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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不服中華民
國99年1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上訴人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617,21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4,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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