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上更(二),14,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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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主張:
  4. 貳、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
  5. 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謂:‧‧其次,被上訴人甲○○於原審
  6. 二、倘認購買○○段及○○段之土地價款有部分係以出售○○○
  7. 三、上訴人乙○○就名下頭橋段二三七地號即系爭一土地於六十
  8. 四、依上,上訴人乙○○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其部
  9.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0. 一、上訴人丙○○、乙○○與訴外人曾秀治同為被上訴人甲○○
  11. 二、被上訴人甲○○於四十一年十月一日與訴外人陳河再婚,上
  12. 三、如附表一編號之土地於四十四年間經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
  13. 四、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土地,係被上訴人甲○○於四十四年
  14. 五、如附表三編號之土地,係被上訴人甲○○於四十四年十月
  15.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16. 伍、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18. 二、查上訴人丙○○主張系爭一、二等二筆土地,乃是否出售兩
  19. 三、至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雖辯稱:倘認購買系爭一
  20. 四、兩造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法律
  21.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丙○○就附表三之土地既有四分之一
  22.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丙○○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及
  23.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24.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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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 琴 喨
訴訟代理人 葉 榮 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 美 惠
被上 訴人 陳 白 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
複代 理人 嚴 天 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0290號)各自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

上訴人丙○○其餘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丙○○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乙○○、訴外人曾秀治均同為曾有泉與被上訴人甲○○之女兒,嗣曾有泉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間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由其與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外人曾秀治等人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皆為四分之一;

因繼承時其年僅三歲、上訴人乙○○六歲、曾秀治則甫出生,故上揭遺產遂由被上訴人甲○○管理。

後附表一編號之土地於四十四年四月間經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筆土地,被上訴人甲○○遂於四十四年四月七日代理她及乙○○、曾秀治,將其中附表二編號之土地出售予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則由被上訴人甲○○先後於同年五月及十月,依序用以購買如附表三所示編號、等二筆土地,並依序將所有權分別登記為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名義。

被上訴人甲○○代理出售之附表二編號土地,因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自屬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行為,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須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始得為之,甲○○將處分共同遺產所得款項用以購買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未按原繼承遺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渠等分別共有,卻逕自分別登記為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名義,究其性質應屬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

嗣甲○○又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編號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因該土地係屬農地,依當時法律規定非自耕農身分者不能辦理過戶,經其提出要求,乙○○乃同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設定共同抵押以為擔保,嗣其多次要求上訴人乙○○回復原狀,乙○○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又以贈與方式,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而信託其管理。

至於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之附表三編號土地,於其與乙○○成年後,曾口頭約定易借名登記契約為信託契約。

因其與乙○○間就附表三編號土地屬其應有部分之信託關係,已經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郵寄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至其與被上訴人甲○○間之信託關係,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表示終止;

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及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等土地(均由附表三編號土地分割而來,下稱系爭一土地),及其上嘉義縣○○鄉○○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

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附表三編號所示土地,惟於95年06月22日已因分割而增加47-1地號土地,至土地面積總計為3,918平方公尺,惟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誤載為3,886平方公尺,應予更正,見本院上字卷第40至41頁,下稱系爭二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一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而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請求;

嗣上訴人丙○○、乙○○分別就渠等受敗訴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丙○○上訴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乙○○應再將系爭一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各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

㈡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二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

貳、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分別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謂:‧‧其次,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亦表示:「當時只出售○○○段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價金,根本不足購買另外兩筆土地,有部分款項係甲○○另外向他人借款所籌得。」

「○○段土地係我娘家給我的錢買的,○○○段四○五之四號土地係我做生意及做工賺來的錢買的,後來賣了四○五之四號土地,再來買○○段第四七號的土地,所以也是我自己賺來的錢買的」云云,並未否認其係以出售○○○段土地之價款購買○○段土地、○○段土地,只不過表示○○○段土地亦係其所購得。

若此,即令被上訴人甲○○購買○○段土地、○○段土地之部分價款,係由其另籌措之資金,但其確以出售○○○段土地所得價款為其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堪以認定等語;

惟被上訴人在原審固表示當時只出售○○○段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價金根本不足購買另外兩筆土地,部分款項係另向他人借款所籌得等語,但據此並無法推論被上訴人購買○○段及○○段土地價金均來自出售○○○段土地得來之款項,因以出售○○○段土地之價金購買○○段土地資金已有不足,怎麼可能還有剩餘之款項購買頭橋段土地,是以最高法院認為上述被上訴人供詞確以出售○○○段土地所得價款為其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顯有誤會。

二、倘認購買○○段及○○段之土地價款有部分係以出售○○○段土地價款支付,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行籌措,但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陳河於四十四年間自行處分兩造共有之土地,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丙○○也只能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或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因被上訴人有處分○○○段土地之行為,就認定其另外添用自己資金購買之系爭一、二等兩筆土地,其所有權必然係歸屬於全部女兒。

三、上訴人乙○○就名下頭橋段二三七地號即系爭一土地於六十九、七十年間與他人合建,所分得之建物合計有九間,上訴人丙○○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所提準備書㈡狀中又查出上訴人乙○○另分配到四棟房屋,合計上訴人乙○○確實分配到十三間房子;

然上訴人丙○○及證人黃水池均未參與合建協商,竟均陳稱上訴人乙○○分到十六間房屋,其證述均屬虛假,自不足採。

四、依上,上訴人乙○○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上訴。

至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丙○○、乙○○與訴外人曾秀治同為被上訴人甲○○及曾有泉之女兒,嗣曾有泉於三十六年間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二筆,由上訴人丙○○(原名為曾春枝,後又變更為陳春枝)、乙○○、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曾秀治依法共同繼承,並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轄屬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之繼承登記,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見原審卷第11至13、99至100頁)。

二、被上訴人甲○○於四十一年十月一日與訴外人陳河再婚,上訴人丙○○於四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被上訴人甲○○之同意,由陳河予以收養,嗣雙方於四十四年十月四日終止渠等間收養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13、60頁)。

三、如附表一編號之土地於四十四年間經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筆土地,而附表二編號之土地,於同年四月七日以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之價格出售予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

四、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土地,係被上訴人甲○○於四十四年五月間買受,嗣於四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陳乙○○(見原審卷第179頁)。

五、如附表三編號之土地,係被上訴人甲○○於四十四年十月八日買受,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為被上訴人甲○○所有;

嗣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乙○○,而乙○○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該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曾秀治、陳茂崑,每人債權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

後該土地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嘉義市○○段○○號、面積三九一八平方公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甲○○(見原審卷第54至58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又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丙○○之父曾有泉於三十六年間過世後,其母即被上訴人甲○○於四十一年十月一日與訴外人陳河再婚,因之上訴人丙○○於四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由其繼任配偶陳河收養為養女,至四十四年十月四日復由其同意終止收養法律關係,期間共一年又十天,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60頁);

據此,依如附表二編號之土地出售予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之時間(即44年4月7日),當時上訴人丙○○(33年2月7日生,見原審卷第99頁)年僅十一歲,則衡諸一般經驗定則及常理,其對於被收養及終止收養之意義及法律上效力,當混沌不知,遑論表示反對進而保護自己之權利。

而上訴人丙○○經訴外人陳河依法予以收養,陳河即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則其於處理上揭上訴人丙○○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顯不利於上訴人丙○○,並應為被上訴人甲○○所知悉,應堪認定。

再者,從被上訴人迄今仍主張:出售附表二編號之土地之價金由陳河收取花用(見原審卷第84頁),或謂出售上開土地係陳河為了維持全家生計及扶養上訴人丙○○(見本院上訴卷第57頁)等語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甲○○於處分該土地時即有減損上訴人丙○○權利之意。

而如附表二編號之土地係於上訴人丙○○被收養期間,由訴外人即當時之養父陳河與被上訴人甲○○出售予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四十四年度公字第參壹伍號公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

雖公證書形式上載明以陳河為出賣人(即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惟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則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陳河對於附表二編號之土地即具有共同管理之權利義務,因之渠等為處分行為自應共同為之。

而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甲○○與陳河結婚後,始由陳河收養為養女,且出售附表二編號土地予台灣省公路局之出賣人為上訴人丙○○、乙○○、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曾秀治(當時名字為陳秀治,亦由陳河收養為養女)等共有人全體,而陳河既為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曾秀治之法定代理人,自應於系爭公證書上與被上訴人甲○○共同列名,要之當時其之身分僅在表示為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而已;

惟被上訴人甲○○既為上訴人丙○○之母並為上揭土地之共有人,則徵諸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以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顯然被上訴人甲○○確有實質代理上訴人丙○○將附表二編號土地出售予台灣省公路局之意思及行為,亦即其與陳河乃係共同為處分之行為,應無疑義,且如此亦始符合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處分之立法旨趣。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四十四年四月七日未代理上訴人丙○○,而係由陳河代理丙○○將附表二編號之土地出售予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云云,尚不足採。

二、查上訴人丙○○主張系爭一、二等二筆土地,乃是否出售兩造與訴外人曾秀治共同繼承之附表一編號土地取得價金後,再予以購買者,已據上訴人丙○○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

而證人曾秀治於原審已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用我爸爸的遺產,在忠孝路的一塊土地,我媽媽把它賣掉,然後再用賣得的價金再來買系爭兩筆土地。」

「因為那時候我五、六歲的時候,我們原來的土地在人家的屋角下,田裡的五穀都會被鳥來吃,所以我都要與我二姐去趕鳥,後來到了八歲的時候,我媽告訴我說以後不用再趕鳥了,因為這塊土地已經賣掉了,將錢去買系爭兩筆土地,後來系爭兩筆土地收成很好,我也很高興,我媽也說好在有賣掉原來土地又買系爭土地,到了國小五年級的時候,老師說要升學登記補習,我要求我媽讓我升學,我媽說這兩塊地是我爸爸留下來的,我們都要靠這兩塊地的收成過日子,將來這塊土地有收成也是你們姊妹的,你不留下來耕作,誰要耕作,我因此留下來耕作到我結婚,也因此我一輩子的成就就到此為止,我因此哭了很久,所以我才記憶深刻。

民國六十年的時候,我二姐大學畢業回來,大家商量說要把系爭土地各自登記在個人的名下,但是因為代書說我們都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就由我大姐及我媽繼續耕作土地,收成就當作他們的管理費。

我媽說國華街的土地要辦理設定,我媽有叫我回來辦理,我二姐因為上班不能回來,所以就把文件交給我由我來辦,當時我與我二姐、媽媽還有壹個陳茂崑各自四分之一,那是我媽媽說為了要保障我們的權利,因為土地不能登記我們名下,所以才要以此方法設定擔保。」

「有(指後來系爭二筆土地有無買賣或是合建),那是我大姐來台北告訴我說頭橋段的土地要合建,我當時因為我的工作很忙,所以我就請我大姐及二姐處理,我只知道分了十六間回來,我大姐告訴我說後來因為房子很難賣出去,所以都出租給人,因為房子也要管理費、修繕費用等等的開支,而且我大姐那時候孩子小,所以如果有剩下的金錢,我們是說就當作酬謝金給大姐教育孩子用。」

「這已經糾纏很久了,我也不清楚,但是為了土地分配的事情,大家始終都談不攏。

我所知道的都是我媽告訴我的,因為我從小就跟在我媽旁邊做事,所以系爭土地的來源我都清楚(指為何丙○○要將系爭土地取回)。」

(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是的(指照其講法,是否買該二筆土地時就已經信託登記),我媽有說等我們長大會按照比例登記於我們名下。

」(見本院上訴卷第0143頁)等語無訛在卷;

經核上訴人丙○○之前揭主張與證人曾秀治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稱情節確已相符,再徵諸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已具狀表示:「只出售○○○段四○五之一地號(分割後為405之4)土地價金,根本不足購買另外兩筆土地,有部分款項係甲○○另外向他人借款所籌得。」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5、099至100頁),且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自認:後來賣了四○五之四地號土地,再來買○○段第四十七號土地乙情(見本院上訴卷第0174頁)以觀,顯見上訴人丙○○上揭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雖辯稱:倘認購買系爭一、二等兩筆土地價款有部分係以出售○○○段土地價款支付,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行籌措,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陳河於四十四年間自行處分兩造共有之土地,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或上訴人丙○○只能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不能認定兩筆土地所有權必然係歸屬於全部女兒。

另上訴人丙○○及證人黃水池均未參與合建協商,渠等之陳證內容均屬虛假,不足採信等語,惟此則為上訴人丙○○堅決否認,且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再者,原告(即上訴人丙○○)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據上,本件上訴人丙○○主張其係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以出售附表二編號土地之價金,購買系爭一、二等二筆土地;

而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一、二等二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以私房錢及向他人所借之款項購得等語,惟為上訴人丙○○所堅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有利於渠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即曾具狀表示:「只出售○○○段四○五之一地號(分割後為405之4)土地價金,根本不足購買另外兩筆土地,有部分款項係甲○○另外向他人借款所籌得。」

等語,且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自認:後來賣了四○五之四地號土地,再來買○○段第四十七號土地乙情,已如前述;

至渠等嗣後雖辯稱:「兩筆土地是由被上訴人甲○○以其私房錢購買。」

「出售土地之價金根本不夠購買另外系爭一、二土地,有部分款項係向他人借得。」

「是利用部分私房錢,不足部分另向他人籌借。」

「出售台斗坑段四○五之四土地所得之價金,已由陳河收受花用。」

則姑不論此已因與渠等前揭所辯相互不一,致有可議,且屬渠等事後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惟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就此迄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如購買系爭一、二土地之價格、借貸之對象及金額等)足資證明;

況購買系爭一之土地時,被上訴人乙○○年僅十四歲(30年11月22日出生,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其豈有購買系爭一土地之資力?惟被上訴人甲○○竟於郵寄上訴人丙○○之存證信函稱:「乙○○目前名下所登記之任何財產,均係由其自行出資取得。」

(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顯與一般經驗定則及常理有違;

因之,自尚不能僅憑渠等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論據。

㈢訴外人陳河在附表二編號土地之買賣法律上關係及請求作成公證書之身分,僅為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立場,至於出賣人仍為上訴人丙○○,已如前述,並為本審所是認,則訴外人陳河依法並無收受買賣價金並予花用之權利;

倘如被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係由陳河收受花用」,究之該出售之附表二編號土地行為,顯已不利於上訴人丙○○,則揆諸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丙○○之養父即陳河,不過得在上訴人丙○○成年之前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已。

至於出售不動產即土地,則屬於同條項但書之處分行為,尚須為上訴人丙○○之利益始得為之,若無足以認定有為上訴人丙○○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上開條項但書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0126號判例參照),該買賣附表二編號土地(即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已屬無效,究之仍不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至被上訴人又辯稱:陳河係為維持全家生計及扶養上訴人丙○○始出售附表二編號土地云云,惟此姑不論已因與其前揭所辯不一,致有可議;

且訴外人陳河於收養上訴人丙○○時,係任職嘉義市公所之公務員(即戶籍員,見原審卷第60頁),應有固定之薪津收入,而被上訴人當時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可供耕作維生,應無不能維持全家生計及扶養子女,而需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以支應之情形。

況陳河若將出售上訴人丙○○共有之附表二編號土地價金挪用以為維持全家生計之用,除違反父母對未成年之子女有扶養義務之規定外,其出售行為亦顯然不利於上訴人丙○○,而屬無效之處分行為,自仍不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據。

㈣又出售附表二編號土地全部予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出賣人為共有人全體,包括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乙○○為未成年人之當事人,被上訴人甲○○為兼法定代理人之當事人)、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曾秀治(二人當時出養為陳河之養女,均為未成年人,陳河為法定代理人),則當時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自應列上訴人丙○○及曾秀治之法定代理人陳河,而陳河與被上訴人係夫妻關係,公證書上並列名由陳河、甲○○委任代理人張嗣衡,除已付之訂金外尾款係以支票一紙支付,並未區分各共有人所得部分(見原審卷第40至第44頁);

據此,依一般之證據原則,究尚不能僅以陳河為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遽以推論上訴人丙○○應分得之價款即由陳河收受,乃當然之理。

㈤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具狀或陳述:「當時只出售○○○段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價金,根本不足購買另外兩筆土地,有部分款項係甲○○另外向他人借款所籌得。」

「金興段土地係我娘家給我的錢買的,○○○段四○五之四號土地係我做生意及做工賺來的錢買的,後來賣了四○五之四號土地,再來買○○段第四七號的土地,所以也是我自己賺來的錢買的」(見本院上字卷第55、0174頁);

究其所陳述內容,並未否認其係以出售附表二編號土地之價款購買系爭一、二等二筆土地,僅表示附表二編號土地係其所購得而已。

再徵諸被上訴人係於四十四年四月間出賣附表二編號土地,而購買系爭一土地係於四十四年五月間,並於四十四年十月間買受系爭二土地,究之時間已緊接,且上訴人丙○○與陳河之收養關係於四十四年十月四日即行終止(即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二土地當時)等當時之客觀情事以觀,益徵證人曾秀治所為購買○○段、○○段土地資金來源之證詞,實為可信。

況即令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一、二等二筆土地之部分價款,係由其另籌措之資金,惟其確以出售附表二編號土地所得價款為其購買系爭一、二等二筆土地之資金,則堪認定。

㈥此外,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就渠等前揭所辯迄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渠等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論據。

四、兩造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㈠查上訴人丙○○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間具有信託及借名登記之約定,故其有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四分之一之權利,已據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曾秀治於原審之證述相符;

又如附表三編號之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四十四年十月八日買受,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乙○○,而乙○○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該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秀治、陳茂崑,每人債權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證人吳英輝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曾於七十年左右向上訴人丙○○購買○○段二三七之二四地號土地及房屋,是由乙○○直接過戶給他,並未先過戶給丙○○,再由丙○○過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若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等間並無信託或借名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乙○○豈可能讓上訴人丙○○先取回一戶房地出售予吳英輝?另證人黃水池(即上訴人丙○○之配偶)於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時亦證述:「民雄鄉○○段二三七號土地合建案,其有陪丙○○出面與建商洽談合建及簽約事宜,時間是六十九年或七十年間,因丙○○對這塊土地有權利,是信託或借名在乙○○名下,先後去談了二次,第三次要簽約,而土地在乙○○名下,所以由其與丙○○、乙○○、甲○○四人一起去。」

「我提議的(指○○段47-1土地為何設定抵押權),嘉義市○○段○○號土地是處分我岳父(曾有泉)所得款項購買的,七十三年間不知何故,甲○○以贈與為由移轉予乙○○,事後甲○○來我家說此事,我太太丙○○反對,曾問甲○○是何原因,甲○○支支吾吾,我們晚輩不好追問,因該土地是農地,丙○○無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回來,我提議按丙○○應繼分四分之一設定抵押權,現在也還設定。」

「先前陸陸續續向甲○○請求,都被他拒絕。」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83至84頁);

據此,再酌以於我國依法令未具自耕農身分不得買受農地時期,社會上確普遍存在由買受農地者將其所有權以信託或借名之方式登記為他人(即具自耕農身分者)名義,再由他人以設定抵押權予實際買受人資為擔保之情況;

則徵諸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亦即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以觀,可證上訴人丙○○對系爭一、二等二筆土地確有因繼承而取得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權利,惟基於當時法令之限制(即未具自耕農身分),遂分別以信託(惟此部分與當時之信託之要件未合,另詳後述)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名下,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丙○○於出售附表二編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嗣後購買附表三兩筆土地之期間,被陳河收養為養女(自44年09月24日至44年10月04日),當時其為年僅十一歲之未成年人,遂由陳河為其法定代理人,在出售附表二編號土地時列名於不動產買賣公證書上,已為本院所認定。

則出售附表二編號土地及以賣得之款項購買附表三兩筆土地時,陳河既為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而附表三土地卻分別登記為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之名義,則本諸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且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參照);

益可推定陳河為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甲○○為法定代理人)就附表三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關係之契約。

㈢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特有財產,而父母對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丙○○繼承附表二編號之土地(4分之1),即為其特有財產。

次按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例參照),據此,附表二編號之土地既為上訴人丙○○之特有財產,則以出售附表二編號土地之價金,再分別買受附表三土地並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名義中之四分之一,亦應屬上訴人丙○○之特有財產,應堪認定。

㈣次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

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0953號判決參照)。

如上所述,本件於買受附表三編號之土地並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時,上訴人乙○○當時年僅十四歲,自無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能力,易言之,就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仍屬權利人自行為之(或由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有使用、收益之權),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丙○○就附表三編號之土地與上訴人乙○○間,應係成立著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殆無疑義。

又從嘉義縣○○鄉○○段○○○○○○○○○○○地號等土地,均係分割自附表三編號土地地號而來,而其上嘉義縣○○鄉○○段○○○○○○○○○○○○號建物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共三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142至144頁),核與證人曾秀治前揭證述該筆土地有與人合建之情節已相符。

又證人吳英輝於原審已具結證稱:「大約七十年左右的時候曾在民雄○○買過房子。

當時原告(即上訴人丙○○)帶我去看房子,說是他姊妹分給他的房子。

錢我是給原告的,但是過戶給我的人是原告的大姐,但是名字我不清楚。

我是聽我丈母娘跟我太太吳王彩蓮說的,我在旁邊聽到的。

因為我丈母娘問我回家做什麼,我告訴他回來看他,而且順便要看房屋土地,結果我聽到我丈母娘跟我太太說原告家是有錢人,並且說那個房子是原告的姊妹的,可以買。」

(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等語在卷;

依此,若非有將土地與建商合建以分配建築之房子,豈會由上訴人乙○○過戶予證人吳英輝?若上訴人丙○○無應得之分,何以上訴人丙○○會帶欲購屋者前往看屋,且將買賣價金交予上訴人丙○○之理。

綜上顯證上訴人丙○○主張已於七十年間將附表三編號土地與人合建房屋,並分配建築之房屋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則徵諸現行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意旨及法理,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之附表三編號土地中屬上訴人丙○○所有之四分之一之特有財產,其後與他人合建而分配之系爭一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所有權,其中四分之一當均尚屬上訴人丙○○之特有財產,不過係純粹「借名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

至上訴人丙○○成年後曾口頭約定易借名為信託,然此則上訴人乙○○所堅決否認,且其對此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為真實,故其主張嗣後已易借名為信託云云,尚不可採。

㈤又被上訴人於四十四年十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之附表三編號土地所有權,其中四分之一係屬上訴人丙○○之特有財產,惟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名下,已如前述,並為本院所認是。

而附表三編號之土地雖由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乙○○,惟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再以因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復如前述;

基於被上訴人當時(即44年10月08日)就附表三編號之土地本於法定代理人依法即具有使用、收益之權利,非因信託契約所定內容始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丙○○就附表三編號之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亦係成立著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應無疑義。

而附表三編號土地既再以因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名義,自不發生所有權消滅,或信託物處分致信託財產不存在之情形。

㈥至被上訴人辯稱:設定抵押權係為防止上訴人乙○○出售該地,為其夫陳水經商失敗還債等語,則為上訴人丙○○所堅決否認,且按陳水當時係任職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並非經商之人,且若如被上訴人所言,則由上訴人乙○○自行設定抵押權即可,何需擴及其餘三人亦設定為抵押權?而附表三編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後,已無顧慮,其自可塗銷該抵押權,惟卻迄今仍未塗銷該抵押權,且上訴人乙○○名下尚有坐落嘉義市○○段○○○○○○○○○○○地號等土地及與人合建分得之○○段二三七建號房屋,何以未基於同一緣由以同樣方式設定抵押權,究之顯與一般事理及常情有違。

再者,附表三編號土地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贈與移轉為上訴人乙○○所有,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秀治、陳茂崑,每人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兩者登記日期僅相差二日,若如被上訴人所稱:設定抵押權係為防止上訴人乙○○出售該地為其夫陳水經商失敗還債云云,則被上訴人祇要不將登記其名下之附表三編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名下即可防止風險,何需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二日後再辦理設定該抵押權?因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丙○○就附表三之土地既有四分之一之所有權利,且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分別登記為上訴人乙○○(即附表三編號)及被上訴人(即附表三編號)名義;

而上訴人丙○○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乙○○終止該法律關係(雖存證信函載明係終止信託關係,惟此乃其不諳法律所致,究其本意乃為終止兩造間既存之法律關係,自不影響終止之效力),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另主張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表示終止;

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丙○○請求將因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乙○○名下之系爭一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

又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二土地之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丙○○就系爭一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請求再移轉登記予其四分之三所有權部分,則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丙○○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及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一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二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就此部分於本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㈠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其中請求判決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一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丙○○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二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丙○○於本審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曾有泉於36年間過世時遺留之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 目 │公頃│公畝│      公釐  │                    │
├─┼───┼────┼────┼────┼───────┼──┼──┼──┼──────┼──────────┤
│一│嘉義市│        │ ○○○ │        │  405-1       │ 畑 │  零│二四│      六六  │  全部              │
├─┼───┼────┼────┼────┼───────┼──┼──┼──┼──────┼──────────┤
│二│嘉義市│        │ ○○○ │        │  407-2       │ 田 │  零│  二│      一二  │  全部              │
└─┴───┴────┴────┴────┴───────┴──┴──┴──┴──────┴──────────┘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於44年4月12日經分割後之土地地號與面積):
┌─┬──────────────────────────┬──┬────────────┬──────────┐
│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 目 │公頃│公畝│      公釐  │                    │
├─┼───┼────┼────┼────┼───────┼──┼──┼──┼──────┼──────────┤
│一│嘉義市│        │ ○○○ │        │  405-1       │ 畑 │  零│  一│      一八  │  全部              │
├─┼───┼────┼────┼────┼───────┼──┼──┼──┼──────┼──────────┤
│二│嘉義市│        │ ○○○ │        │  405-5       │ 畑 │  零│  一│      二三  │  全部              │
├─┼───┼────┼────┼────┼───────┼──┼──┼──┼──────┼──────────┤
│三│嘉義市│        │ ○○○ │        │  405-4       │ 畑 │  零│二二│      二四  │  全部              │
└─┴───┴────┴────┴────┴───────┴──┴──┴──┴──────┴──────────┘

附表三(甲○○於44年間所購買之土地地號與面積):
┌─┬───────────────────────┬───┬────────┬──────────────┐
│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  目  │公頃│公畝│公釐│                            │
├─┼───┼────┼────┼────┼────┼───┼──┼──┼──┼──────────────┤
│一│嘉義縣│民雄鄉  │  ○○  │        │  237   │  畑  │  零│六一│六九│全部(於44年6月20日移轉登記 │
│  │      │        │        │        │        │      │    │    │    │為乙○○所有)              │
├─┼───┼────┼────┼────┼────┼───┼──┼──┼──┼──────────────┤
│二│嘉義市│        │  ○○  │        │  114-2 │  田  │  零│三九│一八│全部(於44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
│  │      │        │        │        │        │      │    │    │    │為甲○○所有,嗣於73年4月25 │
│  │      │        │        │        │        │      │    │    │    │日贈與移轉為乙○○所有,重測│
│  │      │        │        │        │        │      │    │    │    │後變為嘉義市○○段00號、面積│
│  │      │        │        │        │        │      │    │    │    │3918平方公尺土地,嗣於88年10│
│  │      │        │        │        │        │      │    │    │    │月30日又贈與移轉為甲○○所有│
│  │      │        │        │        │        │      │    │    │    │,並於95年06月22日再分割出47│
│  │      │        │        │        │        │      │    │    │    │-1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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