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重上,97,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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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庚○○、子○○、癸○○
  4.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5.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相關實務判決參照、教師
  6.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7.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8.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9.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0.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11.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聘書2份、學位考試同意
  12.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3.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14.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在職進修獎勵辦法乙份為
  15.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6.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17.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實務判決2則、(91年7月
  18. 理由
  19. 一、被上訴人子○○、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20.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庚○○、己○○及乙○○(下稱
  21. 三、被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庚○○:庚○○係以部分留校時
  22.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23.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等三人系爭合約關於違反進修
  24.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南榮工商專科學校教師國內在
  25.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本院整理兩造其餘爭點,暨兩造就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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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南榮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子○○
癸○○
被 上訴 人 己○○
壬○○
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佰陸拾元,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二、己○○、乙○○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庚○○、子○○、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萬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己○○、壬○○、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6萬4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乙○○、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萬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實際上課時間外,仍有履行聘約第4條之「除授課研究外,並負有分擔夜間課程、擔任導師、輔助訓育、參與活動、推廣教育課程、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出席有關會議…」等義務,故系爭契約不當限制教師工作權而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在職進修期間除實際上課期間外,從未留在學校擔任任何之行政工作,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在職進修期間有擔任任何行政工作,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在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之下,竟認定被上訴人於在職進修期間,除實際上課期間外,仍有留在學校擔任行政工作,更進而認定系爭契約無效云云,顯有違舉證法則。

且目前全國各大專院校對於在職進修之老師提起違約金訴訟,各法院之見解雖不盡相同,有認為在職進修合約有效、有認為無效,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業已統一全國見解,認定與本案相似之「龍華科技大學」之在職進修合約為有效,並無違反民法247條之1規定。

㈡兩造應受民國(下同)91年11月15日教評會通過新修正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⒈上訴人於91年11月15日修正前「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規定:「受獎助者於獲頒博(碩士)士學位後三個月內,應履行返校服務之承諾,其義務年限與在職進修期間相同。

學成如逾期不返校任教者,本校應即通知受獎助者或其保證人,於三個月內一次賠償歷年進修獎金之五倍金額,完成賠償後本校始得核發離職證明書」,故91年11月15日以前之辦法只規定教師逾期不返校任教時,應賠償教育部補助進修獎金之五倍,但對於是否賠償在職進修期間之薪水卻漏未規定,造成防止被上訴人違約之漏洞。

⒉上訴人於91年11月15日教評會通過新修正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大幅修正第7條規定為:「申請在職進修者,不論受有獎助與否,於獲頒博士(碩士)學位後三個月內,均應履行留(返)校服務之承諾。

學成如逾期不留(返)校服務,或有留(返)校服務而於義務留校期間內離職之情形時,改按兼課鐘點費核算其在職進修期間之待遇,同時依其義務留校期間短缺之比例辦理結算。

本校應即通知當事人或其連帶保證人,於一個月內一次返還其已領進修期間專任教師薪資與兼課鐘點費之差額。

受有獎助者,並依其義務留校期間短缺之比例於一個月內一次繳交其已領進修期間全部獎助金五倍之金額以為賠償」。

因此,依照91年11月15日新修正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被上訴人若未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必須賠償專任老師與兼任老師間薪水之差額。

⒊上訴人通過上開最新獎助辦法後,立即於91年12月5日以函文通知所有在職進修之老師,應於91年12月15日以前攜帶在職進修合約書與私章至人事室增加「附記」(附記內容為:本合約未盡事宜或與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相左時,係依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辦理),甚至上訴人於91年12月5日分別以(91)榮人知字第039號、046號、06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乙○○、庚○○、己○○等三人,被上訴人收到上開函文後,也與其他老師一起至人事室排隊與上訴人於在職進修合約書上增加「附記」(其他老師可以作證被上訴人親至人事室於附記欄上蓋章用印),故系爭合約書「附記」欄上之記載,係兩造於91年12月5日後所附加,並均經被上訴人乙○○、己○○及庚○○蓋用印章,此有證人甲○○之證詞可憑。

至於被上訴人乙○○雖然未於附記上用印,但乙○○未履行返校承諾時必須依比例返還在職進修期間薪資,原本即是法律規定之義務,此參之前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13條規定即明,故被上訴人乙○○仍應返還該薪資差額。

㈢又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規定:「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依進修、研究契約書之約定,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上開條文之「所領之薪給」,即是被上訴人必須依未履行義務期間之比例返還進修期間所領之薪資,亦即上訴人所請求之專兼任差額薪資;

而「所領之補助」,即是被上訴人必須返還在職進修期間教育部之補助款,有關教育部補助款之返還方式及金額,該辦法第12條第2項係授權學校與老師於契約自行定之,此參之該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

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可供參照。

因此,兩造遂於在職進修合約第8條中約定,被上訴人必須返還已領教育部獎助金五倍之金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前開教育部五倍之獎助金後,再返還予教育部,全部都歸入國庫。

故兩造約定教育部補助獎金五倍之罰緩乃是依據上開辦法而來,並無任何違約金過高之問題。

㈣被上訴人庚○○等三人應給付之數額如下:⒈被上訴人庚○○部分⑴請求權基礎:A.兩造「在職進修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在職進修期間屆滿取得學位後三個月內,應履行返回甲方服務之承諾,其義務履行期間與在職進修期間相同。

前項情形,倘乙方不依約履行時,應負違約給付之責任。

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應於三個月內一次給付甲方已領全部獎(補)助五倍之金額」。

B.上訴人91年11月15日新修在職進修獎助辦法7條規定:「申請在職進修者,不論受有獎助與否,於獲頒博士(碩士)學位後三個月內,均應履行留(返)校服務之承諾。

學成如逾期不留(返)校服務,或有留(返)校服務而於義務留校期間內離職之情形時,改按兼課鐘點費核算其在職進修期間之待遇,同時依其義務留校期間短缺之比例辦理結算。

本校應即通知當事人或其連帶保證人,於一個月內一次返還其已領進修期間專任教師薪資與兼課鐘點費之差額。

受有獎助者,並依其義務留校期間短缺之比例於一個月內一次繳交其已領進修期間全部獎助金五倍之金額以為賠償」。

⑵返校履行服務短缺期間:共計3年。

兩造於90年3月22日簽訂在職進修合約,合約約定進修期間為90年1月l日至93年6月30日,共計3年6個月。

被上訴人庚○○於96年l月取得博士學位,實際進修期間為90年l月至93年6月,共計3年6個月,故庚○○返校履行服務之義務期間應自其取得博士學位起即96年2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共計3年6個月(庚○○遲至96年1月取得博士學位,其在職進修之6年期間內,仍繼續領取專任老師之薪資,按理其返校服務之期限應為6年,上訴人考量當初簽約之時間僅為3年6個月,故僅要求履行3年6個月之履約期限)。

惟庚○○實際返校服務期間僅為96年2月1日至96年7月31日,共計6個月時間。

依此,庚○○返校履行服務短缺期間共計3年。

⑶被上訴人庚○○應給付150萬460元。

A.應返還學校專兼任薪資之差額:150萬460元。

依「在職進修合約」第8條、91年11月15日新修正之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之規定,庚○○返校履行服務短缺期間共計3年,應賠償此3年期間專兼任差額之薪資,在庚○○進修期間,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獎助金以專任教師計算,惟庚○○未依約履行返校服務,應視為兼任老師,應改以兼任鐘點教師每月2萬7600元計算。

依此計算,上訴人自90年1月至93年6月共支付專任教師薪資224萬5560元,上訴人學校兼任鐘點費單月計2萬7600元,每學期發4.5月鐘點費,故庚○○應返還之專兼任差額為150萬360元【224萬5560元-(2萬7600元×4.5月×6個學期)=150萬360元】。

B.應賠償教育部補助金之五倍:100元(原積欠40萬900元,已清償40萬800元,故餘額為100元)。

被上訴人庚○○於90年上下半年各領取教育部獎助金2萬7600元、91年上、下半年分別領取獎助金1萬2310元及1萬2670元,合計8萬180元。

被上訴人庚○○應賠償五倍金額,計為40萬900元,但庚○○已於96年9月21日清償40萬800元,仍剩100元未清償。

C.綜上,上訴人庚○○應返還學校專兼任薪資差額150萬360元,及賠償教育部五倍補助金之未清償餘額100元,共計為150萬460元。

⒉被上訴人己○○部分⑴返校履行服務短缺期間:共計5年4個月。

兩造於90年10月8日簽訂在職進修合約,合約約定進修期間為90年8月l日至96年7月31日,共計6年。

被上訴人己○○於96年6月取得博士學位,實際進修期間為90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共計6年,故己○○返校履行服務之義務期間應自其取得博士學位起即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共計6年。

惟己○○實際返校服務期間為96年7月1日至97年1月31日,共計7個月時間。

依此,己○○返校履行服務短缺期間共計5年4個月。

⑵被上訴人己○○應給付446萬4975元。

A.應返還學校專兼任薪資之差額:320萬2530元。

被上訴人己○○返校履行服務短缺期間共計5年4個月,應返還此期間內專兼任薪資之差額,在己○○進修期問,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獎助金以專任教師計算,惟己○○未依約履行返校服務,依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規定,應視為兼任老師,改以兼任鐘點教師每月2萬7600元計算。

依此計算,上訴人自91年2月至96年7月共支付專任教師薪資456萬8730元,上訴人學校兼任鐘點費單月計2萬7600元,每學期發4.5月鐘點費,故己○○應返還專任兼任薪資之差額計為320萬2530元【456萬8730元-(2萬7600元×4.5月×ll個學期)=320萬2530元】。

B.應賠償教育部補助金之五倍:126萬2445元。

被上訴人己○○於90年度領取獎助金4萬7600元、91年上、下半年分別領取獎助金3萬400元及3萬418元、92年上下半年各領取獎助金3萬418元、93年上下半年分別領取獎助金3萬418元及1萬5469元、94年上下半年分別領取獎助金1萬5470元及1萬939元、95年上半年領取獎助金1萬939元,合計25萬2489元。

依在職進修合約書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己○○應賠償五倍金額,計為126萬2445元。

C.綜上,被上訴人己○○應返還學校薪資差額320萬2530元,及賠償教育部五倍補助金126萬2445元,合計應給付446萬4975元。

⒊被上訴人乙○○部分⑴返校履行服務短缺期間:共計6個月。

兩造於90年1月l日簽訂在職進修合約,合約約定進修期間為87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共計5年。

乙○○於92年7月取得博士學位,實際進修期間為民國87年8月至92年7月,共計5年,因此乙○○應返校履行服務之義務期間應自其取得博士學位起即92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共計5年。

惟乙○○實際返校服務期間僅為92年8月1日至97年1月31日,共計4年6個月。

依此,乙○○返校履行服務短缺期間共計6個月。

⑵被上訴人乙○○應給付108萬770元。

A.應返還學校專兼任薪資之差額:25萬9470元。

被上訴人乙○○應返校履行服務短缺期間共計6個月,應返還此期間內專兼任薪資之差額。

在乙○○進修期間,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獎助金以專任教師計算,惟乙○○未依約履行返校服務,依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規定,應視為兼任老師,改以兼任鐘點教師每月2萬7600元計算,惟乙○○僅需賠償剩餘半年聘期,專任教師薪資為6萬3945元,故乙○○應返還之差額為25萬9470元【(6萬3945元×6月)-(2萬7600元×4.5月)=25萬9470元】B.賠償教育部補助金之五倍:82萬4300元。

被上訴人乙○○於87年、88年分別領取4萬元,89年領取2萬元,合計10萬元,90年度領取之獎助金4萬7600元、91年上、下半年分別領取獎助金3萬2420元、92年上半年領取3萬2420元,合計14萬4860元,依在職進修合約書第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乙○○應賠償五倍賠償金,計為82萬4300元。

C.中途離職金:26萬2110元。

兩造除簽立上開在職進修合約外,更有聘任契約存在,於聘任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不得任意中途離職,否則將影響學生之上課進度及老師之調度,故依上訴人學校「教師中途離職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以辭職當月所應領薪額為計算基數,聘約期滿前六個月以上離職,賠償三個基數。

依兩造聘任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乙○○應履行服務至97年7月31日止,然其卻於97年1月中途離職,致使上訴人必須另行調度老師,依上開辦法,應賠償三個基數。

乙○○於離職當月所領取之本薪4萬3080元加研究費4萬4290元,共計8萬7370元,賠償三個基數,總計26萬2110元。

D.綜上,被上訴人乙○○應賠償中途離職金26萬2110元、返還學校專兼任差額25萬9470元及賠償教育部五倍補助金82萬4300元,合計共應給付134萬5880元,扣除乙○○已於97年2月13日清償26萬2110元,故尚需賠償108萬770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相關實務判決參照、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為證。

乙、被上訴人子○○、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略以: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同法第756條之7規定:「保證之期間屆滿,人事保證關係而消滅」。

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於90年3月20日訂立在職進修合約書,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自93年6月30日止,為期3年6個月,被上訴人庚○○於96年7月31日離職,是自保證合約書簽訂日至庚○○離職日止,已超過上開人事保證法定3年之強制規定期間,超過部分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

因此,被上訴人子○○、癸○○已無須負擔合約人事保證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丙、被上訴人乙○○、丙○○、丁○○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之附記部分,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乙○○同意,事後黏貼及蓋章,對乙○○無拘束力,上訴人自不得以附記作為解釋乙○○應以「專任」教師之方式履行服務之基礎。

㈡被上訴人乙○○進修學位期間,每週授課之時數及每週留校時數,並未因進修期間而減少:⒈授課時數部分:乙○○於進修博士學位期問,每週之授課時數,依兩造所簽立「南榮工商專科學校教師國內在職進修合約書」,未為任何變更約定,即每週授課時數仍與其他專任教師條件相同,並與未進修博士學位期間一致,不低於12小時。

⒉留校時數部分:⑴被上訴人乙○○於87年至92年間,受聘上訴人學校專任講師之留校期間,分別為:①87年8月I日至88年7月31日,早上八時至下午五時;

②88年8月l日至92年7月31日,每週至少留校4天,每天合計日夜間留校時間以8小時計,則每週須至少留校32小時,但經上訴人學校同意在職進修者,不在此限。

準此,上訴人謂伊學校之專任講師,每星期必須到校5天,每天必須上班8小時,每星期須上班40小時,與聘書之記載不符,顯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乙○○每週12小時之授課,至少須備課12小時,加計帶領學生作專題,每週至少6小時,另接受學生之提問及課業研討等,每週留校時間,往往超過上訴人所要求之40小時,為教師服務之常態,遑論聘書聘約所定之32小時,另參照兩造所簽立「南榮工商專科學校教師國內在職進修合約書」第6條規定,應每週留校20小時,於被上訴人乙○○,無任何實益可言。

⒊至於其他事務,被上訴人乙○○於進修博士學位期間,依兩造簽立之「南榮工商專科學校教師國內在職進修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乙○○仍須兼任導師,至於不兼任行政主管及不超支日夜間部鐘點費部分,因該等事務均另有給付,對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對於被上訴人乙○○而言,亦無實益。

㈢有關被上訴人乙○○之進修期間與返校服務期間之比較,乙○○進修博士學位之實際進修期間,係自87年9月初開學起至92年5月12日提付論文止,博士學位之進修已結束,共約4年個8月,而至92年7月8日通過學位審查取得博士學位,是計算乙○○自80年8月l日為專任講師起至97年l月31日離職日止,其返回上訴人學校專任服務之期間,因服務未曾中斷,服務期間應自92年5月12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計為4年8個月又19天,超過進修期間約4年8個月,並不違反兩造「南榮工商專科學校教師國內在職進修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

退步言,如自92年7月8日通過學位審查起算至97年1月31日止,則逾4年6個月,較進修期間4年10個月(自87年9月初起至92年7月8日)短於4個月,不足期間小於進修期間58分之4,即百分之6.9。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計算之意見,分別陳述如下:⒈薪資獎助損害25萬9470元部分:被上訴人乙○○進修期間,未有實質利益,遑論薪資獎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專兼職之薪資差異,作為計算進修期間之薪資獎助損害,不僅欠缺法律依據,且無正當性,而無理由。

⒉教育部補助金賠償82萬4300元部分:上訴人以非兩造合意之附記規定所為計算,區分為87、88、89年度賠償1倍,及90年度以後為賠償5倍,欠缺法律上依據,無理由,實不可採。

若被上訴人乙○○有違約而應繳回者,參前述,應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補助,而被上訴人領取之所有補助款,共24萬4860元,其百分之6.9則為1萬6895元。

⒊中途離職金26萬2110元部分:該項離職金亦屬違約金,與是否違反「南榮工商專科學校教師國內在職進修合約書」之違約金,性質相同,均為服務期間提前離職之違約金,應為競合擇一關係。

且依「南榮技術學院教師中途離職處理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載明被上訴人乙○○於聘約期滿前3個月以上至6個月內(含6個月)離職,應賠償二個基數,而非三個基數,上訴人受領三個基數,逾收一個基數之金額8萬7370元(262110÷3=87370),應返還被上訴人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聘書2份、學位考試同意書、博士學位論文考試審定書為證。

丁、被上訴人庚○○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按教育部訂定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於93年間修訂為:「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

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其修正說明明示:「參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6條僅規定選送或自行申請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全時進修者須履行服務義務及賠償責任,對於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者,並無履行服務義務及賠償責任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1項有關教師以部分辦公時間公假進修、研究後須履行服務義務之規定」。

依此,被上訴人庚○○以部分留校時間公假進修,並非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上訴人規定被上訴人庚○○應於進修完成後須履行服務之義務,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

㈡兩造於90年間簽立之在職進修合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於在職進修期間屆滿取得學位後三個月內,應履行返回甲方服務之承諾」,被上訴人庚○○於未取得上訴人獎助前(89年間)已於國立中山大學進修博士班,90年3月間依上訴人之要求與其簽立在職進修合約,兩造在職進修合約固約定進修期間為90年l月1日至93年6月30日,然庚○○於上開進修期間屆滿(即93年6月30日)時並未取得學位,而係至96年l月間始取得學位,自不負返校服務之義務,惟庚○○仍繼續在上訴人學校任職至96年7月底,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仍應返回上訴人學校服務,與兩造合約之約定不符。

又庚○○自92年起即已放棄獎助,所獲之補助學雜費半數獎助之期間僅1年半,總金額為5萬餘元,自93年6月間獎助期滿時,仍繼續於上訴人學校任職3年半,亦未違反兩造系爭獎助合約之約定。

㈢上訴人學校於92年間片面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合約書及印章,而由上訴人自行於系爭合約書上黏貼記載「附記」,並於其上蓋章,該「附記」並未經被上訴人庚○○之同意。

況上訴人當時係以全部簽訂在職進修合約之教師及保證人均需交回為由要求配合,被上訴人庚○○嗣後發現遭增訂此一不合理約款,即向被上訴人學校表示不再接受補助,自此亦未領有任何補助,亦足證被上訴人庚○○對上訴人學校片面黏貼之「附記」約款內容並不同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在職進修獎勵辦法乙份為證。

戊、被上訴人己○○、壬○○、辛○○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於91年9月28日簽立在職進修合約書後某日,上訴人黏貼「附記:本合約未盡事宜或與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相左時,係依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辦理」,該附記並未說明適用何時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惟該張貼附記之作為乃為補充91年9月28日之合約內容,故自應適用91年9月28日訂約時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

而斯時之獎助進修辦法第7條規定「違約時賠償歷年進修獎助金之五倍金額」,與系爭在職進修合約相符合;

至於上訴人主張應賠償專兼任薪資差額,乃為91年11月15日由校務會亦未通知教師參加情形下,自行通過損害教師權益之條文。

況上訴人如此頻繁修正在職進修獎助辦法,並主張每次修正內容均得拘束被上訴人,足使被上訴人陷於相當不利且不確定之困境,顯然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且該附記內容亦未說明每次修正後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內容,自不得以每次修正後內容拘束被上訴人。

㈡按教師法第16條第3款規定:「教師享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之權利」,此乃法律所賦予教師之權利,政府因此對教師補助在職進修之款項,該筆款項透過學校發予在職進修之教師,上訴人學校本應如數交付予教師使用,而非如本案之上訴人學校增加被上訴人己○○領取「給付在職進修補助款」之附加條件(須替上訴人學校授課多久時間),上訴人此不法手段(趁教師想領取國家補助而簽立系爭進修契約),乃上訴人只一味追求教師能替學校服務多久時間,而未負擔任何之義務,此明顯抹殺教育部對教師之良意,自有民法第247條之顯失公平之情。

㈢被上訴人己○○於進修期間,並未減少授課之終點數,且須履行進修前所有之行政事務。

有關排課事宜,上訴人亦同意於非進修期間排課,並於訂約時之南榮技術學院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8條規定:「在國內學校進修之教師,應於開學前三週內通知本校預定安排授課時間」,允許專任教師於特定時間排課;

在特定時間排課,並未減少被上訴人己○○「授課、分擔夜間課程、擔任導師、輔助訓育、參與活動、出席有關會議」等義務份量,上訴人應舉證是否因此造成任何負擔、損失,徒以特定時間排課即認上訴人增加負擔,顯與民法第247條之判斷要件不相符合。

況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僱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狀況」,上訴人應提出其依法所掌有之出勤資料,若上訴人拒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己○○已依約出勤。

㈣末查,法院實務針對教師違約離職,學校是否受有損害應由學校負起舉證責任之見解:「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3條所定『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依其規定精神,似因教師進修期間學校須另請專人任教或兼課,因而增加支出而受損害,或學校因而未能提高師資程度而受有損害。

是以進修人如違背履行義務期間時,進修人應償還學校因此所支出之薪資或其他費用,以資填補學校之損失。

本件趙禧綠於第2年及第3年進修期間即返校擔任專任教師,所任課程時數並未減少,亦未享有排課優待,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是否因趙禧綠利用授課之餘參加進修而受有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6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與本案事實相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第1號民事判決,亦認定限制教師應於進修完畢後在校年限,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之在職進修條款,應屬顯失公平之條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實務判決2則、(91年7月26日修訂、91年11月15日修訂)在職進修獎勵辦法2份為證,並請求向教育部函詢發放在職進修補助款與學校簽訂進修合約等事宜,暨聲請傳訊證人甲○○及命上訴人提出己○○之出勤資料到院。

己、本院依被上訴人己○○之聲請,向教育部函詢教師在職進修與學校簽訂進修合約相關事宜,並傳訊證人甲○○到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子○○、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庚○○、己○○及乙○○(下稱庚○○等三人)分別受聘為上訴人學校專任教師,嗣庚○○等三人均申請在職進修,帶職帶薪於國內在職進修博士課程,並分別與上訴人訂立在職進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庚○○於90年3月22日訂約,被上訴人子○○、癸○○為其連帶保證人;

己○○於91年9月27日訂約,被上訴人壬○○、辛○○為其連帶保證人;

乙○○於90年1月1日訂約,被上訴人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詎庚○○等三人於進修課程完成後(庚○○於96年1月、己○○於96年6月、乙○○於92年7月8日分別取得博士學位),並未依約完成其等應返校任課服務之年限,即中途離職,顯屬違反雙方合約之約定,損害上訴人學校之權益各情。

為此,依系爭合約第8條、附記條款援引「南榮技術學院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等規定,求為命①被上訴人庚○○、子○○、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460元,②被上訴人己○○、壬○○、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6萬4975元,③被上訴人乙○○、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萬7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庚○○:庚○○係以部分留校時間公假進修,並非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依教育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之規定,並無於進修完成後履行服務之義務;

且庚○○於進修期間屆滿(即93年6月30日)時尚未取得學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並無於96年間取得學位後仍應返校服務之義務。

至於上訴人所舉「南榮技術學院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係於94年10月26日、98年3月25日經上訴人片面修訂,並非兩造於90年3月間簽約時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92年間上訴人自行於系爭合約記載「附記」,該「附記」條款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上訴人以系爭合約限制被上訴人三年半時間內不得自由選擇工作,並要求返還薪資及賠償,其條款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

⑵被上訴人子○○、癸○○部分:伊等之人事保證已逾法定3年期間,超過部分為無效,伊等無須負擔人事保證責任。

另庚○○事後與校方黏貼追加之「附註」條文,並無伊等之簽章,自不生效力,伊等僅負擔合約第8條之保證效力,庚○○業已賠償該部分之違約金,伊等自無須再為給付。

⑶被上訴人己○○、壬○○、辛○○部分:上訴人以兩造簽訂合約後始修正之「南榮技術學院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又系爭合約預定進修教師於取得學位後應履行留校服務之義務,否則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條款,乃限制應聘者行使憲法保障人民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惟被上訴人於進修期間,並未減少授課之鐘點數,且須履行進修前所有之行政事務,進修費用亦非由上訴人所提供,是上訴人毋須負擔任何對價,卻得限制被上訴人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並課予違反約定時應賠償所領獎補助款五倍之義務,該等約款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況上訴人並未因己○○之離職,致生任何損害,而己○○於取得博士學位後,已為部分義務之履行(返校服務7個月),自得請求減少違約金。

至於被上訴人壬○○、辛○○之人事保證,已超過法定3年期間,無須負擔人事保證之責任。

⑷被上訴人乙○○、丙○○、丁○○部分:乙○○取得博士學位後,並未拒絕返校任職,且於上訴人學校服務已逾5年,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之情事;

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8條解釋為限於以專任教師服務方式,顯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契約公平原則,限制被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選擇權,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

又縱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服務期間承諾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於進修期間,並未妨礙原職務之執行,自得領取原專任教師之薪資,並無所謂薪資獎助金可言,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薪資獎助金;

而教育部補助金實質上並非上訴人支付,如認返校服務期間不足十分之一,亦應按比例償還為合理;

又中途離職金與系爭合約書之違約金請求,應屬請求權競合擇一關係,被上訴人乙○○已以第一銀行支票26萬2110元支付中途離職金,已逾上訴人依「新」南榮技術學院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得請求之違約金13萬6526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庚○○於80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在上訴人學校任教;

被上訴人己○○於79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在上訴人學校任教;

被上訴人乙○○於77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在上訴人學校專任教師,於97年3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在上訴人學校兼任副教授。

㈡被上訴人庚○○與南榮技術學院簽訂在職進修合約書,合約約定進修期間為90年1月l日至93年6月30日(共計3年6個月,被上訴人庚○○於96年l月取得博士學位,實際進修期間為90年l月至93年6月,共計3年6個月,應服務3年6個月,被上訴人庚○○於96年7月31日離職。

㈢被上訴人己○○與南榮技術學院簽訂在職進修合約書,合約約定進修期間為90年8月l日至96年7月31日,共計6年。

被上訴人己○○於96年6月取得博士學位,實際進修期間為90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共計6年,依約應服務6年,被上訴人己○○於97年1月31日離職。

㈣被上訴人乙○○於與南榮技術學院簽訂在職進修合約書,合約約定進修期間為87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共計5年。

乙○○於92年7月取得博士學位,實際進修期間為87年8月至92年7月,共計5年,因此被上訴人乙○○應返校履行服務之義務期間為5年,被上訴人乙○○自97年2月1日轉為兼任教師。

㈤被上訴人庚○○已給付中途離職違約金40萬8000元;

被上訴人己○○已給付中途離職違約金26萬5995元;

被上訴人乙○○已給付中途離職違約金26萬2110元。

㈥以上事實,有在職進修合約書三份、乙○○聘書二份、離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12頁、第16頁、第19頁,原審卷㈠第47至48頁、第57頁、第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等三人系爭合約關於違反進修期滿應返校服務之約定,各應與其人事保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專兼任教師薪資之差額、教育部補助之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關於被上訴人應服務期限及損害賠償約定之條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歸於無效?⑵上訴人於91年11月15日增加之附約,關於被上訴人應「服務期限」及「損害賠償」約定之條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歸於無效?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庚○○等三人請求賠償,有無理由?⑷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子○○、癸○○、丙○○、丁○○、壬○○、辛○○請求負擔人事保證責任?茲分別說明如下:㈠兩造系爭原簽訂之合約,關於被上訴人等應「服務期限」及「損害賠償」約定之條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歸於無效?經查:⒈按教育部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規定:「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

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

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

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者,不在此限。

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

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依進修、研究契約書之約定,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本院卷第212頁);

另南榮技術學院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在職進修,在國內為帶職帶薪部分留校時間公假進修..」、第7條「受獎助者於獲頒博(碩士)士學位後三個月內,應履行返校服務之承諾,其義務年限與在職進修期間相同。

學成如逾期不返校任教者,本校應即通知受獎助者或其保證人,於三個月內一次賠償歷年進修獎金之五倍金額,完成賠償後本校始得核發離職證明書。」

(原審卷㈡第62頁、第64頁)。

茲查,被上訴人庚○○等三人皆屬「帶職帶薪,學校給一定時間去進修,一部分時間要到校上課」、「利用留校時間公假進修」,業據證人即上訴人職員甲○○於本院證述無訛,被上訴人庚○○等三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被上訴人既屬帶職帶薪,於特定時間排課,利用部分留校時間公假進修,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等所辯「依教育部99年1月15日台技(三)字090006259號函回覆鈞院表示依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6條第3項第5款規定,僅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全時進修者,始有與學校簽立契約之義務」云云,洵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庚○○(簽約日90年3月22日)、己○○(簽約日90年10月8日、91年9月28日)、乙○○(期間87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等三人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2條「本合約所稱教師國內在職進修,以甲方教師於台灣地區帶職帶薪利用教學公餘期間進修學位者為限」、第7條「乙方在職進修期間內,甲方得斟酌情形是否安排乙方兼任導師職務,但以不兼任行政主管及不超支日夜間部鐘點為原則,以利教學及校務行政之推動。」

、第8條「乙方(即被上訴人等)於在職進修期間屆滿取得學位後三個月內,應履行返回甲方(即上訴人)服務之承諾,其義務履行期間與在職進修期間相同。

前項情形,倘乙方不依約履行時,應負違約給付之責任,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應於三個月內一次給付甲方已領全部獎(補)助五倍之金額。」

(原審補字卷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1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等「在職進修期間屆滿」,並「取得博士學位」後三個月內,即應履行返回上訴人學校服務之承諾,其服務年限與在職進修期間相同,要無疑義。

⒊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訂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庚○○等三人與上訴人原所簽訂之「南榮技術學院在職進修合約書」(原審補字卷第12頁、第16頁、第19頁),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所制定,供作聘任之教師於任職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範,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系爭在職進修合約書之內容,除立合約書人乙方、合約期間、進修學校及被上訴人部分係屬手寫外,其餘內容均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所預定印妥,供作進修教師於受聘任教期間學有所成時能留校服務之規範,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由此足證系爭合約書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置疑。

⒋茲查,兩造所簽訂上開合約,雖屬「定型化契約」,惟其內容之約定,並未違反上訴人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且未違反教育部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

況被上訴人等3人係「帶職帶薪,於特定時間排課,利用留校其他時間前往進修」,查與上訴人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2條、第7條規定情形相符。

按被上訴人簽約前應已知悉上開內容,且表明願意遵守承諾而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並依契約內容為履行,同意被上訴人等於特定時間內排課,其餘原應上班時間,則免除到校,准許被上訴人等人以公假方式前往進修,領取獎助金(參見原審卷㈡第148頁至第191頁被上訴人等之排課資料),並給付被上訴人專任教師全額之薪津(被上訴人等對此並不否認),復經證人甲○○證述無訛,依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之所不許,且核其內容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等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合約有關「服務期限」及「損害賠償」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難謂有理由。

⒌此外,教育部以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台技(三)字第0970010766號函覆被上訴人乙○○亦稱:「三、另依本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及申請要點第4點第5項規定略以,各校運用本項獎補助經費以獎勵教師進修,應本公平、公開、公正原則訂定獎勵辦法,並依相關法令公開審議及確實執行。

台端既係依學校所訂獎勵辦法領取進修獎助,則進修前後所涉權利義務,仍應依學校相關進修辦法規定辦理。

」(本院卷第266頁),足認主管教育部亦認進修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學校相關進修辦法規定辦理。

至於各校所收回之獎助經費,各校嗣後雖應繳回教育部,惟並無礙被上訴人等與學校(上訴人)間簽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⒍被上訴人庚○○等人辯稱「在職進修期間,仍繼續履行其擔任專任講師之授課鐘點數12小時,其授課量與進修前無異,堪認庚○○等三人並未因在職進修而獲得任何授課時數之優惠」云云。

惟上訴人則主張「專任教師每週應到校五天、每天日夜合計留校八小時,惟庚○○等三人於進修期間,僅須有排課時才到校,免兼行政工作,亦不用出席各項會議與履行其他法令規定之義務,實際上僅從事兼任教師之工作」等語。

茲查,依據上訴人學校之教師聘約第三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授課、分擔夜間課程、擔任導師、輔助訓育、參與活動、出席有關會議,遵守學校一切規章及接受學校委託辦理事項之義務」;

第四條「對學生心理品德言行生活隨時隨地擔負輔導之責任」;

第六條「專任教師上班時間應輔助辦理行政業務,其中共同科講師分派至各行政單位,與本校訂有契約之初聘專任教師,自聘任之日起三年應依規定比照行政人員寒暑假到校上班」等義務(本院卷第28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人之排課,係採特定時段集中排課,且未安排其他行政職務,其餘上班時間則准許被上訴人等人公假進修,免除到校之義務,此有被上訴人等人排課資料足參(原審卷㈡第148頁至第191頁),被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在此期間曾派任被上訴人等擔任何種行政職務,或出席各項會議與履行其他法令規定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僅派被上訴人擔任兼任教師之工作,洵非無據。

至於系爭合約書第7條雖約定:「乙方在職進修期間內,甲方得斟酌情形是否安排乙方兼任導師職務。

但以不兼任行政主管及不超支日夜間部鐘點為原則,以利教學及校務行政之推動。」

,惟被上訴人等確未兼任導師或擔任其他行政職務,應係上訴人斟酌之結果,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並無具體優惠措施」,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⒎被上訴人等復辯稱「教育部訂定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僅限於『全時進修者』始有適用」云云。

茲查,教育部於93年11月15日修正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規定「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

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

第13條規定「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依進修、研究契約書之約定,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上開辦法第12條修正理由亦說明:「參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僅規定選送或自行申請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全時進修者須履行服務義務及賠償責任,對於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者,並無履行服務義務及賠償責任之規定,又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教師以部分辦公時間公假進修、研究後須履行服務義務之規定」(本院卷第214頁,原審卷㈠第73頁)。

準此,教育部前開辦法所課予之服務期間義務係於93年11月15日公布後始生效,並無溯及既往效力之規定。

在此之前,對於被上訴人等教師以「帶職帶薪後,申請部分留校時間公假進修」之情形,既尚無規定,自仍應依兩造合約內容之規範。

況依教育部上開辦法「帶職帶薪全職進修者之服務」之年限係二倍,而上訴人南榮技術學院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所規定「在國內為帶職帶薪部分留校時間公假進修者,其義務年限與在職進修期間相同」,兩者規定情形亦有不同,殊難比附援引。

⒏被上訴人乙○○辯稱「伊自97年2月1日轉為兼任副教授,並未離校」云云。

惟查,兩造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乙○○於公假進修後,應回校繼續擔任「專任教師」,被上訴人沈志僅兼任副教授,仍與兩造合約應任專任教師之約定不符,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於91年11月15日以後增加註記之「附約」,關於被上訴人應「服務期限」及「損害賠償」約定之條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歸於無效?經查:⒈上訴人於91年11月15日教評會通過新修正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大幅修正第7條規定為:「申請在職進修者,『不論受有獎助與否』,於獲頒博士(碩士)學位後三個月內,均應履行留(返)校服務之承諾。

學成如逾期不留(返)校服務,或有留(返)校服務而於義務留校期間內離職之情形時,改按兼課鐘點費核算其在職進修期間之待遇,同時依其義務留校期間短缺之比例辦理結算。

本校應即通知當事人或其連帶保證人,於一個月內一次返還其已領進修期間專任教師薪資與兼課鐘點費之差額。

受有獎助者,並依其義務留校期間短缺之比例於一個月內一次繳交其已領進修期間全部獎助金五倍之金額以為賠償。」

(原審卷㈡第199頁)。

依照上訴人91年11月15日教評會新修正通過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不論受有獎助與否,被上訴人若未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必須「賠償專任老師與兼任老師間薪水之差額」,此項新規定明顯不利於被上訴人等,且係增加他方即被上訴人之責任,堪予認定。

⒉查上訴人於91年11月15日教評會通過新修正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大幅修正第7條規定(如上述),隨後即由上訴人校長室通知在職進修之被上訴人等「奉校長指示,在職進修博士學位之教師,請於91年12月15日前攜帶在職進修博士學位合約書及私章至人事室增加附記」,附記內容為「本合約書未盡事宜,或與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相左時,係依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此有上訴人人事室通知3份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256頁至第258頁),為兩造所不爭,惟僅被上訴人己○○、庚○○遵照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乙○○則未辦理,此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他們進修的時間是90年1月1日開始,我們是在91年12月5日發出通知要他們增加附記的資料」、「(庚○○本人蓋章?)是當場蓋的,他本人有在場。」

、「(附記的紙條是否貼上去的?)是當場浮貼上去,當場蓋章,當時有2份合約書,2份都有蓋,一份學校保管,一份交給老師。」

、「老師的手冊及學校網路都有,而且各系辦公室也都有。」

、「(庚○○蓋章的部分為何與原始的章不同?)第二個章也是他本人蓋的。」

、「(己○○的2份合約書是否他本人蓋章?第一次的合約書是他們自己拿回去蓋的,第二次附記部分是在我的面前蓋的。」

、「(乙○○的部分為何附記部分沒有蓋章?我們學校有些老師不來蓋章,乙○○應該是沒有來蓋章,我們人事室的部分都是先貼好。」

屬實,本院並經當庭查核兩造合約書無訛(本院卷第218頁正反面),亦為被上訴人庚○○、己○○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0頁、第167頁反面、第219頁反面),足認該增加之「附記」條款,係雙方訂約後由上訴人單方「片面」要求被上訴人庚○○、己○○附加成為原始合約之一部,係片面加註被上訴人庚○○、己○○應擔負較重之違約責任,堪可認定。

⒊次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15條所明揭,故人民有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

本件由上訴人所印妥合約書之內容嗣後增加之附記內容「本合約書未盡事宜,或與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相左時,係依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原審補字卷第12頁、第16頁、第19頁),而上訴人於91年11月15日通過修訂之「南榮技術學院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係規定:「申請在職進修者,不論受有獎助與否,於獲頒博士(碩士)學位後三個月內,均應履行留(返)校服務之承諾。

學成如逾期不留(返)校服務,或有留(返)校服務而於義務留校期間內離職之情形時,改按兼課鐘點費核算其在職進修期間之待遇,同時依其義務留校期間短缺之比例辦理結算。

本校應即通知當事人或其連帶保證人,於一個月內一次返還其已領進修期間專任教師薪資與兼課鐘點費之差額。」

部分(本院卷第185頁)。

依上開增加之「附記」內容以觀,係片面增加不利被上訴人等「不論受有獎助與否」,於進修獲得學位後應留校服務之年限,如未依約履行上開服務之義務,均應賠償「專兼任教師薪資差額」之約款,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而按其情形亦顯失公平,被上訴人等3人主張上訴人要求增加之「附記」其中「應賠償專兼任教師薪資差額之約款」部分應屬無效,洵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原簽訂之系爭合約向庚○○等3人請求給付「全部獎(補)助款之5倍」及「專兼任教師薪資差額之約款」,有無理由?經查:⒈兩造系爭合約,關於被上訴人應「服務期限」及「損害賠償」約定之條款,既應適用原始合約之規範,業見上述。

有關契約內容「服務期限」及「損害賠償」兩項,如有違反,應依兩造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等)於在職進修期間屆滿取得學位後三個月內,應履行返回甲方(即上訴人)服務之承諾,其義務履行期間與在職進修期間相同。

前項情形,倘乙方不依約履行時,應負違約給付之責任,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應於3個月內一次給付甲方已領全部獎(補)助5倍之金額。」

處理,被上訴人等既均受有獎助補助金,上訴人因此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全部獎(補)助款」之違約金,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庚○○等給付「專兼任教師薪資差額之約款」部分,則無理由,業見上述,應予駁回。

⒉茲查,被上訴人庚○○合約簽訂進修期間係90年1月1日至93年6月30日,共計3年6個月,其於96年1月取得博士學位,實際履行服務期間,自取得博士學位後起算,即96年2月1日至96年7月31日,共計6個月,返校服務短缺期間3年,其於90年上半年領取獎助金2萬7600元,90年下半年領取2萬7600元,91年上半年領取1萬2310元,91年下半年領取1萬2670元,共8萬180元;

被上訴人己○○合約簽訂進修期間:90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共計6年,96年6月取得博士學位,實際返校履行服務期間,自96年7月1日至97年1月31日,共計7個月,返校服務短缺期間5年4個月,其於90年領取獎助金4萬7600元,91年上半年領取3萬400元,91年下半年領取3萬418元,92年上半年領取3萬418元,92年下半年領取3萬418元,93年上半年領取3萬418元,93年下半年領取1萬5469元,94年上半年領取1萬5470元,94年下半年領取取1萬939元,95年上半年領取1萬939元,共計25萬2489元;

被上訴人乙○○合約簽訂進修期間,自87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共計5年,92年7月取得博士學位,實際返校履行服務期間,自92年8月1日至97年1月31日共計4年6個月,返校服務短缺期間共計6個月,其於87年領取獎助金4萬元,88年領取4萬元,89年領取2萬元,90年領取4萬7600元,91年上半年領取3萬2420元,91年下半年領取3萬2420元,92年上半年領取3萬2420元,合計24萬4860元(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40頁),此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堪信真正。

⒊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⒋茲查上訴人原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受獎助者於獲頒博(碩士)士學位後三個月內,應履行返校服務之承諾,其義務年限與在職進修期間相同。

學成如逾期不返校任教者,本校應即通知受獎助者或其保證人,於三個月內一次賠償歷年進修獎金之五倍金額,完成賠償後本校始得核發離職證明書。」



另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8條亦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等)於在職進修期間屆滿取得學位後三個月內,應履行返回甲方(即上訴人)服務之承諾,其義務履行期間與在職進修期間相同。

前項情形,倘乙方不依約履行時,應負違約給付之責任,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應於三個月內一次給付甲方已領全部獎(補)助五倍之金額。」



茲查上訴人南榮技術學院教師聘約,明定:㈢專任教師每週應到校五天,每天合計日夜間留校時間以八小時計算;

㈣專任教師除授課研究外,並負有分擔夜間課程、擔任導師、輔助訓育、參與活動、推廣教育課程、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出席有關會議、遵守本校一切規章及接受本校委託辦理事項之義務;

㈤本校教師在聘期內,對於學生心理、品德、言行、生活隨時隨地均應擔負輔導之責任;

專任教師每週授課基本時數:教授八小時、副教授九小時、助理教授十小時、講師十二小時;

教師應依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之規定從事教學、研究、服務、輔導等工作,其基本授課時數依該規定辦理。

但如基於教學、研究、輔導、推廣、兼任行政事務之需要,得依其他相關規定增減授課時數。

聘約第4條之「除授課研究外,並負有分擔夜間課程、擔任導師、輔助訓育、參與活動、推廣教育課程、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出席有關會議…」等義務(原審卷㈠第56頁),足認上訴人所屬專任教師所負擔之工作繁重,而上訴人所以准許被上訴人等領取專任教師薪津,並同意被上訴人等利用上班時間進修,免除專任教師應負擔其他之行政業務(等同擔任兼任教師工作),無非希望被上訴人等於取得博士學位後能繼續在該校任教,以提升上訴人之教師素質及教學品質,為確保被上訴人等能如期回校服務,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等如有違反,應科以違約金之處罰。

被上訴人等人既於中途毀約,上訴人因此應再繼續培訓其他教師,除增加經費負擔外,且需另外徵求其他合適之教師擔任教學,耗時費日,又被上訴人等中途離去,顯然影響老師之調度,增加排課之困難。

本院審酌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情形,及被上訴人等人實際服務情形(分別為一部之履行),暨參酌國內經濟目前尚未全面復甦等社會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等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非無理由,爰予酌減,並以違約金減為2倍為適當。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庚○○應應賠償16萬360元(8萬180元×2=16萬360元),被上訴人己○○應賠償50萬4978元(25萬2489元×2=50萬4978元),被上訴人乙○○應賠償48萬9720元(24萬4860元×2=48萬9720元)。

⒌復查,兩造除簽立上開在職進修合約外,另簽有聘任契約,約定教師於聘任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等不得任意中途離職,否則將影響學生之上課進度及老師之調度,依上訴人學校「教師中途離職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以辭職當月所應領薪額為計算基數,聘約期滿前六個月以上離職,應給付上訴人中途離職金,有上訴人教師中途離職處理辦法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165頁),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被上訴人等雖主張「渠等於約定之服務期限未屆滿前離職,與上訴人所訂期中途離職處理辦法性質相同,兩者間具有競合關係,僅得擇一給付,不得重複賠償。」

云云,茲查被上訴人庚○○主張已給付中途離職違約金40萬8000元,被上訴人己○○主張已給付中途離職違約金26萬5995元,被上訴人乙○○主張已給付中途離職違約金26萬2110元各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教師中途離職處理辦法」所規範的對象,是「教師於約聘期間,因故中途辭職,係賠償其未服完期間之損失」,此與兩造所簽訂在職進修合約所規範「被上訴人等於在職進修期間屆滿取得學位後三個月內,應履行返回甲方(即上訴人)服務之承諾,其義務履行期間與在職進修期間相同。」

之目的、性質,並不相同,兩者應無競合關係,被上訴人等主張「兩造合約約定之違約賠償金,應扣減中途離職金」云云,非有理由。

㈣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子○○、癸○○、丙○○、丁○○、壬○○、辛○○(連帶保證人)請求負擔人事保證責任?經查:⒈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

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第3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庚○○、己○○、乙○○應履行服務之義務,否則保證人應負擔連帶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此項約定性質核屬民法人事保證契約。

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並未約定保證期間的起算點,自應解為自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成立之日起算較符當事人之真意。

⒉本件被上訴人乙○○部分之人事保證,其期間係自「87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被上訴人庚○○部分自90年1月l日至93年6月30日;

被上訴人己○○部分自90年8月l日至96年6月30日,均在修正後),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所示「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

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

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應解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三年者,依其約定,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法秩序之安定。」

意旨,仍應認於92年5月4日人事保證期間屆滿。

⒊查被上訴人庚○○部分保證期間自90年1月l日至93年6月30日,另被上訴人己○○二份合約書約定年限分別為「90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及「91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被上訴人乙○○合約書約定年限為「87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均超過3年之強制規定,且被上訴人庚○○於96年7月31日離職,被上訴人己○○則於96年6月底取得雲科大學位,97年1月31日離職,乙○○於92年7月取得博士學位,於上訴人學校任四年半專任副教授、一年兼任副教授,於97年1月31日止上訴人未再發給聘書,上開契約保證期間,均已超過上述法定人事保證之期間,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壬○○、辛○○、丙○○、丁○○人事保證期間已逾3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子○○、癸○○、壬○○、辛○○、丙○○、丁○○等人應連帶負擔人事保證之責任,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南榮工商專科學校教師國內在職進修合約書」第7條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原始合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庚○○、己○○、乙○○既有違反服務之期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己○○、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至於被上訴人庚○○、己○○、乙○○主張系爭合約之「附記」,係於合約簽訂後上訴人片面要求增附,顯失公平,上訴人請求專任教師與兼任教師之差額部分依法無效,係有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16萬360元,被上訴人己○○應給付50萬4978元;

被上訴人乙○○應賠償48萬97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對被上訴人庚○○、己○○、乙○○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子○○、癸○○、壬○○、辛○○、丙○○、丁○○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本院整理兩造其餘爭點,暨兩造就此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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