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上易,7,2010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購買門牌嘉義市○區○○路14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並已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然上訴人一再拖延交屋,嗣系爭房屋因所坐落之土地,經嘉義市○○○○○道路拆除致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爰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 160萬元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150萬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應為給付敗訴部分上訴。

)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在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簽立有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迄未交付任何價金予伊,且系爭契約於80年11月27日簽立,迄今已逾15年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土地會被徵收,對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兩造於80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6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嘉義市○○段18-13地號土地,業於80年5月14日經嘉義市政府公告徵收,且現已將系爭房屋拆除,土地闢築為道路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嘉義市政府 97年2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124145號函各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至4、48頁),自堪信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因給付不能而合法解除契約,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交付150 萬元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系爭房屋是否因坐落之土地,經徵收遭拆除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有無理由?各情。

茲更詳細說明如下:㈠按契約上之債權關係因時效而消滅者,解除權亦消滅(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544、545 頁、72年3月版)。

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係民法第348條請求權之變形,而解除權係屬從權利,主權利即請求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權如罹於時效,則從權利解除權亦歸於消滅,此從民法第295條明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隨同移轉,及同法第880條明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因時效而消滅者,其從權利即抵押權,權利人不於時效完成後 5年內行使抵押權者,其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從權利與主權利命運相同之例外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從權利與主債權之權利命運同歸於一體,主權利既罹於時效,則從權利之解除權亦歸於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號座談決議採相同見解)。

又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所分別定明。

㈡卷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曾分別交付50萬元、100萬元,合計150萬元價金予上訴人之事實,不惟已迭據證人甲○○在原法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545 號退還買賣價金事件審理時結證稱:「(兩造於80年間買賣嘉義市○○路14之1 號房屋你是否知情?)知道,是因為兩造都是我哥哥的好朋友,所以我介紹他們買賣,丙○○有朋友要做衣服買賣,丙○○要買起來租給他朋友。」

、「(這間房子賣多少錢?)160 萬元。」

、「(當初簽約時原告《被上訴人》有無付錢?)我看到原告付了 2次錢給被告(上訴人),第1次50萬元、第2 次100萬元,都是交現金給被告。」

、「(買賣價金交付2次的時間地點?)第1次在代書處寫契約的時候就付了,第 2次過了1、2個月後才付的,也是在代書處,第3 次有沒有付錢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見該卷第90至92頁);

繼在本院結證稱:「(本件丙○○分幾次付款?)在羅代書那邊分兩次,第1次50萬、第2次100萬,尾款是 10萬元,都是以現金,乙○○並且有簽名,羅代書也有在場。」

等語不移(見本院卷第32頁);

且系爭契約第3條價款給付方法:第1項載明50萬元為第1次款下「第一次付款收訖」、第2項載明第2次款100 萬元下「第二次付款收訖」處,均有「乙○○收」之字樣,緊鄰該字樣之下亦均有「乙○○」之印文,該「乙○○」之印文係上訴人所有,復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2頁);

並據證人即代書羅麗娟在原審證稱:「…契約書手寫部分以及刪除部分都是我寫的,刪除部分首尾都有蓋買賣雙方之印章,也是我蓋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及在原法院上揭96年度訴字第545 號事件中證稱該印章係上訴人所交付用印等語甚詳(見該卷第83頁)。

雖上訴人否認證人甲○○之證詞,然該證人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僱傭關係,衡情其已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被上訴人係主張交付 160萬元予上訴人,然該證人亦僅證稱被上訴人共交付150萬元予上訴人,不悉被上訴人第3次有無付錢之情,足見該證人所言並非全然有利被上訴人,其證詞應屬中立而足採信,上訴人徒以該證人與兩造間有多起訴訟案件糾葛,空言推認該證人之證言不實,要無足採。

再參諸上揭契約緊鄰50 萬元、100萬元收訖處,既有上訴人之印文,衡諸一般常理,益足認上訴人確有收受該 150萬元無疑,否則苟未實際收受該款,其縱屬至愚亦無無端憑空為該記載或用印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交付價金150萬元予上訴人,洵堪認定。

㈢惟系爭房屋坐落之嘉義市○○段18-13號土地,於80年5月14日經嘉義市政府公告徵收,並已為嘉義市○○路道路用地,道路已經開闢,系爭房屋已經拆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98年9月2日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0頁)。

雖兩造於簽約前均知悉該土地被徵收情事(見原審卷第36頁),然簽約時系爭房屋尚未被拆除,既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71頁),則系爭房屋因土地徵收後勢必遭拆除而不復存在,將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若未於系爭房屋拆除前依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固有民法第256條之法定解除事由,被上訴人得行使解除權,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價款給付方法:「第 2次款100萬元上訴人交出移轉登記所需全部證件併用印之同時支付;

尾款俟本件不動產辦理過戶清楚,被上訴人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時一次付清。」

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於第 2次付款後即可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亦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80年11月27日成立後之1、2個月,最遲81年1月底前交付第2次款後,即可對上訴人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乃其竟遲至98年7月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仍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既有該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顯已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則其於本件民事訴訟再為系爭契約之解除,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因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主權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則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解除權為從權利,揆之上揭說明,當隨主權利消滅而歸於消滅,而不得再行使。

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得行使之主權利,即請求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權,既經上訴人以罹於消滅時效抗辯成立,則因標的物給付不能之解除權為從權利,亦因而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價金,即非有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並分別依兩造聲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