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再,5,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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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丁○○
乙○○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廣福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等情。
茲查再審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確認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而其請求之權利,乃基於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生,應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審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113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未表明該事件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且依其主張及聲明亦無從計算出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無法核定,則依上開說明,自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之再審之訴裁判費為26,00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服者,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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