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南市永康區○○○路13號1至4
-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永康店營業機具所生音量,經台南市環境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上字卷一第42、43頁):
- (一)被上訴人及張慧俐為夫妻,門牌號碼台南市永康區○○○路
- (二)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南市永康區○○○路11號1至4樓經營
- (三)上訴人承租之房屋位於噪音管制標準規定第3類管制區。
- (四)被上訴人職業為醫師,現於住所開設診所。住所面臨四線道
- (五)兩造都委任南台灣環科公司鑑定,形式上對其鑑定報告都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本件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為速食餐廳之經營管理事務,包
- (二)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 (三)次查,台南市環保局於95年6月30日受理被上訴人陳情上訴
- (四)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再聲請台南市環保局鑑定,據
- (五)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1年1月起承租相鄰處所經營必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相鄰法律關係,於本院前審追加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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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樑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逄瑞國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7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追加之訴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南市永康區○○○路13號1至4樓房屋,1樓開設耳鼻喉科診所,2樓以上則供住家用;
上訴人自民國91年1月起,承租相鄰之同所11號1至4樓經營必勝客披薩製造販售及門市生意,竟在所承租房屋1樓擺設冷氣、烤爐、抽油煙機、冰箱;
2樓裝有冷氣、升降梯、大型冷凍櫃及冷藏櫃、揉麵糰機、工作檯;
3樓有冷氣;
4樓後露台有抽水馬達,終日製造噪音,因大樓結構緊實一體,戶戶相鄰,重機器危害整棟大樓,連動性的機器一開,振動及噪音一起來,經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環科公司)環境評估檢測結果,日間﹙7時至22時﹚超過低頻標準值40分貝,夜間﹙22時至翌日7時﹚超過低頻標準值35分貝。
因台南市永康區○○○路一帶,係商業區兼住宅區,供經營商業及住宅之用,上訴人經營之必勝客披薩門市部,專供外帶或電話訂購外送,並未供顧客在店內食用,從麵粉及材料開始製作、揉麵、烘烤以至成品,均在其承租之房屋內完成,其房屋就像一座小型工廠,卻側身於永康區○○地段,所產生噪音,擾亂附近居民營商及住宿。
原審共同原告即伊配偶張慧俐不堪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而罹患憂鬱症,持續接受治療。
爰依民法第774條、793條之規定訴請排除噪音侵害。
追加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在台南市永康區○○○路11號1至4樓屋內使用製作披薩機具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
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聲響侵入被上訴人所有台南市永康區○○○路13號1至4樓房屋(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台南市永康區○○○路11號1至4樓之冷藏櫃、冷凍櫃、抽水馬達、冰箱、壓縮機、烘烤爐、抽油煙機、揉麵糰機等會產生噪音之機器移去,及原審共同原告張慧俐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均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永康店營業機具所生音量,經台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南市環保局)多次到場檢測,均符合營業所在地噪音第3類管制區之法定標準,顯見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事實。
又經伊委由南台灣環科公司進行噪音檢測結果,被上訴人所有診所2樓樓梯間在伊所有發出音量之設備包括壓縮機、烤箱及冰箱等均關閉之情形下,尚有35.7分貝之音量(即噪音背景值),其2樓書房在伊永康店所有設備壓縮機、烤箱及冰箱等均關閉之情形下,亦有39.1分貝之音量,顯見伊營業產生之音量無足輕重,縱令伊將1至4樓之設備全部移除,亦無法達到被上訴人要求零分貝靜音要求,足見伊永康店之音量非被上訴人主張無法安寧之原因。
況經被上訴人請求後,伊業已進行對麵粉攪拌器加強裝設隔音海綿墊、並於冷凍櫃壓縮機木質隔音箱內管線及隔音鐵架下加裝隔音海綿等改善工程,被上訴人猶不滿意,強要伊移除所有機具,顯不合理。
張慧俐部分,從未證明其為對噪音敏感之人,亦未證明伊營業音量與其所患憂鬱症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追加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併答辯聲明:(一)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上字卷一第42、43頁):
(一)被上訴人及張慧俐為夫妻,門牌號碼台南市永康區○○○路13號1至4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該處1樓開設瑞川耳鼻喉科診所,2樓以上供被上訴人及張慧俐住家使用。
(二)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南市永康區○○○路11號1至4樓經營必勝客披薩製造販售及門市生意,與被上訴人及張慧俐營業居住之房屋相鄰。
上訴人在其承租之房屋1樓擺設冷氣、烤爐、抽油煙機、冰箱;
2樓裝有冷氣、升降梯、大型冷凍櫃及冷藏櫃、揉麵糰機、工作檯;
3樓有冷氣;
4樓後露台抽水馬達。
(三)上訴人承租之房屋位於噪音管制標準規定第3類管制區。
(四)被上訴人職業為醫師,現於住所開設診所。住所面臨四線道路。
(五)兩造都委任南台灣環科公司鑑定,形式上對其鑑定報告都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為速食餐廳之經營管理事務,包括各類義大利煎餅、義大利麵、西點麵包、生菜沙拉、飲料果汁、咖啡、茶葉、冰淇淋之食品調製、銷售業務等,此有經濟部96年1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63351482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
又上訴人在台南市永康區○○○路11號1至4樓設立必勝客經營披薩製造販售及門市業務,核與申請登記營業項目相符,其使用機器製造披薩,自應受到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
又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在上址經營「必勝客」披薩製造販售及門市生意,有何違反土地使用分區限制,難認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限制,且縱上訴人違反土地使用分區限制,係地方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其中對於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科處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屬於行政範疇,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違反行政規定而取得公法上之權利,其等援引上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或享有鄰地之所有權)以主張其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訴請法院限制其使用或排除侵害,非屬有據。
(二)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
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營業處位於台南市永康區○○○路11號1至4樓,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其管制標準: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8時)40分貝,晚間(指晚上8時至晚上11時)40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35分貝;
全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8時)70分貝,晚間(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60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55分貝,有台南市環保局96年4月30日環空字第0960015706號函及所附噪音管制標準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按該噪音管制標準於98年9月4日修正條次為第5條)。
(三)次查,台南市環保局於95年6月30日受理被上訴人陳情上訴人製造噪音,當日下午2時30分至被上訴人指定居住之室內(即2樓樓梯口處),距離牆面線1公尺以上,門窗關閉並關閉室內其他噪音源,測量低頻音量47.9分貝,上訴人表示部分音源無法停止作業,故未量測背景音量,已超過第3類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40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暨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之規定,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限期改善告發,該廠主要噪音音源為冷凍櫃及烤箱馬達運轉產生之音量,從事比薩製作販賣,經查證屬實,台南市環保局乃依法科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有該局96年3月1日環空字第0960008535號函附噪音檢測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
又上訴人經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有關機關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規定,以具備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之主機及麥克風等儀器,於95年10月1日作24小時全天候之低頻噪音測量鑑定,測站設於瑞川耳鼻喉專科2樓,量測期間2樓窗戶皆關閉,就音源處之上訴人依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加以施測,鑑定結果仍在該日上午11點至下午1點、下午2點至4點等逐時測量,依序測得低頻噪音各41.3、40.9、40.1、4 0.1等分貝,有該公司檢測之環境低頻噪音檢驗報告書暨量測現場狀況紀錄表、測量測值表、低頻噪音逐時變化(曲線)圖、八音階各中央頻帶音量分佈圖、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校正報告及使用說明、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監測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34頁)。
又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於97年5月13日至14日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有關機關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規定,在被上訴人2樓,架設以具備合格證書之主機及麥克風等針對上訴人之冷凍壓縮機,實施低頻24小時之全天候逐時鑑定,結果在97年5月14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低頻噪音出現,測得低頻噪音為42.9分貝,有該公司檢測之環境低頻噪音檢驗報告書暨低頻噪音逐時量測結果報告表、氣象監測逐時結果摘要表、量測現場狀況紀錄表、低頻噪音(leg,LF)逐時變化(曲線)圖、測量現場位置圖、照片、校正紀錄、校正報告、低頻噪音儀器定期查核、保養記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03至115頁)。
證人即台旭公司檢測工程師謝武憲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伊係以日本制RION、型號NL-32符合環保署規定可以檢測低頻噪音之機器,在被上訴人2樓,距離牆壁2公尺處施測,數值即上開量測結果報告,伊耳朵有聽到鳴叫聲,伊靠近牆壁聽到從必勝客那邊有聲音出來等情屬實無訛(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9至32頁)。
又本院前審於97年2月21日下午3時至上訴人上開營業處現場履勘鑑測,經實施鑑測之台南市環保局人員,於被上訴人住所1樓關閉門窗後,於下午3時12分測得低頻噪音值為40.9分貝、全頻為51.8分貝,有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一第63頁反面)。
又上訴人委託南台灣公司於95年3月8日下午4時起至95年3月9日下午4時止,分24個時段(即每1小時為1個時段)施作噪音振動檢驗,檢測位置由被上訴人指定在其房屋3樓;
監測期間上訴人正常營運,被上訴人3樓門窗緊閉且關閉所有空調;
1天24個時段,日間及晚間低頻音量在39.2分貝至48.2分貝之間,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8時均能音量為45.3分貝,晚上8時至10時均能音量為44.6分貝,夜間零時至5時及晚上10時至12時均能音量為40.5分貝等,此有該公司96年6月4日南台灣字第96060401號函附檢測報告書1份暨現場狀況記錄表、噪音量測定值表、噪音逐時變化圖、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3至230頁)。
可見於上述時間,均有超過第3類低頻噪音管制標準。
參酌上訴人再委託南台灣公司於95年4月4日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處所分別進行檢測結果:①上訴人距2樓冷凍櫃1公尺處(下午2時2分至2時12分)均能音量45.4分貝。
②上訴人北側周界1公尺處(下午2時15分至2時25分)均能音量47.9分貝。
③上訴人距壓縮機1公尺處(下午2時28分至2時38分)均能音量60.4分貝。
④道路旁(下午2時45分至2時55分)均能音量57.1分貝。
⑤上訴人1樓烤箱及冰箱(下午2時57分至3時7分)均能音量50.5分貝。
⑥被上訴人1樓往2樓樓梯間(下午3時25分至3時35分)均能音量35.7分貝。
⑦被上訴人診所1樓往2樓樓梯間(下午5時35分至5時45分)背景值35.7分貝,均能音量38.2分貝。
⑧被上訴人2樓書房(下午3時37分至3時47分)均能音量39.1分貝。
⑨被上訴人2樓書房(下午5時21分至5時31分)背景值39.1分貝,均能音量40.2分貝。
⑩被上訴人3樓廚房(下3時49分至3時59分)均能音量36.4分貝。
⑪被上訴人3樓廚房(下午5時9分至5時19分)背景值36.4分貝,均能音量37.0分貝。
⑫被上訴人3樓往4樓樓梯間(下午4時24分至4時34分)均能音量27.3分貝。
⑬被上訴人3樓往4樓樓梯間(下午4時58分至5時8分)背景值32.3分貝,均能音量33.8分貝。
⑭被上訴人4樓浴室(下午4時35分至4時45分)均能音量30.5分貝。
⑮被上訴人4樓浴室(下午4時47分至4時55分)背景值30.5分貝,均能音量35.4分貝。
⑯被上訴人3樓浴室(下午4時1分至4時11分)均能音量36.2分貝。
⑰被上訴人3樓客廳(下午4時12分至4時22分)均能音量36.1分貝。
此有上訴人所提噪音監測結果一覽表、現場狀況記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
且據證人即南台灣公司檢測人員郭柏儀於原審證稱:南台灣公司於95年4月4日受上訴人委託,檢測內容以噪音管制為基準,對被上訴人的住所作17個測站檢測;
該次監測主要是針對機器打開或關閉中間扣除背景音量後的數值;
背景值指把機器全部關閉,量出的音量;
均能音量指把機器打開所測得的音量;
修正數值指均能音量扣除背景值,若相差在3至10分貝,即有修正之必要,相差3分貝以內無須作修正;
伊在被上訴人處所確實有聽到被上訴人所形容的嗡嗡聲音,依據伊經驗,被上訴人處所正前方的中山北路及上訴人營業處所均有可能是噪音的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第151至152頁)。
參酌上開檢測人員之證詞及檢測報告顯示,自上午11時起至晚上11時止之營業時段所測音量約在35分貝以上,非上開營業時段音量則降為30至35分貝,而在交通顛峰時段即上午7時至9時及下午5時至7時之音量,並無明顯增加,及上開鑑定上訴人發出噪音之時間,可知在被上訴人住處測得之音量所受道路背景值影響極為有限,亦可見被上訴人住處內之音量主要來自於上訴人營業處器具運轉產生之聲響,上訴人之抗辯其並非唯一影響被上訴人住處噪音音量之來源云云,固無足取。
(四)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再聲請台南市環保局鑑定,據該局函覆曾於95年8月2日前往測量地點進行複查檢測結果分別為(20-200HZ)38.2分貝、37.3分貝,符合該區(營業場所第3類管制區)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40分貝以內,認其改善完成等語,有該局96年1月12日環稽字第096000119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
嗣本院前審會同該局人員於97年2月21日下午3時23分以後,測量噪音之音量二樓為全頻42.5分貝、低頻26.7分貝、四樓為全頻38.5分貝、低頻25.1分貝、一樓為全頻53.9分貝、低頻38.2分貝、二樓測3次第1次為全頻43.7分貝、低頻27分貝、第2次為全頻44.7分貝、低頻32.1分貝、第3次為全頻44分貝、低頻31.26分貝,均在管制標準值以下,有履勘現場筆錄可據(見本院上字卷一第63、64頁反面)。
又該局於98年1月8日夜間時段進行量測結果,第1點量測地點於台南市永康區○○○路13號房屋2樓,量測低頻音量24.8分貝;
第2點量測地點於同上址4樓處,量得低頻音量21.4分貝,亦均符合噪音管制法第3條娛樂營業場所第3類管制區夜間低頻管制標準35分貝,有該局98年1月20日環空字第0980003293號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12至216頁)。
本院復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請台南市環保局就被上訴人所有台南市永康區○○○○路13號房屋依噪音管制辦法量測低頻噪音結果,平常日(99年11月4日星期四)量測地點於被上訴人住屋內2樓處(台南市永康區○○○路13號房屋)量測低頻音量(20-200HZ)上午10時、11時、12時各為24.4分貝、25.9分貝、23.6分貝(量測時近音源牆壁面1公尺以上門窗緊閉狀態),背景低頻音量為22.4分貝,符合噪音管制第5條營業場所第3類管制區○○○段低頻管制標準40分貝。
例假日(99年11月6日星期六)量測地點於被上訴人住屋內2樓處(台南市永康區○○○路13號房屋)量測低頻音量(20-200HZ)上午10時、11時、12時各為24.0分貝、26.9分貝、25.8分貝(量測時近音源牆壁面1公尺以上門窗緊閉狀態),背景低頻音量為24.9分貝,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營業場所第3類管制區○○○段低頻管制標準40分貝,有該局99年11月12日環空字第0990052806號函覆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6-89頁)。
由上所述,上訴人於其侵入被上訴人住處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後,曾進行改善,經原審於97年2月21日會同該局人員於當日下午3時23分以後,測量噪音之音量,均在管制標準值以下,又台南市環保局於98年1月8日、99年11月4日、6日進行量測結果,亦均符合噪音管制法第三條娛樂營業場所第三類管制區低頻管制標準。
此外,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復再次施工改善並陳報結果(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52~168頁),依上訴人改善後侵入被上訴人住處之音響,按其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尚屬可認為相當。
(五)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1年1月起承租相鄰處所經營必勝客披薩製造販售及門市生意,在屋內擺設機器設備終日製造噪音,致其配偶張慧俐不堪長期噪音,因煩躁、心悸、頭痛、呼吸困難、睡眠障礙就診云云。
惟上訴人固曾侵入被上訴人住處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但已進行改善,如上所述,而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被上訴人配偶之情況,亦應會加改善。
被上訴人所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民事裁定理由,係就個案所為之判斷,並非判例,而其間所引醫院函覆、教授證言或學術論文,僅屬渠等研究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與本案情況不同,無從併予援用。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本院函請台南市環保局所為監測係以不定時量測方式為之,自屬客觀可採。
被上訴人聲請重測24小時低頻噪音監測,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相鄰法律關係,於本院前審追加後位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在台南市永康區○○○路11號1至4樓屋內使用製作披薩機具產生之音量,分別於(日間)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8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
(晚間)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夜間)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之噪音聲響侵入被上訴人所有台南市永康區○○○路13號1至4樓房屋之範圍內(本院審理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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