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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聲請兩件假扣押,不僅案號不同,且時間點及扣押金額亦不相同,而相對人向抗告人起訴之件數卻只有一件,其起訴金額亦與其聲請保全之金額又不同,即應視為其聲請兩件假扣押,而相對人僅針對兩者之一為假扣押,然仍未針對另一假扣押案件提起本案訴訟。
㈡抗告人依法聲請限期起訴後,相對人雖擴張訴之聲明,但其僅係將原訴訟之請求金額予以提高,亦未提出相關數據,可見其擴張部分實無理由。
㈢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今法院裁定相對人僅須繳納新台幣 (下同)260萬元即得扣押抗告人價值2600萬元之財產,而卻未就其請求內容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使相對人得以藉由繳納低額擔保金即得扣押抗告人鉅額財產,致抗告人生活無以為繼,逼迫抗告人低頭,以遂其牟取不當賠償之目的。
且該條文之所以規定債權人須提供擔保,乃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姑且不論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遠高於2600萬元,縱以2600萬元及法定利率年利率5%估算,距其提起假扣押之日,迄今已超過4年,光是利息部分,抗告人即已損失520萬元,遠遠超過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縱日後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亦無法藉由擔保填補其因而所受之損害,是故,就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裁定法院應斟酌抗告人所受之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今原裁定法院定相對人之擔保金,既未斟酌抗告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有未當。
懇請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足以彌補抗告人損害之擔保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醫療糾紛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前先後以兩造間之醫療糾紛為假扣押之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110萬元及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分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329號、5557號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分別提供110萬元、150萬元之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100萬元、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100萬元(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2532號)、1500萬元(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608號)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後相對人於94年10月2日提起醫療糾紛損害賠償事件之訴(原法院94年度醫字第6號),請求抗告人賠償1000萬元之本息,並於98年7月1日擴張其訴之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共計2600萬元及利息」各情,此有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起訴狀、擴張起訴聲明聲請狀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29號、94年度裁全字第5557號卷、94年度醫字第6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茲相對人以醫療糾紛為事由,於94年10月2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等共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僅先就抗告人應賠償金額9623萬4936元其中1000萬元為請求,嗣於98年7月1日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擴張訴之聲明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等共計2600萬元及其利息,業如前述,則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亦與假扣押欲保全之金額相符,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另行起訴,核無必要。
㈢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起訴之件數只有一件,其起訴金額亦與其聲請保全之金額又不同,迄今仍未針對另一假扣押案件提起本案訴訟,且相對人雖擴張訴之聲明,但其僅係將原訴訟之請求金額予以提高,亦未提出相關數據,可見其擴張部分實無理由」云云。
惟查相對人提起本件醫療糾紛損害賠償之訴,係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並非不得在其所主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僅先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聲明。
是以相對人起訴雖僅請求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等2600萬元及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相當,自無再行起訴之必要,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三、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抗告人另辯稱「原法院所定擔保金未斟酌伊所受之損害,洵有未當」云云,依上說明,原法院酌定擔保金之範圍,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與限期起訴事項無關,抗告人指摘原法院定擔保金範圍有所不當,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命相對人限期於一定期間起訴,並無理由,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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