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上易,276,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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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郭秀華原名郭秀芳.
被 上訴人 江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4年8月1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下同)84年9月10日,詎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又上訴人雖於93年5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伊收執,並應允每月匯款五千元至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新市分行帳戶清償借款,然上訴人僅於93年8月4日匯款5,000元、同年11月30日匯款3,000元、94年3月23日匯款3,000元,共計11,000元而已,未再清償其他款項,尚欠伊本金589,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9,000元,及自8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上訴人並未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或陳述,僅於接獲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稱:本件債權債務非如被上訴人片面指述,逕發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華南銀行新市分行存摺各一件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中,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上說明,應視同其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自認。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9,000元,及自84年9月11日(兩造約定清償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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