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上,76,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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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被 上訴人 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建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重劃前之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432-31及432-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給上訴人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1528地號之公告無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1月9日訂定之重劃會章程第七條第五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就分配內容提出異議,由理事會予以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足可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被上訴人理事會所公告之結果,係針對土地分配內容提出異議,理事會對於分配內容可做調整,顯無擴增至原審判決所謂「撤銷」、「無效」等範疇。

㈡次按所謂無效,自為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不可能因當事人遲於提出訴訟,即致使無效之法律行為變為有效。

本案係依據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自應遵循該辦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如未遵守法定程序,該自辦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自然無效,亦無可能因上訴人未於公告後15日內對於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訴請法院裁判,或對分配結果提出訴訟遭駁回,即使無效之公告變成有效。

㈢再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自辦市地重劃決議分配結果不服,訴請法院另為分配,並無當然須先將原有自辦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予以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必要,蓋原公告尚未生效,何來所謂公告或決議有無效之情事發生。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於93年11月19日所提出之自辦市地重劃分配之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分配特定土地,訴訟標的為分配請求權,然本案上訴人所提出之訴之聲明為確認自辦市地重劃之公告無效,並非原訴訟既判力所及。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本件自辦市地重劃,被上訴人係於91年8月21至91年9月20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因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歷次協調不成,被上訴人乃依87年1月9日訂定之重劃會章程第七條第五款規定,而於93年11月4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之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收受通知後,乃於93年11月1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市地重劃分配之訴訟,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543號,及鈞院95年度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裁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參加被上訴人之自辦市地重劃計畫,關於土地分配結果,即因而確定,上訴人於其前所提之市地重劃分配訴訟敗訴確定後,始於96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確認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無效之訴訟,顯已逾81年12月30日修正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被上訴人章程第七條第五款需於受重劃會通知之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是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既逾上開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期限,依法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訴之利益為何,並未說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丙、本院依職權向原審函調93年度訴字第543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62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自辦市地重劃分配事件全部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432-31、432-33等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係訴外人謝賴素春,於91年5月13日因分割繼承原因取得,並於91年8月2日辦理登記完畢),參加被上訴人之「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

惟被上訴人籌備會於87年1月9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依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名冊,計有45人,惟實際僅有18人參加,其餘由參與人員代理,違反81年12月30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應有會員4分之3以上之出席,即使依89年7月20日修正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修正前關於開議法定人數之規定刪除,然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出席法定人數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方能使決議成立,而被上訴人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實際參加人數未達應到人數之2分之1,故該決議不成立,則該會議所決定內容及所選出之理監事均無效力,所致之分配表自亦無效力。

又本件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土地清冊記載錯誤,漏未將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422-29、422-30、422-32、425-24、425-25、425-26、425-59、426-93、426-94等地號列入重劃前土地清冊,其開會及計算之基礎顯有錯誤,嚴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召開之會議及重劃分配自無效力可言。

且被上訴人僅舉辦一次會員大會,明顯違反81年12月30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會員大會法定權責規定及第二十八條關於重劃前後地價決議辦理方式;

第二十九條關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應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及未依重劃書附件一之工作進度表第十一項規定發放補償費;

第四十條抵費地之出售,需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始可出售;

第四十三條應於交接土地及清償債務後,提報會員大會等強制規定,則該土地重劃結果,自屬無效。

再者,被上訴人違反81年12月30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其所為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並未經會員大決議通過;

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及重劃書附件一之工作進度表第五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

違反雲林縣政府86年11月15日之核定重劃書命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之強制規定;

亦未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土地所權人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同意意見及處理經過過程,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准;

及被上訴人未辦理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則其重劃計畫書第五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重劃情形」說明申請人數有30人,未申請人數14人之數據,顯有造假之嫌,是被上訴未依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相關辦法及重劃計畫書程序進行,違反強制規定,顯然無效。

被上訴人重劃分配方式,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之強制規定,恣意違法將上訴人土地任意調配影響上訴人權利甚鉅,自為無效。

且被上訴人之負擔計算,使上訴人公告分配前後之土地價值嚴重減損383萬2,500元,損失比例高達百分之37,有違重劃之目的,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自屬無效。

又被上訴人公告分配前後土地之範圍與雲林縣政府所核定及重劃計畫書上記載之範圍不符,依此錯誤之重劃區域所作之重劃結果,自屬無效。

被上訴人未依核定發放拆遷補償費,及減少善修宮等差額,將影響被上訴人所公告之「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內之費用負擔總額,無論係增加或減少,此金額有變動即會影響土地分配之多寡,被上訴人未為更正,顯有錯誤,自屬無效。

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將伊重劃前之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432-31及432-33地號土地重劃分配給伊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1528地號之公告無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告前後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與雲林縣政府所核定及重劃計畫書上記載之範圍不符之情;

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程序規定之情事。

又被上訴人於87年1月9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方式,依行為時內政部81年12月30日公告實施之「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有會員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4分之3同意行之。

準此,本會前籌備會87年1月9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其委任出席及親自出席人數,與會議表決結果之人數,均符合上開規定,且經報奉雲林縣政府87年1月23日87府地區征字第8700005646號函同意備查,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於其前所提之市地重劃分配訴訟敗訴確定後,始於96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確認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無效之訴訟,顯已逾81年12月30日修正之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被上訴人章程第七條第五款需於受重劃會通知之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是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既逾上開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期限,依法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89年7月20日修正公佈之土地所有權人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而此項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依上開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九條第九款規定為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被上訴人於87年1月9日訂定之重劃會章程第七條第五款亦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應依規定辦理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就分配內容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結果如未能達成異議人之要求,並經理事會放棄繼續協調時,異議人需於收到協調會之會議紀錄15日內就個人所有土地分配結果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否則其土地分配成果由理事會送請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可稽(該章程附於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相關資料影本,隨卷外放)。

因此土地所有權人不服重劃分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重劃會協調不成,於收受重劃會通知之日起15日內為之,逾期則被上訴人可以將重劃分配結果有關資料逕送請雲林縣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依重劃分配所取得之權利即告確定,嗣後不得再以不服該分配結果為由,要求重劃會予以重為分配,以資兼顧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依該重劃計畫所得受分配之利益。

四、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提送雲林縣政府之「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中,列為重劃區域之一,被上訴人係於91年8月21日至91年9月20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上訴人受配於分配圖編號1528)不服,主張其應分配於分配圖編號1532位置(見原審卷1第53頁),而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歷次協調,後於被上訴人第七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協調不成,被上訴人乃依前述章程之規定,於93年11月4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收受通知後,乃於93年11月1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市地重劃分配之訴訟,請求重新分配,業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3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裁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對重劃分配之異議經過往來文件(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543號卷第117至179頁)、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76至78、88、90、194、196頁,卷㈡第18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兩造間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參加被上訴人所為自辦市地重劃,關於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即因而確定,上訴人得將重劃分配結果送請雲林縣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依重劃分配所取得之權利即告確定,嗣後不得再以不服該分配結果為由,要求重新分配;

是本件並無因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分配公告之結果,導致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不明之不安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情事,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將伊重劃前之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432-31及432-33地號土地重劃分配給伊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1528】地號之公告無效,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又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籌備會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作決議因違反81年12月30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應有會員4分之3以上之出席,故該決議不成立,該會議所決定內容及所選出之理監事均無效力,所作之分配表自亦無效力一節。

經查係指所列之「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名冊」,計有共45人,惟實際僅有18人參加,其餘由參加人員代理出席,然出席人員所代理之人員人數超過一人,違反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社員表決權之行使,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之規定,不生代理效力等情云云,惟查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法規並無禁止出席會員大會人員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以上代理人之規定,且依內政部92年4月25日內授字第0920005775號函准法務部92年4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20013623函釋規定,亦認此一情形,如不牴觸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並無不可,此有該函文影本附卷足參(原審卷2第115頁);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確認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無效之訴訟,既因其另案訴請市地重劃分配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就其參加重劃所分配土地之位置,已不得再行爭議,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將上訴人重劃前之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給上訴人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1528地號之公告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可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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