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保險上易,10,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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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張瑾雯
被 上 訴人 許祐嘉(97.1.
法定代理人 許文凱
蔡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許文凱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以伊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合併其營業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壽險公司),投保「保誠人壽優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加「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下稱限額給付保險附約),及「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附加「一年期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下稱健康保險附約),前者約定每日住院日額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三千元、每次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五千元、每次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二萬元、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一般病房為二千元、加護病房為四千元;

後者則約定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於三十日以下者為二千元、住院手術保險金每次二萬元、住院前後門診每日保險金五百元、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每日四百元。

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新生兒篩檢有腦部水囊現象,惟醫師告知可自然痊癒而無需治療,即無帶病投保,要保人亦無違反告知義務情事。

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進行腦部超音波診斷,發現腦部水囊有增大現象後,前後三次接受住院手術治療,系爭保險附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伊自得請求第一次住院保險金十二萬零二百元(含住院日額保險金15,000元、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5,00 0元、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24,600元、住院日額保醫療險金30,000元、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15,000元、住院手術保險金24,600元、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6,000元),第二次住院保險金一萬八千二百元(含住院日額保險金3,000元、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5,000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6,000元、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3,000元、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1,200元),第三次住院保險金九萬三千八百元(含住院日額保險金9,000元、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5,000元、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24,600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18,000元、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9,000元、住院手術保險金24,600元、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3,600元),合計共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元。

退步言,縱認要保人違反本件保險契約之告知義務,惟伊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保險理賠時,上訴人已知悉上情,其迄至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始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除斥期間,不生解約效力。

爰本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原審為如上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要保人許文凱於訂立上揭保險契約時,並未據實告知被上訴人罹患「蜘蛛網膜囊腫或腦內囊腫」疾病之事實,足以變更或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伊自得依約解除契約。

伊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接獲醫院回函,知悉被上訴人係帶病投保後,已於同年十月八日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自無理由。

退萬步言,縱認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至同年月七日期間,在台北榮總醫院接受第二次住院檢查時,並未接受手術治療,不得請求該次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五千元等情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許文凱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以伊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合併其營業之保誠壽險公司,投保「優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加「限額給付保險附約」,及「悠遊人生變額壽險」附加「健康保險附約(以下合併稱系爭保險契約),前者約定每日住院日額保險金一千元、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三千元、每次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五千元、每次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二萬元、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一般病房為二千元、加護病房為四千元;

後者則約定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於三十日以下者為二千元、住院手術保險金每次二萬元、住院前後門診每日保險金五百元、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每日四百元。

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台北榮總醫院進行腦部超音波診斷,發現腦部水囊有增大現象後,前後三次接受住院手術治療,系爭保險附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已發生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保險單、保險單條款、健康險保障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理賠申請書等件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九九頁)可稽外,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新生兒篩檢有腦部水囊現象,惟醫師告知可自然痊癒而無需治療,即無帶病投保,要保人亦無違反告知義務情事;

伊前後三次接受住院手術治療,依約得請領保險金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元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是否違反告知義務?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解約時,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保險金?金額若干等?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於危險發生後,亦得解除保險契約,此參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

查: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施作新生兒超音波檢查後,發現其大腦有一先天性水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安排電腦斷層而確認。

家屬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門診確認報告時,醫師告知暫無需進一步處理,但六個月後需再追蹤。

嗣六個月後回診時,經追蹤其水囊已經增大到有影響腦部功能之疑慮,故建議手術引流等情,此有嘉基醫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嘉基醫字第九九0三00二0二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病歷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一頁)可佐,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

堪認要保人許文凱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已因施作新生兒超音波檢查,知悉被上訴人罹患「腦水囊」病症者自明。

被上訴人抗辯:因醫師告知可自然痊癒而無需治療云云,縱係真實,對於被上訴人確實罹患先天性「腦水囊」病症之事實,不生影響。

(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欄,其中「⒉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檢查或治療?」之詢問事項,由要保人勾選「否」者,此參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要保書記載(參見原審卷一二一頁正面、第一二三頁反面)自明。

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揭要保書之填載內容,對照嘉基醫院之上揭覆函可知,醫師當時確有建議被上訴人應接受進一步檢查或治療乙情觀之,堪認要保人對於上揭書面詢問事項,於要保書上勾選為「否」者,確有未據實說明而違反告知義務;

依首開說明,保險人非不得於除斥期間屆滿前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六、再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保險人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此觀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

此項法定期間屬於除斥期間性質,期間經過後,保險人之解除權即告消滅。

至於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法第八條之一定義,係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是保險業務員於從事保險招攬之相關業務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堪認係保險人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即保險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待言。

查:

(一)本件要保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許文凱,係經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陳瓊月招攬而投保系爭保險者,此參卷附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記載自明,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已發生為由,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時,保險業務員陳瓊月偕同至嘉基醫院申請病歷資料時,已知悉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罹患腦部水囊疾病等情,除據其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理賠申請書(參見原審卷第九五頁)為證外,對照證人陳瓊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要保人申請理賠時,我有去嘉基醫院,我拿空白申請書跟調閱病歷同意書給他,他有把診斷證明書及理賠申請書給我,我就帶回我們的單位。

之前被上訴人要開刀時,要保人就有跟我說,當時我只有說小孩子很嚴重的話要快開刀,理賠的事我再處理。」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以觀,足認上訴人所屬保險業務員陳瓊月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被上訴人之理賠申請書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於投保前即已罹患腦水囊疾病者,應堪肯認。

(二)其次,訴外人陳瓊月係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規定,為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於從事保險招攬之相關業務時,為上訴人之使用人;

關於系爭保險金理賠事宜之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本件保險業務員陳瓊月於收受被上訴人之理賠申請書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帶病投保,要保人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就書面詢問事項,並未據實說明」之事實,陳瓊月既係上訴人之使用人,其知悉上訴人有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因,原應即時向上訴人回報,其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回報,致上訴人未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當日及時知悉,應由上訴人負與自己過失之同一責任。

申言之,本件上訴人「知有解除之原因」,而起算解除權行使之一個月除斥期間,仍應以其使用人陳瓊月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理賠申請書之日,為計算基準。

上訴人抗辯:其自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接獲嘉基醫院回函時,始確知被上訴人為帶病投保,其解除權之除斥期間才開始計算云云,委不足採。

(三)綜此,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於書面詢問,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者,即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其解除權之一個月除斥期間亦開始起算;

則經計算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上訴人之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上訴人於解除權消滅後,始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不生解約效力。

七、又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保險附約屬於健康保險性質,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台北榮總醫院發現腦部水囊有增大現象後,前後三次接受住院手術治療,系爭保險附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者,於法自無不合。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後三次接受住院手術治療,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合計得請領保險金共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元等語;

上訴人除抗辯其中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至同年月七日期間,在台北榮總醫院接受第二次住院檢查時,並未接受手術治療,不得請求該次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五千元者外,就其餘金額並未爭執;

對照卷附之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四條係約定:「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條款第五條之約定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時,...,。

每次住院期間,本公司只給付一次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再佐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第二次住院時並未接受手術治療之事實以觀,堪認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無不合,此部分之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五千元自應予剔除。

基上,上訴人因本件保險附約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之責。

八、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保險附約承保之保事故發生,而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申請保理賠,惟上訴人迄今並未給付上揭保險金額,其所為上開解除契約之抗辯,亦不足憑採取,已如上述;

堪認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間內為給付者,即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者,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在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不利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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