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非再抗,19,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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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再抗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丙○○
再審相對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於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5日施行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7月19日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即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源自本院95年度非抗字第25號、97年度非抗字第7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則聲請人對由該案輾轉衍生之本院前開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

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異議程序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規定參照)。

惟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

查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之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非訟事件法第72-74條規定參照),非訟事件法既無規定得聲請再審,或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則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即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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