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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 ○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 ○
再 審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再 審 被告 戊 ○ ○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本院第二審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終局判決,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者,係以終局判決業經確定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查再審原告係就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第二審民事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者,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參見本審卷第五頁以下)可參外,並為再審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所自陳(參見本審卷第一二二頁)。
次查系爭終局判決,係就財產權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就該案訴訟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末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不服系爭終局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承辦股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先行檢送最高法院憑辦,最高法院尚未審結,此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九八南分院鼎民寧九七重上六一字第0七八九號函,併最高法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民乙字第0九八00000三三號函在卷(本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五頁)可按。
準此,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民事終局判決,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受理上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民事終局判決即未確定。
本件再審原告就未確定之本院第二審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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