形,與系爭土地情況不同。
2.目前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訊筆錄,除非有顯不可信的情形,否則均認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丙○○在檢察官偵訊中,先承認其向第一銀行價購系爭土地,但證人即第一銀行專員江秀鳳則證述上訴人丙○○未曾向第一銀行價購該2筆農地,可知上訴人2人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並非與第一銀行有訂立買賣契約。
3.依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書,上訴人乙○○、配偶李王桂枝及媳婦馬淑芬等三人,曾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假債權抵押三千萬元給馬淑芬(債權人),案經第一銀行提起訴訟,經原審判決認定係假債權撤銷確定,證明本案上訴人2人係採用同一製造資金流向手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丙○○於上訴狀中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但經分析後,其與上訴人乙○○自從於91年間向第一銀行貸款之後,所有銀行存款帳戶(含農會)即予封存不用,其銀行存入支出款項均透過上訴人乙○○之子李南毅帳戶進出,並先後匯入丙○○帳戶25萬元,支應該帳戶貸款利息,此與以丙○○作為人頭帳戶有直接關係。
該帳戶另有140萬元係以丙○○名義自己匯入(自94年3月1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先後匯入該帳戶9次,自己匯入6次合計100萬元,存入現金3次合計40萬元,其匯款資金來源不明,以上訴人丙○○於永康地政事務所充當臨時員,每個月薪資不到2萬元,即使每月薪資收入全部支付該項銀行貸款400萬元本息31,133元即已不敷支付,一定有其他資金來源挹注,聲請鈞院追查該匯款之資金來源,以釐清真相。
(二)上訴人丙○○於原審主張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4百萬元,其還款來源係其自己及其配偶丁○○之薪資收入。
但於上訴狀卻又載稱其配偶並未支應。
上訴人丙○○係地政事務所臨時人員,每月薪資收入不到2萬元,以其收入要支應購買坐落高雄巿三民區○○里○○街104號10樓之1房屋土地地號:鼎泰段1353地號)貸款390萬元。
及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巿富強路一段98巷62弄2號房屋(土地地號:西勢段1397-32地號)貸款410萬元,加上以系爭2筆農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400萬元,合計貸款1,200萬元,每個月要攤還本金及利息將近9萬元,並非上訴人丙○○所能負擔;若加上丈夫收入,亦甚窘迫。
足認上訴人丙○○並非系爭2筆土地之真正買受人,其係與上訴人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三)原審92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91年度執字第1496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因鑒於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因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乙○○名下,無法以登記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保護土地免遭拍賣,乃權宜措施以現耕種人地位主張「承租權」、「占有」「地上權」等不一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但實際上並無承租關係,亦無地上權設定,此乃為捍衛及保障實際所有權不得已之措施,由此亦可證明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否則又何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嗣於80年12月20日上訴人乙○○邀約合夥共同購買土地,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2筆登記上訴人乙○○名義農地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同時塗銷被上訴人之妻李江碧蓮抵押權登記,並擇該2筆中1筆面積較大者網寮段220地號農地借到880萬元,及以前與上訴人乙○○合夥共同購買,登記乙○○名義之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1小段3、5、6、8、9、10、11、12地號等8筆農地,辦理設定抵押權貸款,借到1,050萬元,合計向第一銀行貸款1,930萬元,始共同購買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72、72-1地號等2筆農地,合計支付價款1,594萬餘元,其餘335萬餘元存在上訴人乙○○帳戶備供支付利息。
被上訴人雖提供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乙○○辦理貸款,惟於辦竣後,上訴人乙○○仍將二紙權狀送還被上訴人保存,迄今仍在被上訴人手中。
(五)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乙○○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謊報舊所有權狀遺失用切結書方式取得該2筆重測後建國段2筆土地之新所有權狀,於94年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起訴(94年度偵字第14099號),原審認上訴人乙○○非用補發網寮段權狀後再去換取新權狀,電子土地檔案未載有補狀記載資料為理由判決無罪確定。
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惟起訴書以地主李龍山之供證等將上訴人二人起訴,其認定事實如下:1.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6年3月6日向李龍山購買系爭2筆農地。
2.被上訴人係以現金給付,並非以上訴人乙○○名義開立之永康巿農會支票支付價金。
3.系爭土地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妻李江碧蓮,以為擔保,且土地所有權狀則由被上訴人甲○○持有保管。
4.系爭土地曾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以533萬元之底價向法院聲請拍賣。
5.上訴人乙○○於93年10月22日、同年月27日向第一銀行申請停止拍賣及聲明找到買主,願意以553萬元之價格承買。
6.上訴人丙○○未曾向第一銀行價購系爭2筆農地,係分別於93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日自上訴人乙○○移轉登記而來。
7.系爭土地於76年4月14日登記在上訴人乙○○名下。
8.系爭土地所有權狀2份由被上訴人甲○○所保管,並未遺失。
且上訴人乙○○就所有權狀係被上訴人所有不爭執。
9.上訴人乙○○於93年11月17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切結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辦理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
(六)上訴人乙○○是大灣舊部落地區知名的掮客,兩造合夥共同購買土地,都是其一手包辦,一方面當掮客,一方面當買主,兩方通吃,如合夥購買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1小段3、5、6、8、9、10、11、12地號等八筆農地就是其一手包辦,從介紹到訂約及買主都是其一人決定。
(七)地主李龍山平時與上訴人乙○○業務往來頻繁,因乙○○經營挖土機,李龍山經營運送土方、砂石貨運業,業務相關,而且與李龍山又有親戚關係(李龍山是上訴人乙○○弟媳婦的弟弟)且是鄰居,住家相距不到五百公尺,2人很親近。
因此上訴人乙○○果真要向李龍山購地,絕對不會透過被上訴人去向李龍山購買系爭2筆農地。
何況被上訴人與李龍山職業不同,平常很少往來,依一般經驗可佐證上訴人乙○○不會委託被上訴人去向李龍山買地。
(八)被上訴人購買系爭2筆農地資金來源,源自被上訴人於75年3月29日出售原住坐落高雄市○○區○○街190巷10號土地及房屋與莊啟耀,於75年5月20日收清尾款,先後所收到之價款合計235萬元存入銀行,76年3月6日向李龍山購買系爭2筆農地,於76年3月20日領出支付價款(存入銀行計八個月時間)。
(九)上訴人丙○○是在83年1月間結婚,因就業於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臨時員的關係,婚後與其夫丁○○(當時亦在永康地政事務所服務,後轉至高雄巿國稅局服務)夫婦倆仍一起居住於岳父上訴人乙○○,且三餐共同生活在一起,直至91年間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巿富強路1段98巷62弄2號房屋,始搬該處,結束與上訴人乙○○共同居住生活長達八年之時間。
上訴人丙○○與其夫丁○○倆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等倆兄弟自89年起爭執、訴訟內情知之甚詳。
何況於88年7月10日家族共有土地協調會議,上訴人乙○○還加派其女婿丁○○出席會議,尤其是對有關系爭2筆農地是誰所有知情甚詳,並在議埸發言問:「你講880萬元是那一塊土地借880萬元」。
被上訴人甲○○答:「我給你講過了,是用當初我私人網寮段那一塊土地去借的」。
經過索地紛爭及家族共有土地協調會議過程,上訴人乙○○全家人都知道系爭2筆農地是被上訴人甲○○向地主李龍山購買所有的。
(十)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訴人丙○○與其父即上訴人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乘上訴人乙○○償還第一銀行553 萬元和解債款法院撤銷查封後,隨即訂立假買賣契約未給付分文與乙○○即取得系爭2筆農地之所有權登記,其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立之買賣契約無效。
否則,因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之行為,亦屬無權處分,而上訴人丙○○亦明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2人負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認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係無權處分而判決:1.上訴人等應將臺南縣永康巿建國段11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3年11月19日,由上訴人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2.上訴人乙○○於前揭土地所有權回復其名義後,應將其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3.上訴人等應將臺南縣永康巿建國段14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3年10月19日,由上訴人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4.上訴人乙○○於前揭土地所有權回復其名義後,應將其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5.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之主張:
一、於原審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於下列事件中均自承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乙○○承租系爭土地並已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有租賃權及地上權等事實,基於「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絕非系爭土地之真正購買者及權利人:1.被上訴人對原審91年度執字第1496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民事異議狀記載「異議人在系爭土地上有耕種權,依民法第832條規定,異議人以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享有地上權。
」2.被上訴人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於債務人名義所有‧‧‧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耕作權,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原告以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享有地上權‧‧‧」。
並於言詞辯論程序供稱:「原告自76年起即有地上權,地租是視收成狀況隨意給,沒有固定多少錢,我不清楚從76年到現在付過多少地租給地主(即上訴人乙○○)過。」
。
3.被上訴人於鈞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狀記載「請求確認上訴人(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220、221之1地號等2筆土地,其地上物存在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即本件之上訴人)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同意自76年4月22日起在該系爭2筆土地上耕作,有使用及收益之權,上訴人依收益多寡提成支付租金,前數年間大部分種植甘蔗,收成之後,依約定分年給付現金5千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上訴人應受有關權益法律保障‧‧‧」。
於92年10 月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無租約)?兄弟間只有口頭約定,租金我有付,有收據。
每次租約10年為1期。
故我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
‧‧‧(乙○○有無到庭?)沒有來,但我有帶證人李振發,他知道我租賃種植的過程,他也幫我種植的。
(上訴人與臺糖簽契約或是地主?)按照規定,要地主與臺糖簽訂契約,故用乙○○的名義與臺糖簽訂契約而不是我‧‧‧(與臺糖簽訂契約是否你去辦的?)不是,是乙○○辦完之後,把印鑑卡交給我的」。
(二)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乙○○委託被上訴人出面向李龍山購買,實際購買人係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只是以上訴人乙○○之名義辦理登記云云。
然被上訴人任職稅捐稽徵處,只要牽涉被上訴人權利事項,被上訴人均要求上訴人乙○○簽訂書面契約並會算,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3份、會算單7份可參。
則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數十年來互動模式,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定會要求上訴人乙○○書立信託登記書面文件並要求上訴人乙○○簽名,以確保其權利。
然被上訴人於前述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按係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乙○○謊稱權狀遺失,申請新權狀)始終無法提出此書面憑證,顯與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互動模式有違,被上訴人就信託契約之存在無法舉證,其所述顯不實在。
(三)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向李龍山購買,就此購買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買賣契約書正本。
(四)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家族共有土地協調會」之錄音內容並無法彰顯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
原判決引用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家族協調會內容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然苟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曾為其配偶李江碧蓮設定抵押權,然該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價值僅為60萬元,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為130餘萬元,此與通常信託登記之土地均設定超過信託土地價值之抵押權之設定常態並不相符。
再者,該抵押權設定已於80年12月20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
若被上訴人果為系爭土地之信託權利人,則又為何辦理抵押權塗銷?且後續亦無其他保障權利行為,均與信託登記常態不符。
本件實為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為擔保該筆借款,而有抵押權之設定,且因原約定1年內還款,方將權利存續期間定為1年。
被上訴人雖又稱設定扺押權有利息所得,係考量節省稅金,所以沒有申報足額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服務於稅捐機關,若確無利息所得亦無須申報。
是被上訴人若真為保其權利,亦應設定足額之抵押權,是被上訴人所稱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上訴人乙○○謊稱遺失,並簽立切結書以換發新權狀,而據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二人偽造文書,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無罪,亦經鈞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乙○○謊報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云云,全屬子虛。
實則土地權狀並非遺失而係93年11月4日因地籍圖重測而核發新所有權狀,此由上開刑案原審去函永康地政事務所,經永康地政事務所95年3月17日所登記字第0950002234號函覆,土地因地籍圖重測,於92年11月3日登記完畢後同時繕發土地所有權狀,且查詢電腦資料並無發現有任何登載遺失之情況可知。
(六)上訴人乙○○於90年3月12日爭點整理狀並未就系爭土地有所主張,原審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整理不爭執點附表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據此錯誤附表主張權利,自不足採。
又即使附表為真,該判決理由中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為【3、本件經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結果如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1)兩造各出2分之1 資金,合資購買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段1小段第3、5 、6、8、9、10、11、12地號及臺南縣歸仁鄉○○段第72 、72之1地號土地,合計共10筆土地。
(2)購買前開10筆土地共支付價款3094萬1530元。
(3)82年2月20日兩造曾結算過,得出「截至82年2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68萬330 元」之結論。
(4)第一銀行90年4月13日、90年4月19日函覆本院,原告已繳納之銀行貸款及利息數額】亦未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未予抵銷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所未給付之利息,自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七)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係合法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被上訴人就其此項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為假買賣,對上訴人二人提起侵占、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業經原審及鈞院以上開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判決理由中業已明白表示「被告丙○○、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買賣,而非假買賣」。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實新證據,一再興訟,徒費司法訴訟資源。
(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之債權人第一銀行連繫後,以553萬元交付第一銀行,由第一銀行撤回強制執行,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名下。
上訴人丙○○支付款項方式,係先向洪辜秀卿、李南毅二人借款,後向銀行貸款四百萬元,以返還渠等二人,此業經證人洪辜秀卿、洪麗紅、李南毅於原審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
佐以上訴人丙○○第一銀行帳戶於93年11月4日分別由自己及洪辜秀卿、李南毅匯入100萬元、250萬元、70萬元,並於同月5日再匯出464萬元至上訴人乙○○帳戶,上訴人丙○○確有支付購地價款,且係在第一銀行之同意、主導下達成,用以清償上訴人乙○○之欠款。
(九)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上訴人二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自屬無據。
即便系爭土地真為被上訴人購買,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上訴人乙○○依土地法登記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即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本件上訴人丙○○買賣資金流向清楚,更因此負有400萬元債務,其信賴土地公示登記買受系爭土地應受保護,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塗銷上訴人二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依據。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53條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被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李龍山間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訴人爭執其真正,而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正本。
該買賣契約書第5款約定:「(76年)3月20日支付40萬元,第2期款交出土地所有權狀並向農會塗銷設定登記,交付印鑑證明及認章手續完竣後1次付清」。
惟該買賣契約書記載價款之交付則為「3月13日收到20萬元、3月10日收到20萬元、76年3月20日收到現金60萬元。」
。
付款之方式似與契約之約定不同。
李龍山於94年5月18日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證稱:「(甲○○是一次付清價金,還是分期支付121萬元?)我忘記了。
(甲○○係將價金拿到你家交給你?應該是。
(你有無印象甲○○拿現金到你家幾次?)我確定不超過2次,我確定沒有分期」。
94年12月27日則證稱:「是甲○○到我家和我談,在甲○○家簽約,價金也是在甲○○家住處交付,是分期交付」。
95年7月12日則於原審刑事庭證稱:「(買賣價金是如何付款?)分2、3次都是拿現金,都是跟甲○○拿的。
(拿錢的地方在哪裡?)我有去甲○○家拿過。
(如果有收錢,甲○○有無叫你寫甚麼給他?)沒有,我只知道去跟他拿了3次錢」等語。
故李龍山所證關於系爭土地之付款地、付款方式、付款次數,除與契約記載不同外,另證人證言亦前後矛盾,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李龍山係經營貨運行生意之人,其於事業之經營係經常使用印章,於本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欄上之重要事項上竟未使用印章,而按指印,之後數次收取價款,於該買賣契約書簽收時,亦仍均按捺指印,已與常情有違。
李龍山於原審時竟證稱:「買賣契約書上的指紋是誰的指紋我不記得。」
等語,更不可思議。
顯見系爭契約並非真實,而不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二)系爭土地乃上訴人乙○○先行向李龍山接洽談妥買賣價格後,再由被上訴人甲○○出面處理買賣細節。
此見李龍山於94年12月27日出庭時證稱:「(買賣永康市○○段11、14號土地價金是何人跟你談?)因為年代久遠,我的印象不是很清楚,但我大概記得都是甲○○跟我談」。
95年7月12日證稱:「(買主是誰?)我跟甲○○接觸,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給誰誰就是買主…(乙○○有跟你接洽?)太久我忘記了 」。
李龍山因為迴護被上訴人固未正面承認上訴人乙○○與其接洽買賣,然其亦不否認,上訴人乙○○可能曾與其接洽。
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係於75年4月10日出售其所有高雄巿新興區○○街190巷10號之3層樓房及高雄巿苓雅區○○○段1141之21地號土地所得價款合計235萬元一節,然查該次買賣與系爭土地買賣相距1年之久。
其資金流向如何,是否用於他處不無可疑,不可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認該筆買賣價金用於支付系爭土地價款,被上訴人應提出確實資金流向證明。
其次系爭土地買賣之資金係上訴人乙○○以支票及現金交付於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交予李龍山,證人李龍山亦已明白表示其買賣之意思合致為「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給誰誰就是買主」,是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乙○○向李龍山買受。
(三)證人李江碧蓮即被上訴人之妻於原審95年6月8日95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庭證稱:「沙崙土地是一起買,乙○○與我們各出一半,該土地總價金1400多萬元,購買該土地資金乙○○先以歸仁鄉○○段土地借1050萬,本件系爭土地借款880萬,購地餘款530萬,存入乙○○戶頭支應土地抵押借款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
查媽祖段之土地係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各出資一半,後向第一銀行貸得1050萬元。
之後2人再合資購買沙崙之土地,僅須再300多萬元,其2人僅須各再出資100多萬元即可,被上訴人甲○○豈會以其獨資所有之系爭土地來貸得880萬元,以供上訴人乙○○合資購買沙崙之土地?且若系爭土地真屬被上訴人甲○○所有,所剩之餘額,應歸被上訴人甲○○,豈會反而存入乙○○之帳戶?此後又為何不再續辦任何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保障其信託權利?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之前所作承租之抗辯乃權宜之計。然查被上訴人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非僅空口主張其為地上權人或承租人,並提出相關證物及證人說明承租過程,且對該案窮盡訴訟程序,方甘罷休,則若僅為權宜之計,被上訴人何能提出證人證物,若該證人證物係憑空偽作,則其於本案及刑事案件中所提相關證人證物之真實性又何以擔保?被上訴人玩弄司法之行為不僅徒費司法程序,且已喪失誠信,更顯本件主張之不可信。
(五)上訴人丙○○向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違法情事。
上訴人乙○○係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人,已如前述。
上訴人丙○○信賴土地登記及執行法院公告,而為買受應受保障。
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上訴人乙○○依土地法登記為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即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另上訴人丙○○係於執行程序中認當時拍賣公告價格合理,而私下向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買受意願。
丙○○之資金來源,則包括其弟李南毅先行墊付保證金106萬6千元,再由丙○○自備126萬4千元,向友人洪辜秀卿借款250萬元及向李南毅借款70萬元後,將餘款446萬4千元匯入上訴人乙○○帳戶,代上訴人乙○○清償對第一銀行債務553萬元。
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後,其即於同年12月29日以系爭網寮段220地號土地為土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及向土地銀行借款400萬元,俟同年12月31日該筆款項撥入上訴人丙○○於該銀行帳戶後,上訴人丙○○即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106萬6千元至李南毅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分別匯出250萬元及7萬5千元至晉鼎營造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戶,再於94年1月17日匯出30萬元至李南毅上開帳戶。
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爭議並不知情。
原判決引用家族協調會錄音譯文,認定上訴人丙○○之配偶丁○○自一開始即參與協調會,並多次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與抵押權擔保債務變更名義等情有所發言而參與討論,其必知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
然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就2人間合夥及其他相關土地之權益爭執不下,故除卷內所附錄音內容之協調,二人私下亦有協調多次,在場協調之人僅知上開2人對合夥及相關土地多有爭議,對2人間土地所有分配情形均不知情。
此見與該次協調之證人李美玉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出庭證稱:「(網寮段有2筆土地,當時他們兄弟協調情形?)沒有具體說何人的土地」、「當初沒有人說這土地是何人的,甲○○說土地是他的借給被告借款」、「他(乙○○)沒有承認是甲○○的」等語。
另證人丁○○於98年11月11日於鈞院出庭作證證稱:「…(你所參與88年7月10日乙○○及甲○○均在場之協調會,過程中乙○○及甲○○對於台南縣永康市○○段220、220-1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歸屬,是否有爭議?若有,雙方之爭議內容為何?)我有參加協調會,當時乙○○及甲○○在爭吵借款及土地如何估價的問題,土地有好幾筆,詳細地號我不清楚,當初也沒有講出地號。
(上開協調會後,你所認定台南縣永康市○○段220、220-1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我不清楚何人提議要開協調會,是我岳父約我去的,我也不清楚2筆土地所有權是何人所有,因為土地有好幾筆…」由前述證述可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在協調會中係針對多筆土地協調,2人並未明確指出何筆土地為何人所有,與會之人亦無從知悉。
故不得僅因丁○○參與協調會即認其知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
又丁○○對土地所有權誰屬,因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爭執不下,選擇相信岳父乙○○仍屬人之常情。
再者上訴人丙○○並未參與前述家庭協調會,當不得只因其夫丁○○曾經參與,即認上訴人丙○○亦知悉前述所有權之爭議。
退萬步言之,系爭土地之借款係用於支付購買合夥土地之價款,屬合夥債權,上訴人丙○○向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乃匯入上訴人乙○○於第一銀行之清償戶頭,該筆價金既用於清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之合夥債務,則被上訴人就因此所受之不當得利亦應先返還於上訴人丙○○,方得請求上訴人丙○○返還系爭土地。
即便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借名契約未經終止,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尚屬無據。
縱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借名契約,然本件借名契約其約定條件為何?被上訴人得否冒然終止亦當一一論究,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該判決已違背法令。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於76年3月6日,由被上訴人出面向李龍山購買系爭土地,且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李龍山簽訂契約,亦由被上訴人支付款項予李龍山,李龍山並不知實際上係由何人購買系爭土地。
又上開購地時間,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農身分,上訴人乙○○則有自耕農身分。
(二)被上訴人出面向李龍山購買系爭土地後,係登記在上訴人乙○○名下,且於76年4月22日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江碧蓮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6年4月20日起至77年4月20日止,該抵押權於87年12月20塗銷。
嗣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3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名下。
(三)被上訴人曾主張上訴人2人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為虛偽,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上訴人2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124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判決無罪確定。
(四)證據方面:1.兩造對被上訴人提出之88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有關「土地共有協調會」於原審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中,由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
2.兩造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原審91年度執字第14964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出異議狀記載「異議人(即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耕種權‧‧‧享有地上權」。
亦曾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起訴狀中記載「(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耕作權‧‧‧,享有地上權」及曾在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1號民事上訴狀中記載「請求確定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221之1地號及220地號等2筆土地,其地上物存在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均不爭執。
3.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名下後,即以上訴人丙○○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4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
二、主要爭點:
(一)76年3月6日,由被上訴人出面向李龍山購買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自己購買,或係受上訴人乙○○委託向李龍山購買?兩造之間有無委任、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
(二)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間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是否為無權處分?丁、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係屬真正】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定有明文。
故雖僅提出私文書之影本而無原本以供查驗,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判斷該私文書影本之證據力。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李龍山購買一節,經提出簽署當事人為李龍山及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審證物卷證2號)為證。
上訴人雖爭執其真正,被上訴人復因遺失未能提出該契約書原本。
然原地主即證人李龍山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124號上訴人2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到庭證述:伊於76年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是與被上訴人甲○○接觸,簽買賣契約的人是甲○○,也是甲○○與伊談土地價錢,系爭土地價款,都是伊去甲○○家裡拿現金,伊只知道跟他拿了3次錢;
(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那些手寫文字是伊去跟甲○○拿現金時所留下的,是誰的指印伊不記得等語(第200至203頁)。
其於該案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是甲○○和我溝通價位,當面與我交易並付款‧‧乙○○沒有出面談過,甲○○跟我談時,都只有向我表示是他自己要購買的意思,價款確定是甲○○交錢的,買賣價金依契約書所載,即1分地60萬元,價款約121萬元」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8、9頁)。
被上訴人固未提出買賣契約書原本,然系爭土地之買受確係被上訴人與李龍山接洽商定價格,訂立契約後付款,該契約書影本既經證人李龍山確認屬實,堪信為真正。
(二)【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向李龍山所購買】1.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係於75年4月10日出售其所有高雄巿新興區○○街190巷10號之3層樓房及高雄巿苓雅區○○○段1141之21地號土地所得價款合計235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臺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等影本為證(原審證物卷證6號)。
上訴人雖認與本案無關(原審卷第56、117頁),惟並未爭執其真正,是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土地買受前出售上開不動產而取得資金,足堪認定。
2.而系爭土地買賣之商洽及付款,證人李龍山於上開刑案原審審理中復證述:系爭土地伊與被上訴人甲○○討論買賣過程中,甲○○並沒有提及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乙○○所購買,伊從頭到尾都跟甲○○接觸等語(同上審理卷第203、204頁)。
另於該案檢察官偵訊時尚證述:被上訴人甲○○向伊買地都是交付現金,伊沒有拿到支票,乙○○沒有出面談過等語(同上他字卷第9、10頁)。
按李龍山之大姐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2人之弟媳,此據上訴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證人李龍山於前述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67頁、上開他字卷第8頁)。
其與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之親疏關係相同,並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查系爭土地買賣訂約,迄本件涉訟,已歷10餘年,李龍山關於付款方式、付款地、付款次數及付款金額等細節,自難免因記憶模糊致前後所證略有差異及其所證與契約所載稍有不同,惟其證述係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簽約及由被上訴人付款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並無二致,且均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大致相符。
反之上訴人乙○○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委託被上訴人向李龍山購買,然關於價金給付之方式,其於上開刑事案件94年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先陳稱是由伊簽發永康市農會支票給被上訴人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伊是發票人云云(94年度發查字第314號卷第78至79頁)。
嗣又於同年5月26日偵查中改稱是被上訴人於73、75及76年,向伊拿現金3、4次,每次3、40萬元,也有向伊拿支票云云(同上他字卷第16頁),姑不論上訴人乙○○前後所述歧異,其就曾交付現金或支票予被上訴人代其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有關系爭土地買賣洽談及簽約部分,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伊只有請被上訴人甲○○拿錢給李龍山,價金是伊與李龍山談的云云(94年度偵字第14099號卷第11頁)。
於刑事案件原審法官詢以:據你所知,是否知道李龍山與甲○○有簽訂契約時,則稱:只有口頭約定,並沒有簽訂契約書云云(同上審理卷第210頁),亦與證人李龍山證述之情節不符。
另其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則陳稱被上訴人沒有拿給伊,伊都不知道(同上發查卷第79頁)云云,惟上訴人乙○○果真委託被上訴人出面向李龍山買受系爭土地,則依其所述其又何以於未簽訂契約書之情形下即付清價款?並於付清價款後尚不知道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書?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對照系爭土地嗣後尚為被上訴人配偶李江碧蓮設定抵押權(詳不爭執事項)及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等情(詳下述),上訴人乙○○所稱:被上訴人未交付買賣契約書,不知道有無買賣契約書更與常情有悖。
上訴人乙○○復陳稱:其係自耕農,自己曾買過土地,李龍山住其附近,約4、5百公尺,平常有來往等語(原審卷第168頁),上訴人乙○○與李龍山既屬熟識,且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則如係其自己向李龍山買受,又何致置身事外,竟委託未具自耕農身份之被上訴人代其與李龍山洽談契約內容乃至委託被上訴人交付價金?故其辯稱:係其委託被上訴人購買云云,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係其自己出資向李龍山所購買,應屬可信。
至李龍山另稱: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給誰,誰就是買主,僅係其主觀之認知而已,不足做為認定土地誰屬之依據。
3.再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然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曾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江碧蓮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價格130萬餘元,只設定抵押60萬元,且權利存續期間僅1年,與通常借名登記之土地均設定超過土地價值之抵押權之常態不符,該抵押權實係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之擔保等語。
就此被上訴人則主張:於80年12月20日上訴人乙○○另邀約合夥購買土地,被上訴人被說服,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同時塗銷李江碧蓮抵押權登記云云。
按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76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後,旋即於同年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李江碧蓮,存續期間自76年4月20日至77年4月20日,該抵押權於80年12月1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後,系爭土地又於80年12月27日向第一銀行設定10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衡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曾以系爭網寮段220地號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做為合夥購買其他土地之資金,為其二人所不爭。
就系爭土地塗銷抵押登記後越數日,即又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在時間上具有綿密性,且依一般銀行之貸款作業程序如抵押之土地已有抵押權存在,較不容易接受設定次順位之抵押權之慣例,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屬可採。
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係親兄弟,系爭土地既以上訴人乙○○名義登記,足見當時二人感情甚篤,故設定存續期間較短,低於土地價值之抵押權,與常情尚無違背。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後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並實際使 用系爭土地】1.系爭土地於76年4月14日由李龍山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後,其同日所核發之所有權狀,即由被上訴人保管迄今,期間雖於80年12月20日曾交由上訴人乙○○向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借款88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然於辦畢後上訴人乙○○即交還被上訴人保管,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原本經原審核閱與影本無訛發還(原審證物卷證3號及原審卷第122頁)。
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持有保管所有權狀曾於80年12月間交由上訴人乙○○持向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貸款8百餘萬元,且由其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後,所有權狀又回到被上訴人手中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68、169頁)。
上訴人乙○○既稱土地為其所有,又何以未保管所有權狀?而於原審法官詢及辦畢抵押權登記後所有權狀何以又回到被上訴人手上時,竟陳稱「我也不知道」(原審卷第169頁)云云,顯難令人相信其係真正所有權人。
至上訴人被訴謊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雖經判決無罪,尚與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無關。
2.系爭土地向來由被上訴人利用並種植椰子樹,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原審證物卷證5號)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7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亦曾提出收據影本及照片(該案卷第8、24頁)為憑。
證人劉義城於該事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被上訴人曾於87年7月25日向伊買椰子樹苗,當初是被上訴人來向伊訂購椰子樹苗50幾棵,1棵1百元,工錢2千5百元,這些椰子樹苗是被上訴人帶伊到田地種的,好像在臺南永康或仁德那裡,那塊土地很大,約有3分地左右,椰子樹種植大約6年可以收成,種植椰子樹仍須照顧,如果沒有整理、除草,就會雜草叢生,通常大約2個月除草一次,10幾天要澆1次水,卷附照片所示的椰子算是長得很好,旁邊雜草是很容易生長的草,約10幾天就會長很大等語(該案卷第27、28頁),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
可見系爭土地長久以來確為被上訴人利用種植作物。
按土地以由其所有人種植利用為常態,依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由被上訴人實地種植作物等事實,亦足證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四)【有關家族會議錄音譯文內容】1.審視並理解下列錄音譯文內容之前提:⑴系爭土地中之網寮段220地號土地,前於80年12月27日曾由上訴人乙○○為第一銀行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056萬元之抵押權,並由上訴人乙○○於同年月28日以其名義向該銀行借貸880萬元,有該銀行90年4月13日一銀大灣字第99號函、90年4月19日一銀大灣字第132號函附於原審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卷內足參(該案件原審卷2第308、323至325頁)。
⑵上訴人乙○○於80年7月15日購得之臺南縣歸仁鄉○○○段1小段3、5、8、9、10、11、12地號(80年9月6日均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於80年9月16日購得之同段6地號(80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共八筆土地,均係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分別出資二分之一而合夥買入,並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
嗣乙○○為第一銀行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260萬元抵押權,並由上訴人乙○○於80年12月28日以其名義向第一銀行借貸1050萬元等情,除有上開資料外,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及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均影本,原審重訴字31號卷1第12、14、68至92頁、原審本案卷第34頁以下)可參。
⑶上訴人乙○○於80年3月18日尚以其個人所有臺南縣歸仁鄉○○○段2小段744地號土地,為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340萬元,再於同年月22日借款6百萬元,合計此筆土地抵押借款為940萬元等情,除有上開⑴段所載資料可參外,復有上訴人乙○○於上開重訴字第31號案提出之書狀、被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均記載此部分借款(或記載「貸(940萬元乘以2分之1)等於470萬元」,或記載「940萬元/475萬元(德)、465萬元(義)」,或記載「貸款以930萬元算,乘以2分之1(借入)等於465萬元)之對帳單影本(原審重訴字第31卷2第175頁、卷1第223、224及226頁)可證。
⑷上開借款金額計2870萬元,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支用80年7月及9月間合夥購買前述媽祖廟段及於80年12月間合夥購買臺南縣歸仁鄉○○段72、72之1地號土地之價款,且2人各出資2分之1,而前揭借款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1425萬元等情,此有上訴人乙○○於原審重訴字第31號所提出曾由被上訴人在其上以手寫註記「貸款部分,借新臺幣1425萬元,80年3月22日」之第一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表影本、被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對帳單影本(原審重訴字第31號卷1第11、202、223頁)可參,且互核相符,復有上開⑵所記載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亦均不爭執上開媽祖廟段及沙崙段土地係合資購買(原審卷第135、169、170頁)。
2.而被上訴人所提出88年7月10日「家族共有土地協調會」之錄音譯文中有如下內容,兩造對於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該錄音譯文係於原審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所提出,被上訴人於該案件係被告,上訴人乙○○係原告),並分別以下列代號表示:「義」代表被上訴人,「德」代表上訴人乙○○,「玉」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之姪女李美玉,「昌」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之侄子李進昌,「春」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之侄子李進春,「峻」則係丁○○為上訴人乙○○女婿亦即上訴人丙○○之配偶,「蓮」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江碧蓮。
┌─┬───────────────────────────────┐│一│義:現在我講,他用我的土地去借880萬元,要怎麼處理?我雖借這, ││ │ 那你借的部分如何處理? ││ │德:你沒有估給我,我怎會借那麼多? ││ │義:是你同意估的! ││ │德:我給你說,我無法度,你講可以暫時付利息! ││ │ (原審證物卷證7號第74頁反面) │├─┼───────────────────────────────┤│二│義:是啊!我就是講這樣!買沙崙那邊是用我龍山那一塊借八百八十萬││ │ 元。
││ │德:我給你借的呢?無你,我會拿去借嗎? ││ │ (同上第74頁反面、75頁) │├─┼───────────────────────────────┤│三│峻:你講880萬元是哪一塊土地借880萬元! ││ │義:我給你講過了,是當初用我私人網寮段那1塊土地去借的! ││ │峻:是網寮段2分2土地去借880萬元。
││ │玉:你寫起來,2分2借880萬元。
││ │春:那借880萬元是2人共同借的! ││ │義:對!合起來1930萬元去買沙崙那邊。
││ │峻:現在你意思怎樣。
││ │義:你說880萬要怎麼處理,因為已經算完了,我欠你五百多萬元。
││ │玉:他要付5百多萬元。
││ │義:那邊你爸借的880萬要怎麼處理,我都已經截至算到現在。
││ │玉:1930萬元是包括。
││ │義:他用我的土地去借880萬元。
││ │昌:是借來買沙崙。
││ │德:這他同意的! ││ │ (同上第75頁反面、76頁) ││ │ │├─┼───────────────────────────────┤│四│峻:不免啦!880萬元轉名就可以! ││ │義:你講給美玉聽看看! ││ │春:轉名土地要轉登記! ││ │峻:無啦!更換債務而已! ││ │玉:所有權登記是二叔去借款,這樣要看銀行要給你變更否?所有權人││ │ 也要作保! ││ │峻:擔保物提供免作債務保證人! ││ │玉:要的!是要作債務人連帶保證人! ││ │德:那登記還給他就可以。
││ │玉:登記過戶給三叔你就不要作保。
││ │昌:現在農地可以登記了嗎? ││ │春:現在農地登記還要一條手續費,一條增值稅! ││ │玉:不免!農地不免增值稅! ││ │峻:你不是講可以登記,現在可以登記。
││ │德:可以。
││ │ (同上第83頁反面、84頁) │├─┼───────────────────────────────┤│五│義:無啦!那1塊我老早就拿申報書給他蓋章,那1塊要移轉還給我就 ││ │ 對啦!你爸不要給我蓋章! ││ │蓮:他不是在講那一塊! ││ │義:無啦!他在講網寮段我們哪1塊,你聽錯了。
││ │玉:這陣子是在講網寮哪1塊! ││ │義:我老早移轉申報書就拿給他蓋章,而他不蓋章! ││ │德:我會給你們吃掉嗎? ││ │ (同上第84頁反面) ││ │ │├─┼───────────────────────────────┤│六│德:沒‧‧‧,我沒同意啊!你利息都沒繳,說要我估起來,你太太說││ │ 全部土地都不要,只要網寮段土地登記回去就好了。
││ │ (同上第34頁) │└─┴───────────────────────────────┘3.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均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個人單獨所有,上訴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述除系爭土地外,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與系爭網寮段同地段土地(原審卷第122、172)。
依上開對話內容,益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否則上訴人乙○○又何以對話稱:「你太太說全部土地都不要,只要網寮段土地登記回去就好了」、「我會給你們吃掉嗎」。
以被上訴人的土地借880萬元,買沙崙段土地上訴人乙○○又稱:「這他同意的」等內容,更足以佐證系爭土地實係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在上訴人乙○○名下,並由上訴人乙○○以其中網寮段220地號土地為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做為其與被上訴人合夥購買沙崙段土地之貸款。
上訴人辯稱:「證人李美玉於刑事案件證稱:協調會時沒有人說土地是誰的,上訴人乙○○沒有承認土地是被上訴人的」,尚與實情不符。
至貸款支付合夥買賣土地價金之餘額,究係存入何人帳戶,僅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當時2人資金如何運用周轉之問題而已,尚無從進而推論系爭土地係何人所有。
上訴人雖又抗辯上開協調會之對話內容係尚在協調當中,而非最後之定論云云,然前引譯文對話語意,有關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一節,係早已存在之事實,至有關系爭土地是否連同抵押債務一併更名為被上訴人名義,方屬協調事項。
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嗣又合夥買賣土地,並以前述1.⑴⑵⑶所述及之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其中⑵部分係2 人各出資2分之1,⑶部分則係上訴人乙○○單獨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倘⑴部分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顯然在此合夥購買土地之大部分資金來源,均出自於上訴人乙○○,尚與常情有悖。
反觀,若⑴部分之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則雙方以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所提供之資金則較為接近。
(五)【上訴人禁反言之抗辯】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原審91年度執字第14964號強制執行程序、92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承租系爭土地並已給付租金,其有租賃權及地上權等事實,基於禁反言原則,可證被上訴人絕非系爭土地之真正購買者及權利人云云。
2.按所謂「衡平禁反言原則」(equi-table estoppel)係指當事人一方就事實故為虛偽意思表示,致他方信其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真實,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致受損害,法院即禁止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再為任何與先前虛偽表示相左之陳述或主張。
當事人之陳述縱使前後不一,亦未使他方信其意思表示為真實,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致受損害,即不生禁反言問題。
查原審91年度執字第14964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上訴人乙○○之債權人第一銀行以原審91年度促字第742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對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為強制執行之程序,被上訴人雖於92年3月12日具狀向原審提出異議,然係針對第一銀行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係被上訴人列第一銀行為被告,訴請撤銷上開第一銀行強制執行程序。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禁反言之上開事件,被上訴人均非針對上訴人而為。
而上訴人乙○○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前因合夥購買土地,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於89年10月4日向原審起訴清償債務,該事件先後經原審90 年7月4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本院92年6月24日以90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再由最高法院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
而被上訴人於該案前後近5年涉訟程序,始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該案原審卷1第22、150頁、卷2第163、164、186、256、262、310頁、本院該案卷第57、59、105、115、186頁、第3審卷第60頁)。
按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之內部關係而言,無論於訴訟中或於前揭錄音譯文之協調會中,被上訴人均未曾主張或承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
而被上訴人有關租賃權或地上權之主張,均未為判決所採信,因而判決駁回其訴或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自無使上訴人乙○○因誤信其意思表示為真實,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而致受損害之問題。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六)【被告乙○○有關與被上訴人互動模式之抗辯】1.上訴人乙○○又稱:被上訴人均要求上訴人乙○○簽訂書面契約並會算,則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數十年來互動模式,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定會要求書立信託登記之書面文件並要求上訴人乙○○簽名,以確保其權利,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此書面憑證,顯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互動模式有違,被上訴人就信託契約之存在無法舉證,其所述顯不實在云云,並提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3份及會算單7份以佐其說詞。
2.查系爭土地,係於76年3月6日向李龍山購買,並於同年4月14日移轉登記在上訴人乙○○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均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個人單獨所有,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乙○○所提出上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3份,其中有關前述媽祖廟段土地,除該段1小段第6地號土地於80年9月16日購得,10月29日方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外,其餘該段1小段第3、5、8、9、10、11、12等地號土地係於80年7月15日所購買,於9月6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原審卷1第67頁以下)。
至其餘有關雙方合夥出資購買之臺南縣永康市○○段5426、5254地號土地,則均記載「79年」,其中大灣段5254地號土地部分甚至尚有第三人王輝雄共同出資。
是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不僅其買入之時間與系爭土地之購買日期有相當差距,且合夥購買之土地前後多達數筆,其中並有他人共同出資,權義關係較為複雜,為杜日後爭議,以書面約定自屬必然,自難以此推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乙○○所購買。
況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嗣於80年12月間,尚分別各出資2分之1合夥購買臺南縣歸仁鄉○○段72及72之1地號土地,為其2人所不爭執,然此部分亦未見諸於上開上訴人乙○○所提出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及會算單,可見縱係合夥購買土地,亦非均曾簽具書面以供查考,上訴人乙○○關於上開互動模式之抗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耕地,係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89年1月28日刪除生效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日修正生效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經臺南縣永康市於67年7月21日發布之都市計畫公告為「農業區」,屬前揭規定之「農地」,其承受人有自耕能力資格之限制。
系爭土地於向李龍山購買辦理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農身分,上訴人乙○○則有自耕農身分,為其二人所不爭。
衡諸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向李龍山接洽簽約購買及付款,所有權狀於買受後即由被上訴人執有保管,其間雖曾由上訴人乙○○提供向銀行抵押貸款,惟於辦畢後,上訴人乙○○隨即交還被上訴人執有,而系爭土地長年均由被上訴人種植作物使用,並參酌前揭協調會錄音譯文內容,以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有關合夥買賣土地事業出資情形綜合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李龍山所購買而僅借用上訴人乙○○名義辦理登記,應係事實。
三、【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1.上訴人乙○○之債權人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前於92年12月24日以原審92年4月23日南院鵬91執速字第149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經原審以93年度執字第7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
嗣第一銀行於93年10月27日具狀聲請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經原審於93年10月28日以南院慶93執速字第720號函覆照准,第一銀行嗣又於93年11月5日復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另併案執行債權人臺南縣永康市農會亦於93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無訛。
2.第一銀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所以聲請延緩執行,係因上訴人乙○○先後於93年10月22日及27日向第一銀行提出申請書,表示系爭土地已找到買主,該買主願以553萬元承買,並願繳納保證金106萬6千元,而聲請延緩執行,並俟尾款446萬4千元於同年11月5日前付清後,再撤回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
而因當時系爭土地拍賣底價僅533萬元,故第一銀行同意上訴人乙○○所稱買主以553萬元承買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第一銀行負責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人王秀鳳於上訴人二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且提出上訴人乙○○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分戶表及前述申請書影本二張附卷供參(94年度偵字第14099號卷第9、21至23頁),堪認屬實。
3.上訴人方面主張上訴人乙○○以553萬元將系爭土地賣予上訴人丙○○,而上訴人丙○○之資金來源,則包括其弟李南毅先行墊付上開保證金106萬6千元,再由上訴人丙○○自備126萬4千元、向友人洪辜秀卿借款250萬元及向李南毅借款70萬元後,將餘款446萬4千元匯入上訴人乙○○帳戶,以系爭土地價款代上訴人乙○○清償對第一銀行債務553萬元。
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後,上訴人丙○○即於93年12月29日以網寮段22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建國段14地號土地)以自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土地銀行永康分行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後向土地銀行借款4百萬元,俟同年12月31日該筆款項撥入上訴人丙○○於該銀行帳戶後,上訴人丙○○即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106萬6千元至李南毅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另於同日分別匯出250萬元及7萬5千元至洪辜秀卿家族所經營晉鼎營造有限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戶,再於94年1月17日匯出30萬元至李南毅上開帳戶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訴人丙○○土地銀行存款存摺、電匯申請書可證(原審卷第104、137、223頁以下)且與下列證據互核一致:⑴證人洪辜秀卿於上訴人二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不認識乙○○,但認識丙○○,丙○○到伊家說要買法拍屋,錢不夠跟伊借錢,丙○○帳戶中93年11月4日有一筆伊的250萬元匯入,是伊借給她的錢,用伊女兒的房子抵押貸款匯給丙○○,並未與丙○○約定利息,但實際上有收到約二個月之利息7萬5千元,上開借款也有還等語(原審95年度易字第124號卷第88、89頁)。
⑵證人即上訴人丙○○之弟李南毅於上開刑案原審審理中證述:丙○○說系爭土地法院拍賣2次,價格便宜,要去把它買回,伊去找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莊經理請他暫時不要拍賣,丙○○要把它買回,隔幾天銀行的人打電話來說要底價加20萬元,伊把情形告訴丙○○,丙○○說好。
丙○○跟伊說自己有1百多萬,要再跟洪太太借250萬元及跟伊借70萬元。
銀行說要先付押標金106萬6千元,餘款4百多萬元要於2個禮拜付清。
後來伊從自己帳戶提領106萬6千元交給劉穗瑩,2個禮拜後,伊持丙○○存摺及印章寫取款條取款交給劉穗瑩辦理清償。
丙○○後來跟土地銀行借款4百多萬,有還伊106萬元,後來又還了30萬元,還欠伊40萬元,伊父親沒有出資買系爭土地等語(第93至96頁)。
⑶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20、21頁)、上訴人丙○○於上開刑案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其於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及第一銀行大灣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94年度偵字第14099號卷第67至70頁)、於上訴人2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原審審理中提出李南毅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第183、184頁)。
4.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上訴人乙○○製造上開資金流程假象,並由上訴人丙○○擔任人頭向土地銀行貸款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
查父女間並無不得買賣土地之規定,親友之間更非不得借款。
上訴人丙○○先向他人借款做為買賣土地之資金,嗣再設定抵押貸款清償借款,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之常情並無違背。
而依上訴人丙○○所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顯示,其因向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於上開資金籌措過程中,背負對土地銀行4百萬元債務,致其每月必需攤還2萬9千餘元至3萬1千餘元不等款項,自難認其與上訴人乙○○係製造資金流通假象,被上訴人指係虛偽買賣尚無可取。
5.惟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實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乙○○將之出賣予上訴人丙○○,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無權處分行為。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同法第43條亦有明定。
故借名登記之出名者,若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根據前引協調會錄音譯文,其中諸如:丁○○質稱「你講880萬元是哪1塊土地借880萬元」,被上訴人告稱「我給你講過了,是當初用我私人網寮段那1塊土地去借的」,丁○○聞後旋稱「是網寮段2分2土地去借880萬元」。
另被上訴人於協調會稱:「他用我的土地去借880萬元」,上訴人乙○○回稱「這他同意的」。
又丁○○曾表示「不免啦!880萬元轉名就可以」,被上訴人則稱「你講給美玉聽看看」,丁○○再稱「無啦!更換債務而已」,李美玉旋稱「所有權登記是二叔去借款,這樣要看銀行要給你變更否?所有權人也作保」,丁○○回稱「擔保物提供免做債務保證人」,李美玉聞後乃稱「要的,是要做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乙○○旋答稱「那登記還給他就可以」。
其後被上訴人又稱「我老早移轉申報書就拿給他蓋章,而他不蓋章」,上訴人乙○○則稱「我會給你們吃掉嗎?」。
足見上訴人丙○○之配偶丁○○自一開始即參與協調會,與聞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貸款,並多次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與抵押權擔保債務變更名義等情有所發言而參與討論,其必知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實情。
是丁○○到場證稱:其岳父即上訴人乙○○約其參與協調會,土地有好幾筆,詳細地號不清楚,當時也沒有講出地號,伊不清楚系爭土地係何人所有云云,核與實情不符,蓋丁○○如不清楚土地誰屬之狀況,其岳父即上訴人乙○○又何致要其參加協調會?其並有所發言?。
丁○○雖又稱:伊在高雄上班,丙○○在台南上班,上班日夫妻未住在一起,系爭土地討論之內容及爭議伊未轉知丙○○。
丙○○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伊未參與,也沒有負擔貸款等語。
惟其夫妻二人未曾向原審登記分別財產制,有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7頁)。
縱二人非在同地上班,亦屬同財生活,以夫妻感情之密切而言,於牽涉夫妻之間甚或家族重大財產事件,自無不商討之理,縱上訴人丙○○未參與協調會,衡情丁○○絕無可能未將所知上情告知上訴人丙○○,上訴人丙○○於買受前自當知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其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
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並無證據顯示曾經被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處分行為自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尚屬可信。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查被上訴人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乙○○終止類似委任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丙○○另抗辯: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係做為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合夥購買其他土地之資金,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乙節,無論其抗辯是否可採,亦屬另一法律關係,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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