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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8年6月22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執字第6208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在臺南縣善化鎮○○段745、741、731-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76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縣善化鎮○○路29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業經原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9日以最低價額新臺幣(下同)792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原執行法院認為異議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影響其抵押權,而依民法第886條、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之意旨,除去抗告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後拍賣。
惟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乃為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
而抗告人與債務人吳家豪訂定之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公證人予以公證。
抗告人借用系爭房屋時間雖在抵押權設定之後,然原執行法院不應認為除去異議人之使用借貸契約後,拍賣才能遂行。
上開不動產業經第一次拍賣,雖無人應買,惟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之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
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20。」
。
是依該法文規定,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法院應定期減價再行拍賣程序,若第2次拍賣時有拍定人願承受抗告人之使用借貸契約時,自無不可。
再者,拍賣程序係滿足債權人之金錢債權,有意願購買之人本就會因房屋狀況、所處地段、有無第三人使用中等情形加以考量,若拍定人願承受抗告人之使用借貸契約而為應買,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抵押權及抗告人借貸使用權利。
且抗告人亦表明願意籌措資金來參加拍賣,原執行法院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使用借貸關係而致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使用關係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
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使用借貸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號判例、90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亦規定,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
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權(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換言之,即使事後成立之用益物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有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之虞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
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抵押物如由第三人使用中,則拍賣之標的物,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拍賣公告中,則拍定人如獲拍定須承擔前手(即債務人)與第三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且無法實現占有使用標的之房屋土地,勢將影響標的購買之意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如此情事,常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則拍賣之價格亦將節節降低,甚至因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權利甚大,執行法院自有依聲請或職權除去該租賃或借貸占有關係而為拍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係於95年11月9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8,676,000元予債權人等情,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97年度執字第62082號強制執行卷宗內可稽。
而抗告人則係於96年8月30日始與債務人就系爭731-4號土地與系爭房屋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亦據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使用借貸契約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參,可見抗告人借用上開房地時間在抵押權設定之後。
而經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系爭房地經原執行法院於97 年12月9日以最低價額7,920,000元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聲明承受,則系爭房地勢需減價再行拍賣,顯見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受償。
依前揭說明,自有除去本件借貸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執行法院依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之聲請,將抗告人與債務人借貸關係除去後拍賣,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已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實行,執行法院以命令除去抗告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即無不合,原審並於98年6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表示願承買系爭房地云云,亦應循本件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參加拍賣,非可藉系爭房地之借貸關係要求第二次拍賣之拍定人接受抗告人之使用借貸關係。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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