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上易,149,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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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 訴 人 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玖拾捌萬參仟壹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偉祥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偉祥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
被上訴人自97年05月21日至97年10月2日計供應上訴人預拌混凝土新臺幣(下同)1,158,300元。
被上訴人檢具請款單及統一發票5 紙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交付之2 紙客票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迭催不理,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上訴人雖否認前揭購買情事,並主張系爭預拌混凝土為轉包之廠商黃坤茂所購買,惟依照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提出施工計劃書內施工人員組織表,黃坤茂係屬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亦係工地現場最高階之經理人員,黃坤茂確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
如認黃坤茂並無代理權,上訴人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伊得標系爭工程後,隨即委由訴外人黃坤茂次承攬實質上施作完工,惟因政府採購法有不得轉包之規定,與嘉義縣政府之文件往返、聯繫,形式上黃坤茂始以上訴人名義為之。
黃坤茂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與上訴人也無任何隸屬關係,只要依次承攬工作合約完成工作,上訴人對其工作並無指揮、監督權,黃坤茂個人向嘉義縣政府提出施工計畫書內施工人員組織表,自稱其係上訴人公司經理,上訴人毫不知情,黃坤茂無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當上訴人發現黃坤茂以其之名,在外諸多行為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已於98年06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訴黃坤茂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告訴內容並包括偽造有價證券,絕非臨訟提出告訴。
伊既未表示授與次承攬人黃坤茂代理權,亦不知其以上訴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嘉義縣政府發包之「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公司所承包。
被上訴人自97年5月21日至97年10月2日供應預拌混凝土施作於前揭系爭工程,貨款共為1,158,300 元,所收受由訴外人黃坤茂交付訴外人錦益工程行張錦捷簽發面額分別為60萬元及558,300元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送貨明細各1份、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及統一發票5紙(均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3-196、7-11頁)為證,堪可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坤茂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固據嘉義縣政府98年08月24日府工程字第0980130301號函所檢附之「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內施工人員組織表,黃坤茂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其下有工地主任張尚文;
在人員配置表,亦將黃坤茂列為工地經理(見原審卷㈠ 第231-232頁)等資料為據。
上訴人則以黃坤茂非伊公司員工或有何隸屬關係,該整體施工計劃書(含施工人員組織表、人員配置表),為獨立次承攬人黃坤茂擅自偽造,並提出刑事告訴狀(附承攬工程合約書、公司大小印章使用切結書、工程合約均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㈠ 第35-48頁)為據。
依承攬工程合約書載明:黃坤茂以3,400 萬元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業主契約相關規範,上訴人於向業主請款後支付等情。
證人黃坤茂在原審亦到庭證稱:上訴人標到系爭工程後,合約是包給伊,實際是僱用伊之吳明陽承包,吳明陽不做後才由伊接手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301頁),坦承向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
證人莊翠霞證稱:伊配偶與黃坤茂有合夥關係,曾開票給黃坤茂持以支付系爭工程購買混凝土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00-204頁)。
黃坤茂若係上訴人之經理,即無須自籌經費支付貨款。
是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黃坤茂並非伊公司員工或有何隸屬關係,堪可信實。被上訴人主張黃坤茂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尚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授與訴外人黃坤茂代理權,黃坤茂以上訴人名義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1,158,300 元,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查:
㈠本件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即轉包予黃坤茂次承攬,並將上訴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之私章交給黃坤茂使
用,由其代理上訴人公司處理相關事務,有上訴人提出之
承攬工程合約書、公司大小印章使用切結書為據(見原審
卷第35-42 頁)為據。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與黃坤茂代理權,應堪信為真實。
又由嘉義縣政府於96年11月06日、96年12月11、18日、97年1月8、15日、97年04月17日、97年5月8日、97年7月2、24日、97年8月18日、97年9月12日、97年10月03日先後召開之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協調會或監督付款協調會,均由訴外人黃坤茂代理上訴人公司出
席參加之事實,有各該次協調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166、160、157、150、145、138、135、129、125、118、110、106頁)。
訴外人黃坤茂如非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上訴人公司於各該協調會結束後,理應向嘉義
縣政府表示訴外人黃坤茂並非該公司之代理人,豈會由訴
外人黃坤茂一再地出席協調會,而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
益證上訴人確有授與訴外人黃坤茂代理權甚明。
㈡上訴人公司雖辯稱訴外人黃坤茂持有之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之私章,僅限於收發公文使用云云,並提出黃坤茂
所書立之印鑑使用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2頁)。
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將公司章
及私章交付訴外人黃坤茂,由其代理上訴人公司處理相關
事務,為有權代理之人,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乙○○之女游素秋,於原審陳稱:系爭兩張支票係
伊至上訴人公司工務所收取的,黃坤茂說貨是上訴人公司
訂的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01頁)。
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混凝土統一發票均記載買受人為「偉祥營造有限公
司」,所收系爭支票亦均有上訴人公司之背書,足認游素
秋上開陳述應屬實在。故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黃坤茂為上
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且系爭混凝土為上訴人公司為施作系
爭工程所訂購之事實,必然相信不疑。至於訴外人黃坤茂
曾切結持有上訴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之私章僅供作收
發公文之用,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被上訴人均無從得知
,應屬善意,上訴人自不得以代理人黃坤茂之代理權限制
,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已轉包,為次承
攬人之訴外人黃坤茂無權代理伊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云
云,尚不可採。
㈢另查,上訴人公司於收受系爭混凝土買賣之統一發票後,於97年05月至10月間曾以之作為進項憑證,持往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抵扣營業稅額,茍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混凝土非伊
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何以要將該項混凝土買賣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抵扣營業稅額?再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26日以該統一發票非該公司直接交易對象所掣發,向國稅局申
請取回該統一發票,補繳稅額56,268元,並經國稅局准予備查等情,有其提出之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申請書及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8年7月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8002567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0至71頁)。
又上訴人見本件起訴後隨即向國稅局申請取回統一發票並
自動補繳稅款56,268元,相較本件訴訟敗訴應給付貨款1,158,300 元觀之,其目的顯係為趨吉避凶之為脫免本件對其追討混凝土貨款之責甚明。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坤茂代理上訴人向伊購得預拌混凝土施作於系爭工程,積欠貨款1,158,300 元,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七、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自97年5月21日至97年10月2日供應預拌混凝土施作於前揭改建工程,應收貨款為1,158,300 元,並不爭執。
然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款業由訴外人簡水永部分清償等語,而被上訴人在原審亦自承有收到17萬多元(見原審卷㈡ 第101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稱訴外人簡水永受上訴人公司之託,出面為97年09月12日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貨款175,200 元,簽發一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兌付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送貨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中之175,200 元業已清償,自屬有據。
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為983,100 元(計算式:1,158,300元-175,200元=983,100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將公司章及個人私章交付訴外人黃坤茂,授與代理處理工程工地事務權限,其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上訴人不能以其間代理權限制對抗善意的伊,尚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貨款98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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