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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施凱瑄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文馨
蔡水樹
許李抱
蔡秀琴
許榮珍
蔡水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簽訂股權讓渡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格,將久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馨營造公司)及久馨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久馨投資公司)之股權全數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500萬元,惟上訴人卻違反該股權讓渡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遲至95年7月10日均未會同其原指定之負責人李顯洋至嘉義市政府辦理簽名確認變更之手續,或再指定新任董事長出面配合簽約,伊遂依該讓渡契約第5條之1第1項約定解除該讓渡契約,並將該500萬元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嗣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該500萬元,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3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認上訴人雖有違約情事,但伊得沒收之違約金以200萬元為適當,伊應返還上訴人300萬元,上訴人乃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案號為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28號)。
惟伊因上訴人違約,致嗣後僅得以600萬元將久馨營造及久馨投資公司轉售第三人陳主得,損失400萬元;
又因上訴人屢次跳票、遲延付款,致被上訴人原分別可於95年6月25日、95年6月30日及95年7月5日取得之2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買賣價金,無法取得,受利息損失共計95,479元;
另系爭股權讓與交易之證券交易稅8,100元、聘用工程人員費用189,000元(依系爭股權讓渡書第10條第1項約定,本應由上訴人聘請並支付此費用,卻因上訴人違約,造成此筆費用由伊額外負擔)、訴外人陳榮彬仲介費92萬元及石淑花事務所辦理手續費用68萬元,均因上訴人違約使被上訴人徒然支付,使伊受有共計5,892,579元之損害,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已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只受有200萬元損害,就上訴人於前案請求返還之500萬元價金,認定被上訴人尚應返還30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失,已於前案件中經裁判確定,即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案再行請求上訴人賠償。
又被上訴人僅將久馨營造公司轉售陳主得,並未出售久馨投資公司,依其買價計算,若一併出售久馨投資公司,則將未受有任何損失。
況其轉賣價金約定、轉賣時機等因素,皆係被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決定,要無令上訴人負擔價差損失之理,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該項轉賣價差損失,乃因被上訴人未善盡景氣評估與價金談判之責所致,被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再被上訴人雖轉賣上開公司股權予陳主得,然於轉賣後仍有營業而更有所得2,450,573元,亦應損益相抵,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復有股權讓渡契約書、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一)兩造於95年6月5日簽訂股權讓渡書,由被上訴人以1000萬元之價格,將久馨營造公司及久馨投資公司之股權全數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支付價金5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因違反股權讓渡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遲至95年7月10日未會同其原指定之負責人李顯洋,至嘉義市政府辦理簽名確認變更之手續,或再指定新任董事長配合簽約,經被上訴人依該讓渡書第5條之1第1項之約定,於95年8月12日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收受該函,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股權讓渡書第5條之1第1項約定沒收該500萬元價金,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價金,經前案判決確定,認上訴人雖有違約情事,但被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數額以20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00萬元。
(四)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案號為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28號),該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執行終結。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5,892,579元損害,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抵銷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受有上述轉賣價差、利息損失、證券交易稅、聘用工程人員費用、仲介費、辦理手續費等損害,共計5,892,579元,是否有理由?經查:(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股權讓渡契約後,確有違反該讓渡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該讓渡契約等情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解除上開讓渡契約後,將久馨營造及久馨投資公司以600萬元轉售陳主得,受有400萬元價差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19頁)為證,並經證人即買受人陳主得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2~84頁),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84~89頁、177~179頁),依據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述違約,至少受有400萬元損害等情,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已經前案裁判確定,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
惟查:前案係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給付之500萬元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該項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否予以酌減?經酌減後被上訴人應返還若干價金?」作為審判之訴訟標的及重要爭點,並未將「被上訴人得否另向上訴人請求如何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列為重要爭點,此觀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陸—四、五載明:「……被上訴人既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則為未違約之一方……則上訴人依上開條款約定,沒收被上訴人所付之一切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斟酌本件客觀事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狀、上訴人所受損害、兩造之身份、地位及以上所陳之各項情事,與上訴人尚得另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形,本院依職權酌減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數額以200萬元為適當……」等語,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㈤載明:「……上訴人施凱瑄既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蔡水樹等6人並無違約等情……則被上訴人蔡水樹等6人依上開條款約定,沒收上訴人施凱瑄所付之一切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本院斟酌上述各項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施凱瑄違約之情狀、被上訴人蔡水樹等6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蔡水樹等6人尚得另向上訴人施凱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蔡水樹等6人得沒收之違約金數額以200萬元為適當……」等語自明。
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抵銷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既非前案審判之訴訟標的,亦未列為重要爭點,由兩造充分主張、爭執或防禦,自不可能為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僅將久馨營造公司轉售陳主得,並未讓售久馨投資公司,依其買價計算,若一併出售久馨投資公司,實未受有任何損失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解除兩造系爭讓渡契約後,確係將久馨營造及久馨投資公司以600萬元轉售陳主得,有股權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19頁)可證,並經陳主得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有跟原告許文馨、許李抱、蔡水樹、蔡秀琴、許榮珍、蔡水明及久馨投資公司買受股權的事情?)有」、「(問:買哪幾家公司股權?)久馨營造、久馨投資公司」、「(問:何時的事情?)95年11月間」、「(問:你買受這二間股權價金?)六百萬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2頁),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84~89頁、177~179頁),堪信屬實。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與陳主得之間轉賣價金約定、轉賣時機等因素,皆係被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決定,要無令上訴人負擔價差損失之理,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該項轉賣價差損失,乃因被上訴人未善盡景氣評估與價金談判之責所致,被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①依據系爭股權讓渡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及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股權讓渡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資遣員工,於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後,不得再以久馨公司名義招攬工程,自95年6月30日起應由上訴人付費自行另聘專業工程人員,有系爭讓渡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並收受上訴人給付之500萬元後,因信賴上訴人會依約履行,遂依約將公司員工資遣,且不再招攬新的工程等情,堪信屬實。
②陳主得於向被上訴人買受久馨營造及久馨投資公司前,曾去看過公司現場之營運情形,並曾委託他人就公司之價值進行評估,被上訴人原本雖開價八百萬元,但因公司經營不善,且沒有員工,經估價結果約值六、七百萬元,其僅出價五百萬元,嗣後經雙方磋商始談妥以六百萬元成交等情,業經陳主得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堪信陳主得確係經由實地評估公司現況後,因公司已無營運且已資遣員工,價值確有減損,始以六百萬元買受該公司無訛。
③綜參上情,被上訴人嗣後不得不將久馨營造及久馨投資公司另以六百萬元價格轉售予陳主得,既係因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資遣員工且不再經營該公司,上訴人竟毀約不履行,以致公司價值低落,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且陳主得以六百萬元買受該公司股權,亦係經實地評估公司現況,由買賣雙方磋商後所得出,尤難認被上訴人減價出售之事實係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轉賣上開公司股權予陳主得,於轉賣後仍有繼續營業,並自賀吉建設有限公司、松田建設有限公司受領報酬808,179元、1,642,494元,共計2,450,673元,亦應損益相抵,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固於95年7~8月間受領賀吉建設有限公司所給付之承攬報酬808,179元,然該報酬係被上訴人讓售久馨公司予陳主得之前(94年9月15日),與賀吉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依約完成承攬工作所受領之報酬,有賀吉公司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1~128頁);
又被上訴人固於95年8~10月間受領松田建設有限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1,642,494元,然該報酬亦係被上訴人讓售久馨公司予陳主得之前(94年8月30日)與松田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完成該承攬工作所受領之報酬,有松田公司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9~139頁),均難認該報酬係被上訴人因讓售久馨公司予陳主得而受有利益。
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報酬應予損益相抵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至少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00萬元損害,被上訴人並已主張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與上訴人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債權相抵銷。
經抵銷後,該執行債權已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有利息損失、證券交易稅、聘用工程人員費用、仲介費等損害債權,及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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