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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紅道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7年4月8日委託上訴人代為標售法拍屋,且預付新台幣(以下同)21,300元之訂金及23萬元之法院搶標預備金,合計251,300元,惟法院於二標後始停標,伊即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全數金額。
㈡又上訴人於97年5月10日曾介紹伊購屋,伊交付上訴人自備款20萬元,惟至97年11月30日,上訴人方告訴伊,銀行已將該法拍屋標售予他人,上訴人自應退還伊已給付之20萬元。
㈢另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以臺南市有位教師之母房屋遭拍賣,欲買回惟尚缺36萬元之押標金為由,而請求伊給予借款協助,伊當日即於上訴人之事務所內給付17萬元,並於同年6月3日再電匯19萬元至上訴人之子鄭哲融之陽信帳戶內。
㈣又於97年6月,上訴人告知伊其由新加坡地產公司取得彰化地球村6幢別墅產權,惟須給付前金200萬元,因此持由黃金發所簽發、上訴人為背書人,票面金額共419,000元之4張支票,向伊借款。
嗣再以彰化地球村急需資金為由,而分別於97年7月20日、97年9月2日,持由黃婉婷發票、上訴人為背書,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8萬元之支票向伊借款外,並於97年10月31日向伊借款55,000元,合計為335,000元。
按上開款項共1,565,300元,扣除上訴人曾償還之21萬元,上訴人仍應給付伊1,355,300元,爰依民法委任、借貸、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215,300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在案)。
對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上開起訴事實㈠部分,其實際上僅收到221,300元,否認有收到3萬元,該3萬元為利息。
且其於97年4月8日開立之收據與97年5月10日的3萬元的本票,所表彰的乃是同一筆債權,被上訴人並未另行交付伊3萬元,被上訴人稱有交付,自負舉證之責。
對起訴事實㈣部分,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款項借款人應係發票人黃金發之子丙○○,其僅係背書人,而非借款人。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源興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支票五張,是訴外人黃金發之子丙○○經伊介紹而向被上訴人調現,伊僅是背書人,因借款有一定的模式,訴外人丙○○雖委託伊代拿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現金交伊,轉交予訴外人丙○○。
所以不論伊有沒有在支票背書,不能因為被上訴人把伊沒有背書的一張支票之請求撤回,就否定丙○○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情形,而逕認是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以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因受被上訴人委託代標臺南縣新營市○○街117巷40弄1號7之8法拍屋,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訂金21,300元,並書立收據一張交被上訴人收執;
嗣又收受被上訴人另交付之法院投標預備金,而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3萬元本票各1紙,以供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於97年5月11日因介紹被上訴人買受高雄市○○街33巷1號12樓之房屋,該屋須自備款20萬元,上訴人書立收到被上訴人交付20萬元之收據。
㈢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書立向被上訴人借貸36萬元之收據交付被上訴人,內容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6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日在代書事務所交付17萬元現金,翌日即同年6月3日匯款19萬元至上訴人之子鄭哲融的帳戶」。
㈣被上訴人執有源興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金發簽發,上訴人背書之票面金額共419,000元之支票4紙(發票日期與金額分別為:①發票日97年7月31日,票面金額10萬元、②發票日97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115,000元、③發票日97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96,000元、④發票日97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108,000元),上開票款,上訴人已收受同額之款。
㈤上訴人與黃榮東於97年7月間交付以「黃婉婷」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並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1張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同額現金給上訴人及黃榮東;
其後,上訴人持「黃婉婷」名義簽發、票面金額8萬元、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1張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現金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書立向被上訴人借貸55,000元之收據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收受同額之款。
㈦上訴人已清償21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投標法拍屋而交付上訴人預備金251,30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委託上訴人代標臺南縣新營市○○街117巷40弄1號7之8法拍屋,而交付上訴人訂金21,300元、投標預備金3萬、及20萬元,合計251,300元,嗣該法拍程序已停止,而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
上訴人自承收到上開221,300元,但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其中3萬元,並以該3萬元為利息預扣或屬與上開收據為同一筆債權等語置辯。
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其中221,300元經上訴人自承收受,並有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書立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訂金21,300元收據,及上訴人於97年5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本票以供被上訴人收執,有收據1紙、本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至18頁),堪認屬實。
至該3萬元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7年5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乙紙(見同上卷第18頁)足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
又查上訴人既自承收受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因委任關係而交付,自應與借貸之利息無涉;
另該3萬元之本票日期為97年5月10日,既在另紙2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97年5月26日之前,兩造之前尚未任何有金錢借貸往來,何來交付本金預扣利息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未就如何之利息舉證以實其說,衡情上訴人為執業代書,當知本票為流通證券,若未收受同額之款項,應不致書立本票交付。
上訴人上開抗辯:否認收到其中3萬元,該3萬元為預扣利息云云,並不足採。
上開被上訴人之主張,均堪信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另因購屋而交付上訴人自備款20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另因委任上訴人購買高雄市○○街33巷1號12樓之法拍屋,該屋須自備款20萬元,其已交付上訴人20萬元,嗣該屋已為他人承買,而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直承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
⒊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⑴有關被上訴人主張貸與上訴人借款36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應上訴人協助某位教師之母買回自己房屋要求,有因借貸交付上訴人36萬元等情,上訴人就其自己於97年10月31日所書立向被上訴人借貸36萬元之收據,內容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6萬元整購買法拍屋,於6月2日在代書事務所交付17萬元整,6月3日在台銀電匯陽信銀行鄭哲融帳戶19萬元整..」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24、25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另貸與上訴人借款419,00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訴外人源興公司所簽發由其背書之支票向其借貸,其已交付419,000元等情,上訴人固直承已收到該款項,惟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辯稱係丙○○向被上訴人借的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據提出源興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金發簽發,上訴人背書,發票日期與金額分別為:①發票日97年7月31日,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號碼NC0000000號,②發票日97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115,000元,支票號碼NC0000000號,③發票日97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96,000元,支票號碼NC0000000號,④發票日97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108,000元,支票號碼NC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419,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5-1至29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支票背書之真正,並對被上訴人係將上開金額交付上訴人乙情不爭執,而由上開票據僅有上訴人之背書,未見丙○○於該票據上有任何署名以觀,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將上開金額貸與丙○○,至丙○○於98年10月26日始在原審出具之借款證明書(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僅係事後臨訟脫責迴護上訴人之詞,尚不足以證實本件借款當初確係丙○○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情,則本件自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
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另證人丙○○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業經上訴人捨棄舉證在案,合併說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屬實。
⑶被上訴人主張貸與上訴人借款335,000元之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榮東於97年7月間交付以訴外人黃婉婷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背書人為上訴人與黃榮東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借款,其已交付同額現金給上訴人及黃榮東;
其後,上訴人又持訴外人黃婉婷名義簽發,票面金額8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背書人為上訴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其亦交付同額現金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又於97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55,000元,其已如數交付,經上訴人書立向被上訴人借貸55,000元聲明書交付,並據提出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支票影本2紙、上訴人聲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上訴人固自承收到其中55,000元款項,且其為借款人之情,但否認其餘28萬元其有借貸,並辯稱:上開支票之款項,係黃婉婷之父黃榮東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僅負背書人之責,況上開支票,竟遭被上訴人分別塗改發票日為98年2月15日、98年2月20日,是上訴人就塗改後之支票,即不負支票背書人之責或僅就塗改前之發票日起算4個月內負責,且上開支票之已逾支票執票人對前手背書人之追索權時效,故上訴人應不負背書人之責任云云。
②經查:證人黃榮東於原審證稱:「上開支票係我女兒黃婉婷之名義,但她授權給我使用。
…原告拿了15、16萬元給被告,票額為20萬元,扣掉利息大約有19萬多元,不足的部分原告又跑去領錢,其中10萬元的部分甲○○有拿給我。
…如果是甲○○自己要借,原告就不願借她;
如果我本人沒有去,甲○○單拿我的票向原告借錢,原告是不願意借錢」等語,並有該支票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0、第63頁背面筆錄),及證人黃榮東於提出書面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由訴外人黃婉婷簽發、上訴人為背書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足憑(見原審卷第74頁),自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將20萬元借款交付上訴人。
再依證人黃榮東證稱:「…我不認識原告,有次被告向我借20萬元,我跟被告說其中10萬元我要用,於97年8月10日被告邀我一起去新營與原告碰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背面),且參上訴人與證人黃榮東均在上開面額20萬元之支票背書,則本件理應係上訴人與證人黃榮東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其中10萬元係由證人黃榮東所借貸)。
況果真上訴人僅係居間介紹黃榮東向被上訴人借款,何以上訴人會於借貸之支票上背書簽名,且由證人上開書面載有「本來被上訴人不借,後來上訴人提出彰化地球村、頭期款扣除,被上訴人才借款交付上訴人」等語,是由上訴人為求借款成功,竟捨棄對被上訴人之彰化地球村頭期款債權,可見上訴人亦應同為借款人較為合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10萬元之部分,應屬可採。
③次查,支票面額8萬元之部分,因支票背面僅有上訴人之背書,依收受票據或收據交易之常情,被上訴人不可能於黃榮東未背書之情形下,將支票金額貸與黃榮東,應係由上訴人自己向被上訴人所為借貸。
又有關借貸金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8萬元借款已拿到4萬元,被上訴人要再補4萬元,但被上訴人未補等情(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定被上訴人僅交付4萬元借款而已。
此部分連同上開55,000元、10萬元借款,合計195,000元。
⑷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因上開委任關係終止,應返還被上訴人共451,300元(251,300元+20萬元=451,300元);
因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積欠被上訴人共974,000元(36萬元+419,000元+195,000元=974,000元),合計積欠被上訴人1,425,3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已清償21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1,215,300元。
則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即無不合;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215,300元,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雖又抗辯稱:與被上訴人曾書立切結書,約定兩造債權債務關係都以本票為證,且有按月攤還3萬元至10萬元,6月28日有匯給被上訴人3萬元云云,並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然查上開切結書未記載債權債務之內容、起訖時間、金額等具體事項,上訴人亦迄未提出何匯款3萬元之證明(本院卷第73頁),尚無從據其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揭金額1,215,300元,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7月10日,見原審司促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委任關係交付上訴人款項共451,300元,及消費借貸關係交付上訴人共974,000元,合計1,425,300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伊21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伊1,215,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返還被上訴人,堪認屬實。
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委任、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15,300元,及自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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