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上,129,2010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上午12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菜堂四號產業道路上,遭訴外人李信逸潑灑硫酸,係因李信逸曾於同年月4日受何應昌之託,前去其住處催討債務未果,心生不滿所為,其竟意圖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而散佈於眾,在救護車上對著圍觀民眾高喊「我反對鹿滿村設垃圾場,潑我強酸的歹徒我認識,是『五角仔的朋友』」、「『五角仔叫人呷我潑的』」等語。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事後雖未召開記者會,也未再對記者為詆毀上訴人言論,但其見到記者追上來還刻意發表這樣的言論並展示其傷勢給前來之記者拍攝,是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並決意為之,而使公眾得以共見共聞,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被上訴人雖以事後上訴人請他人出面和被上訴人談成和解、訴外人李依珊於調查筆錄中稱上訴人好意代其出面追討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及被上訴人因反對鹿滿村興建垃圾場而引發糾紛等情事,而主張其所言係基於其自身信任真實之既存事實所為之主觀評論,自難認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

且被上訴人所述事件垃圾場興建事宜與社會善良風俗有關,並非完全僅涉私德事項,雖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遭受貶抑,亦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加以抗辯。

惟被上訴人反對興建垃圾場及訴外人李依珊借款事件與被上訴人被潑硫酸並無關連,上訴人和其談成和解係於被上訴人受傷之後,且其高喊之話語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83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非真實,故而其抗辯顯不足採,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而為主張。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各以長14公分、寬10公分之版面刊登「本人於97年9月10日,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向民眾陳述,本人因反對鹿滿村設垃圾場,遭人潑強酸,潑強酸的歹徒是『五角仔(竹崎鄉長甲○○綽號)』的朋友,『五角仔叫人呷我潑的』等不實事項,詆毀甲○○之名譽,特此登報向甲○○道歉。

道歉人:乙○○」之道歉啟事七日。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答辯: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乙○○意圖散佈於眾,在上救護車時對著圍觀民眾高喊上訴人教唆他人潑灑硫酸之不實言論,並任由記者將此刊登於各大報紙上,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按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且此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言,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前述之有責行為負舉證之責。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然民法侵權行為既需以行為不法為要件,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亦可適用,從而,行為人指摘或傳述內容苟與公共利益相關,且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係真實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出於善意發表評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尚不得遽論以構成侵權行為。

查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便極力反對在鹿滿村興建垃圾場,民間業者規劃在鹿滿村溪心段籌建垃圾掩埋場預定地,為使徵收土地順利,即透過上訴人即當時之竹崎鄉長甲○○,多次在鹿滿村活動中心及盧厝挖聚落,邀集上述村民辦說明會,惟因垃圾場預定地距離朴子溪只有1、200公尺,會危害到朴子溪清澈水質及村民的生活品質,鄰近土地將大幅貶損,致使雙方鬧得不歡而散,且部分鹿滿村民籌設「反對毒害自救會」,以凝聚反垃圾場力量,透過管道找上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並有意接任該自救會會長,以反對鹿滿村引進垃圾場。

另依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所示,訴外人李依珊稱其持有被上訴人交付供擔保借款20萬元之支票乙紙,上訴人主動建議由他請人代為取款等語,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因興建垃圾場問題已有產生爭執、對立,上訴人又卻無故主動替訴外人李依珊代為處理債務等,甚者又將該債務另交由他人處理,如此動機,足徵將致使被上訴人主觀上合理懷疑自身所受之重傷害皆為上訴人所教唆指使。

況而被上訴人係在被潑強酸的情況下所為表示,並未在競選場合或召開記者會講述,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28頁)

(一)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遭訴外人李信逸、蕭子棋駕車追撞,持電擊棒電擊身體,並潑灑硫酸,被上訴人送醫前,向圍觀民眾高喊潑硫酸歹徒是「五角仔(上訴人綽號)的朋友」、「五角仔叫人呷我潑的」。

(二)自由時報於97年9月11日以頭版方式刊載上揭新聞。

(三)被上訴人並未就其遭潑硫酸時,向圍觀民眾高喊歹徒是「五角仔的朋友」、「五角仔叫人呷我潑的」之事開記者會或接受記者採訪。

(四)被上訴人於自由時報記者上前時有脫衣讓記者拍攝其傷勢。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救護車上對著圍觀民眾高喊「我反對鹿滿村設垃圾場,潑我強酸的歹徒我認識,是『五角仔的朋友』」、「『五角仔叫人呷我潑的』」等語係詆毀其名譽並提出97年9月11日自由時報報導影本為證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等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乃:被上訴人應否對其遭潑硫酸時,向圍觀民眾高喊歹徒是「五角仔的朋友」、「五角仔叫人呷我潑的」之事登報道歉?經查:

(一)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公益,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送醫前,向圍觀民眾高喊潑硫酸歹徒是「五角仔的朋友」、「五角仔叫人呷我潑的」云云,由自由時報報導刊登,固然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然此係因記者跟隨救護車前來聽聞而得,並非被上訴人召開記者會或接受記者採訪所傳述,為兩造不爭執。

被上訴人所言及讓記者拍攝傷勢之行為雖使公眾得以共見共聞,惟其係適逢事故,情緒激動之下,與其先前經驗連結,推測原因,並予合理化,乃合乎常理之意見表達。

被上訴人事後亦未就此傷害事件召開記者會或接受記者訪問,顯係非故意使記者就此事件為新聞登載,而係記者基於其採訪主動而為之報導。

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所言非真實加以爭執,並提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然上訴人所涉教唆殺人未遂,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僅因證據不足,並非絕無此事實存在,自不得以此而推認被上訴人所言非真實,而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故無令其對新聞報導損害上訴人名譽負責之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遭逢事故,情緒激動之下,與其先前經驗連結,推測原因,並予合理化,乃人之常情。

被上訴人並非故意憑空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情事。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登載道歉啟事七日云云,自難謂為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