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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烱意 律師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采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執字第二一一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對於伊所有帳戶內之存款,並未調查審認是否確有編列關於系爭工程之預算或屬於預算項目下之預備金?金額若干?即逕就伊所有帳戶之存款為扣押執行,已嫌速斷。
又伊編列之九十七年度第二預備金乃推行公務所必需,原須依預算法第七十條規定始得動支,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公用財產。
此外,伊存放於大林鎮農會之所有存款,皆係伊為執行諸如員工薪資、老人年金等各項公務所需經費而編列之預算,依上開規定,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再者,執行法院扣押伊所有之公庫存款中,並無系爭工程之預算或屬於預算項目下之預備金;
且伊於九十七年度總預算中,並未編列第一預備金,執行法院認定本件扣押存款中,包括伊所有編列之第一預備金者,亦與事實不符。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聲明,無非以:抗告人之第一、第二預備金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得為執行標的之公庫存款,並非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能強制執行之「公用財產」,執行法院自得予以扣押執行,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惟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執行法院應對該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三十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此觀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其次,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亦規定,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時,如其應給付之金錢,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應由該機關於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項下支付或另行辦理預算法案撥付。
查:
(一)相對人執嘉義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及對於第三人大林鎮農會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一一四三號受理後,並未對抗告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三十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即依相對人陳報,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大林鎮農會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者,此參執行影印卷第四頁至第八頁、第一七頁、第十八頁之相關卷證自明。
原法院所為上開扣押抗告人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顯未依循上開應遵守之執行程序,已難謂洽。
(二)此外,依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九十七年度總預算所示(參見執行影印卷第一0頁至第一六頁),並無第一預備金之編列科目,至於編列之第二預備金之預算金額亦僅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已,此參卷附之費用明細表(參見執行影印卷第一一頁)即明;
抗告人抗辯:伊並未編列第一預備金科目等語,依現有卷證資料研析,似非無據。
果爾,第三人大林鎮農會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以大農信字第0九七000一九一一號函覆:「已依執行命令就抗告人於該會開立之大林鎮公庫扣押二百萬元」者(參見執行影印卷第二三頁),就超出第二預備金預算金額一百萬元部分,是否即係第一預備金之預算金額?即有可議;
究竟第三人大林鎮農會依執行命令扣押之二百萬元,是否全部屬於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得為執行標的之公庫存款?抑或係抗告人推行公務所必需之公用財產?即有審究查明必要。
原法院未遑詳加審酌,逕認第三人大林鎮農會函覆扣押之二百萬元存款,即係抗告人所有之公庫存款,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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