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重上,91,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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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提起上訴,其中乙○○請求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新台幣(下同)558萬486元、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乙○○、丁○○與原審共同原告丙○○(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乙○○主張受有醫療費 1萬1867元、殯葬費58萬9590元、扶養費397萬902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558萬486元、丁○○主張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之損害而請求賠償;

惟查上訴人乙○○、丁○○,於原審對被上訴人甲○○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上訴人甲○○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在案,原審法院乃以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該判決業於 98年6月2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二紙足稽(見原審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卷第32、34頁);

嗣上開判決僅丙○○一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有該裁定正本足稽;

惟上訴人乙○○、丁○○嗣於98年12月24日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訴,就上開損害賠償事項,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5,580,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2月22日又擴張第二項聲明之金額為15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附各該書狀),經本院於 99年1月26日準備程序予以闡明後,上訴人於 99年2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具狀表示上開訴之聲明請求,係屬提起上訴性質。

是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已違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並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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