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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乙○○
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請行使優先購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96年度執字第73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此所謂他共有人,除應有部分出賣時之他共有人外,應包括他共有人之繼受人在內,否則如出賣當時之他共有人死亡,其繼受人繼受為共有人卻無法優先購買,即有欠公平。
且法律規定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立法意旨在解決共有關係之無限繁衍,故共有人之一出賣其應有部分時,鼓勵他共有人予以購併,則他共有人之繼受人繼受成為共有人時,亦應得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原裁定不准抗告人優先購買,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固然係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
惟其他共有人欲行使優先承購權,仍須符合法定要件始得為之,亦即主張優先承購之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當時為其共有人,始得以其他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先承購,若於土地出賣後始具有共有人之身分,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
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等均係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170-4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聲請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惟系爭土地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6月8日拍定,有原審法院當日不動產拍賣筆錄一份、投標書等附卷可稽,抗告人乙○○、甲○○則係分別於97年11月13日、97年11月25日始因買賣而取得共有人身分,亦有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附於原執行卷第二宗末可參,足見系爭土地出賣當時,抗告人尚未具共有人之身分,依前揭說明,渠等自無從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莊 俊 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銘 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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