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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丙○○
弄1號
再審相對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及97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97年度非再抗字第21號及97年度非再抗字第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於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5日施行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7月19日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即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21號及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源自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7號拍賣抵押物最初確定裁定,則聲請人對由該案輾轉衍生之本院前開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
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異議程序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規定參照)。
惟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
查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之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非訟事件法第72-74條規定參照),非訟事件法既無規定得聲請再審,或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則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即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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