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重抗,14,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丁○○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方金寶 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許德勝 律師
丙○○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3日由原先之詹彩虹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77頁),並據其於98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在原審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律勝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等情況,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自94年12月8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連續為帳戶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及連續以高價買入律勝公司股票,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操縱律勝公司股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592號、第21691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79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

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須對善意買入律勝公司股票之人,即本案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李素琴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抗告人都為公司負責人,對於上開犯行於刑事部分已經自白確定,渠等操縱股價為嚴重經濟犯罪,導致善意投資人高價買入股票而受有損害,目前共有24人向相對人登記參加團體訴訟,求償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0,517,363元,但本件抗告人實際財產情況僅查到三筆不動產,其價值依公告地價計算僅1,686,792元,而抗告人乙○○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國際處並無存款,另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之存款僅151,539元,故相對人所查封抗告人之實際財產除遠低於本件求償金額外,渠等之財產亦有變動減少之情形,因此,本件確有不即刻進行保全程序,恐抗告人面對如此龐大求償金額,勢必先行脫產或逃亡隱匿財產藉以規避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始屬之。

且實務見解亦一再揭明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對於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相對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免供擔保,原裁定亦准予免供擔保實施假扣押,惟該法立法用意雖係為保護相對人權利,俾利其求償,但非謂相對人得藉此恣意行使或濫用法律賦予之權利,反而對於該等權利之使用應更為嚴謹運用,以避免過度侵害他人合法之權利方是。

又相對人主張訴訟曠日廢時,不假扣押的話,債務人會脫產,如照此說法,只要有團體訴訟,相對人就會脫產,說詞有欠妥。

何況本件相對人有去聲請調閱債務人資料,可知抗告人未為何處分或作不利處分,亦無何浪費財產,相對人以抽象或是臆測之詞對抗告人權益有損。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惟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足參。

五、經查:

(一)原法院假扣押裁定係於98年2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原審卷可稽。

抗告人於98年2月19日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法定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受損害投資人求償表、求償總金額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92號、第2169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 7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律勝公司股價收盤價資料等為證,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法操縱律勝公司股價,導致善意投資人高價買入股票而受有損害,須對善意買入律勝公司股票之人,即本案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李素琴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對抗告人有金錢債權等情,已有相當釋明。

又相對人主張目前共有24人向相對人登記參加團體訴訟,求償金額高達10,517,363元,但本件抗告人實際財產情況僅查到三筆不動產,其價值依公告地價計算僅1,686,792元,而抗告人乙○○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國際處並無存款,另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之存款僅151,539元,另本件共犯張大方偵查中因逃亡而遭通緝,故相對人所查封抗告人之實際財產除遠低於本件求償金額外,渠等之財產亦有變動減少之情形,又實務上,在操縱股價之經濟犯罪,於行為人係公司負責人之情形,通常伴隨有編製、公告不實財報之不法行為,其均係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且行為人亦因逃亡而遭通緝。

因此,本件確有不即刻進行保全程序,恐抗告人面對如此龐大求償金額,勢必先行脫產或逃亡隱匿財產藉以規避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丁○○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北地院98年2月26日北院龍98司職全助字第243號函文等各1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1頁)。

相對人亦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交易市場發展基金會代理對順大裕公司、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起訴案、國揚公司掏空案之侯西峰及順大裕掏空案之曾正仁早已宣告破產或逃匿為例(見原審假扣押聲請狀第11頁),稱現時民事法院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冗長,如不即刻進行保全程序,恐抗告人面對如此龐大求償金額,勢必先行脫產或逃亡隱匿財產藉以規避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另提出律勝公司股價收盤價資料、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96年度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影本供法院即時調查,亦可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有相當之釋明,且依上開規定,釋明若有不足,而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並審酌相對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成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提起團體訴訟,在使投資人之損害能獲得賠償,而促進經濟、金融秩序穩定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其授權人眾多,求償之金額甚高,訴訟終結尚需時日,如長時間提供擔保金,恐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致無法發揮保障投資大眾之功能,爰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免供擔保,得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0,517,36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辯稱: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抑或「逃匿或移往遠方之行為」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未經相對人釋明,自應駁回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又相對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免供擔保,原裁定亦准予免供擔保實施假扣押,有違該法立法用意云云,尚嫌無據,不足採取。

原裁定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得為假扣押,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