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
-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判決三則。
- 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1年4月6日提供伊所有坐落臺南縣六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係用以擔保訴外人胡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胡昭南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物(即系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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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胡陳恨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六甲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1860地號及坐落同段1861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81年4月6日以麻豆地政事務所南麻字第3796號收件所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目不識丁,其提供系爭土地於81年4月6日為訴外人胡昭南,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目的,很單純的,本意在作為胡昭南本身當時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未包括其他債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99年7月15日及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係被上訴人片面事先預行訂定而大量印製,供被上訴人與不特定人之用,自不可能給予上訴人有磋商之機會,殆無疑義。
再觀之該「其他約定事項」記載之字體極為細小,整篇密密麻麻,字數高達一千字以上,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未向上訴人說明解釋告知條款所有內容,則該定型化契約記載包含保證債務…等條款,上訴人何來原審判決所稱之認識與理解?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81年4月6日,而胡昭南擔任訴外人黃浴輝向被上訴人借款2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則為86年12月11日,上訴人當初訂立契約時,顯然不可能知悉或認知到伊必須為黃浴輝之債務負責,甚至因此遭查封土地之命運,原審判決認為此不致使上訴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及使抵押物更受無限制限額之拘束,對上訴人並無保護欠周之虞,應非的論。
㈡至於原審判決所稱「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日在審核是否貸款予訴外人黃浴輝時,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胡昭南亦一併作財產、經濟狀況之徵信報告,而胡昭南於個人資料表之土地及建物欄上亦記載系爭二筆土地,可見系爭二筆土地是否為黃浴輝借款之擔保品亦影響被上訴人之核貸,如事後認其不在黃浴輝借款之擔保物範圍,對被上訴人亦屬無法臆測之情事」云云者。
然查,上開資料表記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胡昭南,此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如作徵信,豈能推諉不知?況胡昭南個人資料表縱有系爭二筆土地記載,究非胡昭南提供之擔保品,顯見該個人資料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是否核貸黃浴輝並無關係,自無原審判決所謂「如事後認上訴人系爭二筆土地不在黃浴輝借款之擔保物範圍,對被上訴人亦屬無法臆測」之情事;
且胡昭南為黃浴輝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方面因此之相關借貸資料,非上訴人所能置喙與知悉,與上訴人何干?㈢質言之,目不識丁的上訴人擔保胡昭南與被上訴人間所生之債務,惟超過當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設定本件抵押權之目的以外之一切債務,均可能成為擔保之範圍,致上訴人負擔不可預期之黃浴輝債務,顯係無端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而言(本件設定抵押原係擔保胡昭南之借款債務),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並造成其重大不利益,灼然甚明。
被上訴人係經濟上強者之金融機關,以定型化契約之形式,使經濟上弱者之上訴人負擔不公平後果,有違社會正義之理想,揆諸民法第247條之l第2、4款規定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所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系爭條款約定,應屬無效。
除此之外,上訴人本身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債務,且上訴人當初設定本件系爭抵押權時,所欲擔保之胡昭南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亦清償完畢,此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按兩造間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擔保契約,性質上並非屬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觀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即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擔保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
惟查:⒈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本即可以將未來發生之債務包含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在本件而言,上訴人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夫胡昭南),對被上訴人現在、將來所負之保證責任,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2號判決參照)。
⒉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顯失公平(即衡平原則)之意義在私法交易中,原則上尊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少數例外情形主要包括重要交易資訊未適當揭露,而使當事人誤判交易的價值,或利用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交易相對人無從選擇交易對象,被迫接受不利於己之條件,以上二者,法律為了保護被瞞、騙(因資訊未適當揭露)或被迫之人(因無從選擇交易對象)之權利,因而產生衡平原則加以適用。
然單純漠視自己的權利並不在受保護之列(例如不看合約就直接簽名)。
依此,上訴人陳稱「…再觀之該其他約定事項記載之字體極為細小,整篇密密麻麻,字數高達一千字以上…」云云,實則誤解定型化契約衡平原則之涵意。
如前所稱,除非被上訴人隱瞞或意圖隱瞞重要契約資訊,否則,若被上訴人已揭示所有重要的契約資訊,且未意圖使上訴人忽略該資訊,上訴人處在充份資訊揭露得以判斷簽約價值及是否簽約之情境下,即無違反衡平原則之問題,此即原判決所稱「惟觀諸除其他一切債務外之其餘擔保範圍條款約定,其列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首(註:即第1條),使用字體並未較其他約定條款字體為小,此與部分定型化契約制訂者將約定之重要事項故意以較小之字體記載並藏置於契約不明顯處,二者顯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真義,與上訴人主張字體如何、字數又如何者無關。
⒊又所謂經濟上優勢地位其前提,應先界定同類及替代產品(或服務)所形成之市場範圍,市場範圍界定後,再確認特定廠商之市場占有是否形成獨大或有寡佔、結合情形而形成其在市場上沒有其他競爭而具有優勢地位,最後再確認是否有濫用該優勢地位。
換言之,經濟上優勢地位,並非指單純經濟力量強大(例如公司資本額大、營業額多),而係交易弱勢方因他方在市場沒有其他足夠分量的競爭者而無從選擇交易對象,如不訂約,則因無其他同類的供應者提供商品或服務,弱勢方如不締約,則可能遭受不利益,於此該他方即處於經濟上優勢地位,而訂約後,如約定之條款僅利於該優勢之他方,即屬他方濫用其優勢地位,因此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近來最高法院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採取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號、96年台上字第1246號、90年台上字第2011號、92年台上字第39號、91年台再字第45號、91年台上字第2220號、87年台上字第476號判決參照)。
本件中,上訴人並非無從選擇其他金融機構,亦非無拒絕締約餘地之處境,既不符合該二要件,兩造合約自無顯失公平的問題,且上訴人並非唯一一次簽名擔保其夫胡昭南在被上訴人之債務,在被上訴人未隱瞞重要契約資訊,亦非處於濫用經濟優勢地位之情形下,上訴人自應負契約上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判決三則。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1年4月6日提供伊所有坐落臺南縣六甲鄉○○○段1860地號、18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物,擔保其本人及訴外人胡昭南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4月6日起至96年4月6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訴外人胡昭南曾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40萬元,並於88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上開債務均已經清償完畢,除此之外,上訴人或訴外人胡昭南對被上訴人已無其他借款。
惟被上訴人卻以訴外人胡昭南對被上訴人尚負有保證債務為由,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各情。
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係用以擔保訴外人胡昭南之主債務及保證債務,而訴外人胡昭南嗣於86年12月11日擔任訴外人黃浴輝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700萬元,因訴外人黃浴輝未能如期清償,經向訴外人黃浴輝強制執行仍不足1347萬3102元,是訴外人胡昭南應對訴外人黃浴輝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土地為最高限額抵押物,被上訴人有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
而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並非以消費為目的之法律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況系爭抵押權設定在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之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亦無該法之適用。
被上訴人業已揭示所有重要的契約資訊,並未意圖使上訴人忽略該資訊,上訴人處在充份資訊揭露得以判斷簽約價值及是否簽約之情境下,並無違反衡平原則,且上訴人並非無從選擇其他金融機構,亦非無拒絕締約餘地之處境,兩造間之合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縣六甲鄉○○○段1860、1861地號土地(即系爭二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81年4月6日以系爭二筆土地為擔保物,約定擔保其本人及訴外人胡昭南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4月6日起至96年4月6日止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㈡83年10月27日,訴外人胡昭南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胡萬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40萬元。
88年10月28日,訴外人胡昭南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胡萬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上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
㈢86年12月11日,訴外人黃浴輝邀同訴外人黃胡嘉賞、胡昭南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700萬元,借款期限至91年12月11日止,按月繳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因訴外人黃浴輝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被上訴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後,尚餘1347萬310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以訴外人黃浴輝尚有1347萬310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1288號裁定准許在案。
㈤以上事項,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3年10月27日)借據、(88年10月28日)借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書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舊簿及其他約定事項各乙份附卷可稽(以上均影本,原審補字卷第13至23頁,原審卷第12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胡昭南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至於胡昭南為訴外人黃浴輝所負保證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系爭抵押權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為顯失公平之條款,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系爭抵押權之其他約定事項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爰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嗣後具狀主張)?經查: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茲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乃抵押債務人以抵押物擔保對於抵押權人之債務清償責任,要屬物上保證契約,依前揭說明,並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之消費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
依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而歸於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示「顯失公平」之情事?經查: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並在該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
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
至於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載明:「立抵押權人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台南縣六甲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等語,有上訴人提供系爭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乙紙在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2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該條約定其中「其他一切債務」一語,泛言任何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顯欠缺基礎之一定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概括之約定應屬無效。
惟除去該部分以外,其餘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諸如「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之約定,其擔保之對象十分明確,即包括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亦無任何使上訴人無從認識或理解之情事,應不致使提供抵押物人(即上訴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或使抵押物更受「無限制」限額之拘束,對上訴人並無保護欠周之虞。
⒉復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篇增訂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要旨參照)。
茲查系爭抵押權之其他約定事項乃被上訴人為經營金融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之態樣,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經查:⑴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借款人向金融業者提出借款之要約,金融業者並無強制承諾之義務,依一般金融業實務,須審酌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有無提供相當擔保等要件,作為是否放款及範圍之依據,其中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方式,金融業者所冒之風險較低,較能增強其對於借款人之放款意願,借款人亦能以較優惠之條件或較低之放款利率自金融業者獲得融資,目前金融業者抵押貸款之放款利率,遠低於民間借貸利率,故金融業者以是否提供抵押物為擔保及抵押擔保之效力範圍等因素,作為考量是否核貸之依據,故是否提供擔保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擬設定以特定債權為範圍之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擬提供何種價值之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等等,於簽約前均任由當事人自由決定。
由是觀之,系爭抵押權契約並無使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之餘地,尚屬平等互惠,堪認兩造係立於同等地位而簽訂系爭抵押權契約。
⑵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伊目不識丁,被上訴人並未就抵押權擔保範圍詳加說明,上訴人無從認知擔保範圍尚包括保證債務,故系爭抵押權之其他約定事項,應屬無效」云云。
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除其中「其他一切債務」部分,因欠缺基礎之一定法律關係而屬無效條款外,觀諸其餘擔保範圍條款約定,其列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首,使用字體並未較其他約定條款字體為細小,此與部分定型化契約制訂者將約定之重要事項故意以較小之字體記載,並藏置於契約不明顯處者,顯不相同。
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何「隱瞞重要交易資訊」致契約之他方誤判交易內容之情事,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況縱使上訴人目不識丁,然上訴人既主動向被上訴人要約借款並訂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對於抵押權擔保範圍此一重要契約內容,竟忽略不聞即加以簽署,此乃上訴人漠視自己權益,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指契約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許契約一方事後諉為不知而任意毀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其他約定事項因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尚非可取。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查: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第7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表彰我國之物權之得喪變更均係以登記作為生效要件,及不動產物權契約要式性之必要。
抵押權既屬物權之一種,其效力自應以要式性之契約以及公示機關之登記範圍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系爭抵押權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立抵押權人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台南縣六甲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原審補字卷第23頁);
另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亦載明債務人為訴外人胡昭南、債務人兼義務人為胡陳恨、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胡萬益,並以麻豆地政事務所81年南麻字第003796號收件,於81年4月7日完成設定登記等情,此有土地謄本、土地登記舊簿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為真正。
⒊依上所述,訴外人胡昭南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擔保範圍包括訴外人胡昭南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在內。
而訴外人胡昭南嗣擔任訴外人黃浴輝於86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0至9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訴外人胡昭南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有基於保證為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債務,依據系爭抵押權內容所載,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茲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胡昭南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尚未全部獲得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債務(訴外人胡昭南擔任訴外人黃浴輝於86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700萬元之保證債務)既尚未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物(即系爭土地),抵押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訴外人胡昭南)、擔保物提供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在內,而訴外人胡昭南嗣後擔任訴外人黃浴輝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保證債務尚未全部清償而消滅,依約此部分保證債務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未全部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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