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重抗更(一),4,2009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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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更㈠字第4號
抗 告 人 乙○○
甲○○
丙○○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陳正芳 律師
林國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戊○○與債務人丁○○間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3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聲請准予假扣押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明;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

二、茲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戊○○於原法院以其與抗告人及債務人劉益成、甲○○、乙○○、丙○○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准對其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以證明其請求之遺產分配協議書,均未有債務人丁○○應與其餘債務人劉益成、甲○○、乙○○、丙○○應連帶給付或有任何給付不可分之情事,自無請求標的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則債權人戊○○與債務人丁○○間假扣押事件,前經原法院民國(下同)於97年7月4日裁定准許後,僅本件另抗告人丁○○於97年7月22日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人甲○○、乙○○、丙○○等3人於97年8月1日經送達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遲至97年9月16日始共同委託代理人本院前審到庭陳述,並於97年9月19日提出抗告理由狀(見本院前審卷第87、94、98頁),而本件非連帶債務或有任何給付不可分之情事,自無請求標的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另抗告人丁○○提起抗告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是以抗告人甲○○、乙○○、丙○○非為「視同抗告人」,渠等自己所提出之抗告因已逾10日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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