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非再抗,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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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丙○○
再審相對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二十一號、第二十四號、九十八年度非再抗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至七十四條規定自明。

依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

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異議程序規定,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參照。

準此,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七年度非抗字第七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於法難謂有據,本院因此以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二十一號及第二十四號與九十八年度非再抗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適法並無不當,茲聲請人對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
法 官 吳 上 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易 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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