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非再抗,6,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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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再抗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所為97年度非再抗字2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以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

次按非訟事件法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故本院為非訟事件之終審法院,所為非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不得再為抗告之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6號及第2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依法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係對於鈞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6號之再審裁定而為抗告,自與一般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有異,原裁定(指鈞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23號)未詳查而視為非訟事件之裁定一概不得抗告,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云云。

三、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非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參照)。

查相對人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經原審95年度拍字第1134號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原審95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95年度非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調閱之原審法院95年度拍字第1134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聲請事件全卷(含95年度抗字第125號、95年度非抗字第25號、96年度非再抗字第2、4、7號及97年度非再抗字第1、3、4、5、7、9、12、16、23號等卷)可憑,是上開裁定係源自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而來,聲請人對前開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質上自亦屬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是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6號、97年度非再抗字第23號裁定並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而係再審裁定之抗告云云,自屬無據。

原審以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已有未合;

況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6號、第23號再審案件,泛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誤解。

況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出上開聲請再審之裁定如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重要性。

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莊 俊 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銘 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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