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上,65,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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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或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三,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擔任上訴人虎尾分行之業務特勤小組人員、櫃員或金融專員期間,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至97年6月間,利用代客戶保管存摺及預先蓋妥印鑑取款憑條等方式,盜領訴外人嘉興製材工廠等人存款約新台幣(下同)772萬元,又為填補盜領客戶之現金,自其他客戶帳戶挪用6筆共計664萬元,其中於97年5月12日、97年6月18日有3筆交易共計340萬元係屬無摺取款交易,因作業主管即被上訴人乙○○未依代送重要物品及指定收金辦法第3項及端末設備使用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未及時確認交易內容,遽以主管帳戶核可轉帳,致使甲○○得以順利盜取客戶存款,其等上開行為致上訴人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處以200萬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上訴人已如數繳納罰鍰完畢。

其等二人所提供之勞務,顯有瑕疵及加害給付之情形,其等就上訴人所受系爭罰鍰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或各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原判決廢棄外,並求為判決同上之聲明,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乙○○係以:只要銀行行員有利用代客保管空白交易單據而違背客戶交易指示或偽造、盜蓋客戶簽章、挪用客戶款項等情形,金管會即會以該銀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裁處罰鍰200萬元至400萬元,本件甲○○盜領或侵占客戶存款之金額高達10,455,886元,且於96年12月1日伊到職前,甲○○即已盜蓋客戶印文、偽造取款憑條多達15次,上訴人竟未察覺,足見上訴人內部控管有極大疏失,縱使伊於97年5月12日、97年6月18日及時確認該3筆無摺取款交易之內容,使甲○○無法盜領該340萬元,上訴人仍會遭受金管會裁處系爭罰鍰,故上訴人受有系爭罰鍰之損害,與上開3筆無摺取款交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對上訴人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又縱認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甲○○則以:其固有上開盜領客戶存款行為,但上訴人亦有過失,不應由其承擔全部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復有金管會裁處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一)甲○○自88年11月24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在虎尾分行任職,其工作內容如下:95年11月28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擔任業務特勤小組、總務等;

96年9月1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擔任櫃員、支存等,負責辦理現金之收付及帳戶間轉帳事務;

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擔任整理、金融專員,負責存放款、金融及相關商品拓展。

(二)乙○○自96年2月8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虎尾分行襄理,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止擔任作業主管,掌理作業部門(含收付處),並負責督導所屬辦理各類業務作業事宜,其主辦工作執掌為:人事、總務、會計、服務台、授信、外匯作業等,其工作細項有:覆核傳票、憑證、帳簿、各項費用與稅捐、會計編表等會計事務等及其他上級交辦之事項。

(三)甲○○於擔任上訴人虎尾分行之業務特勤小組人員、櫃員或金融專員期間,於96年6月間至97年6月間,利用代客戶保管存摺及預先蓋妥印鑑取款憑條等方式,盜領訴外人嘉興製材工廠等人存款約772萬元,又為填補盜領客戶之現金,自其他客戶帳戶挪用6筆共計664萬元,其中於97年5月12日、97年6月18日有3筆交易共計340萬元係屬無摺取款交易,因作業主管即乙○○未依代送重要物品及指定收金辦法第3項及端末設備使用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未及時確認交易內容,遽以主管帳戶核可轉帳,致使甲○○得以順利挪用客戶存款。

(四)金管會於97年11月3日,以甲○○於96年7月至97年6月間,利用代客保管存摺及預先蓋妥印鑑取款憑條等方式,盜領客戶存款約772萬元,另為填補自客戶盜領之現金而自其他客戶帳戶挪用6筆共計664萬元,其中3筆共計340萬元屬無摺取款交易,因作業主管未及時確認內容,而使用主管帳戶核可轉帳,經核上訴人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系爭罰鍰,並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上訴人解除甲○○職務,上訴人接獲上開裁處書後,已於97年11月13日如數完納系爭罰鍰。

四、茲上訴人主張:甲○○於前揭時、地,利用代客戶保管存摺及預先蓋妥印鑑取款憑條等方式,盜領客戶存款,其間,乙○○亦未善盡監督之責,使甲○○得以順利進行無摺取款交易,致伊遭金管會裁處罰鍰200萬元,其等二人應就伊遭裁罰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系爭罰鍰之損害,是否有理由?乙○○未及時確認交易內容,遽以主管帳戶核可轉帳,與上訴人遭金管會裁處罰鍰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是否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若有過失,兩造之責任程度如何?經查:(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同法第227條第1、2項所明定。

另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未依第45條之1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者,處新台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亦為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所明定。

再第129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此觀銀行法第133條第1、2項規定即明。

(二)依據上訴人所訂頒「代送重要物品及指定收金辦法」第3點第1項後段之規定,單位指派業務特勤小組人員至客戶處收取存款或託收票據,應再行指派第二人會同前往,並於外勤人員開立之「現金收款專用簿」及「代收票據專用簿」查核聯(第二聯)正面「收金附日章」旁空白處簽名或蓋章,以明責任,此有該辦法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

另依上訴人所訂頒「端末設備使用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主管帳戶使用前須先登記由主管核可,再由主管即時確認交易內容,主管人員並須於交易發生後與中心產生之「主管鑰匙使用明細表」覆核勾稽,避免遺漏,亦有該辦法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

查甲○○並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擔任業務特勤小組、櫃員、金融專員等職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亦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主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訴人所訂頒之上開作業準則,乃甲○○竟於96年7月至97年6月間,利用代客保管存摺及預先蓋妥印鑑取款憑條等方式,盜領客戶存款約772萬元,且為填補自客戶盜領之現金,復自其他客戶帳戶挪用6筆共計664萬元,其中於97年5月12日、97年6月18日所為3筆共計340萬元之無摺取款交易,係因受僱於上訴人之乙○○未及時確認內容,遽以主管帳戶核可轉帳,致使甲○○得以順利挪用客戶存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被上訴人二人於前揭時、地,分別擔任業務特勤小組、櫃員、金融專員及作業主管職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上訴人所訂頒之上開作業準則無疑。

(三)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金管會係以甲○○於前揭時、地,利用代客保管存摺及預先蓋妥印鑑取款憑條等方式,盜領挪用客戶存款,作業主管乙○○又未及時確認內容,遽予核可轉帳為由,據以認定上訴人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因而對上訴人裁處系爭罰鍰。

被上訴人既受僱於上訴人,皆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上訴人所訂頒之上開作業準則,致使上訴人遭受系爭裁罰,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與上訴人被裁罰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四)乙○○雖辯稱:伊就任甲○○之主管前,甲○○已盜蓋客戶印文、偽造取款憑條多達15次,足見上訴人內部控管有極大疏失,上訴人遭裁處系爭罰鍰,與伊未及時確認前揭三筆無摺取款交易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依據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該辦法為金管會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以促進銀行健全發展,維護金融安定,上訴人所訂頒之前揭「端末設備使用管理辦法」等相關作業準則,正係實踐上訴人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之具體措施。

乙○○既身為作業主管,除負責督導所屬辦理各類業務作業事宜外,並負責覆核傳票、憑證、帳簿、各項費用與稅捐,已如前述,自應確實依照前揭「端末設備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監督確認無摺取款交易之內容,進而核可轉帳之作業程序,乃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自屬違反執行內部控制之義務。

是無論上訴人之內部稽核制度,有無併因其他事由遭破壞,乙○○未遵守前揭「端末設備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未及時確認交易內容,遽以主管帳戶核可轉帳,致使甲○○得以無摺取款盜用客戶存款,仍為上訴人遭裁處系爭罰鍰的原因之一,乙○○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又本件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重疊合併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等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又「銀行應先督促各單位辦理自行查核,再由內部稽核單位覆核各單位之自行查核報告,併同內部稽核單位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作為董(理)事會、總經理、總稽核及遵守法令主管評估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依據」、「為加強銀行內部牽制藉以防止弊端之發生,銀行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

各銀行營業、財物保管及資訊單位應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每月至少辦理一次專案自行查核。」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查考核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二人於前揭時地,固有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已如前述,惟甲○○盜領存款之期間長達一年,上訴人在該期間內,竟未依上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考核管理辦法之規定,藉由各單位定期辦理自行查核之方式查知弊情,致使甲○○一再得逞,堪認上訴人亦有未能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其對於遭裁處系爭罰鍰,即屬與有過失。

經斟酌雙方就系爭損害發生之輕重程度,被上訴人甲○○及乙○○分別係盜領挪用客戶存款及未盡作業主管確認監督之責,上訴人則係疏未依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查考核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督促內部各單位定期自行查核,爰認被上訴人二人應負60%之過失程度,上訴人則負40%之過失程度為當,爰減輕被上訴人40%之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負60%之賠償責任。

故上訴人得請求者為120萬元(200萬元×60%=120萬元)。

(六)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本件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遭受系爭罰鍰之損害,固應就損害之全部,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惟其等所違反者,乃各自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亦係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個別之委任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其等對上訴人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惟如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除給付義務。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請求被上訴人乙○○或甲○○給付120萬元,及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有關被上訴人乙○○或甲○○應為上開給付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命被上訴人乙○○或甲○○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聲明不服,是該部分於本判決宣示後即行確定,無就該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必要,爰併予駁回上訴人有關假執行宣告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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