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非再抗,4,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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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甲○○
戊○○
乙○○
丁○○
再審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1月12日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查再審相對人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51號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二裁定固屬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抗告,惟聲請人再向鈞院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故鈞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3號、97年度非再抗字第19號及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並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原裁定卻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而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法規適用錯誤云云。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非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參照)。

查相對人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經原審95年度拍字第1051號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原審96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前開裁定固屬非訟事件。

聲請人對前開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或抗告(對於確定裁定之抗告,視為再審之聲請),自亦屬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3號、97年度非再抗字第19號暨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並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云云,自屬無據,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稽,故原裁定以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再審案件,泛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誤解,本件再審之聲請仍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莊 俊 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銘 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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