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由抗告人本人提起上訴,故抗告人與原訴訟代理人戴雅韻律師間之訴訟代理權業已歸於消滅,則上訴期間應扣除本人住居所之在途期間,乃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
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29號、44年台抗字第192號、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即上訴人在原審有特別代理權,且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1-272頁,原審卷二第152頁),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上訴期間算至98年8月19日屆滿,乃抗告人即上訴人遲至98年8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