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重抗,12,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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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王素珍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3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顯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並未就抗告人目前已陷於財務困境、移至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難認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原審遽依相對人所請准予假扣押,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於民國(下同)97年 3月22日遭抗告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經醫生診斷為因嚴重腦中樞神經嚴重損傷,致左邊癱瘓、右邊輕癱等傷害,已成植物人狀態,相對人受有須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之損害等情,並於原審及本院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健保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出院病歷摘要、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調解通知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8855號)及在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至7、15至33頁及本院卷第14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次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曾於路竹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及中油左營產業工會第一分會辦公室進行兩次調解,惟抗告人於調解過程均不願開口發言,僅委由友人發言推諉賠償責任於保險公司,可見抗告人將來可能拒絕清償,而致伊之請求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林進源(即前高雄縣產業總工會理事長)證明書乙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
查上開證明書就相對人所主張欲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於原法院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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