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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坤和
追 加被告 臺東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志熹
追 加被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邱丁枝等人損害賠償,不服原判決上訴本院審理時,先後追加「臺東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即上訴人追加被告書狀內編號81、82)等2 人」為被告,均未經各該追加被告之同意,此有上訴人民國99年10月12日、同年11月8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附卷足稽;
且據上訴人追加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其中追加之被告臺東縣警察局,係因與已經本院裁定駁回之追加被告臺東縣衛生局所屬公務員,共同不法侵害其自由;
另追加之被告高雄市政府,亦因所屬機關之不法行為,應負連帶國家賠償責任等由為論據。
惟微論該追加被告臺東縣警察局之所屬人員,其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且所執行之職務內容非屬同一,縱其等執行職務涉有侵權行為事實,亦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係以被上訴人違法監控上訴人行蹤、毀損破壞上訴人財物、及散布足以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各情,並無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可言,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情形;
另上訴人追加被告高雄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與其原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一般民法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不同,核係另一民事訴訟事件,更與上揭訴之追加要件不合。
從而上訴人為各該訴之追加,揆之上揭說明,自難認係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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