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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98年度補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之主張略為:抗告人為本件如原裁定所示坐落臺南縣學甲鎮○○段382-8、382-20、382-34、382-35、383-12、383-13、383-17、383-37、383-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之占有人,系爭9筆土地已由抗告人占有使用多年,是抗告人就該系爭9筆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
而相對人擅自將系爭9筆土地併其所有之土地,作為其養殖魚產之漁塭使用,是其所為自屬侵權行為。
抗告人本於占有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相對人之侵害,將系爭9筆土地返還抗告人占有。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明文,準此,抗告人自得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損害金或返還利益或租金。
系爭9筆土地一向供為漁塭使用收益,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50元,爰比照土地法關於租金額為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應以百分之8為適當,而計算至相對人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損害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82萬8,540元。
㈡而原裁定認定之永佃權係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地上權則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是永佃權、地上權均係對土地所有權人而為主張權利,是縱有相關佃租、地租之規定,乃因永佃權人、地上權人使用土地,基於衡平原則,應付予土地所有權人之代價 。
惟本件中兩造皆非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且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擅自使用抗告人占有之土地,相對人乃為侵權行為人,除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外,並應返還占有於抗告人。
是抗告人此之地位尚難與永佃權、地上權人之使用土地情形予以類比論擬,原裁定率認抗告人本件主張為類似永佃權涉訟云云,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再者,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訴請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實與本件抗告人主張對系爭9筆土地僅係占有,兩者有間,亦即抗告人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在訴訟上可得之利益,實與主張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異,即僅可認係一個利益狀態之變異而已,尚難分其主從關係,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尚難援引為本件訴訟標的區分何為主要及附帶之論據,原裁定就此率謂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云云,顯有違誤。
㈣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當使用抗告人占有土地而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性質較類同於基於租賃權對於租金之請求,因之以上開條文為據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2期租金之總額即165萬7,080元為準而定之,方屬允當。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但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96年7月17日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明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係系爭9筆土地之實際占有人,而相對人擅自將系爭9筆土地併其所有之土地,作為其養殖魚產之漁塭使用,是其所為自屬侵權行為。
抗告人自得訴請相對人排除侵害,將系爭9筆土地返還抗告人占有並給付抗告人不當得利82萬8,540元。
按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民法第84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使用地類別分別記載「水利用地」及「養殖用地」(見原法院卷第8-18頁),並參前述抗告人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擅自占有使用系爭9筆土地作為漁塭養殖,又抗告人亦無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抗告人雖非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依其主張之占有狀態可認為類似永佃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類推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之,而非如抗告人所稱適用同法第77條之9因租賃權涉訟之價額計算。
又關於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82萬8,540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排除占有侵害之附帶請求,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說明,無須併算其價額。
㈡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但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依抗告人主張系爭9筆土地以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每年可獲得租金之利益為82萬8,5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可獲得租金利益之15倍為1,242萬8,100元;
又系爭9筆土地之地價依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為1,035萬6,750元(計算式:5,519750+3,579750+759750+2,348750+567750+769750+73750+48750+147750=10,356,750),而可獲得租金利益之15倍之價額已超過系爭9筆土地之地價,應以地價1,035萬6,75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3,168元。
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5萬6,750元,應徵收10萬3,168元之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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