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上易,24,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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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被上 訴 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癸○○串同證人郭天來、杜文真、己○○、楊清福、周竹抱、丙○○、鄂有文、丁○○、甲○○、辛○○、黃峙試、乙○○、壬○○、戊○○等十四人,明知彼等均未曾參與系爭三筆土地之交易,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分別偽造「證明書」謊稱:「茲證明癸○○先生與庚○○先生於民國(下同)81年1月16日間向原地主郭天來購買台南縣南化鄉○○○段0665之0001、0665之0002、0665之0008等三筆土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約330萬元整。

當時係癸○○先生與庚○○先生共同與本人接洽合資購買,因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先行登記有自耕農身分庚○○先生名下,特此證明」云云,並持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使,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定,或分別於原審及鈞院到庭結證,涉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罪及偽證罪,業經上訴人於99年7月18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在案。

又,被上訴人在原審以前開證人及物證為其主張之證據,原審亦以其中部分證人之證詞為判決之心證,顯見上開證據關係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至鉅,爰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偵查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免審判矛盾。

㈡原審判決所引證人杜文真、楊清福、周竹抱等三人均未曾參與當年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天來間之不動產交易,不足為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人證,且彼等證詞偏頗,復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原審引為判決理由,自屬違誤。

證人李陳玉星所證關於交付價金之經過,與訴外人郭天來所述差鉅甚大,該二名證人之證詞顯難採信,原審據為判決理由,應屬判決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配偶吳雙玉於87年10月23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台南縣南化鄉○○○段664之2號土地一筆,該土地位於系爭不動產東側不及50公尺處,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稽。

核被上訴人配偶取得該筆土地時,農業發展條例就「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尚未經公布取消,但系爭三筆不動產仍非不得為各別之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在原審引為其無從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理由,亦屬無據。

況農業發展條例於96年1月29日已修正公佈,不再限制自然人曾為耕地之所有人,倘被上訴人有二分之一持分,何以遲未請求或起訴,此不合常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籍圖一份、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份及刑事告訴狀節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子○○、杜文真、己○○、丙○○、鄂有文、丁○○、甲○○、辛○○、壬○○、戊○○到庭,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947號、98年度執全字第773號卷宗,向臺南縣南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閱癸○○於98年2、3月間就本件土地糾紛聲請調解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節,有原地主郭天來、交易仲介人李文妥配偶李陳玉星(上訴人岳母)可證,其等均證實上訴人當年購地係與他人合資購買之情,而郭天來亦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並持以兌現為該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均可說明被上訴人確為當年合資購地之人無誤。

再參酌系爭土地自上訴人辦妥所有權登記起,兩造即各管理近半數面積土地,並各搭建農舍使用之情,業據原審履勘屬實,並有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允屬被上訴人擁有半數權利之最佳證明。

反之,上訴人辯稱好心借用而有借貸關係云云,除無任何憑據外,亦與左鄰右舍之所為證言不合。

況證人杜文真、鄂有文居住於系爭土地鄰近,與上訴人有相當親誼,但亦均證實由仲介人李文妥處得悉兩造有合資之事實,證人楊清福、周竹抱則證明由接觸上訴人協調過程,得悉上訴人肯認兩造為合資購地分區管用之情,此均為原審推論兩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佐證,原審適用證據法則,並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配偶吳雙玉係因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方得設籍於仲介人李文妥之住所,嗣再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能買受取得前述農地,但縱有此事實,然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合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殊無就各單筆土地請求移轉所有權之道理。

至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被上訴人何時對上訴人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之請求,允屬權利行使之範疇,尚不得憑以指摘失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丙、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並依兩造聲請傳訊證人子○○、乙○○、己○○、丙○○、鄂有文、丁○○、甲○○、辛○○、壬○○、戊○○到庭,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947號、98年度執全字第773號假處分保全程序事件案卷,臺南縣南化鄉公所98年民調字第5號癸○○與庚○○間土地糾紛事件卷宗。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證人郭天來、杜文真、己○○、楊清福、周竹抱、丙○○、鄂有文、卓世將、甲○○、辛○○、黃峙斌、乙○○、壬○○及戊○○等人於本件訴訟中所為證詞或出具證明書涉嫌偽證、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等罪嫌,並已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然依前揭說明,本院非不得依卷內資料而為獨立判斷,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本案系爭三筆土地於80年間買受價格為330萬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此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330萬元÷2=165萬元),詎原審竟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致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係有違誤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經查,本案被上訴人起訴時(98年5月)系爭台南縣南化鄉○○○段665-1號(面積1607平方公尺)、665-2號(面積1406平方公尺)、665-8號(面積25 5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70元,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2550元(1607×270+1406×270+2552×270=150萬2550),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1275元(150萬2550元÷2=75萬1275元),原審法院依此核定訴訟價額75萬1275元,被上訴人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原審卷第12頁)於法並無不合。

茲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已有變動,且於提起上訴時並無異議,據此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2390元在卷,則其事後空言主張原審未依80年買賣價金核定訴訟價額係有不當,洵無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0年間共同出資330萬元向訴外人郭天來承買台南縣南化鄉○○○段665-1號(面積1607平方公尺),665-2號面積(1406平方公尺)、665-3號(面積2552平方公尺)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除交付現金26萬元外,另交付以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39萬元、到期日為81年1月22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價金之用。

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無從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出名於80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郭天來訂立買賣契約,並於81年2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茲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本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之配偶曾於87年間買受取得鄰近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且系爭土地共三筆亦非不得為各別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以受限於農發條例規定為由,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並非有據。

被上訴人得以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之故,並非「分管」。

被上訴人交付予郭天來之支票,僅能證明彼等二人間曾發生過金錢關係而已,且該支票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並不相符。

證人郭天來、李陳玉星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之證詞有前後矛盾之處,至其餘證人均未曾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復不知內情,其等之證詞為傳聞而不可採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坐落台南縣南化鄉○○○段665-1、665-2及665-8地號等三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於80年12月24日由上訴人與原地主郭天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至81年2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其中部分土地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其後在該土地上搭建農舍使用迄今。

㈢以上事項,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玉井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9頁、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當時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權利各半,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除以現金支付26萬元外,並交付面額139萬元支票予出賣人(即土地原所有權人)郭天來各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有關上訴人向訴外人郭天來買受系爭土地之交易經過,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郭天來於原審證稱:「我賣給被告庚○○,當時介紹人是被告庚○○的岳父(李文妥)及張金鐓,介紹人說是被告庚○○與另外壹個人要跟我買,我當時不知道一起買的人為何人」、「(如何付款?)都是介紹人拿給我,壹個人(被告庚○○)拿現金,壹個人(原告癸○○)拿票」、「(各自拿多少錢?)我沒有去分誰拿多少錢,但是原告癸○○的票面額是壹佰多萬元」、「(當時是否有說過戶何人名義?)有,因為要自耕農才可以登記,所以當時說要登記被告庚○○的名義」、「(你說當時說要登記被告庚○○名義,是否你現場聽別人講,還是介紹人所述?)是介紹人告訴我的」、「(是否見過本張支票?提示98年7月30日書狀所附支票影本,原審卷第35頁)有,這張票就是我簽名去兌現的」、「(是否就是買賣票據?)是」、(被告庚○○是否有告訴你與人共同購買?)有,被告庚○○說有壹個台南人要與他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第一次說要買我說三百萬元,被告庚○○不要,後來被告庚○○說要買時,我開價三百三十萬元才成立買賣」(原審卷第40頁至42頁反面)。

另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仲介人)李文妥配偶李陳玉星亦證稱:「(你是否有協助介紹土地的事情?)都是到我家來講,所以我會知道」、「因為兩造都有在我家出入,有說要一起買,本來說要登記我或我先生的名義,但是我先生說出錢的人辦自己的名義登記,後來原告癸○○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被告庚○○名下」(原審卷第43頁背面);

此外,證人(介紹人李文妥之子,上訴人之妻舅)乙○○於本院亦到庭證述「(本件土地買賣是否你爸爸李文妥介紹的?)是的,他介紹兩造共同承買。」

、「(每個人支付多少價款?)買賣過程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買賣價金是330萬元。」

、「(是否知道他們各支付多少錢?)他們是一個人一半,但事實上我不在場我不知道。」

、「(土地購買後如何使用?)買了之後一個人分一半使用。」

、「(當時登記何人名義?)據我所知是登記庚○○名義,因為癸○○沒有自耕能力。」

、「(證人這樣講對上訴人不利?)我是講公道話,不能因為親戚情誼而不分是非,而且這也是我爸爸生前的心願,因為他介紹兩造買這塊土地後,癸○○無法辦理登記,他一直掛念在心。」

(本院卷第39頁)。

至於系爭土地買賣仲介人李文妥雖已過世,惟其生前曾多次向第三人提及系爭土地為兩造合資購買一情,亦據證人杜文真、鄂有文、甲○○、卓世將、丙○○、己○○、壬○○、戊○○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結證明確在卷(原審卷第71頁正面、第72頁,本院卷第84頁)。

⒉兩造因系爭土地產生糾紛後,於98年間曾經由第三人居中協調乙節,業據證人楊清福證稱:「我聽被告(庚○○)親口承認系爭土地是兩造共同購買,被告願意接受我私底下幫忙協調,我跟被告談了兩次,後來因為系爭土地是山坡地要如何分割有意見,所以第三次被告就躲我,兩次協調中被告都有承認土地是合資購買,當時被告的朋友林武皇(按:應為「林武王」之誤)都在場,也都有聽到」、「(兩次協調除了林武王外,還有誰在場?)還有一位蔡先生載我去被告家,被告太太也在家,兩次都是蔡先生載其去的,第二次有林武王的女性友人也在場。

還有淵西里里長兩次都有去。

里長叫周竹抱」等語(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

另證人於周竹抱原審亦證稱:「(去被告家中時還有何人?)有楊清福、蔡先生一起去,被告家還有林先生在場」、「在場被告本人及在場的人都表示土地是兩人合資購買,被告親口說是與原告合資購買。」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

⒊依上開證人郭天來、李陳玉星二人之證言,均證述系爭土地係兩造合資購買,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為二分之一。

而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發面額139萬元之支票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該支票係由出賣人郭天來提示兌現,並有郭天來背書之支票影本附卷足按(原審卷第35頁)。

另事後曾參與系爭土地糾紛協調之證人楊清福、周竹抱,亦均證稱「上訴人親口承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合資購買」。

此外,系爭土地買賣仲介人李文妥生前曾多次在不同場合向他人提及系爭土地為兩造合資購買乙情,復據證人杜文真、鄂有文、乙○○、甲○○、卓世將、丙○○、己○○、壬○○、戊○○等人於原審或本院結證明確,況查介紹人李文妥係上訴人之岳父,若非兩造確有合資購地之情事,衡情李文妥應無屢向他人虛構此不利於上訴人事實之必要。

上訴人亦不否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圖的位置、面積與兩造目前實際占用之位置大致相同(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益證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不久將一半土地交伊占有使用」之事實,係真實不虛。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數額、日期與買賣契約記載不符,證人郭天來與李陳玉星就付款細節之證詞亦非相符」云云。

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記載:「契約書成立時交付定金52萬元,於81年1月24日再交付258萬元,餘款20萬元於登記完畢時交清」,兩造既出資各半,則除已先給付之定金外,被上訴人尚應負擔價金139萬【(258萬元+20萬元)÷2=139萬元】,核與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相符,且證人即出賣人郭天來已證實系爭支票確係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用,則支票兌現日期縱與買賣契約原本約定並不一致,縱或證人郭天來、李陳玉星對於付款細節因記憶久遠致證詞有所出入,亦不足以推翻系爭支票的確作為支付土地價金之用之事實。

上訴人復辯稱:「證人杜文真、鄂有文、乙○○、甲○○、卓世將、丙○○、己○○、壬○○、戊○○等人之證詞均為傳聞而不可採。」

云云,按所謂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上開證人杜文真等人於原審或本院所證述者,係為仲介人李文妥生前確曾在不同場合就系爭土地一節向伊等陳述之客觀事實,仍為證人所親自經歷見聞,並非因傳聞之詞而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配偶曾於87年間買受取得鄰近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且系爭土地共三筆亦非不得為各別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以受限於農發條例規定為由,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並非有據。」

云云,惟被上訴人之配偶吳雙玉於87年10月3日所購之台南縣南化鄉○○○段664之2號土地與本案並無關連,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頁),且土地法第30條原「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之規定,雖於89年間經立法刪除,惟若上訴人拒不同意移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共三筆亦非不得為各別之移轉登記」云云,亦不足採。

⒍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三筆,係兩造合資購買,約定各取得所有權一半,因受限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遂將被上訴人取得之應有部分以上訴人名義借名登記乙節,堪可採信,上訴人否認有合資購地及借名契約存在云云,尚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經查:⒈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

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合資購買,約定權利各半,並將系爭土地均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並各自占有使用部分土地等情,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見上述。

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所否認者,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之存在),系爭借名契約既經終止,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法應負返還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三筆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約定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取得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堪信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嗣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證人子○○與待證事實無關),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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