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傳訊證人許福勝到庭。
-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 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曜州於88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訂
- 二、上訴人則以:⑴蔡明甫、黃順章:渠等所負之保證責任,僅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蔡曜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蔡曜州積欠被上訴人3892萬6789元之買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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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蔡曜州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甫
上 訴 人 黃順章
被 上訴 人 丁王碧蓮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8日出售臺南縣新市鄉○○段82、8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都市計畫內之建地,使上訴人因輕率無經驗而相信系爭土地可變更為建地,始以每坪新台幣(下同)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惟至今系爭土地並非都市計畫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被上訴人顯然隱瞞上開資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兩造給付價金之約定應屬無效。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過程為:被上訴人原已以系爭土地向中興銀行抵押貸款2000多萬,每月須支付利息20多萬元,被上訴人不堪負荷而急於出售,多次透過上訴人黃順章幫忙尋找買主,並向上訴人黃順章先借5萬元,且以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為構成要件,使上訴人黃順章相信而找上訴人蔡明甫,由於上訴人蔡明甫無經驗,在88年10至12月上旬期間,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蔡明甫洽談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在被上訴人多次保證系爭土地由鄉公所呈報縣政府變更為都市計畫內建地後才履行給付佣金,雙方始談妥,又因上訴人蔡明甫非自耕農無法辦理登記,遂由上訴人蔡曜州出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情有證人許福勝可證。
是被上訴人係因相信系爭土地一定可以變更為建地,才以每坪4萬元之高價向被上訴人購買,並為給付佣金之約定。
㈢當時約定如果都市計畫有通過,農地變成建地的話,每坪4萬元,如果沒有通過的話,就再重新討論價格,當時銀行我們另外設定第一順位3000萬元,再給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4000多萬元以資擔保。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傳訊證人許福勝到庭。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於一審起訴後,歷經多次審訊,上訴人根本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都市計畫內建地,仍以每坪5萬元價格與上訴人達成買賣,系爭土地至今仍非都市計畫用地,雙方約定給付價金失所依附」一節,而係直至一審敗訴後始主張上情,其動機與真實性均屬可疑。
且查,雙方於買賣契約中僅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價金有所約定,根本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有保證系爭土地將變更為都市計畫用地,抑或雙方有約定系爭土地將變更為都市計畫等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臨訟串編之詞,委無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曜州於88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82、82-3地號土地以7484萬元價金出售上訴人,扣除上訴人蔡曜州承擔系爭土地2500萬元抵押債務後,上訴人蔡曜州尚須給付被上訴人4984萬元,且應於89年12月7日前付清,上訴人蔡曜州並邀同上訴人蔡明甫、黃順章二人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人。
詎上訴人蔡曜州屆期並未依約給付價金,經被上訴人多方催索,上訴人蔡曜州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48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蔡曜州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被上訴人先為部分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蔡曜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對上訴人蔡曜州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蔡明甫、黃順章連帶給付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⑴蔡明甫、黃順章:渠等所負之保證責任,僅限於上訴人蔡曜州所開立之12張支票之利息債務,並不及於買賣價金部分。
兩造約定之目的並非買賣土地,僅係作為上訴人蔡曜州為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擔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先行請求上訴人蔡曜州移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逕予拍賣,有違誠信原則。
⑵蔡明甫、黃順章、蔡曜州: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都市計畫內之建地,卻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可變更為建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兩造給付價金之約定無效。
兩造係於被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由鄉公所呈報縣政府變更為都市計畫內建地後之條件下,始簽訂買賣契約,如未通過,則重新議價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蔡曜州邀同上訴人蔡明甫、黃順章擔任保證人於88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蔡曜州,由上訴人蔡明甫、黃順章擔任保證人,買賣價金為7484萬元,扣除上訴人蔡曜州應承擔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2500萬元之抵押債務後,尚餘價款4984萬元,上訴人蔡曜州應於89年12月7日前付清。
上訴人蔡曜州於88年12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4984萬元、到期日為89年12月8日、票據號碼CH383352號之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蔡曜州未依約於89年12月7日前給付4984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⒈被上訴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5年度拍字第201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蔡曜州名下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838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被上訴人獲償871萬7211元。
⒉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蔡曜州所簽發上開面額4984萬元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2043號裁定准予對上訴人蔡曜州強制執行(金額為4984萬元及自8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遂以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蔡曜州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87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於99年5月4日進行拍賣,被上訴人以219萬6000元承受執行標的物。
㈢以上事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謄本、本票、本院98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及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872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卷可按(原審補字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6頁、第41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蔡曜州應給付買賣價金500萬元本息,於蔡曜州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上訴人蔡明甫、黃順章連帶給付」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系爭土地買賣有無任何附帶條件?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蔡曜州請求支付價金500萬元?⑵上訴人蔡明甫、黃順章應否對上訴人蔡曜州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義務負連帶責任?爰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土地買賣有無任何附帶條件?被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蔡曜州請求給付買賣價金500萬元?經查:⒈上訴人蔡曜州於88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就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契約載明「買賣契約書人丁王碧蓮(以下簡稱甲方)、蔡曜州(以下簡稱乙方),為土地買賣事宜,雙方約定如下:…」,並約定「土地買賣價金為7484萬元,扣除上訴人蔡曜州承擔系爭土地2500萬元之抵押債務後,上訴人蔡曜州應於89年12月7日前付清餘款4984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原審補字卷第7至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卷附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兩造嗣後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堪信上訴人蔡曜州確有以上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交易之情事。
⒉上訴人蔡明甫、黃順章辯稱「兩造約定之目的,並非買賣土地,僅係作為上訴人蔡曜州為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擔保」云云(原審卷第101頁)。
惟查,系爭土地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價格為4495萬2000元,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顯高於土地上被上訴人所設定2500萬元之抵押債務,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因不堪負荷該抵押債務」云云,則被上訴人大可任由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以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抵押權人得獲得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尚得取回剩餘之拍賣所得,上訴人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上訴人蔡曜州於付清買賣價金餘款前,應按月支付利息39萬8200元」、「上訴人蔡曜州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辦理4984萬元之抵押權,並開立同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蔡曜州違約時,除上訴人蔡曜州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人名下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外,被上訴人尚得沒收乙方全部已付利息及一切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各項約定,其目的均在確保被上訴人能取得買賣價金及利息,倘若上訴人蔡曜州僅替被上訴人承擔抵押債務,豈願簽訂上開諸多不利於己之契約條款之理?又何需按月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綜合上開情事,堪認兩造間確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無訛。
⒊上訴人等另辯稱「兩造當時約定土地若變更為都市計畫內之建地,始以每坪4萬元之價格購買之,若無法變更為建地,雙方再重新議價,且被上訴人當時明知系爭土地無法通過變更,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舉證人許福勝為證。
惟據證人許福勝於本院所證稱:「當時我正好經過,有看到他們在談土地的事情」、「我聽到一坪賣4萬元,如果沒有通過的話,重新再談」、「(你聽何人講的?)蔡明甫講給我聽的,聽完我就出去了,其他我不知道」、「(證人有無聽到被上訴人丁王碧蓮講話)沒有」(本院卷第43至44頁),衡情縱或證人許福勝確有在兩造洽談時經過而恰巧聽聞之情事,然其所謂「若未通過,則重新議價乙節」,既僅上訴人蔡明甫個人所述片面之詞,證人許福勝並未親自聽聞兩造間有此意思表示之合致,自是無從遽認兩造有「土地未通過都市變更計畫之建地」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之約定。
況兩造若有此一買賣重要解除條件,理應於契約書中為明文之記載,惟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憑信,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都市計畫內之建地,竟隱瞞此項資訊,使上訴人因輕率無經驗而相信系爭土地可變更為建地,始以每坪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兩造給付價金之約定應屬無效。」
云云。
按「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附件協議之主觀情事,且該協議之內容對上訴人而言,亦非顯失公平,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減輕給付及請求被上訴人補付價金,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蔡明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自承「當時公所有的都市計畫已經劃好了,但是縣政府審核沒有通過」、「(是否買受土地後土地的價格一跌直落?)是的」、「當初因為南科進駐新市已定案,我想應會有多人來此工作定居,土地如果通過就可蓋房子。」
,另上訴人黃順章亦稱「當時我們是基於好意幫忙被上訴人,她(被上訴人)是我同學的媽媽。」
(本院卷第34頁、第52頁反面),足認上訴人蔡明甫係經過慎重考量後始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亦無隱瞞系爭土地尚未變更為都市計畫內之建地之資訊,上訴人應非輕率而購買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買賣之情事,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又辯稱:「兩造約定上訴人蔡曜州無法負擔買賣價金時,被上訴人自應先請求上訴人蔡曜州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經查:①系爭買賣契約第陸條第三項約定:「在89年12月7日前,乙方(按:本件上訴人蔡曜州)未能付清餘款或每月開立支票有一期未能按期兌領或違反合約之約定時,則視乙方為違約,乙方除應將本買賣土地無條件移轉為甲方(按:本件被上訴人丁王碧蓮)或甲方指定人名下外,甲方並得沒收乙方全部已付利息及一切費用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如甲方另有損害更願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補字卷第8頁),是由上開約定內容,上訴人蔡曜州違約時,除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之外,被上訴人尚得沒收上訴人蔡曜州已付利息及一切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如另有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以觀,該約定之真意應係就解除契約之效果預為約定,否則無異容許被上訴人得於請求上訴人蔡曜州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亦可要求上訴人蔡曜州返還系爭土地,如此顯有悖於買賣契約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之本質。
倘兩造不解除契約,上訴人蔡曜州依約本有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有保有已收受買賣價金及利息之權利,自不生「沒收已付利息及一切費用」之問題。
②依上,被上訴人僅得擇一請求上訴人蔡曜州給付買賣價金,或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蔡曜州返還系爭土地並沒收上訴人蔡曜州已付利息及一切費用。
至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蔡曜州違約時,究係請求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抑或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約請求蔡曜州返還系爭土地,要屬被上訴人選擇之權利而非義務。
況上訴人蔡曜州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分別於95年1月6日、96年2月27日為訴外人莊周文設定權利價值3240萬元之抵押權、權利價值1萬元地上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838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自難期被上訴人選擇解除契約而取回負有上開抵押權、地上權負擔之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不解除契約而請求上訴人蔡曜州繼續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亦難認有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
⒍基上,被上訴人以7484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蔡曜州,扣除蔡曜州承擔土地上2500萬元之抵押債務後,蔡曜州依約應於89年12月7日前付清餘款4984萬元,惟上訴人蔡曜州屆期未依約給付價金餘款,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分別受償871萬7211元、219萬6000元,此經原審調閱該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43號民事聲請事件、96年度執字第28380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依此計算,上訴人蔡曜州仍積欠被上訴人3892萬6789元之土地價金尚未清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曜州給付其中500萬元之價金,自屬有據。
⒎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參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蔡曜州應於89年12月7日前付清買賣價金尾款4984萬元,則上訴人蔡曜州如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即應自翌日即89年1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蔡曜州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㈡上訴人蔡明甫、黃順章應否對上訴人蔡曜州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義務負連帶責任?經查:⒈上訴人蔡明甫、黃順章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證人欄署名為渠二人所親自簽署(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34頁),是上訴人蔡明甫、黃順章二人既在契約條款後之乙方(即上訴人蔡曜州一方)保證人欄簽名,依交易習慣,應認上訴人蔡明甫、黃順章係擔保上訴人蔡曜州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擔之全部債務(亦即包括保證於89年12月7日前付清餘款4984萬元及按月支付39萬8200元之利息)之意。
上訴人蔡明甫、黃順章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僅要求保證人應於支付利息之支票上背書,其餘條款均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曜州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故其契約真意,僅要求保證人就上開利息債務部分負擔保證責任」云云。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陸條第一項內容,係就利息債務部分,另行要求上訴人三人應提出支票作為額外之擔保,俾被上訴人得直接本於票據關係對支票背書人即上訴人蔡明甫、黃順章而為請求,並無限制上訴人蔡明甫、黃順章就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之意,是上訴人蔡明甫、黃順章所辯顯無所據,洵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黃順章於本院另辯稱「我當時沒有看清楚內容,我應該是見證人才對」云云,惟黃順章並非無智識之人,衡情應無可能隨意於他人買賣契約上簽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亦無可採。
⒉再參之被上訴人另提出由上訴人蔡曜州簽發、發票日期為88年12月8日、票據號碼為CH383352號、票面金額為4984萬元,並由上訴人蔡明甫、黃順章所背書之本票一紙(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蔡明甫、黃順章雖否認該背書之真正,惟以肉眼觀察系爭買賣契約及上開本票上所書寫上訴人蔡明甫、黃順章之簽名及地址,二者字跡之結構佈局、筆勢及神韻均極為相似,再參之上訴人蔡曜州曾於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抗告狀,並於書狀中自陳「98年度司票字第2043號事件所載本票(按:即上開本票)當時也有在場人士黃順章背書及蔡明甫背書保證」等語,此亦據原審調閱該院98年度抗字第105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卷宗屬實,堪信上開本票確由上訴人蔡明甫、黃順章親自背書。
基此,上訴人蔡明甫、黃順章先於買賣契約保證人欄簽名,同日併於擔保價金支付之本票上背書,益證上訴人蔡明甫、黃順章確為上訴人蔡曜州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擔之全部債務之保證人無訛。
⒊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得拒絕清償」、「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上訴人蔡明甫、黃順章均為上訴人蔡曜州就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在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對上訴人蔡曜州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蔡明甫、黃順章連帶給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蔡曜州積欠被上訴人3892萬6789元之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曜州給付其中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至於上訴人蔡明甫、黃順章為上訴人蔡曜州之保證人,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及民法第748條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對上訴人蔡曜州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蔡明甫、黃順章為連帶給付,亦屬有據,原審予以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准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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