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重抗,46,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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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駁回異議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雖有明定,惟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參照)。

查原審98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所列當事人僅有本件抗告人甲○○一人,抗告人乙○○並非受原裁定之當事人,依上說明,乙○○自無提起本件抗告之權利,乃竟提起本件抗告,顯屬抗告不合法,此部分應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故意低估抗告人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又未依口頭約定降息,復延遲通知抗告人簽約,更向抗告人胞兄催繳抗告人之欠息,另有多種過錯及錯帳,復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於辦理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又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致使抗告人成為借款人,抗告人之母乙○○成為連帶保證人,故相對人應按其過失賠償抗告人之損失,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復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能生效;

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

查抗告人與乙○○共有之臺南縣學甲鎮○○段2581號土地及乙○○所有同段2581之6、2640之10、2642之10、2642之20、2645、2646之1、2646之3、2647、2648之3、2648之4、2648之14、2652、2653、2654之3、2654之5、2655之1、265 5之2、2655之6、2655之24號土地、同鎮○○段1089號土地,係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共同擔保抗告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乙○○對相對人所負欠之借款債務,並於同年月3日辦妥抵押設定登記;

另乙○○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南縣學甲鎮○○段4001號建物,則係於91年1月24日與相對人訂定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共同擔保上開抗告人及乙○○在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內之借款債務,並於同年月25日辦妥設定登記;

嗣因抗告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乙○○未按期清償借款,積欠相對人1,915萬元,相對人遂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乙○○核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72415號),並據此確定支付命令及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對抗告人之勝訴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開抵押擔保標的物,經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27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上開房地,拍賣最低價額合計24,536,000元,惟屆期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法勢需酌減底價再行拍賣,然系爭房地分別於95年間及97年3月30日出租予第三人莊健孟,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915萬元,倘再酌減底價再行拍賣,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執行費用後,勢必將影響相對人即抵押債權人之受償,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7年11月27日,以上開租賃關係之存在業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而將抗告人、乙○○與第三人莊健孟間之租賃權予以除去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928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訛。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上開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方法,要屬正當,本件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縱令其所述屬實,亦係其得否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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