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㈡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6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進益、曾通行於82年間,向橫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橫利公司)購買名為「後甲天地」,即坐落台南市○○段900-1、901-1、848至853號(嗣合併為同段848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台南市○○路621巷45弄18號、18號2樓之1(以上二房地由楊進益所購)、18號4樓之2(由曾通行所購)(下稱系爭房地),尚有價款未付清。
84年5月15日間,橫利公司為營運需資金,以所有名下建物(共18間,其中17間為橫利公司名義,一間為訴外人黃美桂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5,760萬元予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南市五信,現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欲行貸款,然南市五信遲未撥款,又因橫利公司無力購買地主之基地應有部分,而與楊進益、曾通行及其他承購戶發生履約糾紛。
嗣於86年10月3日南市五信與楊進益、曾通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在辦理產權移轉及設定債權時,住戶即楊進益、曾通行等人配合交付應備交件,南市五信保證產權清楚,不得有損及楊進益等人權益之瑕疵負擔,亦不得有產權登記予楊進益等人後,再發生楊進益等人權利受損之情形,否則概由南市五信負責」,南市五信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序向楊進益、曾通行收取581,250元、100萬元之款項。
惟橫利公司早於85年8月31日將其對「後甲天地」承購戶未繳清之房屋尾款債權及相關權利讓渡予伊。
且因楊進益、曾通行之房屋所使用之基地,在當時移轉登記後,有未達其基地應有部分配分之情事,致楊進益、曾通行須另向上訴人繳付其基地不足額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款項,及另行買受其餘基地應有部分,受有基地配分不足之損害,楊進益、曾通行已於93年3月間,將其等對於被上訴人因本件情事所生之請求權讓與伊,其中楊進益部分1,103,320元(含買受基地不足額之應有配分土地價款1,077,352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968元),曾通行部分為416,716元(含買受基地不足額之應有配分土地價款403,729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87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20,036元,及自93年10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0,036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上訴人另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尾款1,581,250元及自93年10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進益等11人與南市五信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南市五信保證產權清楚,已確實依約履行,並無產權不清或有損及權益之瑕疵負擔保責任。
雖楊進益、曾通行之房屋所使用之基地,在移轉登記當時,有未達其基地應有部分配分之情事,惟此乃楊進益、曾通行在82年間向橫利公司購買土地時即已存在之事實,非可歸責於伊,故其等向上訴人買受不足額基地所給付之款項,應自行負擔,不應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原為台南市○○段900-1、901-1、848~853地號,嗣合併為同段848地號),原為訴外人葉曉芳、曾陳對雲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共有;
81年8月6日葉曉芳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金堆、吳美雲,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嗣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與橫利公司合建「後甲天地」計46戶,楊進益、曾通行分別於81年9月間向橫利公司購買台南市○○路621巷45弄18號、18號2樓之1(楊進益購買)、18號4樓之2(曾通行購買)。
㈡因上開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人陳金堆與吳美雲積欠上訴人2,100萬元,經上訴人以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83年度執字第5596號執行拍賣,嗣土地於85年6月間由債權人即上訴人甲○○承受。
㈢南市五信與「後甲天地」之承購戶簽訂系爭協議書,因楊進益、曾通行等承購戶所購買之房地上設定有南市五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建物部分債務人為橫利公司、土地部分債務人為陳金堆、吳美雲、曾陳對雲),土地應有部分尚未移轉,而當時橫利公司已倒閉,承購戶亦尚有部分房地尾款未支付,南市五信乃以抵押權人身分,出面與承購戶處理抵押權塗銷及協助產權移轉(橫利公司並未參與協議)。
其實際運作方式為由承購戶及南市五信依據協議書所附關於各承購戶應受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尚應繳納之房地尾款金額等資料,由承購戶承諾以個人名義向南市五信辦理設定抵押或直接繳付現金,南市五信即同意塗銷原來由橫利公司提供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南市五信並協助處理使曾陳對雲將土地應有部分配分由協議書之承購戶取得。
南市五信即塗銷原橫利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保證產權清楚,不得有損及承購戶權益之瑕疵負擔。
楊進益、曾通行於簽立協議書後,分別向南市五信各給付581,250元、100萬元,南市五信遂塗銷渠等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並協助楊進益、曾通行辦理協議書所附土地持分表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㈣兩造均不爭執南市五信與訴外人楊進益、曾通行等承購戶間所成立86年10月3日協議書之效力。
㈤上訴人於88年間起訴主張楊進益、曾通行2人及其他承購戶之房屋佔用土地有不當得利情形,承購戶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確定,楊進益、曾通行應向甲○○繳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5,968元、12,987元。
楊進益與曾通行分別於88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將被起訴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形,通知南市五信。
楊進益與曾通行並於93年2月20日支付上訴人買受基地不足之應有部分價款1,077,352元、403,729元,分別於93年3月4日再取得其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各2萬分之184、2萬分之423,使基地配分充足。
以上事實,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債權讓渡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權利讓渡書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32頁、第49頁、第51至52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77至82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3、8條之約定?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五、經查:㈠南市五信基於抵押權人身分,出面與部分「後甲天地」承購戶處理抵押權塗銷及協助產權移轉事宜,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附關於各承購戶應受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尚應繳納之房地尾款金額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承購戶即楊進益、曾通行等人承諾以個人名義向南市五信辦理設定抵押或直接繳付現金,南市五信即同意塗銷原來由橫利公司提供設定之建物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協助處理將曾陳對雲土地持分配分由協議書之承購戶取得土地權利,保證產權清楚,不得有損及承購戶權益之瑕疵負擔,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
就參與協議之各住戶應配分之基地持分,則另以附件方式為之,其中楊進益購得之二戶,其配分之基地應有部分各為313/2萬,曾通行部分應配分之基地持分則為423/2萬,楊進益、曾通行並於該附件住戶認同簽章欄蓋印確認(見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下稱第一份附件)。
而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第一份附件住戶認同簽章欄中,楊進益、曾通行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並陳稱「該土地持分欄楊進益應配分基地應有部分之記載,並未修改,曾通行配分基地應有部分於簽約時有修改,事後未被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
查系爭協議書(連同附件)既係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所簽訂,無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序良俗,參酌該協議書附件(即第一份附件)各住戶土地持分欄之記載,應係以打字方式為之,非以手寫,而楊進益、曾通行應配分之基地應有部分,與其餘各住戶配分持分之記載,數字均排列整齊,未見有手寫塗改修正之情事,上訴人代理人又陳稱第一份附件未經偽造,則該協議書及附件自為真正、有效,其內約定之權利義務明確,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
㈡上訴人雖主張「南市五信為要多分配給一間建物使用,即以短少給與部分建物應配分之基地應有部分方式,如以立可白塗改協議書附件中曾通行之建物原應配分土地應有部分515/2萬,改為423/2萬;
而楊進益之建物原應配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87/2萬,卻僅配分313/2萬,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證人曾通行於原審亦附和其詞,證稱「楊進益持有之協議書附件關於其應配分之持分515/2萬,被以立可白改為423/2萬,我是在立可白塗改前蓋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
又楊進益提出之協議書原本所附附件(下稱第二份附件):曾通行土地持分部分確實經立可白塗改後為423,從背後可看出塗改前的持分數為515等情,復經原審法官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87頁)。
但查:①第一份附件關於楊進益、曾通行土地配分之應有部分分別載明「313/2萬、423/2萬」,均未經塗改(見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已如上述;
證人曾通行於原審亦證述「第一份附件曾通行之印文,確係伊持印章所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復與第二份附件應配分之基地應有部分相符(見原審卷第191、192頁),顯見於協議時,就楊進益、曾通行應配分之基地應有部分為「313/2萬、423/2萬」,確經其二人蓋章確認。
證人曾通行雖證述「伊係於第二份附件配分持分經立可白塗改為『423』前蓋章」等語,核與上訴人代理人陳稱「曾通行部分係於簽約時修改,事後未經偽造」等語不符。
再參酌第二份附件關於各住戶配分之基地應有部分,原係以打字方式為之,但部分則以手寫方式修改,對照被上訴人提出正式簽訂協議書前之附件底稿(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0至141頁,下稱第三份附件)及第一份附件,證人楊進益在第二、三份附件住戶認同簽章欄上均親自簽名、蓋用相同之印章,而第二份附件楊進益所蓋的印章,除與第三份印章相同外,另蓋有與第一份附件相同之印章,第三份附件上曾通行應配分之應有部分雖載明「515」,但未經曾通行蓋章或簽名確認,第一、二份附件配分基地應有部分「423」,則經曾通行於各該附件之住戶認定簽章欄蓋章確認;
又第一、二份附件關於楊進益部分,均屬一致,並未以手寫或其他方式塗改,顯見第一、二份附件各住戶基地應有部分之記載,應係正式簽訂協議書時,經雙方確認之基地應有部分,第三份附件,僅是底稿,非正式簽訂協議書時,雙方所議定之配分之基地應有部分。
證人曾通行於原審證述「第二份附件土地持分欄之應有部分,係其蓋章後,始經人以立可白修改為『423』」等語,並非事實,尚無可信。
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第一、三條固載明「南市五信保證產權清楚,不得有損及原住戶權益之瑕疵負擔,或產權登記予原住戶後,再發生原住戶權利受損之情形」等語,但本件係因不爭執事項㈢之原因,南市五信始與原住戶即楊進益、曾通行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三條並載明「至於產權登記有關原地主曾陳對雲應提供之文件,以及原地主與甲方(即南市五信)之債務糾紛,皆由甲方處理完備,不得有產權登記予乙方之個人名義後,再發生乙方權利受損之情形,否則概由甲方負責」等語,參酌曾通行應配分之土地應有部分,於簽訂該協議書時,將配分之基地應有部分確認為423/2萬」,並就各住戶應配分之基地持分,另以附件方式載明,再經曾通行等人蓋章、簽名確認;
暨上訴人於85年6月間即取得基地共有人「陳金堆、吳美雲之應有部分」,並依不爭執行事項㈤,取得對楊進益、曾通行勝訴之確定判決,楊進益、曾通行應給付上訴人各自84年6月10日、84年6月1日起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57至第70頁),楊進益、曾通行等人就基地配分不足部分,於其等買受建物時,或於86年10月3日簽訂協議書前即已存在等情觀之,若果真南市五信與原住戶之協議內容包括上開基地配分不足部分,何以協議書附件關於各住戶應分配之基地應有部分未予載明?曾通行部分更將應配分之基地應有部分「515/2萬,修改為423/2萬」?顯見南市五信與原住戶之協議內容,僅及於基地共有人之一即曾陳對雲之應有部分,則各該住戶配分之基地應有部分,既經各住戶蓋章確認,雙方即應依附件所載應有部分配分,南市五信僅就此部分負有履行之責任,並擔保此部分應有部分之權利無瑕疵,至於超出協議書附件各住戶配分部分,顯非南市五信依該協議書應負責之範圍。
而南市五信確有依該協議書附件所載配分各該住戶基地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楊進益、曾通行已取得附件所示之基地應有部分,南市五信即無債務不履行或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南市五信故意短少給付楊進益、曾通行基地應有部分,致楊進益、曾通行須另向上訴人繳付基地不足額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款項,及另行買受其餘基地應有部分,而受有因基地配分不足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語,尚無可取。
③楊進益、曾通行對南市五信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因受讓而對南市五信有債權,則概括承受南市五信之被上訴人,自無本件債務之存在。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0,036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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