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重上更(一),14,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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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李豔貞各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李豔貞其餘上訴,上訴人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丁○○、李豔貞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丁○○、李豔貞負擔;

關於上訴人乙○○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丁○○、李豔貞各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上訴人丁○○、李豔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8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477-1、538-1號土地(下稱系爭A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同鎮○○路101號預售屋(下稱系爭A屋),上訴人甲○○亦於82年7月間以上訴人乙○○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同段477-2、474-10、538—2號土地(下稱系爭B地),並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上建物門牌同路103號預售屋(下稱系爭B屋),丁○○、甲○○至83年9月16日止,已分別給付價金各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至96年底止,丁○○、甲○○並已依序分別繳納房屋稅118,090元、94,320元,乙○○亦已繳納地價稅23,727元。

嗣被上訴人以丁○○、甲○○給付價金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乙○○分別移轉系爭A、B土地所有權,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㈢字第2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裁定駁回丁○○、乙○○之上訴確定,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5款解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丁○○4,118,090元、甲○○4,094,320元、乙○○23,727元,及其中給付丁○○、甲○○各400萬元部分,自83年10月1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丁○○4,118,090元、甲○○4,094,320元、乙○○23,727元,及其中給付丁○○、甲○○各400萬元部分,自83年10月1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七期款(即銀行貸款),經伊合法解除,伊已依委建不動產契約書第五條第四款沒收價金,抵充伊所受房地產跌價、房屋折舊及資金成本等損害,尚有不足;

至地價稅及房屋稅乃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不能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合約書、房屋稅繳款收據、地價稅繳款收據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86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一)丁○○於8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A屋及A地,甲○○亦於82年7月間,以乙○○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B地,並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B屋,丁○○、甲○○至83年9月16日止,已分別給付價金各400萬元,尚有第七期即銀行貸款分別為635萬元、642萬元未付。

(二)被上訴人曾以丁○○、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乙○○分別移轉系爭A地、B地所有權,並請求丁○○、甲○○分別將系爭A屋、B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

其中關於請求丁○○、乙○○分別移轉系爭A地、B地所有權部分,經原審86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㈢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丁○○、乙○○之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裁定駁回丁○○、乙○○之上訴確定。

有關請求丁○○、甲○○分別將系爭A屋、B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部分,經本院88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三)迄至96年底止,丁○○已繳納系爭A屋房屋稅94,320元及系爭A地地價稅23,770元,甲○○已繳納系爭B屋房屋稅94,320元,乙○○已繳納系爭B地地價稅23,727元。

(四)被上訴人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迄今並未點交系爭A屋、A地予丁○○,亦未點交系爭B屋、B地予甲○○、乙○○。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爰依解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丁○○、甲○○及乙○○已繳付之價金及代墊之地價稅、房屋稅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沒收丁○○、甲○○所繳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偏高?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查:(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拒不繳交銀行貸款,而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未完成施工及系爭建物存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不得沒收丁○○、甲○○所繳之買賣價金云云。

惟查:⒈依據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合約第五條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5~26、35~36頁),趙國根、甲○○應依該付款辦法各期之規定,於接獲被上訴人繳款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以現金繳納各期所約定之款項,並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交屋之日起,七日內將尾款(含貸款部分)給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有將系爭房屋交與丁○○、甲○○之義務;

至於預定銀行貸款金額,則係依金融機關核定及有關規定,委由被上訴人代辦,其核定貸款金額皆由被上訴人收受作為抵付系爭不動產總價款;

倘逾七日尚未繳付者,被上訴人得按當時之金融機關信用貸款利率加收滯納金,逾期一個月仍未繳納者,視同自願放棄委建本件不動產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必催告,本契約即自行作廢,且丁○○、甲○○已繳付之款項,由被上訴人無條件沒收,有關本件不動產權利,被上訴人並得自由處分。

至該合約書附件所列付款辦法,則就第七期銀行貸款部分,明載系爭房地A貸款635萬元、系爭房地B貸款642萬元,並載有註㈠:各期付款日期由被上訴人通知丁○○、甲○○,丁○○、甲○○於接獲被上訴人繳款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應依本契約書規定以現金繳付(見原審卷第30、40頁)。

依兩造所簽訂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二條之約定,丁○○、甲○○同意被上訴人指定之時間、地點,備齊所需證件,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有關貸款之一切手續,如需丁○○、李艶貞親自會同辦理時,應自接獲通知日起一週內辦妥,不得藉故拖延刁難拒辦或印信證件不全而不予補正,逾期即以違約論,甲方自願依本合約書規定,視同逾期未繳款論,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31、41頁)。

準此,丁○○、甲○○於被上訴人交屋前,有依約先行辦理銀行貸款之義務,如不辦理貸款,即應以現金繳納該筆款項;

倘未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如數繳款,即屬違約,倘逾期一個月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並得據以解除契約。

⒉系爭房屋於本院審理88年度上字第251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時,本院受命法官曾到場勘驗,就該屋原有建物部分(不包括增建部分)固認定:㈠系爭二棟房屋相連,內部打通,設有鐵捲門,並無供電,地面留有廢棄物,內部牆壁並無磁磚。

㈡屋內無燈具,窗戶無框亦無玻璃。

㈢往二樓之樓梯無扶手,地面未鋪平,二樓地面散置磚塊,無衛浴設施,牆壁無磁磚,木門未按裝,通往陽台之門未按裝門框,系爭A屋二樓牆壁有白華現象。

㈣三樓陽台門窗未按裝,地面有建築模板及泥沙廢棄物,浴室未完成,無衛浴設備。

㈤三樓頂板均以磚塊堆砌,四樓樓頂有預留鋼筋,三樓頂板前面有磚塊砌成之女兒牆,鋼筋裸露凸出,可見預留水管,房屋主體部分之竹製鷹架未拆除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可參(見本院88年度上字第251號卷143~145、153~195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無訛。

惟該案經訊問承包該建案泥水施工之證人陳俊雄(即陳修毅),到庭證稱:「(問:台南縣麻豆鎮○○路101號等房屋是否由你承作?)……被上訴人在信義路的五間都叫我施作,有泥水的部分都由我承包……當時主家是說一部分要自己做,之外其餘的都已完工,並有拿到錢……只有二家小部分沒有完成,未完成的是浴室磁磚、地板、每間的通路,當時主家叫我那部分暫時不要做,但我也有問被上訴人,但建商(被上訴人)都有準備建材,當時五家都一樣建三樓,我也是施作三樓……」、「(問:有無施作增建部分?)有四間增建,是被上訴人叫我做的……最旁邊的二家,主家是增建後面二樓……」、「(被上訴人是與誰接洽?增建部分有無訂約?突出的鋼筋是否你施作?)被上訴人是與我父親接洽,我只負責如何施作,如何做是主家叫我做的,是一個五十幾歲的太太叫我做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16~217頁)。

以該證人與兩造間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本件工程又係被上訴人與該證人之父親所接洽,該證人僅負責現場施作而已,衡情應無干冒偽證罪被追訴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應堪信其上開證言屬實。

足見上述未完成部分,實係因上訴人(主家)欲自行施工,因此叫該證人不予施作甚明,則該項未完工,自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⒊再觀諸系爭A屋、B屋之增建部分,係包括增建電梯孔道及屋後法定空地上之增建,於該案經本院受命法官於89年4月20日到場履勘後,亦認定:該兩間房屋已相互打通,在屋後方增建部分內部,於建築設計圖之外有預留電梯間,二樓增建部分尚未粉刷、鋼筋裸露,三樓預計增建部分有預留鋼筋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同上卷144~145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20號卷第217~221頁),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明無訛。

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額外要求甚多,包括使系爭兩屋相互打通、房屋增建為五層樓房並後附電梯、該電梯孔道係位於主建物後側與法定空地增建部分之中間,其欲增建、搭接的範圍既如此廣大,與該增建、搭接相關之部分,又不宜逕行施作,以免增建、搭接時又須拆除。

則有關系爭建物浴室磁磚、樓地板、每間通路部分之停工,自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⒋況系爭A屋、B屋,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完竣,認與設計圖樣相符,因而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86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第18、19頁),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明無訛。

是系爭房屋既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增進市容觀瞻等行政管理目的(參照建築法第1條),派員依據依建築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審查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建築物主要設備,是否與設計圖相符,而就系爭房屋是否已依核准圖說建造,給與肯定並准許給予使用執照,應足認系爭房屋並無「未依核准之設計圖施工」等情事。

⒌上訴人丁○○、甲○○既有先辦理銀行貸款之義務,於先行繳納之後,始得要求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已詳如前述,且上訴人丁○○、甲○○在其繳納自備款階段(即第六期外部磁磚完成之前),並未記載有關內牆、門窗、樓梯及線路應施工至如何程度;

再比較系爭A屋、B屋上訴人繳納自備款之付款程度,均未達房屋總價40%,而其餘尾款(即銀行貸款)之比例則高於房屋總價之半數,足見其餘工程(指浴室磁磚、地板、每間通路以外之工程)之後續施作,均有待上訴人丁○○、甲○○辦理銀行貸款後,被上訴人始有僱工施作完畢之義務。

更何況系爭房屋既係因上訴人丁○○、甲○○擬自行施作,而要求工人停工,已如前述,則於上訴人丁○○、甲○○依約辦妥銀行貸款前,自難令被上訴人應負完成系爭房屋之給付義務。

⒍被上訴人曾自行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指派余文芳土木技師鑑定系爭房屋結果,認定:「①少數柱子與邊梁為使與1B磚牆厚約23公分接頭收尾平順,寬度雖未達24公分,並不影響使用性及整體結構,其他結構施工均高於設計要求;

②主結構中柱、樓板配筋增加及柱、梁深度增加,對結構強度有增強效果;

③牆壁採1B磚造,現有裂縫不會影響結構主體(設計上磚造非結構體,僅作為隔間用);

④房屋白華、滲水及牆壁裂縫之產生,係因未完工使曝露於日照雨淋所致,與房屋興建品質較無關係」等情,有該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88—124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於原審86年度訴字第1378號全卷證物中)。

雖然該鑑定報告亦同時表示:未完成及隱蔽部分,不在本鑑定範圍內,增建部分與原設計圖說不符,不列入鑑定範圍內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3頁),然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丁○○、甲○○應依約繳納第七期款即銀行貸款之際,系爭房屋本即尚未達到已可完工交屋之階段,已如前述,則由上開鑑定結果意旨觀之,該鑑定報告既未指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須予拆除等情事,反係認:磚牆寬度雖未達24公分,但不影響使用性及整體結構;

中柱、樓板配筋增加及柱、梁深度增加,對結構強度有增強效果;

牆壁現有裂縫不會影響結構主體;

房屋白華、滲水及牆壁裂縫之產生,係因未完工使曝露於日照雨淋所致,與房屋興建品質無關係等情,自難認系爭房屋有「未符契約約定」之情。

準此,自難認上訴人有拒不依約繳納第七期價款即銀行貸款之正當理由。

⒎上訴人雖自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系爭房屋,經該公會指派吳長明土木技師到場鑑定,認為:系爭房屋有諸多結構性瑕疵應速補強等語,有該公會(88)省土技字第2464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於原審86年度訴字第1378號全卷證物中,見該鑑定報告第5頁)。

惟查,該鑑定係將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一併納入其鑑定範圍內,此觀該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標的物為:「……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上三層二棟二戶,並附未完成之增建結構物」,其鑑定意見並稱:「……惟現場增建面積約147平方公尺,並由三樓後側豎立鋼筋,疑有往上增建之可能……」等語自明(見該鑑定報告第2、4頁)。

是該鑑定既將上訴人自行鳩工施作的「增建部分」一併納入其鑑定範圍,因而得出系爭房屋有諸多結構性瑕疵之結論,自難依該鑑定結果,遽認系爭房屋確有「未符契約約定」之情。

更何況上訴人嗣於88年10月11日,再度委請吳長明土木技師比對上述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就系爭房屋再為鑑定結果,係認:「……綜合二公會鑑定報告得知,鑑定標的物已施作部分工程,如經整修,尚可接受使用……」等語,有吳長明土木技師88年10月17日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於原審86年度訴字第1378號全卷證物中,見該鑑定報告第4頁),益徵系爭房屋縱存有上開瑕疵,只要經過整修,仍可接受使用,該瑕疵顯非屬「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只要於交屋前將該瑕疵修補完成即可。

上訴人丁○○、甲○○依約既有先給付銀行貸款部分金額之義務,自難遽認其等就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

⒏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丁○○、甲○○既有先給付銀行貸款部分金額之義務,且系爭房屋縱有瑕疵,亦屬輕微,並無丁○○、甲○○所指之重大瑕疵必須拆除之情形,已詳如前述,則丁○○、甲○○自不得拒絕其應先行提出第七期銀行貸款對待給付之義務。

乃其等雖經被上訴人於86年1月27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144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見原審86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第25~26頁),卻仍未給付該部分價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於六個月後之86年8月22日以同郵局第90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見同上卷第27~28頁)。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契約,即無不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丁○○、甲○○之事由而解除,堪予採信。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該前案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丁○○、甲○○分別將系爭A屋、B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部分,經本院88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故被上訴人應受本院88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應認被上訴人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片面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云云。

惟查: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係以「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建築物建造完成前,固得申請變更建築物起造人名義,惟建築物經建造完竣領得使用執照後,即不生變更建築物起造人名義之問題」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準此,於丁○○、甲○○與被上訴人之間,應僅就「建築物經建造完竣領得使用執照後,即不生變更建築物起造人名義之問題」一節,發生判決理由中判斷(即學說所稱「爭點效」)之拘束力而已,並不及於其他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自無足採。

(三)系爭買賣契約固因丁○○、甲○○未依約給付銀行貸款部分價金,經被上訴人於86年1月27日定期催告履行未果後,業經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2日合法表示解除在案,已詳如前述,且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五條(見原審卷第25~26、35~36頁),兩造固約定丁○○、甲○○經被上訴人通知繳款後,逾期一個月仍未繳納者,視同自願放棄委建本件不動產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必催告,本契約即自行作廢,且丁○○、甲○○已繳付之款項,由被上訴人無條件沒收。

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買賣合約之上開約定,顯係違約金條款無疑,依上說明,倘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本院自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審酌上訴人丁○○、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土地之總價各為1,035萬元、1,042萬元,合計為2,077萬元,然系爭房屋土地之價值,於本院審理88年度上字第251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時,經上訴人自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到場鑑定,認為共僅值9,546,141元,其間價差高達一千一百二十餘萬元,有該公會(88)省土技字第2464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於原審86年度訴字第1378號全卷證物中,見該鑑定報告第5頁),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損失(系爭買賣因買受人違約而解約,致使出賣人蒙受買賣標的物跌價之損失),確屬重大,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應不得逾買賣標的總價15%云云,尚非可採。

然上訴人丁○○、甲○○已繳納之價金皆為400萬元,均已占上開交易總價款約40%,若全由被上訴人將之全數沒收以作為違約金,亦顯屬過高,蓋上述跌價損失,並非全然肇因於系爭契約於86年8月22日經合法解除所造成(上開鑑價報告係以88年委請鑑價時之標的物價值為其計算基準)。

再參酌系爭房屋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完竣,認與設計圖樣相符,並經核發該使用執照在案,堪認系爭房屋確已完成絕大部分之主體結構無訛,被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成本甚鉅,爰認本件違約金應以買賣總價款25%左右為宜,亦即各以260萬元為相當。

(四)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

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經本院酌減之違約金數額各140萬元(400萬元-260萬元=140萬元),被上訴人雖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丁○○、甲○○固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其返還義務及其範圍,仍應待本院酌減違約金之本判決確定時,丁○○、甲○○之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從而,本件有關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即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迄今尚未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等,上訴人丁○○、甲○○、乙○○迄至96年底止,已依序分別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118,090元、房屋稅94,320元、地價稅23,727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款項云云。

惟查:⒈系爭土地A、B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既經分別登記為丁○○、乙○○所有,則於系爭土地未經返還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前,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已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丁○○、乙○○分別為系爭土地A、B之所有權人,依據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丁○○、乙○○即為該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有繳納地價稅之公法上義務。

故其等依法繳納地價稅,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也不因嗣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等應將系爭土地A、B返還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等前所繳納之地價稅,丁○○、郭廼暉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按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建築物建造完成前,固得申請變更建築物起造人名義,惟建築物經建造完竣領得使用執照後,即不生變更建築物起造人名義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房屋A、B之起造人,原分別登記為丁○○、甲○○,且系爭房屋現均已領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系爭房屋A、B即無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問題。

再系爭房屋A、B之起造人既經登記為丁○○、甲○○,則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丁○○、甲○○即負有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之公法義務,則其等依法繳納房屋稅,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也不因嗣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所繳納之房屋稅,丁○○、李艶貞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丁○○、甲○○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丁○○、甲○○各140萬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丁○○、甲○○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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