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之一,被上訴人申報祭祀公
- (二)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
- (三)末按民法第828條規定:「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 (四)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被上訴人乙○○並未將自己派下權讓渡出售他人,也未拋
- (二)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業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公告
- (三)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 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均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有原審
- (二)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因相繼死亡而未選任新管理人,故
-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嘉義市有一重量級人物專門就祭祀公業財產
- (一)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身分權之一種,如無特別約定,
- (二)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 (三)再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四)然本件祭祀公業賴文因年代久遠,兩造均無法得悉其原始
- (五)至於上訴人又主張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是派下員大會
- 六、綜上所述,系爭派下員大會以派下員過半數用書面推舉,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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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培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之一,被上訴人申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雖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發給派下全員證明,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召開派下員大會訂立規約及選任管理人,而僅以同意書尋求部分派下員簽署即自任為管理人。
按「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6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是派下員大會之職權,並無以書面同意替代之規定,被上訴人既未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訂定規約,也未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而僅以書面推舉為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有違上揭法條規定,自非合法。
(二)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93年間將其派下權讓售訴外人賴敬坤,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有被上訴人電話錄音及譯文可證,被上訴人既然拋棄派下權,即非屬共同承擔祭祀者,依法對祭祀公業應無任何權利主張可言,則被上訴人既失去派下員資格,更無擔任管理人之資格。
縱如被上訴人辯稱其出售標的為派下之財產權,並非派下之身分權,且辯稱祭祀公業賴文規約第14條規定派下可出售財產權而不喪失派下權,然查被上訴人與其他出售派下權之人員,皆在93年間即已出售,而規約係在98年2月17日再由出售派下權之人員制定,其所辯應不足採。
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於92年11月19日判決,被上訴人是於93年間在該案繫屬於最高法院時即出讓派下權;
本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同為該案被上訴人之立場,自無將賴敬坤蒐購派下權之事實自揭缺點,向非事實審法院陳述。
因此,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是依被上訴人未讓渡派下權前之事實審法院判決為基礎,不能因而認為被上訴人未讓渡派下權。
再被上訴人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公告、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但無公告乙○○為管理人,故在此階段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上訴人依法起訴於法有據,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之管理人備查,並無確定私權效力,而是須經法院確定判決,有嘉義市政府98年4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860040號函可參。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江明娟之通話錄音及譯文,證實被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讓渡派下權給賴敬坤,而被上訴人辯稱是因為其不勝其擾,才在電話中隨便敷衍應答……云云,惟被上訴人儘可一問三不知,或全部推說忘記,或掛斷電話,然從該電話錄音譯文可知,兩人對話內容鉅細靡遺,被上訴人違反常理之辯,原審予以採信,有違經驗法則。
又原審傳喚證人賴敬坤到庭作證結果證稱:「(祭祀公業賴文是否有派下員將派下權出售給你?)無,本來甲○○(原告)的母親說要賣,但後來沒有賣」、「(有無人白紙黑字說要賣給你?)是有人講,但我嫌太貴所以取消」等語,原審判決認其「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顯見本件被告於93年間雖有與證人賴敬坤磋商讓受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相關權利等事實,惟最後因價格等因素而取消作罷,足認被告並無出售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或喪失派下權之情事甚明;
再者,證人賴敬坤既已明白證述所有磋商均僅在接洽階段,最後並未買受任何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
但賴敬坤蒐購派下權並非因價格因素而取消作罷,是因賴敬坤與被上訴人以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要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遙遙無期,又要負擔訴訟費用,不如趁早以出讓等說詞遊說上訴人之母賴江明娟及其姐賴柏如,而簽署讓渡書,後因上訴人反對而解除買賣契約,有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可稽,又由賴敬坤與賴有全之讓渡書、賴敬坤與賴哲亮、賴慶儒之讓渡書,足證非所有磋商都僅在接洽階段,最後並未買受任何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而事實真相確為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所稱「全部賣掉」及其答辯狀所自認「已出售財產權」,被上訴人與證人賴敬坤為三親等之叔姪關係,且為同謀將本件系爭公業土地,兩人利害關係密切,賴敬坤作有利於被上訴人及其兩人間同謀利益之證詞焉能憑採,原審輕信證人賴敬坤之言,也違反經驗法則。
再賴敬坤與其他派下員簽署之讓渡書約定條件第4條付款方式:(一)支付訂金……(二)第二次付款定本件公業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時支付……(三)餘款……俟上開公業申得派下員證明……手續30天內付訖。
第8條則約定:倘本件公業訴訟未能獲得勝訴時,乙方(即買方賴敬坤)不得要求退還已付之訂金。
第16條約定:本書因訴訟未確定,自無時效之限制。
由以上讓渡書條件約定,可知派下權歸屬時間是在獲得最高法院判決派下權確定時為生效日(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是於94年3月3日判決,因此系爭公業派下出讓派下權予賴敬坤是以94年3月3日為生效日),所以不能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既判力,而否定其已經自認讓渡派下權之事實。
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1、742頁有關派下權喪失之效力,習慣上是對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溯既往,被上訴人及其他推舉人先於93年訂立出售派下權讓渡書,至94年3月3日最高法院勝訴判決即生效,而喪失派下權,其等推舉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應無效力可言。
(三)末按民法第828條規定:「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第820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
其修正立法理由也闡明:「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就共有物所訂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爰增訂第二項。」
被上訴人及其他派下於93年間先訂立派下權讓渡書,後於94年3月3日生效歸就賴敬坤,即喪失派下權。
祭祀公業是因祭祀祖先而設立,是以公業土地財產之收益作為祭祀費用,派下權歸就即是出賣收益權。
歸就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江雪等即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參照民法第828條第1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及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等規定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可知將公同共有財產收益權歸就給訴外人賴敬坤等人,其等再推舉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整個公業財產,既無理由,亦於法不合。
是故被上訴人既喪失對祭祀公業之權利,推舉程序也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求為廢棄原判決外,並為如上之聲明】。
(四)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權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乙○○並未將自己派下權讓渡出售他人,也未拋棄自己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派下權之事實。
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有身分權與財產權,派下之財產權得轉讓他人而仍保有派下身分權。
另被上訴人在一審書狀未曾有自認推舉被上訴人為本公業管理人之派下員均已喪失派下權之事實,也未自認被上訴人已喪失派下權。
若被上訴人有自認上情,請上訴人舉出具體證據。
被上訴人所欲出售之標的為派下之財產權,並非出售派下身分權,出售派下財產權並未喪失派下權,祭祀公業賴文之規約第14條也明文規定派下可出售財產權而不喪失派下權,況且當時雖有意要出售派下財產權,但後來都沒有完成交易,包含上訴人甲○○及其弟弟賴冠良在內均有積極洽談要讓渡派下員公同共有財產權之事宜,但最後未成交,其中上訴人及其弟弟賴冠良甚至已完成簽訂讓渡書,後來又合意解除,才由最高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出售派下權,應有誤解。
故被上訴人在原審不論在書狀或在言詞所為陳述內容,均未有自認被上訴人或其他推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派下員已喪失派下權之事實。
(二)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業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公告確定後才核發,並未有人在公告期間異議,已告確定,該確定之行政處分縱無確定實體之效力,但也有形式上之確定力,在該行政處分未被撤銷前,仍不得否認其處分之效力存在。
故在上訴人未以實體訴訟判決否定被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之派下權存在前,不能採信上訴人之主張,以被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由,否定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資格。
另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雖為未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方式選舉,但有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2分之1以上以書面推舉,此項推舉管理人之方式並無違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方式選舉管理人,僅以同意書推舉管理人之方式無效云云,應係誤解。
有關派下員推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同意書均已在被上訴人申請主管機關備查時,由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所留存。
(三)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此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等主張依法應認系爭派下員之推舉不成立,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業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同意備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導致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私法上之權利及法律上地位有所影響,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虞,應屬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訴請確認無以除去。
堪認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敘明。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均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有原審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調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賴文派下現員名冊等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6頁;
派下名冊附於卷外)。
(二)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因相繼死亡而未選任新管理人,故派下員賴有全等18人乃於98年1月7日以過半數派下員書面推舉方式,共同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並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陳報備查,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送上開推舉書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78-196頁);
當時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及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公告確認之總人數為23人,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41-149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嘉義市有一重量級人物專門就祭祀公業財產處理下手,先從少數派下員人下手,再以多數派下員出售土地來操控祭祀公業,目前派下員23人已經有18人出售財產,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方式有三種,本件是以這18人由代書統一寫上推舉書,照理說選舉派下員應該將派下員集合,本件何時選舉日期不清楚,完全由利益團體操控選舉。
有關本件出售派下權之事實,被上訴人已自認,其他派下員於電話中有證明都有出售之事實,被上訴人早已讓售派下權,則被上訴人已喪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資格,自不得擔任管理員,況98年1月7日以書面推舉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行為,因選舉方式違反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而無效,所以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權不存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辯稱:於原審書狀未曾自認已喪失派下權,更無論及其他派下員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所讓渡之標的為派下財產權,非出售派下身分權,本件推舉管理人並無違反規定等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讓售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給另一派下員賴敬坤?㈡98年1月7日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賴有全等18人以書面推舉方式,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選任行為,是否違反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而無效?經查:
(一)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身分權之一種,如無特別約定,向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得。
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派下員祭祀祖先之義務應不得出售或讓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號裁判要旨參照)。
稱派下者,謂為享祀者傳宗接代之子孫,亦即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成員而言。
派下地位之取得有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其地位之喪失即喪失為祭祀公業團體構成員之身分,其喪失情形有基於派下意思之喪失者,原則上不容許自由意思處分或讓與,但慣例或章程仍許拋棄或轉讓;
另有非基於派下意思之喪失者,即因死亡當然喪失派下地位,其派下地位則由其男性繼承人取而代之(見臺灣祭祀公業新論第54至56頁)。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間即將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讓售給另一派下員賴敬坤乙節,雖據其提出上訴人之母賴江明娟與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之通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5至19、154至159、169頁)為憑,惟被上訴人對此則辯以:「當時雖有磋商要出售祭祀公業賴文財產權事宜,然並非出售身分權,況且最後也沒有達成交易,至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江明娟的對話,是因為被上訴人不勝其擾,才在電話中隨便敷衍應答,並非真的有出售祭祀公業賴文財產權。」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至131頁),從而,被上訴人既表明98年1月19日通話紀錄應答之內容非屬實情,則尚難僅憑該通話譯文逕認被上訴人曾處分祭祀公業賴文派下相關權利。
又互核證人賴敬坤於原審到庭作證證稱:「(祭祀公業賴文是否有派下員將派下權出售給你?)無,本來甲○○(原告)的母親說要賣,但後來沒有賣」、「(有無人白紙黑字說要賣給你?)是有人講,但我嫌太貴所以取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觀之,與被上訴人所辯大致相符,顯見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間雖有與證人賴敬坤磋商讓售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相關權利等事實,惟最後因價格等因素而取消作罷,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出售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或喪失派下權之情事甚明;
再者,證人賴敬坤既已明白證述所有磋商均僅在接洽階段,最後並未買受任何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自亦無上訴人所述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賴有全等18人早已喪失派下員資格,不得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情事。
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讓渡書」其讓渡人均非被上訴人,有上開讓渡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52至53、158至159頁;
卷㈡第111至112頁)附卷足稽。
上訴人復自承其未能提出本件被上訴人與證人賴敬坤間之派下權讓渡書(見原審卷㈡第18頁),另參以倘證人賴敬坤確已取得被上訴人或其他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應屬對渠有利之事實,衡諸常情,當無到庭作出否認權利且不利於己供述之理,堪信本件被上訴人應無讓售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與證人賴敬坤之情事至明。
又被詢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有何舉證時,上訴人僅稱被上訴人訴代之書狀已有承認被上訴人讓渡派下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2頁),並無更盡其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惟查翻閱原審全部卷宗,被上訴人並無自認讓渡派下權予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2頁)。
(二)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間已將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讓售與另一派下員賴敬坤,然於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兩造同為該案件之再審原告,然斯時上訴人從未主張被上訴人已讓售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而喪失派下員身分,故該判決乃確認含兩造在內共24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此有民事判決2份(見原審卷㈠第90-118頁、卷㈡第141-149頁)在卷可參。
準此,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之訴,既經判決確定,就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即具有既判力,依前揭實務見解,上訴人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3年間讓渡其派下權,已喪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資格,自不得擔任管理員云云,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再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然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適用。」
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臺灣之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恒由派下員總會之選任產生,如有規約者,則依規約選任之,如無規約者,則經派下員多數決選任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6、777頁參照),而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參之該條文之意旨,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方式,至少有下列3種方式:(一)規約明定選任方式;
(二)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
(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至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除規約有限制之規定外,臺灣習慣上並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員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選任派下員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參照,見原審卷㈡第102頁)。
本件被上訴人被推選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僅具有管理權,而無處分權,參照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例意旨,其選任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易言之,即無須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四)然本件祭祀公業賴文因年代久遠,兩造均無法得悉其原始規約有關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另祭祀公業賴文亦未曾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新管理人各情,均為兩造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㈡第130頁)。
本件依前述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公告後備查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現員共有23人,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及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附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現員名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0-118頁、卷㈡第141-149頁;
名冊為外放)。
又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賴有全等18人於98年1月7日以書面推舉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業已超過派下現員23人之過半數同意,且業經陳報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備查在案,此亦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文及推舉書影本18份(見原審卷㈠第178-196頁)在卷可參,準此,被上訴人既經祭祀公業賴文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當選管理人,自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
是被上訴人既擔任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對於祭祀公業賴文自具有管理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權不存在,於法自屬無據,要難憑採。
(五)至於上訴人又主張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是派下員大會之職權,並無以書面同意代替之理云云,惟本件祭祀公業賴文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方式,並非採行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之方式,而係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而選任為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屬誤會,尚難採信;
況參以對於「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之選任方式,究竟應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為之,祭祀公業條例並無特別之規定,則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賴有全等18人以「書面」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於法自無不可,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派下員大會以派下員過半數用書面推舉,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未違反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及法令,與祭祀公業管理人應以派下員之多數決選任之習慣,亦無不合,況依前述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以選任派下員為限。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3年讓售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得擔任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及98年1月7日以書面推舉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因違反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而無效各情,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持前開情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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