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上易,287,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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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呂明章
被 上訴 人 黃美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稅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萬4161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雖和解由兩造共同使用,惟離婚及和解契約成立時,未周延預料到使用系爭房地必須分擔稅捐之問題,然此因情事變更而依原有效果使用,將使上訴人永遠負擔系爭房地之稅捐,豈為事理之平,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

㈡民國(下同)92年7月起算至99年止,上訴人共繳納房屋稅6萬7736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3萬3868元;

自92年7月起算至99年止,上訴人共繳納地價稅8萬587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二分之一即4萬293元。

總計被上訴人應負擔7萬4161元。

被上訴人雖聲稱:伊身無分文云云,惟被上訴人尚有臺南市○區○○路660號房屋租金及台新銀行後甲分行之現金存款、外幣存款、投資信託存款,總資產達180萬元以上,顯非無資力之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2至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共八份、92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一份、92至98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七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使用,此為兩造於88年離婚時之約定,上訴人離婚後卻拒絕履行所有約定事項,嗣於92年7月經法院調解成立(92年度訴字第1075號),被上訴人才獲法律保障,每月有1萬2000元及合法棲身於系爭房地。

惟上訴人仍不斷爭執離婚約定事項,要求兩位女兒繳納租金、要求被上訴人繳納稅款,不從就提告,其於原審即故意曲解「共同使用」之本意,被上訴人不堪其擾,實無能力幫其繳稅。

㈡當初離婚時約定我有永久居住權利,並沒有約定我要繳納稅金,而且我也沒有收入。

之前的我不同意給付,因為他也有使用,從明年開始我同意負擔一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003-5地號及同段7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205號,下稱系爭房地),曾於92年7月17日與被上訴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由兩造共同使用」。

惟被上訴人竟拒絕讓上訴人共同使用,並讓第三人(即兩造所生二名成年女兒與二位外孫)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顯然違背和解條件,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

又系爭房地既由兩造共同使用,自和解成立後,上訴人業已繳納房屋稅6萬7736元及地價稅8萬587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即7萬4161元,為此,訴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地遷讓並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4161元之判決云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稅賦部分聲明不服,其餘返還房屋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稅賦部分,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房屋稅與土地稅之納稅人,如無符合代繳之情形,為所有權人之義務,上訴人要求強迫被上訴人負擔,於法無據。

而當初離婚協議書與調解皆未提及被上訴人應分擔此項稅金,上訴人如今提出此要求,實在出爾反爾毫無信用,且被上訴人每月僅有1萬2000元,無能力幫上訴人繳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92年7月17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三項為:「被告(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003-5地號及同段799建號之建物(即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使用。

如要部分出租,須經被告同意。」

,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9頁、第35至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使用,卻僅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顯失公平,此為當時和解時未周延預料,被上訴人應分擔二分之一稅賦」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開和解契約成立後,是否有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且致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系爭房地稅賦二分之一?」,爰分別論述如下: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

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

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264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自兩造就系爭房地共同使用成立和解以來,伊共繳納房屋稅6萬7736元及地價稅8萬587元」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92至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8份、92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1份、92至98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7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3至43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稅賦之事實。

惟「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係為地價稅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觀諸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稅法相關規定,上訴人即有繳納該等稅賦之公法上義務。

且上訴人自75年間即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難諉為其於92年間和解成立時不知有應繳納系爭房地稅賦一事。

況該等不動產相關稅賦係國家對於資產擁有者所課徵,至於不動產使用人並不擁有固定資產所有權,不需負擔因資產所衍生之稅賦,乃屬當然,應無顯失公平之可言。

㈢基此,兩造於和解契約中既無兩造應共同負擔稅賦之約定,復無契約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情事致顯失公平之事實。

從而,上訴人以當初和解時未周延考慮稅賦應由兩造公平分擔為由,主張「兩造因和解而就系爭房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和解契約中既無兩造應共同負擔稅賦之約定,復無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不可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應分擔二分之一稅賦云云,難認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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