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重抗,42,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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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蔡明輝即美德護理之家
臺南市私立美德老人養護中心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停止執行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減為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已買妥新營業場所,實無須多花每月新台幣(下同)17萬元租金再租用系爭房屋,惟因申請變更營業場所,籌設護理安全設施及老人養護安全設備等事項,需時八個月,屆期抗告人當即遷至自有房舍營業。

原裁定以每月租金為17萬元,並預期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辦案時間需時4年4個月,據以計算本件擔保金為884萬元,顯不合理;

況抗告人已預備遷移,八個月後無論案件終結與否,皆會自動遷移至新房屋營業,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改按八個月計算本件擔保金另為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一)相對人以93南院公字第74號、第75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丙○○應自台南市○○路○段80號及80-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經原法院核發98年度執字第17491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丙○○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後,抗告人乃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調取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17491號執行案卷查明,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屬有據。

(二)然抗告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請求確認系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為抗告人蔡明輝所有,及抗告人非屬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98年度執字第17491號卷第61頁),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不能收回系爭房屋加以利用之損失,衡酌該訴訟乃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訴訟期間推估約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期限為1年,共計3年10個月),爰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782萬元為適當(計算式:月租金額17萬元×46個月=782萬元)。

原裁定以第一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為依據,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為884萬元,即有未洽。

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諭知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搬遷準備期間八個月為準加以計算云云。

惟查:在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聲請抗告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皆處於停止執行之狀態,相對人勢必將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本件擔保金又係備供相對人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未能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顯與抗告人是否願意提前遷離系爭房屋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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