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再,15,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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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 原 告 黃煜樹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再審 被 告 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及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再審期間,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宣示,再審原告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該裁定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則,再審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茲據再審原告書狀陳述於後:

(一)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即須以同屬於一人為前提,若動產或不動產,並非同屬於一人,縱令有輔助功能之效用,亦不能認定二者有主從物關係,故本件應先探討者乃系爭線材之所有權歸屬,才能斷定系爭動力電纜線材是否屬再審原告所有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從物,或屬再審被告所有不動產即系爭建物之從物。

2.依系爭建物興建之始,並未將電氣電力控制設備系統一併施工,係於建物結構完成後,委請承包商施作電氣電力設備電箱工程,再由協力廠商施作電纜線工程,而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及動力電纜線材均屬外露工程,以輕鋼架施工方式與建築物本體接合,足認依工程施工習慣,建築物本體先予完成,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及動力電纜線材則視業主需求以外露方式安裝,故電纜線材並非因附合而成為建築物重要成份,建築物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取得電纜線材所有權,確定判決未審酌施工習慣及交易習慣,認定系爭電纜線材為建物從物,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而有再審之事由。

3.抵押權人中央信託局就債務人路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明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外,另就工廠內部之機器、設備六十七項設定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之動產擔保,之後因路明公司無法清償債務,中央信託局於八十九年間將不動產及動產分別聲請拍賣,其中不動產部分流標,而動產部分由訴外人鄭福原全部買受,鄭福原再將部分動產轉售予再審原告,而不動產部分再於九十三年間拍賣,才由再審被告買受,而鄭福原承買所有動產擔保之標的物,自全部取得動產擔保契約書中所列標的物所有權,再審原告再向鄭福原買受動產擔保契約之部分動產,自亦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

而再審原告所取得之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一組,具有控制電力供輸配達予各用電設備之功能,即該系統包括高壓配電箱、高/低壓變壓器、低壓配電箱、動力電纜線、分電盤(小配電箱)等多項電力設備,缺一不可,其功能運作為接入台電高壓電力至高壓配電箱,再經高/低壓變壓器,將引入之高壓電力變壓成設備所需之電壓後,接至低壓配電箱,再以動力電纜線經線架,將電力供輸至各分電盤(小配電箱),各用電設備即由相關之分電盤(小配電箱)拮取電力,而動力電纜線就串接在低壓配電箱及分電盤(小配電箱)間,故依電力供輸之流程,可知系爭動力電纜線確為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一環,作為電力供輸之傳導,無法脫離電氣電力控制系統而單獨發生供電之效能,故屬於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從物甚明。

再審原告當然取得系爭動力電纜線(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從物)之所有權。

4.再審被告雖取得建築物,但因動力電纜線之所有權早屬再審原告所有,尚難僅以動力電纜線仍在建築物內,即主張動力電纜線為建築物之從物,況且單獨之動力電纜線,根本無法發生供輸電力效能,又有何助建築物之效用?再審被告之主張,顯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確定判決就主從物之法律規定,並未斟酌系爭動力電纜線與建築物已非同一人所有,仍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系爭動力電纜線與建築物為同一人所有,為建築物之從物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⒍又執行法院未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二九號判例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四、五項之規定,遵行「經債權人聲請將動產分標拍賣,不得自行將不動產與動產定為一標」之拍賣流程,致系爭電纜線材業經動產拍賣後由再審原告取得,又再於不動產聲請拍賣時,與不動產一起拍賣,確定判決無視執行法院違法拍賣之行為,竟指動產與不動產定為一標,屬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之常態,未審酌路明公司財產拍賣狀況,以及依據強制執行法或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判斷執行法院所拍賣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一組之範圍,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自有再審之事由。

⒎系爭電氣電力控制系統自再審被告取得工廠所有權及點交取得占有之後,即使用迄今,經證人黃太保證述,查整個電纜線與電氣電力控制系統、變壓器串聯供電使用,若電纜線有使用,則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其他部分當然也在通電使用之狀態,即無湯茂禎建築師之鑑估報告書就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不堪使用,無市場價值之情事,該鑑估報告書之記載,顯然有錯誤,其所估價值也當然有錯誤,況鑑價報告僅供執行法院充為核定底價之參考,民事執行法院無實體認定所有權之權限,則執行法院囑託鑑定之估價報告書更不能持以證明所有權之用,然確定判決未斟酌該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仍由再審被告使用多年,並非不堪使用之設備,持該鑑價報告作為再審被告取得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依據,置證人證述內容於不顧,其證據取捨違反證據法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而有再審之事由。

(二)確定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背法令:⒈有關湯茂禎建築師之鑑估報告書就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不堪使用,無市場價值,鑑估金額零元,依伊提出之新事證,其證據力應足以撼動其正確性,並進而使引用該鑑估報告書之確定判決產生動搖。

確定判決引用兩項錯誤結論,並同時忽略四項明顯存在之事實(系統定義、含變壓器有無含字之意義、台灣省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專業鑑定人,所共同簽章出具的路明公司電氣電力控制系統鑑定報告書),因而推導出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一組,就是等同於變壓器之錯誤見解。

⒉確定判決以鑑估報告書,及再審原告買受一三九項機器價金二百零四萬五千元,而系爭動力電纜線現估價值四百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價值懸殊,因而認定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一組不含動力電纜線。

惟確定判決只以鑑估報告書加上動力電纜線現估價值四百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即據以論斷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不包含動力電纜線,卻忽略下列二項已提事證:⑴起訴日銅價和拍賣日之鉅額價差,乃是國際銅價自九十三年起劇烈飆漲四點五倍的因素(由兩造鑑定人,依台南地院所交付之台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工會,所出具的倫敦金屬交易所電氣銅之年均價表所估)。

⑵伊已提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民事呈報狀,台灣省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清單上申請者估計欄,清楚記載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一組六成新、價值五百萬(因匯率的因素八十五年銅價較九十年拍賣日更低),亦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矛盾之違背法令。

⒊確定判決忽略「配電箱」工程之所以均會配合「電纜線」同時裝設,是因單獨裝設的「配電箱」是有電無法配送,單獨裝設的「電纜線」則是無電可供輸送。

而且,單獨的「配電箱」或「電纜線」之於工廠,既非工廠建物之結構體,也非結構補強物,更不是裝飾品,因此,對工廠建物,毫無效用。

確定判決忽略設置妥善就是代表將系統內各相關的單項物件串接妥,也就建構形成所謂的系統,產生單項物件所沒有的功能,和主物具有功能性之關聯,所以設置妥善後,完整的系統才是系爭工廠之從物。

所串接的各相關單項物件則只是系統的組成成份構件,並不能被稱從物,這是因為個別單項物件和主物(工廠)不具有功能性之關聯。

確定判決就上述配電箱、電纜線、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概念有誤,致為錯誤之認定,而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1.依國立成功大學館藏大專用書工廠配電、西安交通大學館藏大專用書工廠供電、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二章申請用電,第五節設戶標準、第三章供電方式與工程第一節供電方式,第三章供電方式與工程第四節設計施工與檢驗送電、台電公司用戶用電設備設計資料審查原則、經濟部能源局頒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路明公司申請用電時,依規定檢送台電審查之單線系統圖(施工圖)部分分頁,詳載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內的動力電纜線,兩造雙方所引薦之專業鑑定人,所出具的路明公司電氣電力控制系統鑑定報告書,圖號P電氣電力控制系統示意圖,詳載動力電纜係跨接於低壓電電盤及低壓分電盤間(大、小配電箱間)。

2.路明公司永康廠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引進台電一萬一千四百伏電力,契約容量為九百KVA屬台電高壓用戶,此高壓電必須要有變電裝置和配電裝置,才能供應和分配電能給廠內機器使用,此裝置設備依設計施工圖串接建構成所謂的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其功能為控制電力供輸配達予廠內各用電設備。

高壓用戶除計費電度錶是由台電提供外,其餘裝置設備概由用戶自備。

而且,在申請用電,裝置電氣電力控制系統的設備前,必需由領有證照之專業技師將屋內線路設計資料,送交台電依照用戶用電設備設計資料審查原則審查通過後興工,竣工後,經台電依經濟部能源局頒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逐項檢驗合格,方予接電,用戶用電設備設計資料審查原則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載明動力電纜線之定義、規範、要求標準。

由大學教科書、台電公司營業規則、台電公司用戶用電設備設計資料審查原則、經濟部能源局頒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路明公司申請用電時,依規定檢送台電審查之單線系統圖(施工圖),第二審遺漏審酌電氣電力控制系統示意圖等,各項事證考量,動力電纜線皆為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中,當然存在,也當然必需,且絕對必不可少之組成物。

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將受較有利之裁判,故亦有再審之事由。

⒊第一審法院委託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所為之鑑估報告書將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鑑估為不堪使用,無市場價值,鑑估金額零元。

按路明公司,為國內第二大不斷電電力系統UPS製造商,在其生產工廠內所安裝的電氣電力控制系統設備,更遠較一般工廠龐大周全而完善。

自再審被告取得工廠所有權及點交取得占有之後,即使用迄今,經證人黃保太證述,且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⒈九十五年七月(不動產拍定日)扣繳電費之影本。

⒉八十九年至九十五年路明公司自產業工會帳戶扣繳電費之影本),即無不堪使用之情事。

此外,系統中數十個不銹鋼材質,比一人高之大配電箱及厚重的導電銅排,即使作廢五金秤重賣,亦價值不菲,又何來所謂無市場價值,鑑估金額零元。

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所為之鑑估報告書之記載,顯然有錯誤,其所估價值也當然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依明顯錯誤之鑑估報告書之記載,為判決之基礎,因發現新證據,而可認定電氣電力控制系統與動力電纜線仍具有使用價值,伊可獲較有利益之裁判,自有再審之原因。

(四)原判決漏未審酌之證物: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路明公司將實際含有動力電纜線的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作抵押物,提供予中央信託局作總金額三千六百萬元擔保債權之一部分,據以向台灣省建設廳作設定。

八十九年中中央信託局將路明公司動產、不動產提出拍賣,九十年一月伊二度以電子郵件呼籲、提醒該局若九十年二月廠房不動產無人應買,勿單獨將被鑑估金額為零元的給水、電力、消防等三項大系統付之拍賣,否則會嚴重減損廠房之再使用價值。

惟當時該局卻以公文回函歡迎承買,完全未對之作出任何分割或保留處置,並執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逕付拍賣。

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央信託局遞交民事聲請狀要求保留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動產拍賣,所拍定的兩項重要系統(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及消防泵浦控制系統)之部分成份結構物件。

九十年一月該局在伊勸止下,卻以公文回函歡迎承買。

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年1月此二事證合併,不只產生了意義和二審判決主文所認定完全相反的結論,同時也產生更積極之意義。

亦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動產拍賣日,拍賣公告上所登錄記載的各項系統是處於完整而未被分割或保留的。

因而,系爭電纜線是被包含在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內,為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

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南院慧九十三執妥字第三七七二五號,裁定通知伊取回電氣電力控制系統等各項物件。

中央信託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提動產抵押權設定,是一個有爭議性的公司跳票後,動產抵押權補設定。

也就是典型債主搶搬東西抵債作業競賽,在保障債權極大化,多多益善前提下,設定清單中,巨細靡遺,除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一組及其他供水、消防系統及電梯外,細項、價低,如員工餐廳的炊飯鍋,電視、喇叭、餐桌椅等盡皆包含在內。

該局豈可能單獨遺漏廠房內,四處舉目可見,目標絕對明顯之大件動產動力電纜線及灑水用消防水管,是組建相關系統的功能構成物,已被包含在設定清單中相關各系統項內。

綜上所述,上開物證,足資證明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實際包含有動力電纜線,惟確定判決在審酌上述系爭電纜線材,與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及系爭工廠間之關係,將之分成三項物件,電纜線材、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及工廠。

依如是區分,立即產生如下問題:⑴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內,若無電纜線材,即無從輸送所謂適合工廠使用之電壓電力,予廠內各用電設備,以輔助系爭工廠之使用。

也就是沒有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

因此自非工廠之從物。

⑵同樣,單獨的電纜線材,因為適合工廠使用之電氣電力,經變壓器降變壓妥當後,都在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內的低壓配電箱內,等待配送,亦無從自行輸送所謂適合工廠使用之電壓電力,以輔助系爭工廠之使用。

同樣對工廠無效用,也自非工廠之從物。

⑶第二審之見解,並不正確,其錯誤起自於錯誤的分割。

殊不知,動力電纜線之於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就猶如食道之於消化系統。

將電纜線材自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內分離,卻忽略二份現場勘驗報告上,所揭露的電纜線材之連結方式即動力電纜線的前端串接低壓配電箱,後端串接分電箱(小配電箱)。

⑷換句話說,只有成份結構物完整且正確連結的電氣電力控制系統,才會產生控制電力配達的功能,才能輸送所謂適合工廠使用之電壓電力,以輔助系爭工廠之使用,才對工廠有功能性之關聯,才是工廠之從物。

而系爭電纜線材則為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內不可分之成份結構物。

而系統內,所串接的各相關單項物件(配電箱、電纜線或變壓器),則只是系統的組成成份構件,是不能被稱為工廠之從物,這是因為個別物件和主物(工廠)不具有功能性之關聯。

所以,單獨的電纜線材和無電纜線材的電氣電力控制系統,皆非工廠之從物。

動力電纜線為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之從物,依據前述新發現的各項事證,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實際包含有動力電纜線,是系統內不可分割之成份結構物。

而系統之定義:系統乃由多種器物互聯屬組成,得以產生某種特定需求的功能,又因為完整的系統(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已先於工廠拍定,自無從將動力電纜線向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單獨抽出,再與建物一併拍賣,況且非同一人之物,亦無法再稱係建物之從物,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漏未審酌,亦有再審之原因。

(五)發見新證據或得知可使用證據之時間:伊於本件確定判決之審理中,因囿限於時間證據之情況下,遭最高法院駁回。

而本次再審所提許多物證,部分係在路明公司持有中(例如路明公司新建水電工程施工圖、電費繳款書、轉帳扣繳電費之存摺)、部分係大陸地區之大學館藏用書(西安交通大學工廠供電大專用書)、台灣電力公司內部規則,若非得持有人同意,均非能立即取得。

伊經持有人同意後,發見上開物證,若能經法院審酌,伊將獲較有利之判決,本件實有再審之事由等語。

併聲明:1.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2.確認再審原告就門牌台南市○○區○○路七五號建物第一至第五層建物內裝配一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二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三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四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一樓空調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二樓空調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三樓空調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四樓空調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以及五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等,所示裝配位置線材現況數量總表所示之規格及數量之電纜線材之所有權存在。

3.再審被告不得破壞或處分前項之電纜線材。

4.再審被告不得妨害再審原告拆除第二項所示電纜線材。

5.若上開第四項聲明為無理由時,上開第四項備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四百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並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書狀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確定判決已依其及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情形,以上述系爭電纜線材與系爭工廠及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其目的均在於輸送「適合工廠使用之電壓電力」以輔助系爭工廠之使用,均應認係系爭工廠之從物,亦即系爭電纜線材及電氣電力控制系統輔助之對象均係系爭工廠,尚難認系爭電纜線材為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從物或成分,於理由中詳細載明(見原確定判決第八、九頁)。

又訴外人鄭福原所標得之動產,固包括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但並不包括電纜線材在內,且認再審被告標得之廠房建物當然包含系爭動力電纜線在內,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再審被告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敘述明白(見原確定判決第九至十一頁)。

再原確定判決,依債權人中央信託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聲請,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批示,認系爭電纜線是與廠房合併拍賣等語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一頁),顯見系爭電纜線並非包含在中央信託局所設定之動產擔保範圍之內。

再審原告所述工程施工習慣及交易習慣,非為認定主從物之唯一標準;

而動產擔保之標的物,亦未明確載明系爭電纜線材與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主從物關係;

至電氣電力控制系統縱具有控制電力供輸配達予各用電設備之功能,然與作為電力供輸傳導之系爭電纜線,各具功能,均不足認定系爭電纜線材即為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從物。

是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系爭電纜線材為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從物,及鄭福原為系爭電纜線材所有權人,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原確定判決及執行法院均未認定系爭電纜線為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從物,故執行法院將系爭電纜線與廠房合併拍賣,並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二九號判例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四、五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尚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自無再審之事由。

⒋又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電纜線,難以認為係屬不堪使用無市場價值之物,並依鑑估報告書就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鑑定結果,認鑑估報告書本不認為系爭電纜線為配電箱之一部分或從物,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其證據取捨,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而再審原告所述電氣電力控制系統由再審被告使用多年,並非不堪使用之設備,僅屬價值判斷問題,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⒌再審原告所指上述配電箱、電纜線、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概念,並未敘明系爭電纜線為電氣電力控制組成成份構件,而國際銅價自九十三年起縱有飆漲,或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申請者就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估計欄之記載,亦無從推認電氣電力控制組系統,包含系爭電纜線,尚難認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背法令,此項主張,不足為再審之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

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

2.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國立成功大學館藏大專用書工廠配電、西安交通大學館藏大專用書工廠供電、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二章申請用電,第五節設戶標準、第三章供電方式與工程第一節供電方式,第三章供電方式與工程第四節設計施工與檢驗送電、台電公司用戶用電設備設計資料審查原則、經濟部能源局頒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等,僅屬坊間教科用書,或為營業規則、審查原則、裝置規則,並非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此部分並無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至路明公司申請用電時,所檢送之單線系統圖(施工圖)部分分頁,或路明公司電氣電力控制系統鑑定報告書,圖號P電氣電力控制系統示意圖,僅屬一般用電施工圖,或動力電纜跨接情形,尚無從據以推認動力電纜線即為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組成物,並無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不構成再審之事由。

3.再審原告另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舉九十五年七月(不動產拍定日)扣繳電費之影本,及八十九年至九十五年路明公司自產業工會帳戶扣繳電費之影本為證,認電氣電力控制系統無不堪使用之情事云云。

惟縱認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具有使用價值,亦無從認系爭電纜線即為電氣電力控制系統拍賣效力所及之從物,無從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顯不構成再審之事由。

(四)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得以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以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

本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以發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電氣電力控制系統抵押物,實際包含動力電纜線;

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或中央信託局回函、民事聲請狀;

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通知再審原告取回電氣電力控制系統等各項物件;

中央信託局所提動產抵押權設定,係公司跳票後補設定云云,均非本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再審之事由存在。

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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