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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執字第317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嗣於98年1月8日接獲原審法院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並命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抗告人已於98年1 月16日,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自訴訴外人偽造文書,請准暫緩執行命令之執行,待爭議解決後再為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
且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抗字第310 號裁判意旨足參。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雖以本件執行債權,係主債務人余文隆向相對人借款時,盜用並冒名抗告人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所產生之連帶保證債務,且相對人亦未經過對保程序,即貸款予余文隆所致,是抗告人之連帶保證無效,本件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無效等語,在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然查抗告人所為該聲明異議之主張,係就連帶保證債務即本件執行債權是否存在,或另有其他私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原審就此本於同上見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對主債務人余文隆,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自訴,請求停止執行乙節,因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而提起刑事訴訟並非法律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是抗告人以其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自訴為由,請求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抗告人如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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