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女凃乃嘉結婚
- (二)系爭建物係於89年3月間興建,約於89年6月間蓋完成。當
- (三)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
- (四)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 (一)被上訴人於63年10月購買系爭土地,隔年系爭土地因市政
- (二)上訴人入厝所手寫的賀禮金紀錄,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
- (三)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
-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 (一)系爭建物未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納
- (二)系爭建物為89年3月間興建,由訴外人乙○○施作系爭建
- (三)上訴人於83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女凃乃嘉結婚生育子女王健
-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計70萬元僱工興建的,所有
- (一)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
- (二)本件上訴人陳稱:系爭建物當初是我和前妻涂乃嘉一起去
- (三)況證人凃乃嘉證稱:我父親叫我在台南僱工興建,錢由我
- (四)至上訴人另提出之賀禮紀錄單,僅徵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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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48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668巷75弄16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則指稱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不明,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使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女凃乃嘉結婚生育子女王健銘及王鈺婷,當時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給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一棟,並由上訴人之家人居住。
上訴人遂僱請開設隆興鐵工廠之訴外人戊○○施作系爭建物之鐵皮屋等鐵工部分;
僱請訴外人丁○○施作系爭建物之水泥、地基等工作;
又系爭建物之水電則委由訴外人乙○○施作,全部搭建工資及材料費用均由上訴人出資,並非被上訴人出資,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屬上訴人所有。
又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其中之一係上訴人以參加互助會所標來之會款,上訴人係89年1月份標會的,標得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79,500元,上訴人的會本來應該是6月份標的,因為蓋房子要用錢,所以上訴人跟人家換標而提早標得會款,此有互助會標會單可資證明。
再者,系爭建物搭建完成時,上訴人之朋友及親戚有前來祝賀給與禮金,當時被上訴人有前來向上訴人祝賀,賀禮金為10,000元,有賀禮簿可佐;
另臺南市政府因都市○○道路開闢工程,函請上訴人配合地上物拆除之工作,此有臺南市政府函文可稽,上開資料均足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搭建。
另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課稅資料、訴外人戊○○出具之切結證明書等資料均無意見,而訴外人戊○○出具之切結證明書上雖記載工程款項皆由訴外人凃乃嘉結清,但實際上凃乃嘉結清的錢也是由上訴人之帳戶領取,係上訴人出資的錢。
(二)系爭建物係於89年3月間興建,約於89年6月間蓋完成。當初是上訴人和訴外人凃乃嘉一起去找人興建的,有找戊○○負責鐵工,找丁○○負責水泥及地基,乙○○負責水電工程,當初上訴人都有去接洽及議價。
而當初興建及包括內部設備總共費用大約6、70萬元,若只是付給戊○○、丁○○、乙○○之費用總共約4、50萬元。
戊○○鐵工部分是邊作邊付款,幾天就收一次錢,大約一次1、2萬元,戊○○都是到上訴人工廠來找上訴人收錢,上訴人就請戊○○進去工廠找上訴人前妻凃乃嘉,凃乃嘉就會去從上訴人之帳戶提領錢出來支付,都是以現金支付。
而丁○○及乙○○之施作工程費用部分,都是做好後一次付清,水泥地基之部分費用大約是8萬元左右,是上訴人叫凃乃嘉去領錢後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直接交付給丁○○。
乙○○施作工程費用部分也是上訴人直接把工程款現金交給乙○○。
此外,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內部之裝潢照片,係要證明房間裡面之裝潢是上訴人自己做的。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668巷75弄16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三)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⒈按系爭房屋包括全部搭建工資及材料費用均由上訴人出資之事實,有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所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紀錄表為據,顯示自89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上開帳戶有密集之提款紀錄,89年4月份為10萬元、5月份為4萬7千元、6月份為15萬元,有上開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與上開建物之施作時間相吻請明鑑。
⒉又證人戊○○名義所提出切結書所書寫戊○○名義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係有錯誤,身分證字號並非有11字,應有10字才對,住址為台南縣永康市中華二號340巷17號3樓並無此住址,此點非是戊○○本人親筆所寫之切結書內字跡,而據被上訴人之女兒涂乃嘉一面之詞。
(四)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486-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668巷75弄16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63年10月購買系爭土地,隔年系爭土地因市政府都市計畫而無法興建,嗣後系爭土地於77年逕為分割成臺南市○區○○○段486-8及486-41地號土地2筆。
而被上訴人於70年返回新營居住,89年間被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寮房舍以利自己居住及工作,因當時若在新營僱工至臺南市工作,工程造價較高,被上訴人遂委託女兒凃乃嘉就地在臺南市僱工興建系爭建物,工程款皆由凃乃嘉向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凃乃嘉,凃乃嘉再支付給施工人員,待系爭建物完工後再請代書至稅務局申報稅籍資料,故系爭建物工程款項、鐵皮屋工程、申請用電及水電工程、水泥地基工程、裝潢工程、設備等合計450,000元,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委由凃乃嘉處理費用之支出,而非上訴人出資興建,且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於90年3月間借與上訴人居住,當時有寫借住聲明書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自己沒有留存。
(二)上訴人入厝所手寫的賀禮金紀錄,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曾於89年間因要騙取親友紅包金錢,遂假藉名義帶親友至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住處參觀後,又將親友帶至活動中心收取紅包金錢。
又依臺南市政府都市○○道路開闢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中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僅是借住在系爭建物內,因市政府對於居住人有補償搬遷費,故市政府必須徵求上訴人同意開門進入系爭建物中估價而已。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標會單與被上訴人無關。
此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前一陣子私自將系爭建物部分拆除,並將拆除的鋼鐵出賣,市政府雖然有函文給上訴人說要拆除地上物,但函文最後有註明可以訴願,但上訴人沒有去訴願,而被上訴人有去提起訴願。
(三)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系爭建物未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及電費繳納人均為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80008232號函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課稅資料、電費收據及門牌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4頁、第20頁)。
(二)系爭建物為89年3月間興建,由訴外人乙○○施作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訴外人戊○○施作系爭建物之鐵皮屋等鐵工部分,訴外人丁○○及其偕同之工人負責施作系爭建物之水泥、地基等部分,於同年5、6月間完工後,由上訴人之家人居住。
此有戊○○出具之切結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
(三)上訴人於83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女凃乃嘉結婚生育子女王健銘及王鈺婷,嗣於90年3月28日夫妻倆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116頁)。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計70萬元僱工興建的,所有權屬於其自己所有,被上訴人有前來賀禮,有賀禮簿記載可證,另臺南市政府98年11月27日南市工土字第09831178540號函亦通知系爭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自行清除遷移,均足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搭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建物是否係由上訴人出資所興建?㈡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其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故於建築完成時,為其所有權取得之時。
是就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認定,須以實際出資且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興建者為準。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亦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闡述明確。
基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陳稱:系爭建物當初是我和前妻涂乃嘉一起去找人興建的,有找戊○○負責鐵工,找丁○○負責水泥及地基,乙○○負責水電工程,當初我都有去接洽及議價,這3個人都可以證明。
當初興建總共的費用包括內部設備大約6、70萬元,如果我是付給戊○○、丁○○、乙○○的費用總共約4、50萬元。
戊○○鐵工部份是邊作邊付款,幾天就收一次錢,大約一次1、2萬元,戊○○都是到我工廠來找我收錢,我就請他進去工廠找我前妻涂乃嘉,我前妻就會去從我的帳戶領出來支付,都是以現金支付。
丁○○及乙○○的部分,都是做好後一次付清,水泥地基的部分大約是8萬元左右,是我叫我前妻去領錢後交給我,由我直接交付給丁○○。
乙○○部分也是我直接把工程款現金交給乙○○的,這些都可以請他們來作證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
查證人即施作系爭建物水電工程之乙○○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作水電工作,我自己有開水電行,自76年開始就從事水電行的工作,系爭建物全部的水電工程都是我於89年間施作的,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委託我的,當時都是原告跟我接洽,本件工程第1次申請電錶的部分工程款是3萬8千元,第2次是房子牽電線及電燈、水塔、熱水器的部分款項是6萬8千元,工程費用總共是10萬6千元,都是原告以現金支付給我本人的,第1次款項我忘記是在原告住的工廠還是我家給我的,第2次因為系爭建物已經完工,所以第2次的款項是我去系爭建物處向原告收的,當天我有給原告我開立的工程項目估價單,原告本人就有拿6萬8千元給我,當時凃乃嘉也有在旁邊,該次也是原告直接拿錢給我的;
我只知道工程款是原告本人交給我的,我不知道工程款的錢是何人出的;
估價單上金額是寫10萬6千8百元,但是因為我跟原告是兄弟的關係,所以8百元我就沒有跟原告收,只有收他10萬6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背面);
又證人即施作系爭建物水泥、地基工程之丁○○到庭固亦證稱:我有施作系爭建物之水泥工程,包括鋪設地板、磁磚及砂石等工作,該工程我都是和原告接洽的,該水泥工作收的費用,大概是7、8萬元左右,工程費用是1次收還是分次拿,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但費用都是原告以現金交給我的,交付的地點,我現在記不得了,原告沒有告訴我錢是如何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然依證人乙○○、丁○○之上開證言均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親自以現金給付證人乙○○水電工程之費用及以現金給付證人丁○○水泥地基之工程費用等事實,惟上訴人雖有親自以現金給付工程款之事實,然上訴人取得資金給付該工程款之來源管道多端,尚無法以上訴人有親自以現金給付工程款之事實,即遽認該工程款之資金即係上訴人個人之出資。
況且,證人乙○○及丁○○乃明確證述其等不知道工程費用之出資者為何人,是證人乙○○及丁○○之上開證述,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雖上訴人另提出之大德水電行(負責人乙○○)估價單,經證人乙○○確認係其施作系爭建物水電工程所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0頁),且證人凃乃嘉於原審98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稱乙○○確實有開過1份估價單一情(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而堪認該估價單確係系爭建物水電工程之估價單,然該估價單僅係記載當初乙○○施作系爭建物水電工程時所施作之項目設備、水電之品名及金額等紀錄,其上並無任何該工程款由何人出資之記載,故該估價單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費用為上訴人所出資。
(三)況證人凃乃嘉證稱:我父親叫我在台南僱工興建,錢由我父親出資。
我就僱請戊○○施作鐵皮屋,水電工程請乙○○施作,水泥地基的部分是我朋友阿發介紹我請了三個工人、(兩男一女),這三位工人的名字我不知道,所以我不知道丁○○是不是這三位工人其中之一人。
戊○○鐵皮屋工程部分,工程款總共是18萬元,其中定金2萬元是施作前支付的,工程施作中又一次支付14萬元,尾款2萬元是完工(包括整個地基完工)後支付的。
18萬元我全部都是以現金支付的,都是由我本人直接付給戊○○本人,定金是到戊○○家裡付的,14萬元是在工地付給他的,尾款2萬元是請他到現場付給他的。
水電工程部分,申請用電的費用是2萬元,申請用電前我就自己付給乙○○,其餘的水電工程包含化糞池、儲水塔、抽水馬達及所有電路全部完工後,一次付給乙○○15萬元,我總共付了17萬元給乙○○。
這17萬元我都是以現金付的,2萬元是乙○○去系爭房屋蓋好前我們租屋的地方收的,15萬元是整個完工後,我跟我父親搬進去系爭房屋居住後,乙○○才去我們住的系爭房屋收的,是我本人給乙○○的。
水泥地基費用總共是1萬3千元,混泥土砂石車是我朋友阿發幫忙叫的,車輛下了大約七方的砂石,費用是8千5百元,是我當場付給砂石車的司機,另外三個工人的工資4千5百元是完工的時候,我當場付給三位工人,我都是用現金支付的。
另外屋內的裝潢設備是8萬7千元,總計系爭房屋的興建金額為45萬元等語甚詳。
參以工人戊○○出具之切結證明書記載;
「本人戊○○於民國89年間受凃乃嘉請託施作目前位於臺南市○○路668巷75弄16之1號之鋼骨鐵厝1、2樓及鐵架鋼板棚1棟無誤,工程款項皆與凃乃嘉結清。」
等語,有該切結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頁),堪認證人凃乃嘉對於僱工施作系爭建物及每階段完工分期工款之支付方式、金額,甚為明瞭,其為支付施工款之人無疑。
雖上訴人指稱:上開切結證明書上雖記載工程款項皆由涂乃嘉結清,但實際上涂乃嘉結清的錢也是由我的帳戶領取的。
付給戊○○、丁○○、乙○○的費用總共約4、50萬元。
戊○○鐵工部分是邊作邊付款,幾天就收一次錢,大約一次1、2萬元,戊○○都是到我工廠來找我收錢,我就請他進去工廠找我前妻涂乃嘉,我前妻就會去從我的帳戶領出好後一次付清,水泥地基的部分大約是8萬元左右,是我叫找前妻去領錢後交給我,由我直接交付給丁○○云云(見原審卷第27、28頁),並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佐證(見原審卷第31頁),惟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顯示自89年3月至同年6月之系爭建物興建期間,均係金融卡提款,在3萬至1萬元間,3月間存款在1萬元左右,4月間存款最多在15萬元左右,最少為6萬多元,5月間存款最多在5萬元左右,最少為1萬多元,6月間存款最多在15萬元左右,3天維持10萬元以上,其餘天數均在8萬元以下,最少為997元,足見該期間上訴人之經濟並非富裕,且每次提款金額額度,依經驗法則判斷,應是供自己零用,非用以支付較大額度之施工款,至為灼然。
嗣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7、28頁),並變異前詞而改稱:我是89年1月份標會的,標得的會款為379,500元,我的會本來應該是6月份標的,因為蓋房子要用錢,所以我跟人家換而提早標得云云,然該互助會會員單僅可為上訴人參與互助會及應繳交合會金額之證明,尚難僅憑以認定其已標得會款用以支付系爭建物施作之工程款。
又上開標得會款金額不小,如係儲備以供支付該工程款,衡情應暫先存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上訴人帳戶方是,然該帳戶於89年6月間存款額最多1次是15萬元,其餘3次分別為3,295元、12,000元、2,958元,顯然並無該筆會款之存入,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足稽,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難予以遽信。
證人乙○○亦附合證稱:工程中我們有碰過面,戊○○說向上訴人丙○○請款,但我不在現場,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亦不足採取。
再者,設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89年3月間出資70萬元僱工興建的等情屬實,則該建物之興建所費不貲,衡諸情理,上訴人於90年3月28日與被上訴人之女凃乃嘉協議離婚,既約定凃乃嘉必須償還上訴人名義的匯豐信用卡全數金額及會錢10萬元,則上訴人對自稱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重要財產應如何歸屬或折還出資之費用,自必有所計較,理應明白約定,然卻隻字未提,顯有悖理之處,有離婚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益徵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出資所興建的甚明。
再酌以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電費繳納人及臺南市政府都市○○道路開闢工程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通知單受文者、該改良物補償清冊中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均係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有系爭建物稅籍證明、電費單、臺南市政府98年4月1日南市工土字第09831044610號開會通知單及上開改良物補償清冊等各1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2、16、83、84頁),足證證人凃乃嘉上開所證,足堪採信。
(四)至上訴人另提出之賀禮紀錄單,僅徵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入厝系爭建物而給上訴人祝賀金,然入厝之祝賀乃民間社會之傳統習俗,參以當時上訴人與訴外人凃乃嘉係為夫妻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岳父等情,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入厝系爭建物時給予賀禮金,實符合一般民間習俗之常情,但仍無法以此遽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所興建。
上訴人雖又提出臺南市政府98年11月27日南市工土字第09831178540號函(見原審卷第64頁)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然觀以該函文內容略以:本府預定於99年元月4日起施作本市東區EE-1-12M(後段)都市○○道路開闢工程,台端所有地上物位於該道路上須予以拆除者,惠請配合拆除或遷移,以利工程施工…。
逾期所有地上物及屋內財物未自行清除遷移,則本府視同廢棄物處理,並依法逕行拆除等語。
依市政府該函文之內容,僅為拆除或遷移之通知,市政府並未針對系爭建物為何人出資興建之所有權誰屬之事實作認定,從而,市政府之上開函文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出資興建之事實。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內部照片7張,亦僅證明系爭建物內部之裝潢擺設情形,仍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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